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原告范圍
㈠ 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原告主體要怎麼確定
圍繞對環境公益訴訟的主體之辯,其核心就是為了使環境權保護獲得可訴性,不應恪守傳統訴訟法理論「無直接利害關系便無訴權」的要求,而應將原告范圍擴及任何組織和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實則已經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但這條規定中的「控告權」因為無法在我國訴訟法體系中得以認定,從而使得其淪為「宣告的權利」,而非直接的訴權。而訴權是訴訟的起點,只有明確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才能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按照環境侵權的種類,我們可以將環境侵權訴訟界定為三類:
一是環境民眾之訴,即起訴人與環境公益受害無直接利害關系,為避免出現案例一那種「環境公益受害無從救濟與民眾投訴無門之尷尬境地」,以法律授權這些個人或組織代表公眾提起民眾之訴;
二是環境受害人之訴,一方面原告是環境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另一方面這一侵害行為又同時損害或威脅到環境公共利益,這時法律允許受害人提出包含私益和公益兩方面內容的復合型訴訟;
三是環保機關或環保組織之訴,這在某些特別法如《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已經得到確認,但《民訴法》並沒有相關的明文規定。
以法律授權負有環境公益職責的國家各級環保機關和民間環保組織就其他機關、企業或者個人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能夠造成環境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提起公益性訴訟,將更好的保護環境利益。
㈡ 侵權行為發生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不一致時,原告住所地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侵權行為發生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不一致時,兩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內
原告所在地沒有管轄權。
《民容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㈢ 問:被告產品的主要技術特徵是否覆蓋了原告的專利保護范圍為什麼如果構成侵權,根據《專利法》第57條的
確實需要附圖來輔助,才抄能下判斷。
不過從目前文字來看,雖然被告的技術公開的特徵比原告的多,但多出來的好像是普通公知常識,不能構成區別技術特徵。而「蓋瓦各節長度等於寬度」可能與原告有所區別,但需要附圖或說明書的進一步解釋說明才能確定。
㈣ 侵權賠償中受害人死亡的原告如何確定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專立、合並的,屬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㈤ 作為原告,在打版權官司時原告應注意什麼問題
.訴訟時效。應在訴訟時效(兩年)內提起訴訟。如果超過了兩年,即從知道或應當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超過了兩年,則應提出我方向侵權人提出過要求。侵權人曾經答復要承擔責任或者就侵權事宜向有關機關請求並作過調解等事實,使訴訟時效因這些原因而中斷並從這些事實發生之日起重新計算,這樣就可重新獲得法院的保護。
.掌握對方侵權的充分證據。在打官司中,一切主張均依靠證據來支持。作為原告要想打贏官司,就必須提出充分有效的證據。在打官司時即使於情於理都應打贏,但若缺乏證據,則法院是難以支持的。特別是在損失賠償額上,應掌握對方侵權行為所獲利潤的證據。在經濟權利的賠償上,一般是採用被侵權者的損失(費用的增加,收入的減少)或侵權者的所得來確定賠償額的。因此在提出賠償要求時,應根據已掌握的證據確定賠償額,在打官司中掌握有新的證據時再變更賠償額擴大戰果。
.聘請律師。律師無論在專業法律知識上還是在調查取證上,都比一般的當事人優越。聘請律師後,可以節約原告的精力,集中在提供事實方面作工作,並可根據律師的意見和建議從事各方面的有的放矢的工作,對打贏官司起到一定的作用。
.在著作權人集體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後,可由該機構作為原告來打官司,其優越性在於:
具有豐富的版權工作經驗和版權法律知識,掌握國內外的信息;具有較強的地位,不象著作權人作為個人,無論在財力、影響上處於不利的地位:
有時間和精力專門對付侵權人。
打版權官司時被告應注意什麼問題.訴訟時效。若對方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而無任何中斷事實,則可依此而抗辯,使原告失去勝訴的可能。
.如果確已構成侵權,又無訴訟時效期滿的情況,則應主動採取和解措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消除影響,以換得對方撤訴或避免法院作出判決。因為既然侵權人敗局已定,則應盡可能減少不利後果,如經濟上少承擔一些,名譽上盡量縮小影響范圍。如果不和解則法院將在判決中詳細列出事實,嚴格按照法律,判處被告應當承擔的責任,而無任何協商的餘地,這顯然對侵權行為人不利的。
.如果確不屬侵權,則應從下列幾方面著手;合理使用。《著作權法》規定了13種合理使用的內容,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也可以不付報酬,而合理使用的有些界限國內法律尚未明確規定,被告可從《著作權法》的原則、理論來辯解;轉嫁責任。有些侵權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錯,而是他人過錯造成的,這時應向法院提出追加或更換被告,從而使自己得到公平的對待;反駁原告證據。版權官司大量問題都取決於事實,而事實需要證據來證明,若對方提供不了證據,或提供的僅是孤證(即孤立的證明,如只有對方一人的說法而沒有其他證據共同證明),則可通過反駁證據、指控其證據難以成立而使原告主張不能成立。
㈥ 職務行為侵權,原告不訴單位而只訴侵權人的,法院如何處理
原告起訴並無不當。原告有權選擇被告。
法院在實務中有幾種方式:一是向原告說明,建議撤訴;二是以主體不適格為由判決原告敗訴。
由於你說的不仔細,也可能有一種情況就是判決侵權人承擔責任,但如果如你所屬是職務行為,侵權人有權在應由單位承擔的范圍內要求單位承擔。
㈦ 環境污染侵權,原告承擔哪些證明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有別於一般的侵權行為,如何合理的分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是處理好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重點和難點。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並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於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後,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且採取宣誓制度作為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核心問題,它直接規劃著民事訴訟的構造形態,在民事訴訟中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又是舉證責任制度的核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規定了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
在環境污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並不意味著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有:
1.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
原告負有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為的責任,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並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標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
行為人只有在其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為,但並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便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如此。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事實屬於原告控制的范圍,原告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對此原告同樣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鑒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於自己所處的環境因素被污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非法建築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㈧ 法律中軟體侵權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2008年12月11日 星期四 10:51最近,發生在互聯網上的各種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不斷發生,概括起來網路侵權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人格權和侵 犯知識產權兩大類。侵犯人格權主要表現:一是侵犯名譽權,譬如在網上散布攻擊他人的言論;二是侵犯姓名權,譬如未經他 人許可,以他人名義在網上從事民事行為;三是侵犯肖像權,譬如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將權利人的照片上傳;四是侵犯隱私 權,譬如在網上公布他人隱私,泄露某些與個人相關的敏感消息等。網上侵犯知識產權的案例則以侵犯著作權為主,譬如在未 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將其作品上傳到網上,擅自從網上下載著作權人的作品進行營利等。
關於網上侵權問題,全國人大《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規定,「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構成民事侵權 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個決定表明,網上侵權可以適用傳統法律,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根據民訴法第29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關於「侵權行為地」的認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說,侵權行為 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而互聯網空間的全球性、虛擬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機分離性等特徵,使得它與傳 統的物理空間有較大的差異。網路侵權行為地和傳統侵權行為地相比較具有行為地的不唯一性、行為地的跨國性、行為地的模 糊性等特點,因此,如何確定網上侵權行為的「侵權行為地」變得比較復雜,是侵權行為人住所地、侵權信息編寫地、侵權信 息上傳地還是所使用的網路伺服器所在地?而何處是侵權結果發生地——是否每一台能夠瀏覽侵權內容的終端設備所在地都可 視為侵權結果發生地?
筆者結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將網路侵權的「侵權行為地」分為以下五類:
一、實施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也就是侵權信息編寫上傳地。
二、發布侵權內容的網路伺服器所在地。與虛擬的網址相比,伺服器位置所在地相對穩定,關聯度高。由伺服器所在 地法院管轄網路侵權糾紛案件,與傳統的管轄權原則更容易融合。
三、其他提供鏈接服務的網站的伺服器所在地。實踐中,侵權信息一經上傳,很快就會通過大量的鏈接而廣泛傳播, 這種傳播與主動上傳侵權信息有所不同。此時的侵權行為地如何界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這時的侵權行為地應當以服 務器所在地址為標准。
四、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是這樣規定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 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因此,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設備所在地作為侵 權行為地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這樣做的目的是防止侵權行為地的規定被泛化。
五、侵權結果發生地。由於互聯網的特殊性,一條侵權信息可以瞬間傳遍全球各個終端,因此,從理論上講,在全球 任何地方都可以作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所以,筆者認為,侵權結果發生地也必須有一個前置條件,就是「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 和被告住所地」時,才可以適用。
不知道對你有沒有幫助。
這是你要求的我又做了調查如下:
作為專業律師,在代理計算機軟體侵權案的實際工作中,我們常常碰到這樣的問題,原告指控被告的軟體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權,向法庭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主張,而被告也同時向法庭提供許多證據證明其軟體不構成侵權。在原、被告雙方均以證據證明自己的軟體是獨立開發完成的情況下,法官在庭審過程中通常採用什麼樣的方法和准則來判斷被控軟體侵權與否呢?毫無疑問,明確軟體著作權的歸屬是關鍵,軟體開發完成的時間是重要證據之一,只有先完成的軟體才有資格指控後出現的軟體產品存在侵權的嫌疑,至於後出現的軟體產品是否真的構成侵權,卻是有許多情況存在的。因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計算機軟體產品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而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著作權是由獨立創作完成而取得的,與時間先後沒有必然的聯系。因此,法官通常依靠什麼因素來認定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件的法律事實就成為案件勝訴與否的關鍵。
在實踐中,我們都知道,計算機軟體的侵權行為,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是復製程序的基本要素或結構,這一點是較容易證實的,因為復制即表明是完全的翻版,只要完全一樣就構成侵權。二是按一定的規則、順序只復制部分軟體代碼。在第二種情況下,法院在判定時通常要審查被告是否竊取了足夠多的軟體程序表達形式。實際操作中,這個問題就比較復雜、比較難判斷,因為計算機軟體產品究竟要被復制多少比例,才能確定發生了抄襲的侵權行為,並沒有固定數量限定。當然,復制的數量越大,就越易於取得證明其是侵權行為的證據,但是被復制的數量達到什麼程度就可以認定為侵權,司法實踐中也不是很好確定的事情。
對於復制數量小的情況,目前法院大多採用的判定標准包括:
一是接觸附加。依照這個准則,只要發現接觸,任何復制都將被認為是一種侵權行為。但是,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因為它忽視了查證兩個軟體作品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性」相似,而且把對計算機軟體的保護范圍擴大到對計算機程序中包含的「思想」,這與我國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
二是要求對計算機軟體程序進行兩步分析。首先,法院必須確認在兩個計算機軟體程序中所體現的「思想」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則不構成侵權;如果相同,那麼第二步就應該設法查證上述兩個計算機軟體的程序在「表現形式上」是否有實質性相似。
三是正在受到各方面廣泛同意的疊合準則。依照這個准則,原告須證明:1、被告在完成他的軟體產品時未經許可「使用」了原告享有在先軟體著作權的程序作品;2、被告的軟體作品是一種疊合而成的再生品,即採用了原告軟體產品的實質部分與他自己開發的內容進行迭合復制。這個准則主要著眼於兩個軟體產品之間「質和量的相似」,是實際運用中比較好的判斷方法。
通過總結多年代理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件的經驗,我們認為,識別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直接、有效的判斷標準是:實質性相似加接觸(Substantial Similarity and Access)。
實踐中判定兩個軟體作品「實質性相似」的准則是:被指控的計算機程序是否極其類似於原告的計算機軟體產品。計算機軟體程序的「實質性相似」有兩類:一是文字成分的相似,它以程序代碼中引用的百分比為依據進行判斷;二是非文字成分的相似,強調應該以整體上的相似作為確認兩個軟體之間實質上相似的依據。所謂整體上的相似是指兩個軟體產品在程序的組織結構、處理流程、採用的數據結構、產生的輸出方式、所要求的輸入形式等方面的相似。
計算機軟體的程序有許多特徵,這些特徵已被用來鑒別兩個程序之間是否相似,包括:
1、 兩個程序產生的輸出是否相類似;
2、 兩個程序接受的輸入是否相類似;
3、 兩個程序的數據結構是否相類似;
4、 兩個程序邏輯流程是否相類似。
在計算機軟體侵權案的專家鑒定和技術對比工作中,上述的每一個特徵都成為鑒定人員進一步詳細分析兩個計算機程序的表現形式是否一致的關鍵對比點,而鑒定人員正是通過這些關鍵點的對比得出供法官參考的鑒定結論。如果這些特徵均不存在相似性,實際上也就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可能性。當然即使每一個特徵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相同或者相似,也不能充分證明侵權行為的發生,因為除了功能上的相似外,更重要的是實現功能的計算機程序的表現形式相類似,因為通常功能性的特徵主要是體現軟體開發者的設計「思想」(Ideas),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這種設計「思想」本身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為實現同一功能可能會有許多不同的方法,僅僅是功能性特徵相同並不能證明計算機軟體程序代碼相同。
證明計算機軟體侵權的另一個重要因素就是接觸,所謂「接觸」是指原告的軟體產品已公開銷售,或者被告主要的軟體開發人員曾在原告處工作過,或者原、被告之間曾有過合作關系等,這些通常可以證明被告曾有機會接觸原告軟體產品的核心內容,從而使得被告軟體的開發工作有「借鑒」原告軟體核心內容的嫌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運用「實質性相似加接觸」這一標准進行侵權判斷時,「接觸」是容易證實的,因為前期存在的聘用、合作關系往往有相應的文件作為證據,而軟體已經公開發表、銷售的證據也不難取得。比較難證實的是「實質性相似」,因為在通常情況下,如果是盜版者,則其對計算機程序的復制行為並不僅僅局限於一成不變的復制,它還包括侵權者為掩蓋其剽竊行為而對計算機程序所做的偽裝性改動,這點在計算機軟體侵權案中表現得非常突出。在計算機軟體開發工作中,文本編輯程序的使用,使得一個軟體盜版者,可以通過更改名稱和重新排列操作運算的指令序列順序,來掩飾其對他人源代碼和目標碼的抄襲行為,如果不是專業的人員,往往不能識別這一情況。鑒於太多的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存在,許多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在軟體開發工作中往往運用「摻假」的辦法,即:在計算機程序中加入沒有意義和作用的指令,或者採用不太可能為盜版者發現和修改的較為獨特的代碼序列,作為「偽裝記號」來保護程序。這樣,如果侵權者進行了復制工作,就會在其計算機程序和文檔中出現與原始軟體著作權人同樣的特徵或錯誤,在法院審理侵權案件過程中,侵權者往往無法向法官提供對這種現象的合理解釋,從而成為原告在訴訟過程中確定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非常有說服力的證據。雖然根據我國的《著作權法》和《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只要確實存在侵權行為,不管軟體著作權人用不用上述「摻假」的技術保護手段,也不論盜版者做了多少非實質性的表面上的改動,侵權的法律責任都是要承擔的。但是,如果沒有一定的技巧,想真正通過法律懲罰盜版者並不是件容易的事,因為客觀事實必須通過法律事實予以認證才能受到法律保護。
在法院審理案件確定是否侵權的過程中,如果原告能夠出示被告已經「接觸」了其計算機軟體產品的證據,又能出示在兩個軟體作品中存在實質性相似的證據,則法院會認為原告完成了對指控侵權行為的舉證責任。一旦原告出示了這兩方面的證據,舉證責任便移轉至被告方面,法官將要求被告證明其軟體產品是獨立創作的,或者是有合法授權的,被告需要向法庭提交其獨立創作、完成軟體產品的相關證據,以及得到合法授權的相關證據。舉證責任的轉移有助於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
通過「實質性相似加接觸」形成的相互映證的證據鏈,向法庭呈現的初步的、表面的事實就是:被告自己的軟體是否是通過「使用」原告軟體程序中實質性的、有價值的信息而形成?原告受保護的關鍵軟體程序的表現形式是否受到被告的侵犯?這樣的判斷標准與法院通常採用的傳統判定侵權行為的方法不同,而且這種判斷方式更為全面、客觀,其結果往往較真實地反映了客觀情況,也比較容易被原、被告雙方所接受。
「實質性相似加接觸」標准在立法中尚未得到完全認可,但是司法實踐中已在廣泛應用。在我們辦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過程中發現,許多法官正在慢慢接受這種新觀念,尤其在美國,由於英美法系採用判例法制度審理案件,上述判斷標准在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司法審判中已廣為採用,一直發揮著積極的作用。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越來越受到重視,知識產權突出的重要地位已得到共識,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工作已由立法領域逐漸擴大到司法、執法領域,計算機軟體日益成為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重點。特別是我國加入WTO之後,參照國際慣例、依據我國參加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章程,建立、健全國內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完善國家的法律和法規已勢在必行。相信在強化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氛圍和社會環境下,「實質性相似加接觸」的判斷標准不僅有利於法官正確審理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侵權案件,而且更有利於軟體企業建立軟體著作權保護意識,從而在充分保護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更好地促進我國計算機軟體產業快速健康地發展。
㈨ 侵權被起訴原告要求賠償多少就賠償多少嗎
不是。首先,侵權行為可能侵害的民事權益有多種,根據《侵權責任法》 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其次,侵害不同的民事權益,承擔不同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列舉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這些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再次,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可見,不同的侵權行為賠償方式是不同的,但不管哪種賠償方式,都需要證據證明,不是說原告主張多少就能賠多少。
㈩ 職務作品做了版權登記後侵權,誰是原告
北京五一國際知識產權解答,在職務作品中,作者享有署名權,署名權以外的回其他權利應屬於法人或者答非法人單位。此時署名權以外的權利被侵犯時,法人或非法人單位作為原告。
署名權和其他權利都被侵犯時,作者、法人和非法人單位都要做為原告。
未經許可他人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業務范圍內使用該作品,此時法人和法人單位作為原告。而超出了法人和單位的業務范圍時,作者應該作為原告。
但是作者在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提交此作品2年後,此時他人在使用該作品,作者便是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