關於農村土地糾紛
Ⅰ 關於農村土地糾紛怎麼解決
國家在上世紀80年代要求各地進行宅基地規劃,差不多所有的村也都制定了規劃,根據道路是直的,宅基地橫成排,豎成列的原則,界線非常容易看出來。你們現在的舉動可能屬於無組織無紀律,政府正常處理就得按照規劃安排,你們說別的沒有意義,法院也是那樣做。當然你們走後門就是另一回事了
Ⅱ 農村的土地糾紛有哪些
在農村,最常見的土地糾紛有:
1.在承包期內,父母雙亡,父母的承包經營權,在內子女中的分割糾紛容;
2.承包人之間因為田塊與田塊的界線的爭端;
3.在集體所有制的土地被徵收,由征地款的分配數額和分配對象問題所引起而發生的糾紛;
4.在承包期內,由新增人口分配機動地所引發的糾紛;
5.由於同一塊承包地,曾經先後被多人或多戶耕種過,由此而引發了此承包地的關於經營權歸屬問題的糾紛。
6.在任何一輪承包期的起始階段,由土地丈量尺度引發的,發包方與承辦方之間的糾紛。
Ⅲ 農村土地糾紛怎麼處理
土地糾紛一般都是發生在農村,甚至有時候會鬧出大事,並且對於沒有多少文化的農民來說,發生糾紛時很容易理虧。那麼在遇到土地權屬糾紛時是怎麼處理的呢?
土地權屬糾紛處理程序
農村土地權屬糾紛是怎麼處理的?
土地糾紛調處的程序因爭議雙方的主體不同而有不同。依照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二)土地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解,簽訂權屬地界協議書。
(三)協商、調解不成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如屬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區、縣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農村土地權屬糾紛是怎麼處理的?(四)發生嚴重的侵犯行為,引起重大的財產損失和人身事故,觸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處理。
(五)跨越縣、市、省級行政管轄區的土地權屬爭議,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這類糾紛涉及面廣,情況復雜的,由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的土地管理機關組織有關部門臨時組成仲裁委員會進行調解和裁決,並經所在省、直轄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執行。
(六)地方單位或個人與駐軍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如當事人雙方的土地跨縣、市、省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七)當事人對有關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土地所有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地上附著物。
農村土地權屬糾紛是怎麼處理的?土地權屬糾紛如何處理
1.運用土地確權原則和方法,確定實踐中具體土地權利的類型、性質、主體、客體,以及權利內容等。
2.掌握土地權屬爭議的類型、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處理方式、處理機關、處理程序;運用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規定,對具體爭議案件提出處理方式和程序。
3.運用土地確權和爭議調處法律、政策,針對具體爭議案例進行分析,提出處理意見。
從機構建設、隊伍建設、經費保障、規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實採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制,妥善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爭議。
土地確權的目的: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使用權等土地權利的確權登記發證。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宅基地使用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要覆蓋到全部農村范圍內的集體土地,包括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農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遺漏。確權的目的是明晰產權,防止因為登記制度的不完善導致的土地權屬糾紛。
Ⅳ 關於農田土地糾紛
土地糾紛
簡介
當事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其他有關土地的權利歸屬問題發生的爭議。具體而言,就是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同時對未經確權的同一塊土地各據理由主張權屬,根據各方理由難以解決的土地權屬矛盾。它有以下特徵:①主體的多樣性,土地所有權的爭議一般發生在國家和集體之間,集體和集體之間;使用權的爭議則是發生在國家和集體之間、集體和集體之間。也有發生在國家或集體和個人以及個人和個人之間。②客體的特定性,一般表現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歸誰所有、由誰來行使問題。③爭議大都表現為情況復雜、年代久遠、查證難度大以及政策性強等特性。④土地權屬爭議有特定的程序。引起土地糾紛的主要原因有:①相鄰單位或個人之間權屬界線不清;②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③用地手續不完備;④有關補償、安置等措施未落實;⑤國家政策體制變動;⑥土地租賃、借用或重復徵用、劃撥等引起土地權屬紊亂;⑦農田基本建設造成的土地原有狀況的改變和地界變更而又無原始記載,以及其他歷史原因遺留問題等。
土地糾紛的分類
土地糾紛按其爭議的內容不同,可分為三類:
一、無書面土地流轉合同的糾紛案件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但現實中,承包土地流轉很少簽訂書面合同,雙方當事人大多以口頭約定形式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土地。在這種情況下,一方當事人要求收回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的土地,就涉及口頭約定該如何認定的問題。對此,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雙方當事人未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其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關系依法不成立或應認定口頭約定無效。
筆者認為,按照農村習俗,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等土地流轉方式往往以口頭方式約定,且以相互交付流轉物作為雙方關系成立的標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當初的口頭約定不持異議,且轉包、出租、互換或代耕事實已實際發生,則雙方土地流轉關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流轉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利益,其口頭約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二、土地流轉未報備案的糾紛案件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條規定,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但現實中,由於農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識相對欠缺,加之受農村習慣的影響,農村承包土地流轉往往未報發包方備案,由此,實踐中出現發包方或互換一方當事人僅以土地流轉未報備案為由,請求確認土地流轉合同無效的糾紛案件。
筆者認為,備案與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質,其法律意義自然不同。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在4種常見土地經營權流轉方式中,除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須經發包方同意外,互換、轉包和出租並不要求經發包方同意,只報備案即可。由此可見,承包土地流轉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備案是為了便於土地經營權流轉管理,起著告知、登記和備查的作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3條、14條的規定,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發包方同意的,轉讓合同無效。但採取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未報發包方同意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審判實踐中,發包方或互換一方當事人僅以土地轉包、出租、互換未報備案為由,請求判決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不予支持。
三、土地互換期限約定不明的糾紛案件
在農村承包土地流轉糾紛中,土地流轉未約定期限案件的處理,因其流轉的方式不同,具體合同期限的認定也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其一,承包土地採取轉包、出租或代耕方式流轉未約定流轉期限的,實踐中爭議較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可參照《合同法》第232條規定處理。其二,承包土地採取互換方式流轉未約定流轉期限的,解釋未作相應規定,實踐中對此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也應按《合同法》第232條的規定處理,即當事人可以隨時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認為,應按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確定互換合同的期限,在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內,當事人不得主張解除互換合同。
處理辦法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並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解決途徑
不同類的土地糾紛依不同途徑解決:
土地確權糾紛
土地確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以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土地侵權糾紛
土地侵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處。當事人對行政調處不服的,可以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也可不經行政調處直接提起民事訴訟。
土地行政爭議
土地行政爭議,按一般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
Ⅳ 農村土地糾紛
像你這種情況,按照正規途徑你的問題是得不到解決的,只會一拖再拖,非常時期用非常手段版,根據我的權經驗,目前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多次到縣、市群工局上訪,盡量把事情鬧大,讓上邊的領導知道,直到給你解決為止。這是最快最有效的方式。如果你確實無路可走,不妨一試,絕對有效。
Ⅵ 農村村民之間土地糾紛問題,調解不成該如何解決
你可以私下協商,或者發起公訴進行法律介入。
土地確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以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2003年1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30日《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9號)修正,將第二十條的「徵用」改為 「徵收」。)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6)關於農村土地糾紛擴展閱讀:
土地糾紛解決其他渠道:
1.村委會辦公室、醫療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和公共設施用地、鄉鎮企業用地及其他經依法批准用於非住宅建設的集體土地,應當依法進行確權登記發證,確認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確認到每個權利主體。凡依法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申請確權登記。
2.運用土地確權原則和方法,確定實踐中具體土地權利的類型、性質、主體、客體,以及權利內容等。
3.掌握土地權屬爭議的類型、現行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處理方式、處理機關、處理程序;運用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的規定,對具體爭議案件提出處理方式和程序。
4.運用土地確權和爭議調處法律、政策,針對具體爭議案例進行分析,提出處理意見。
各地要從機構建設、隊伍建設、經費保障、規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實採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制,妥善處理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爭議。
如果調解不成,到縣土地局地籍科提起《土地權屬爭議調查申請書》,這樣由縣土地局對土地權屬進行調查,會給書面結果,對結果不服,可以向縣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或是提起訴訟。這是正規的法律途徑。
參考資料:網路-土地權屬爭議
Ⅶ 農村土地糾紛應該如何處理找哪個部門
農村土地糾紛問題可以走如下處理程序:當事人本著尊重歷史、尊重事實、兼顧現實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以請求村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可以請求鄉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進行權屬確定;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是土地侵權糾紛,可請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調處,也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土地糾紛原則是由國土資源管理機關調查處理。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
第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並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Ⅷ 關於農村土地糾紛
這是一個相鄰權糾紛,對於相鄰權糾紛,應當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相鄰權關系!
你這個情況,如果說如果不經過你們的排水溝他們的水就排不出去,那麼你們有義務協助,由此產生的費用你們可以要求給予適當補償,如果有條件另開通道的也可以另開!
《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 ,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雜訊、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Ⅸ 農村土地糾紛法律依據有哪些
您好!
法律法規依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