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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權屬糾紛調處

發布時間: 2020-12-28 21:31:48

Ⅰ 如何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確權問題

青州地處魯中山區和魯北平原結合部,是個多山的地區,地理環境優越,林業等資源豐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們對土地山林等資源的日益重視,土地山林等資源在得到有效利用的同時,過去一直被忽略的土地爭議,包括山林權屬爭議也日益增多。根據以往調處各類土地山林權屬爭議,特別是前幾年參與調處雲河回族鄉沈家、時家、後寺三個村關於塔林一帶林地權屬爭議的經驗,筆者認為在調處、確定土地山林權屬過程中,應搞清楚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當前土地山林權屬糾紛確權的現狀山林土地權屬糾紛主要是指爭議當事方因林地上林木尤其是其所佔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這就表明與土地有關的權屬糾紛的確權主體是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在調處山林權屬糾紛時,所講求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考慮的重點更多偏向事實根據方面。根據經驗結合自身對參與處置土地權屬糾紛特別是山林權屬糾紛的總結來看,這些糾紛大部分始於人民公社時期。由於當時法制不健全,對山林權屬的確定太過隨意,導致既沒有科學界定又缺少文字記錄。加之時間太久,當時的見證者有的已經去世,這給正確調節此類糾紛帶來很大障礙。 當前山林權屬的確定對社會穩定的影響由於在上世紀80年代以前的計劃經濟時期,農村管理體制多次變動,從土改到合作化到聯產承包責任制,期間合了分,分了又合,因而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復雜,時間跨度大,牽涉面廣,取證難,結案難,歷史遺留問題多。所以,對山林權屬糾紛的處理,一定要慎之又慎,如處理稍有不慎,必將影響地方的穩定和經濟發展,在之前的呈子、李家園等村關於林地爭議當中,由於村民不懂法,曾發生過一村村民私自扣押另一村村民做人質的違法事件。當前山林權屬糾紛確權中存在的亟待解決的問題由於絕大部分山林權屬糾紛歷史情況較為復雜,從申請人申請調處到最終確定權屬,難免會出現問題,其中每個環節都可能對最終的確權造成影響,所以應做到:要注重歷史與現實的統一性。農村山林權屬糾紛的產生,一般來說既有歷史原因,又有現實因素,兩者都不能忽視。如何妥善處理好這個關系,對各級人民政府來說是十分重要的。尊重歷史,就是要對引起爭議的歷史因素進行全面的客觀分析,哪些是可以依據的,哪些是不能依據的,都應該有十分明確的判斷。但是尊重歷史又不能割斷現實,要充分考慮現實因素。只有這樣,才能對爭議作出客觀、公正的處理。要注重法律手段與行政手段有機結合。各級人民政府是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主體,各級政府要以在法律法規范圍內採用行政手段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對山林土地作出適當調整和重新劃分,構成犯罪的要堅決移送司法機關給予相應刑事處罰。因此,注重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有機結合有利於對爭議的處理,其效果往往事半功倍。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時解決實際問題。做好思想工作,是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一種重要手段,但它並不是絕對的,特別是不能流於空洞說教。

Ⅱ 山林權屬糾紛調解協議是否屬於民事糾紛求解

山林權屬糾紛調解協議屬於民事糾紛,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
所版謂民事糾紛,權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可處分性的),是處理平等主體間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所以所有違反這一概念的行為就會引起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分為兩大內容: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其解決機制有自力救濟、社會救濟、公力救濟。
發生了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雙方協商和解,或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有關單位、有關行政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Ⅲ 怎樣處理土地山林權屬爭議

山林土地權屬糾紛主要是指爭議當事方因林地上林木尤其是其所佔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執。《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這就表明與土地有關的權屬糾紛的確權主體是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在調處山林權屬糾紛時,所講求的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考慮的重點更多偏向事實根據方面。
根據經驗結合自身對參與處置土地權屬糾紛特別是山林權屬糾紛的總結來看,這些糾紛大部分始於人民公社時期。由於當時法制不健全,對山林權屬的確定太過隨意,導致既沒有科學界定又缺少文字記錄。加之時間太久,當時的見證者有的已經去世,這給正確調節此類糾紛帶來很大障礙。
由於在上世紀80年代以前的計劃經濟時期,農村管理體制多次變動,從土改到合作化到聯產承包責任制,期間合了分,分了又合,因而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復雜,時間跨度大,牽涉面廣,取證難,結案難,歷史遺留問題多。所以,對山林權屬糾紛的處理,一定要慎之又慎,如處理稍有不慎,必將影響地方的穩定和經濟發展,在之前的呈子、李家園等村關於林地爭議當中,由於村民不懂法,曾發生過一村村民私自扣押另一村村民做人質的違法事件。
由於絕大部分山林權屬糾紛歷史情況較為復雜,從申請人申請調處到最終確定權屬,難免會出現問題,其中每個環節都可能對最終的確權造成影響,所以應做到:
要注重歷史與現實的統一性。農村山林權屬糾紛的產生,一般來說既有歷史原因,又有現實因素,兩者都不能忽視。如何妥善處理好這個關系,對各級人民政府來說是十分重要的。尊重歷史,就是要對引起爭議的歷史因素進行全面的客觀分析,哪些是可以依據的,哪些是不能依據的,都應該有十分明確的判斷。但是尊重歷史又不能割斷現實,要充分考慮現實因素。只有這樣,才能對爭議作出客觀、公正的處理。
要注重法律手段與行政手段有機結合。各級人民政府是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主體,各級政府要以在法律法規范圍內採用行政手段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對山林土地作出適當調整和重新劃分,構成犯罪的要堅決移送司法機關給予相應刑事處罰。因此,注重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有機結合有利於對爭議的處理,其效果往往事半功倍。
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時解決實際問題。做好思想工作,是處理山林權屬糾紛的一種重要手段,但它並不是絕對的,特別是不能流於空洞說教。調處中,工作人員還要耐心向群眾宣傳政策法規,並切實考慮到他們的實際困難,對這些問題的解決如果僅僅停留在講道理、做思想工作上,是遠遠不夠的,只有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幫助群眾解決實際問題,才能從根本上感化群眾,進而有效防止糾紛演變成更嚴重的社會矛盾。

Ⅳ 《廣西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條例》哪一年修訂

細化調處職責。原條例規定調處機構的職責是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具體案件的辦理主要由土地、山林和水利部門負責,由此造成部門能力有限、效率不高的狀況。新條例對此進行了細化,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機構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工作,並負責政府交辦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新條例同時明確,鄉鎮或者跨縣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健全迴避制度。為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的重要作用,新條例增加了司法確認的內容,保障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執行力。新條例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製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權屬糾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考慮到一些林場、水利工程可能是國家所有,其上級主管部門可能是林業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因此不僅有個人迴避的情形,也存在著單位迴避的情形。新條例為此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屬行政主管部門迴避的,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

明晰確權方式。新條例規定,受理確權處理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申請人的確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確權申請。新條例同時明確了對確權處理的兩種決定方式:一是在證據充分的前提下,作出支持申請人權屬主張的處理決定。二是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其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基礎上,在能夠得到當事人各方認可的前提下作出處理決定。

明確辦案期限。近年來,在調處「三大糾紛」期限的問題上,各方面普遍反映原條例規定的6個月確權處理期限太短。新條例對該期限作出調整,規定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6個月;案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6個月。調解、勘驗、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內。根據多年來案件調解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從完善廣西「三大糾紛」案件的調處法律制度出發,新條例還增加了案件辦理的中止規定,明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確權處理中止:(1)權屬糾紛當事人發生變化且尚未重新確定;(2)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確權處理;(3)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中;(4)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5)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6)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Ⅳ 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如何認定林權證書的效力

根據《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的規定,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要確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首先應以依法核發的林權證為准。 但是,我國山林權屬政策自解放以來經歷了四次大的變革和調整,各個時期形成了相應的山林權屬書證,在當時確權過程中出現的政策性及人為性失誤,導致現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認定林權證書效力成為了難題。 解放初期的土改運動,確定土地個人所有,為群眾頒發了土地證;此後的合作化運動,個人所有土地山林隨人入社,土地、山林集體所有;1961年至1963年對土地(林地)、耕畜、農具、勞動力進行了「四固定」,按屬地原則對土地林地進行統一的調整,歸就近的生產隊集體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業三定」,為生產組集體和各戶頒發了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每次的社會歷史變革都會帶來林地權屬的變化,而林權確權工作的不規范、登記發證制度的不健全導致部分林權證錯漏填寫、重復填寫等情況時有出現,當然,存在這種錯填、漏填、重復填的現象是有其歷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徹底,且「四固定」當時主要是對耕地和林地,對當時未開發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對在「四固定」時期的土地(林地)確權基本上也沒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記載,記載不規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實「林業三定」工作時,工作組的人員本身水平不高,頒證工作粗糙,填證不規范、不統一、不全面,產生了證件的錯發、重發。比如有的山林權證四至范圍寫成「上至山頂,下至田邊,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結果是松樹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見了,界線沒有了,引發糾紛;或者當年的小松樹也長大了,到現在全部都是大松樹,你說是這棵,我說是哪棵,這也引起了爭議;而有的山證的四至界線寫成左與張三交界,右與李四交界,雙方對界線各持己見,亦因此引發糾紛。而且,當時有些證是蓋好印,然後發給各戶自己填的。我們在審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時就見過空白已蓋印的山界林權證和社員自留山使用證。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採信山界林權證、社員自留山使用證這類書證並沒有統一的標准。本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就因為時間跨度長,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徹底,「林業三定」工作粗糙,加上當時的工作人員不重視資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無據可查或資料丟失,以致當事人發生權屬爭議無法找到相關證據,普遍存在當時的證人難找、有效的書證、物證難查,證據鏈難連的問題,因此,事實難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見到一方有山證的話,基本承認其效力,而有的則一概否認其效力。那麼,對於這種山證,我們在審理中如何更好認定其效力呢? 筆者認為,鑒於歷史的原因,對於這些山證的效力,既不應一概否認,亦不應一概肯定,這些證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以及管理事實等才作確認比較妥當。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案件,要遵重歷史,遵重現實,要從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管理和利用的原則來處理爭議。 對於因山林政策調整所形成的權屬證書、登記確權底冊等書證,是確定山林權屬的主要證據,要正確認定山林權屬糾紛中這些書證法律效力,應把握當時的社會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據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結合現實情況加以認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林業三定」時的山證,無爭議的應當確認其效力。對因錯發,重發等情況引起爭議的,則應查明情況,參考「四固定」的確權依據作出處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時期沒有有效權屬依據的,應通過田畝造冊、交糧納稅、經營管理及使用情況等因素綜合分析認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況下,可參照土改確定的權屬處理。爭議山林的林木性質以及對山林的經營管理也是認定山林權屬的證據之一,在處理山林權屬糾紛時,也要充分考慮到現實的經營管理情況。 對於有些山證,如我們見到過有的山界林權證沒有蓋縣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報負責人處沒有人簽名,有的審查同意單位(社、隊)處沒有蓋印,有的沒有填寫日期,有的填寫有錯別字,對方當事人都會對這些漏填錯填的山證有異議。對這類證據,如果僅僅是證據形式上存在瑕疵,結合其他證據材料能夠印證該份瑕疵證據所要證明事實的,可以認可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但是,如果僅有該瑕疵證據,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當然,如果幾個瑕疵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某項事實的,也可以不否定該瑕疵證據的證明效力。 認定山林權屬的書證主要有「林業三定證」(包括山界林權證、自留山使用證、林業生產承包合同等)、「土地證」(包括清冊)、「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包括入社資料、協議書、調解書、政府處理決定、法院判決等),這三類證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適用上應有順序之分,認定的順序應該是先「林業三定證」再到「土地證」最後是「權屬變更憑證」。 在有「林業三定證」而且是正確有效的情況下,應以「林業三定證」作為認定權屬的首要依據。如果協議、贈送、處理決定、判決等「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經得到了「林業三定證」的肯定,因而不發生「合法的權屬變更」憑證的適用問題;如果這些「合法的權屬變更」證據是發生在「林業三定」之後,這些憑證則作為認定山林權屬的直接依據,「林業三定證」不能作為依據。

Ⅵ 如何解決山林權屬糾紛

村委會在研究如何處理這起糾紛時,有的主張請求縣政府處理,有的回則主張到縣法院起答訴鄰村。請問,解決山林權屬糾紛的途徑有哪些?讀者 湯有勝 湯有勝讀者: 你村可以與鄰村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化解糾紛,或者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然,也可以根據森林法第17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規定,直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確認糾紛林地的權屬。 另外,根據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定,如果你村或鄰村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經審查,應區分情形作出以下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未經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和行政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Ⅶ 山林權屬爭議,林業局處理多年沒有結果,怎麼辦

1、因為您們屬於林業許可權而產生糾紛,是必須要政府部門先行處理為前置專條件。根據《森屬林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規定林權爭議由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和第四條【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對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林權糾紛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即僅有涉及林權歸屬的爭議屬人民政府處理前置。
2、政府處理作出行政裁決不服的,您才可以向人民f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Ⅷ 山林糾紛調處證據包括哪幾個方面

安陵糾紛調處證證據,包括哪幾個方面?山林當中有糾紛,但是在調查的時候一定要證據確鑿

Ⅸ 與鄰村發生山林權屬糾紛如何處理

村委會在研究如何處理這起糾紛時,有人主張請求縣政府處理,有人主張到縣法院起訴鄰村。請問,解決山林權屬糾紛的途徑有哪些? 答:你村可以與鄰村進行協商達成協議,或請求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然,也可以根據《森林法》第17條「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的規定,直接請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確認糾紛林地的權屬。 《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如果你村或鄰村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經審查,會分別就情形作出以下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則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理和行政復議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Ⅹ 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應當遵循哪些原則

一般有
1、屬地管理原則;
2、分級負責原則;
2、自願公平原則;
3、協商一致原則;
4、合法合規合乎習慣原則;
5、有利於生產生活原則;
6、有利於經營管理原則;
7、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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