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侵權
Ⅰ 工傷保險與第三者侵權賠償可否兼得
1、理論上工傷保險屬於保障性范疇,而非商業性賠償范疇。
商業險是本著多保多得版的原則,可以兼得權;國家社保部門的工傷保險是為保障傷者的原有利益不受損失,所以其原則是不可兼得,但是如果第三方賠償不足以彌補傷者的原有利益,則應予以補足差額。
2、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各地的結果不盡相同。
有些省市自行制定的《工傷實施細則》中,明確可以兼得;有些規定了不可兼得,可是當患者因此起訴至法院後,判決可兼得。目前國家工傷管理部門正在研究制定全國統一的規范,以解決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一些問題。
3、自己去當地管理部門多問問吧。
Ⅱ 工傷保險賠償後可否向侵權第三人行使追償權
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抄險襲的一種,是由國家通過立法來強制執行的。在立法規定的范圍內,用人單位必須為職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並為職工繳納費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理應為其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職工受到工傷損害後理應由社保基金進行賠付,但由於用人單位未為其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出現工傷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責任轉由用人單位承擔,這是由於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這一違法原因造成的。職工在工作期間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的,職工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後,用人單位向侵權人(第三人)追償的工傷賠償費用屬於因其違法行為所承擔的損失,法律是不應當保護的,因此,用人單位工傷賠償後不應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償權,後果理應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
Ⅲ 勞動者可否同時主張第三人人身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
因為第三人侵權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的可以雙賠。
勞動者因為本單位執行工作任務之外的車輛交通肇事受到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向第三方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獲得肇事方人身損害賠償之後,可以享有工傷醫療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12)》
十五、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採用何種賠償模式?
《社會保險法》實施後,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仍繼續適用浙政發(2009)50號通知的規定。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相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Ⅳ 工傷保險待遇與侵權賠償可以同時享受嗎
1.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可以獲得雙重賠付。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發生競合,職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獲得救濟。
3.從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性質看,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獲得工傷賠償是基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賠償責任人為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而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基於受害者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受《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
4.因此,工傷人員完全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又依道路事故處理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的侵權損害賠償。
Ⅳ 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都有哪些問題
(一)工傷事故有第三人侵權時。第一,工傷保險不減輕或免除第三人的侵權責任;第二,第三人賠償後,工傷保險基金可以勞動者醫療費已獲得第三人賠償為由主張免除此部分責任,但就其他損失仍應賠償;第三,第三人未賠償的醫療費及其他損失,則工傷保險基金應先賠償後就醫療費向第三人追償;第四,工傷保險賠償後,被侵權人仍有權要求第三人賠償全部損失,但工傷保險基金有權加入訴訟主張醫療費。如未加入訴訟,則法院仍應就包括醫療費的所有損失判令侵權人向受害人賠償。
(二)工傷事故無第三人侵權時。如僱主未構成侵權,則適用工傷保險;如用人單位構成侵權,則在工傷保險待遇之外,仍可要求僱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Ⅵ 工傷事故賠償中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的關系
1、 工傷保險賠償法律關系
關於工傷的概念,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也就是說,職工是在從事本職工作或者與工作有內在聯系的活動時受到的傷害。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員工因在生產經營活動或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活動中所發生的或在法律規定的某些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職業病以及因這兩種情況造成死亡,在員工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時,員工或其遺屬能夠從國家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獲得法定的物質補償。員工受到傷害一旦被認定為工傷,則可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從工傷保險經辦處獲得補償,這種補償又叫工傷保險賠償。[2]本案中的原告廖某正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相關的活動而造成了事故,因此認定為工傷是毋庸置疑的。
2、 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傷、致殘、致死的後果以及其他損害,要求侵權人以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侵權法律制度。侵權行為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可能造成很多種損害和損失。損害,是指對人體的實質性傷害後果;損失,是指造成人體的損害以後所產生的財產上的負面利益,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和創傷。[3]本案中,因為某鋼繩有限公司在生產時,沒有按照規定對機器採取應有的安保措施,導致廖某在工作時受傷,其行為具有明顯的過錯,依法應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廖某與某鋼繩有限公司之間形成的是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二) 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關系
《安全生產法》第48條雖然未對相關問題做出具體規定,但還是確立了我國工傷事故處理中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法復合適用的原則,如何「復合適用」在理論界是有爭議的。一種理解是「補償說」,即民事侵權法是工傷保險法之補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實行工傷保險,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的診療康復費用及有關社會保障可以得到解決,但是,在特定情況下還有可能難以完全補償因生產安全事故所受到的傷害,這樣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就有權依照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要求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賠償[4];另一種理解,二者應雙重相加適用,即得工傷社會保險之同時,亦得侵權損害賠償。如李適時等認為:工傷社會保險和民事賠償不能相互取代,從業人員可以享受雙重保障[5]。但《安全生產法》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3款規定:「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1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筆者認為,《安全生產法》第48條的規定與《解釋》第12條的規定並不沖突。《解釋》這兩條只是說明了因工傷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的賠償方案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並未明確規定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完之後,勞動者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法律為勞動者保留了向用人單位請求民事賠償的權利。
Ⅶ 工傷保險和侵權法律關系的區別
1、工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後,所在單位在第一時間電話通知或三日之內以書面形式向工傷經辦機構報告,並填寫《工傷職工就醫診治申請表》報經辦機構批准。
2、工傷職工申請待遇審批需填寫《工傷職工待遇審批表》,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1)工傷認定(鑒定)結論。
(2)經審批的《工傷職工就醫診治申請表》。
(3)工傷職工的住院結算單及費用明細表。
(4)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及醫葯處方。
(5)工傷職工身份證或戶口本復印件。
(6)工亡職工供養親屬身份及供養關系公證材料或其他證明材料。
3、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轉往上級醫療機構或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須專科或三級醫院出具轉診轉院意見,並填寫《工傷職工就醫診治申請表》,報經辦機構審核批准。
Ⅷ 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可否競合
勞動者因為第三方侵權受到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向第三方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獲得第三人人身損害賠償之後,可以享有工傷醫療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