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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勞務分包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2-29 16:31:48

⑴ 勞務分包糾紛

屬於違法分包。
合法分包應具備四個條件:(1)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版部分工程進行分包,但權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2)分包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條件;(3)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4)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違反上述條件之一的,應定為違法分包。
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⑵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嗎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的一種

⑶ 勞務分包合同中人員傷亡由分包人承擔,總承包工程人有沒有責任

如果勞務人員從事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總承包工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分包人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規定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3)工程勞務分包糾紛擴展閱讀:

連帶責任法定原則

連帶責任產生的法律上的依據主要有:

1、《民法通則》規定,這是連帶責任產生的基本依據。主要有:第35條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52條因聯營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66條、第67條代理中因授權不明、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無權代理或利用代理關系進行違法活動而產生連帶責任的承擔;

2、《合同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擔保法》關於保證責任的祥盡規定;

3、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如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條、第148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3條,《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10條,《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等,均有連帶責任承擔的規定。

4、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廣告法實施細則》規定廣告虛假而承擔連帶責任等。

(二)連帶責任約定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自願約定而確定連帶責任的承擔。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多見於擔保合同中。

(三)連帶過錯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過錯大小來確定連帶的承擔。包括兩種情況:一種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本應負連帶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由於其主觀上無過錯,因而在一定條件下(並非所有無過錯均不承擔連帶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

比如與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協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之情形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即連帶責任)。

又如合夥中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形成的債務,另一方當事人便不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是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雖負有連帶責任,但由於損害後果的造成非其一人過錯所致。

而是因債權人、債務人等均有過錯所致,所以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方當事人也因此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比如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追償

《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⑷ 請教:關於建築勞務分包工人工資糾紛的處理意見

1.建築業人工工資糾紛原因分析
1.1欠薪糾紛根源分析
從實施欠薪行為主體來看,是處於建築勞務關系最上端建築實體企業,而欠薪行為的目標受眾為處於建築勞務關系最低端、實施具體勞務的務工人員。從我區建築管理具體實踐來看,受建築施工勞務層層分包的制約,薪酬是否發放決定權的最上端與通過付出勞務而獲取薪酬的最低端沒有任何直接法律關系,也就是說是否足額發放薪酬與建築實體企業沒有太大關系,不會構成實質性影響。因而勞務工資的發放不在重點考慮范圍,也由於無直接法律關系,薪酬發放成為了建築企業對民工施捨,這是欠薪糾紛產生的重要原因。
1.2欠薪糾紛產生原因分析
1.2.1農民工自身能力不足
受長時期以來二元經濟社會結構的影響,建築業農民工地位始終處於非常低的境況。同時農民工受自身所具有經濟收入低、生活較為貧困、文化程度過低、謀生技能不強、職業能力弱、缺乏法律自我保護意識等特點的制約,以至自身維權能力、經濟能力和法律技能都非常弱。一旦發生欠薪,通常無力自我救濟,而當社會救助途徑不暢,繁復的訴訟程序與漫長的期限,加上高昂訴訟成本將他們拒之於國家法律救助大門之外,極易陷於極度絕望而尋求極端方式或自虐方式解決,於是就將「欠薪」演變成了糾紛和極端事件,甚至是社會性事件。事實上農民工工作一年的成果大多關系來年全家生活與子女的教育,。無力自我救濟、討薪艱難與卑微,至其情緒容易陷於無望,在不當外部環境刺激下易萌發極端情緒,以至造成慘烈的上訪事件,從而極大地威脅社會穩定。
1.2.2欠薪實質多轉為結賬糾紛
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總體經濟水平的上升,人工工資已隨之持續上漲。社會經濟發展規律表明,這種伴隨經濟總量上升的人工費用上漲是剛性的,且將持續下去。因此在建築業薪資分配中,一般情況下實際工資支付總額客觀上均高於合同約定的勞務工程款中工資預算,特別是跨年度建築工程合同,以及現行建築市場施工方先行墊資的規則,以致在施工過程中建築企業處於實際虧損狀況,加上建設單位本身資金問題不能及時支付工程款項,並往往以拖欠農民工工資形式為代價。特別是已竣工結算長時間無力付款的、以及竣工尚未完成結算的項目,欠薪投訴非常突出,這種情況事前的排摸檢查很難覆蓋。此種情況一般有三種狀況:
一是企業在可承受的情況下,為維持生產穩定,按高於勞務合同金額的實際工資予以支付,從而降低企業利潤;
二是勞務企業或分包包工頭,在招募農民工時,其薪酬大多以市場價為標准,如果甲方不增加金額,則勞務企業或分包包工頭將無力完全支付勞務工人工資,所產生矛盾只能上交至總包企業;
三是因某種恰當因素勞務工人要求增加工資,或者要求退場結算工錢。企業受本身資金與成本約束,無法滿足上述要求時,即可能造成糾紛而進行投訴。
1.2.3集中支付慣例致節前欠薪突出
現行建築業務工人員工資支付方式基本採用「按月發放生活費,年底或務工人員退場時集中清結工資」方式。此種工資結算方式存在很大弊端,主要是由於一次性資金需求量極大,在建築方所需支付資金構成中,除了支付農民工工資以外,還必須支付與施工相關的其他款項,比如材料款、建築企業自用資金等等,如若建築企業實收資金低於預算資金時,建築企業優先考量的是支付與施工相關款項以及留足自用資金,而支付務工人員工資並非優先項。同樣勞務企業與包工頭在資金運用時亦會以同一考量,在資金分配出現困難時,拖欠農民工工資是為包括各級包工頭在內的優先項。因而當施工企業資金周轉發生困難,引發工資糾紛則勢所難免。雖然這種支付方式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關於「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被拖欠工資農民工「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但是這個法律效力相對較弱,且相對於農民工來說,幾乎不具操作的可行性。
1.2.4.施工企業違規用工
一直以來勞務企業「空殼化」現象較為嚴重,勞務用工基本以總包-勞務分包-包工頭-班組長-農民工的用工鏈條出現。因此目前用工主要表現為由包工頭雇請用工的狀況。在勞務工人的實際工資結算過程中,建築企業並不是將工資直接發放到農民工個人,而是只與承包人進行工程款結算。由於包工頭往往為自然人而不具用工主體資格,自我責任承擔、法律約束與社會約束效力非常弱,一旦因工程款結算不足或產生糾紛,或包工頭自身經濟利益無法得到滿足,往往拖欠農民工工資就成為首選。由於上一級分包包工頭或勞務企業缺乏承擔市場主體責任的實力,當工資糾紛發生時,從法律關繫上,政府管理部門直接面對的是不具最初資金分配權的勞務企業、或包工頭個體和農民工群體,此其中低級包工頭即具欠薪債務人和被欠勞務工程款債權人的雙重身份,明顯加大了協調解決的難度。此中亦滋生出利用企業違規分包、無合同用工等管理漏洞,以農民工為籌碼進行不法討薪行為。
1.2.5承發包關系混亂加劇了拖欠事件解決的復雜性
由於建築業所涉利益多元而廣泛,且法律規范效力非常弱,以致各種灰色規則甚多,如不論工程大小僱用勞務工人都是層層發包,不僅承發包關系混亂,而且加劇了拖欠事件頻發和解決的復雜性。
一是建設方肢解工程。形式上施工現場是由總包管理,但實質上總包企業由於分包而無法有效地實施現場統一管理,不少專業工程施工部分實質上不在總包管理的范圍,因而拖欠工資事件極易發生;
二是「六無工程」。建設方在沒有任何基建手續情況下擅自開工,出於招商引資需要,基層政府默認建設方的違規行為。當此類項目發生工資糾紛時,由於超越建設管理部門職能范圍,因而無法有效解決;
三是「陰陽合同」。部分建設方與施工企業違法簽訂陰陽合同,實際合同與備案合同的主要條款存在重大差異,極易引發工程款支付爭議,進而導致工資糾紛。
四是分包管理混亂。現行建築市場中,一般建築工程均採用勞務企業分包勞務作業的做法。但勞務企業大都缺乏關聯實力,管理不能到位,工人的日常管理基本處於混亂狀況。加上不少工程項目經理掛靠現象嚴重,同樣無法實施有效的現場管理,一旦發生欠薪糾紛,無法得到及時有效的處理和解決。
1.2.6 組織農民工鬧訪為追討工程款的「有效」手段
建設方長時間無力支付工程款,或建築企業低價承攬工程導致虧損,往往將農民工作為工具,以農民工名義討薪,有組織地採取鬧訪手段,達到討要、追加工程款的目的。在欠薪糾紛中,不論是包工頭為達私利惡意為之、還是包工頭真實為農民工追討薪酬,其欠薪均為客觀事實,因而不論其組織者意圖如何,政府管理部門都必須介入,而由於其復雜性,往往使政府部門陷於非常尷尬的境地。
2.實施相關管理措施時存在的管理瓶頸
在我們對建築企業管理實踐以及欠薪糾紛處理過程中,遇到一些困難與阻礙,主要存在以下四個難點:一是追討欠薪人員是否屬於投訴項目務工人員難以確定;二是難以核定應發工資實際額度;三是難以界定用人企業與用工企業責任;四是工程款與實際發生的工資款難以分離。上述問題始終是欠薪糾紛處理的瓶頸,不僅給糾紛的順利處置帶來困擾,也為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追究責任企業與個人的責任造成很大的難度。因此上述問題始終是我區處置欠薪問題關注的重點,經過採取各種措施應對,將上述不利影響降到最低。
3.建築業人工工資糾紛應對對策建議
3.1完善欠薪問題處置具體操作辦法
由於缺乏具體規定,而現有規定過於寬泛,可操作性不強,基層政府管理部門在面對巨大的維穩壓力時,有時只能開口子,形成 「大鬧大解決、小鬧小解決、不鬧不解決」的範例,成為被建築企業與包工頭利用的工具,當建築企業與包工頭欲達目的時只需將「火」燒大,迫使政府出面即可,從而反過來導致欠薪事件,特別是惡意欠薪事件的增多。因此必須出台明確的處理欠薪問題的操作辦法,基層政府的相關工作才能更有「底氣」、更加規范。惡意欠薪與惡意鬧薪問題也才能從根本上得到遏制。
3.2企業欠薪風險進行管控
在建築業管理實踐中,欠薪事先一般都有徵兆,所以未雨綢繆,提前介入,早發現早解決,是欠薪風險管控的有效手段之一。管理實踐中,我們在每年較為敏感的時間窗口6月、11月兩次組織開展全區在建工程勞務用工專項檢查,結合平時的各項檢查,重點核查近年來有工資拖欠記錄的企業,平時有舉報投訴的企業,工程款支付缺口較大、有拖欠工資可能的企業。對核查中發現的問題,督促企業立即糾正,並依據相關規定做進一步處理,同時跟蹤督查,把問題解決在基層和萌芽狀態,進一步規范勞務用工市場。
3.3 多管齊下,嚴厲打擊
根據《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及上海市勞動保障局、市建設交通委關於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建設部《關於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等文件規定,對於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可以處以警告、罰款。限制其市場准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對其資質條件進行核查等相應處罰措施。2012年春節期間,我區即對拖欠民工工資、管理混亂造成民工集訪鬧訪的4家責任企業、責任人作了嚴肅處置,起到了較為有效的懲戒作用。
對於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包工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條規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一經發現,即可直接將材料上報司法機關或舉報,追究其刑事責任,並通過此手段追索農民工工資。有效地遏制了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
3.4 實施四項基本措施,強力監督建築業人工工資支付
3.4.1設立綠色通道,加強監管
在企業顯著位置設立「綠色意見箱」,由每個分中心的3名專職建築協管員定期開啟,且需2人在場同時開啟,並在信箱上明確標明建築業企業管理辦公室的信訪電話及郵箱地址。
3.4.2強化法律效力,確保維權到位
根據法律關於欠薪糾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由用人單位負責舉證責任的規定,若有農民工上訪投訴「欠薪」,若企業提不出發放工資證據即可認定為欠薪,並依據法律與規定處置,可較好地解決農民工討薪「舉證難」的問題。與此同時對沒有實際證據證明欠薪的農民工進行法律與維權教育,提醒和指導其索要相關證據,如「白條」,以提高維權意識及自我保護能力。
3.4.3欠薪企業需繳納保證金,切實予以制約
嚴格實行《上海市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暫行辦法》(滬建建管[2006]第052號)的規定,要求出現違規用工、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企業繳納「工資保證金」,以為企業能夠及時支付工資的保證,即一旦發生欠薪行為則以保證金支付,支付欠薪後的保證金缺口,建築企業必須及時補足。以此提高對農民工的救助能力。
3.4.4加強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規范市場行為
建築工程合同備案後,不定期進行排查,對於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堅決嚴厲處罰,從源頭上遏制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問題,也同時梳理了承發包關系,讓復雜的承發包關系有了頭緒,便於管理。
結論
隨著建築行業不斷發展,行業總體呈現高速發展的特點,對於用工在建築行業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但用工工資糾紛一直是困擾當今社會重要難題之一,為了更好地協調與解決用工與建築單位的關系,文章主要從不同的方面,提出了不同的建議,以對當前建築行業用工糾紛的解決提供一定參考價值。

⑸ 如何規避工程勞務分包中民工工資發放糾紛

A建築公司僅與各包工頭簽訂了一份不甚完善的勞務作業分包合同,對於工程款支付、農民工工資支付等問題既無合同之約定,也無相關內部管理制度的約束。B包工頭在簽訂合同後,在合同履行的最初幾個月,尚能如期如數發放其聘請的農民工的工資,但在合同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次工程款結算完畢並領取工程款後,B包工頭攜帶九萬余元工程款(其中大部分為農民工的工資)潛逃。其聘請的農民工獲悉後,即開始集體上訪,公安、建設、街道辦等政府部門即進入開始著手處理,政府部門基於維護社會穩定大局的考慮,並不考慮發包人已實際支付完畢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其也是受害人的事實,而是強行要求發包人支付上述農民工的工資。在強大的行政力量面前,發包人只得服從政府的上述安排,迅速將農民工工資支付。由於B包工頭已經攜款潛逃,且其系外地人員,無法找到此人,因此,A公司基於各方面的考慮,放棄了向法院提起訴訟。此一事件最終造成發包人多支付工程款九萬余元。 【律師點評】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建設工程勞務分包的必須是具有法定勞務分包資質的法人企業,個人不得從事建設工程的勞務分包工作。但鑒於目前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市場的實際情況,建設工程勞務基本上還是以包工頭帶領的民工隊伍為主體,施工總承包方仍然習慣與包工頭打交道,實行的仍然是粗放式的管理方法。而正是基於此種勞務分包模式,往往會造成巨大的工程風險。作為專業律師,我們從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市場的實際情況出發,建議各施工企業採取以下方式管理勞務分包隊伍,盡量降低工程風險: 1、與包工頭或其掛靠的公司簽訂書面的勞務分包合同,在合同中詳細約定勞務分包的范圍、價格、工作完成時間、工作質量、違約責任等; 2、要求包工頭向發包人交納合同履約保證金,其數額應當不少於包工頭每月應發的農民工工資總額; 3、包工頭應當在進場施工之前,將其擬聘請民工人員名單交至發包人處備案,該名單信息包括民工姓名、工種、身份證號及復印件;發包人根據包工頭提交的名單向每個民工發放工作證,民工憑此工作證進入工地現場展開施工工作; 4、包工頭應每月將其每個民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工資數額製表簽字後報監理方、發包人確認,監理方、發包人確認後,即撥付工程款。其中,民工工資由發包人或建設單位直接支付給民工個人,由民工個人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剩餘款項再支付給包工頭; 5、若有民工已完成其工作,中途需離開。則發包人應與包工頭就其離開的民工辦理工資結算手續,並將其工作證收回,從工資名單中除名,以防止包工頭冒領工資。 上述對策的提出僅是針對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市場的現狀,並非承認此一勞務分包模式的合法性。廣大建設施工單位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仍應該聘請具有資質的勞務分包單位,使其分包行為具有合法性。

⑹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的應當如何處理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爭議的處理也應當遵循這一法律原則,當事人可以和解或者調解。不願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⑺ 施工單位將勞務分包給個人存在哪些法律風險

民事責任
因分包合同無效,如果發生分包工程質量、安全問題或者造成總包合同工期延誤等問題,總包單位應向業主承擔全部違約及賠償責任。
而總包單位卻難以從分包人那裡得到賠償。業主依法有權單方面解除總包合同,並追究總包單位的違約、賠償責任。
總包單位將失去分包工程所提的管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規定,總包單位由此收取的管理費則屬於非法所得將被人民法院依法收繳。
行政處罰
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62條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止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用工責任
如分包人不具有用工資格的,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12號《關於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
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若招用的勞動者發生傷亡事故或分包人未支付勞動報酬,總包方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一)分包合同內容、形式不合法的風險。
《建築法》第29條及《合同法》第270條均規定:「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完成」。從民法原理看,業主將一項工程交於總包單位施工,是基於對總包單位的綜合履行能力和水平審查後的信任。
因此,不僅總包單位擬分包的事宜需事先徵得業主同意許可,而且對工程主體結構部分必須由自己施工。
盡管在不少工程項目中,業主招標文件及總包合同中均明確規定不許主體分包,但總包單位卻仍行分包之實,將工程主體結構分包出去。
由於分包管理失控,給施工質量和安全帶來隱患,分包合同內容、形式不合法帶給總包單位法律風險。
(二)轉包及肢解後分包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風險。
轉包、肢解分包、分包後再分包都是法律上的禁止性規定,但實際操作中,少數施工企業為賺取幾個點的管理費而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肢解後以分包名義轉包給他人。
成立項目經理部後實際上僅派一兩個人到工地參與管理,完全由轉包的一方施工,工程合同工期、質量及安全受制於轉包方,總包方存在巨大的法律風險。
(三)掛靠或允許他人借用本企業的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風險。
在當前競爭激烈建築市場中,有些不具備資質而有地方人脈關系的企業和個人,以掛靠總包單位名義進行投標活動,中標後向總包單位交上幾個點的「牌子費」後自行組織施工。
由於自身技術和管理不能滿足工程建設要求,由掛靠單位造成總包企業重大損失的情況時有發生,風險十分巨大。
(四)分包合同訂立不規范,缺漏必備的條款的風險。
依法成立的合法合同是規范和約束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依據。
分包合同簽訂的如何,不僅關繫到分包合同的履行和總包合同的履行,還涉及到發生糾紛後如何處理的法律依據的重大問題。
有些施工企業對分包合同的形式、條款及訂立審查程序等存有較大的隨意性,時常出現分包合同中的工期、質量、安全、驗收結算、違約責任等其中一項或幾項缺漏或用詞模糊不清,造成分包合同難以順利履行,總包與分包之間相互扯皮,影響總包合同的正常履行。
(五)以包代管的風險。
在分包管理中,不少分包單位總體實力較弱、隊伍素質參差不齊且普遍不高、人員構成復雜且流動性較大、管理水平相對較低,如果總包單位忽視分包管理,工程極易出現安全和質量事故,風險巨大。
在此情況下,總包單位難以擺脫由此發生的重大法律責任及風險後果,不僅要依法向業主承擔分包工程中所發生的質量、工期、安全等缺陷問題及違約、賠償的連帶責任,還要承擔行政處罰。不僅如此,還將嚴重損害總包單位良好的市場信譽、形象等無形資產。
(六)業主指令分包風險。
對於業主僅對某專業承包商信任的特殊專業或需要特殊技能的分項工程,其指定分包是合理的。但也存在業主考慮自己的關系將不具備資質的企業和個人介紹給總包單位的現象,而總包單位礙於情面被迫接受將部分工程授予他人。
由於這種不具備資質的分包單位是靠業主關系進來地,拒不接受項目經理部的統一管理,是項目的「特殊公民」,當工程質量和進度出現問題時,總包單位往往礙於業主情面不能採取處罰措施,因而對項目經營構成風險。

⑻ 勞務分包合同糾紛

只要有分包合同,而且勞務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那就是違法合同法的,只要不違法法律強制規定的合同都受法律保護。人工工資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支付承包款,進行償還。或者起訴要求履行合同。

⑼ 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怎樣處理 種類不同處理方式也不同

具體的糾紛處理方式:

1、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施工企業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企業簽定的勞務分包合同。

這樣的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條和《合同法》等規定被認定為無效合同。合同無效後的處理:如果勞務分包企業提供勞務的工程合格,勞務分包企業依據《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請求勞務費的應當得到法律支持。如果僅僅因勞務分包企業提供的勞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勞務分包企業請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勞務價款的,將得不到法律支持,並且,還應承擔相應的損失。

2、總承包企業或專業承包企業與勞務分包企業以勞務分包合同的名義簽訂的實質上的工程分包合同。

這種合同將依據合同的實際內容及建設施工中的客觀事實,及雙方結算的具體情況,來認定雙方合同關系的本質。其中有的可能會被認定為工程分包合同,那麼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權利義務,來重新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

3、工程分包企業以勞務分包合同的名義與勞務分包企業簽訂的實質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

這種合同將被認定為無效。工程分包企業因此種行為取得的利潤將被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收繳,或者由建築行政管理機關作出同樣的收繳處罰。

⑽ 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應當由哪個法院管轄

您好,應從勞務分包合同本質確定管轄法院。勞務作業分包是將簡單勞動從復雜勞動剝離出來單獨進行承包施工的勞動。其自身具有特徵既不是勞動合同,也不是在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勞務關系的合同,更不是企業或單位內部的勞務合同。勞務分包合同是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來的合同關系,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從性質上說其屬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專屬管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因此,一般由所涉建設工程及勞務作業地法院進行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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