釘子戶糾紛
Ⅰ 「最死守釘子戶」2005年要1個億才肯搬,15年後怎樣了
任何事物都不是十全十美的,一種變化往往要求先退一步,才能再進兩步。——喬治•奧尼爾、尼娜•奧尼爾
在這個社會上,經常會發生人與人之間的糾紛。發生糾紛之時,往往是兩方各不相讓,各執己見,很多的矛盾場地都是充滿著「硝煙氣味」的戰場。因為他們那些人從來都不會退讓。其實退讓是人生當中的大智慧,一個人如果學會了退讓,那麼他的人生當中將會有很多的助力,很多人都願意與他相交,這樣他的成就將會比一般人高上很多。
所以說,人有的時候要懂得退讓一下,很多時候退一步海闊天空。所以我們要懂得這個道理,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就不會遇到很多的困擾了。
Ⅱ 關於釘子戶與施工人員發生沖突
打架斗毆不是件好事,出了大事誰都不好過!
吳先生攤上事了:可能賠一些錢,也可能坐牢的!
Ⅲ 向法院起訴釘子戶需要什麼程序
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
1、 起訴,即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立案庭遞交訴狀。
2、 立案審查
符合立案條件,通知當事人7日內交訴訟費,交費後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對裁定駁回起訴不服,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受理後,法院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15日內進行答辯,通知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可根據當事人申請,做出財產保全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
3、 排期開庭
提前3日通知當事人開庭時間、地點、承辦人;公開審理的案件提前3日進行公告。
4、開庭審理
宣布開庭,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合議庭成員,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詢問是否申請迴避
法庭調查: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
舉證質證: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雙方當事人就證據材料發表意見。
法庭辯論:各方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駁和論證。
法庭調解:在法庭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議解決糾紛。
如果達成調解協議,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生效,當事人履行調解書內容或申請執行;未達成調解協議,合議庭合議作出裁決(宣判)。
5、 宣判
同意判決,當事人自動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或向我院告訴庭提出執行申請;不同意裁判,需要分情形區分對待: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Ⅳ 釘子戶的賠償
新房入住煩心事多
2008年5月,消費者李海在金祥三期奧鄰郡購買了一套由吉林省金祥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的商品房,面積為69.43平方米,售價213844元,並於2008年12月30日辦理了入住手續,可入住後發現該房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
一是南卧室天棚四角高差超出國家規范規定的誤差標准;二是南卧室天棚凈空間小於合同中約定的2.8米,實際不足2.6米;三是分戶門上棚右角與其它三角嚴重不平,高差為28毫米,超出國家規范規定的誤差標准;四是分戶門廳過梁陰角突出;五是分戶單元門開關不靈活並有響聲,門拉手鬆動;六是塑鋼高壓條及密封條縫隙過大、下落。
消協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在第12條和第13條明確規定,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若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
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當開發商交付的房屋因質量問題侵害了業主權益的時候,業主還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侵權責任,這樣購房者可以獲得開發商對修復期間內業主的房屋租金損失的賠償。
Ⅳ 怎樣做個合法的「釘子戶」
從物權法看「釘子戶」中的法律問題
汪震宏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
上傳時間:200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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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房屋拆遷/公共利益/拆遷補償
內容提要: 城市房屋拆遷行為本質上應屬於民事法律行為,但是現行法律對拆遷行為性質認識的錯位,行政權力的不當介入和拆遷補償的不到位是當前拆遷中公民私權屢受侵犯的根源所在。在界定公共利益時,必須堅持合法合理性、公共受益性、公平補償性、公開參與性、權力制約性、權責統一性六條判斷標准。在拆遷房屋過程中,必須注重保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給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補償。只有這樣,才能徹底消除「釘子戶」現象,構建一個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的和諧社會。
引言:重慶「釘子戶」事件
自今年3月份以來,引起中外媒體廣泛關注的重慶「釘子戶」事件,終於在2007年4月2日以和解的方式塵埃落定。但是,主人公楊武站在房屋頂上揮舞五星紅旗的畫面,以及他打出的一面寫有「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的標語,依然歷歷在目。
這一事件之所以倍受關注,成為各界談論的焦點,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它適逢《物權法》通過。有學者將其作為物權法實施的標志性事件,它對普及物權法所起的巨大作用,可以說是無法估量;其對人心的深刻影響,是多少堂課、多少本書都難以企及的。而如果就重慶「釘子戶」事件展開更為長遠的思考,我們將獲益更多。
透過事件的背後,我們可以看出其中主要涉及到以下這么幾個問題:第一,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性質到底是行政行為還是民事行為?第二,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有什麼判斷標准?第三,在拆遷過程中,如何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本文主要圍繞以上問題一一展開論述。
一、 城市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性質
(一)拆遷行為的定義及性質
房屋拆遷是指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要求和拆遷許可證,依法拆除批準的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及其他附屬物,並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
我國現行房屋拆遷制度,主要由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稱《條例》)來規范。對於房屋拆遷的法律性質定位,代表性的觀點是「城市房屋拆遷既具有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又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行政行為和民事行為的混合。」[1]依據《條例》的規定,此兩種性質具體表現為:第一是行政法律關系,即行政主管部門向拆遷人頒發拆遷許可證的法律關系。在這一個法律關系中,政府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職能,雙方當事人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第二是民事法律關系,即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平等的法律關系。被拆遷人和拆遷人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雙方只要符合拆遷法規的規定,就可以進行房屋拆遷的法律性質定位是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的基石,這將直接影響到房屋拆遷具體法律制度的構建。從某種意義上講,《條例》對房屋拆遷法律性質的認識錯位,是導致現行房屋拆遷制度存在瑕疵、乃至房屋拆遷糾紛不斷、野蠻拆遷時有發生的根源所在。所以,我們有必要正本清源,重新審視房屋拆遷的法律性質。恢復房屋拆遷行為的真實屬性,並在此基礎上完善我國的房屋拆遷制度,確保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筆者認為,房屋拆遷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應受民法規范的調整,並由此產生一系列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理由如下:
1、從房屋拆遷行為的主體來看,拆遷行為當事人是平等的。房屋拆遷行為的主體包括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拆遷行為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首先,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既不存在職務上的上下級關系,也不存在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據職權而支配對方的情形。其次,拆遷雙方當事人的意思都應是自由的。盡管雙方的經濟實力相差懸殊,但是一方均不能將自己意志強加於對方。最後,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都具有彼此獨立的利益,雙方依法取得的合法權益受到法律同等地保護。
2、從房屋拆遷行為的內容來看,房屋拆遷本質上是拆遷人為了獲得土地使用權而依其與被拆遷人平等協商達成的協議,對被拆遷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拆除,並依協議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法律行為。從被拆遷人的角度而言,就是被拆遷人處分其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法律行為。拆遷當事人進行拆遷的目的是追求和實現民事利益的最大化;拆遷行為的對象是被拆遷人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的實現手段是拆遷當事人間的民事權利的變動。可見,拆遷行為僅僅涉及拆遷當事人的民事利益,完全發生在民事生活領域,與國家利益和政府行政權力的行使無關。
3、從房屋拆遷行為的法律效果來看,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拆遷行為會引發一系列法律上的效果,即引起房屋拆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拆遷行為引發的法律關系的內容,也即拆遷當事人在拆遷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對拆遷人而言,其權利主要為可以依其與被拆遷人達成的協議對被拆遷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物進行拆除;其義務主要為按照補償協議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就被拆遷人而言,其權利主要為可依照補償協議要求拆遷人補償;其義務主要為在其與拆遷人達成協議的期限內進行搬遷,對拆遷人進行必要的協助,並容忍拆遷人對其所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除。可以看出,這些拆遷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表現為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屬於典型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
(二)確認拆遷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優越性分析
1、有利於雙方處於平等的對話地位
眾所周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經濟實力,資源佔有等方面均處於不平等的地位。拆遷人一般是實力雄厚的大公司、大企業,擁有大量的資金,擁有專業的處理糾紛的法律人才,擁有信息資源的優先佔有權,更重要的是擁有政府部門的潛在支持。政府為了招商引資、促進城市經濟發展、更為甚者為了個人的政績往往對拆遷人持大力支持的態度。而被拆遷人一般都是普通公民,無論從財力還是資源佔有率上講都處於弱勢地位,根本無法與拆遷人抗衡,只能是任人擺布。在這種狀況下,要實現社會整體公平正義,必須從立法、司法和執法多個層面確認拆遷行為的法律性質為民事行為。只有這樣才能使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處於平等的對話地位,我們認為任何一項涉及雙方的制度要想順利實行,平等的對話機制都是最好的途徑。當前的拆遷糾紛之所以層出不窮,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拆遷雙方沒有處於平等的對話地位,雙方沒有很好的溝通,只是矛盾沖突不斷。
2、有利於對被拆遷人利益的保護
當前社會在承認合法的財產進取心的同時,必須注意到弱勢群體,有效控制貧富過分差距。弱勢群體並不是天生打下了烙印,而是在某一個具體的社會關系當中才體現出來。在拆遷關系當中,被拆遷人就是弱勢群體。被拆遷人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不斷遭到侵害。首先,由於拆遷的公共目的和商業目的的模糊導致很多本來是出於商業目的的拆遷徵收,卻披上了公共目的的外衣,導致拆遷補償費用很低,使得被拆遷人的財產權利遭到巨大損害;其次,補償標准不合理,本來是被拆遷人世代居住的房屋,具有很大的綜合價值。但是拆遷人卻將其作為一般的建築拆除,並給與不合理的補償,被拆遷人無法用這點補償費用再買新居;最後,在拆遷過程中的粗暴、野蠻行為極大的損害了被拆遷人的人身權利。拆遷人用釘子戶的稱謂侮辱了被拆遷人,將被拆遷人爭當合法維護自己財產權利的行為視為阻礙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的行為。據此對被拆遷人的人身進行攻擊,甚至利用一些社會閑散人員對被拆遷人進行人身迫害。出現這些現象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傳統認為拆遷就是一個服從的關系,被拆遷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確認拆遷為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將雙方處於一個平等的地位,給與被拆遷人眾多的民事救濟途徑,有利於被拆遷人利益的保護。
3、有利於建立法治政府
在拆遷活動中,政府的不當地位,不當作用一定程度上為拆遷人的違法行為提供了保護傘,進而容易產生腐敗現象。因為在政府的權威下實施拆遷,減少補償費用進而能夠節省巨大的成本,但是政府已是一個「經濟人」,政府也不會憑空的為拆遷人服務。這樣就容易產生拆遷人賄賂政府官員,產生腐敗。如果確認了拆遷是一個民事行為,那麼所有的拆遷行為都要按照民事規范來進行,政府也不能違反這些民事規則,否則也要受到相關的制裁。民事規則是市場規則,一切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進行,權力在民事規則的規范下只有很小生存空間。我們要建立法治政府,就是要讓政府的權力「有所為,有所不為」,該由市場來調節的政府不要輕易干預,要充分發揮市場的功能。我們必須拋棄萬能政府的想法,建立法治政府。
4、有利於社會的穩定
近些年,城市化進程加快了速度,社會矛盾也呈上升之勢。我們不斷地看到群體性上訪事件,數百名被拆遷人圍住政府大門抗議,我們也看到被拆遷人為了保護自己的私有財產不惜傷害自己的生命。這一幕幕令人心寒的情景與我們的和諧社會是多麼的不和諧,長此以往必將造成社會動盪,這必須引起我們的注意。要知道「財產對於人來說是多麼的重要,人為了維護自己的財產是會失去理智的。」黨中央提出了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就要解決這些不和諧的因素,確認拆遷是民事行為將有益於社會的穩定與持續發展。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重慶「釘子戶」事件爭執的一個焦點,是對於公共利益的認定。對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的私人利益實行平等保護,是物權法的一個基本原則。但這個原則要能夠落實,前提必須是對公共利益做相對精確的界定。
所謂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利益。[2]我國現行法律關於「公共利益」的規定主要有:《憲法》第10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憲法》第13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土地管理法》第2條: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9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物權法》第42條第1款: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就物權法是否應當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產生了激烈的爭議。許多學者認為,鑒於一些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義濫用行政權力,非法征地拆遷,侵害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引發了一些社會矛盾,所以,物權法有必要對「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明確界定,以充分保護公民私有財產權。但是,《物權法》仍然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只是對徵收的目的作了原則規定。理由是:「在不同領域內,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況相當復雜,物權法難以對公共利益作出統一的具體界定,還是分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單行法律規定較為切合實際。」[3]
公共利益是一個高度抽象、彈性極大的概念,是一個國家在特定時間、特定條件下和特定問題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是一國法律規范的安全閥,其實質是一種對整個法律秩序起調控作用的手段。在當前的房屋拆遷糾紛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因為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確所引起的。房屋拆遷的目的主要分為兩種:一個是出於公共利益需要;一個是出於商業目的需要。在現實中這兩種常常混淆不清。開發商往往買通政府官員,打著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遷,付出極小的成本,而實質上是用於商業目的,給公民的財產造成極大的損害。因此有必要明確公共利益的內涵,不能使公共利益成為拆遷人獲取暴利的幌子,更不能使公共利益成為公民私權利遭到侵害的禍根。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在實踐中產生了極大的負面影響,如果不嚴格限定,極易出現濫用現象。筆者認為在理解和運用公共利益這個概念時,應堅持如下六條判斷標准:
(一)合法合理性
財產權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只有在法定條件下才可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依法對基本權利加以克減和限制,故須堅持法定與合法原則,也即法律保留和法律優先。各國立法中關於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概括與列舉相結合的規定等三種方式,其共性是必須具有「公眾的或與公眾有關的使用」之內涵。此外,關於公共利益的考慮,還應符合比例原則,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如果徵收徵用之目的可通過其他代價較小的方式實現,則無必要徵收徵用。
(二)公共受益性
縱觀各國立法和行政實務,許多國家對於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寬泛,凡國家建設需要、符合一般性社會利益的事業,都被認為具有公共性,例如國民健康、教育、公共設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護等公共事業發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圍一般是不特定多數的受益人,而且該項利益需求往往無法通過市場選擇機製得到滿足,需要通過統一行動而有組織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組織的公共利益提供者,它運用公共權力徵收徵用土地為全社會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務。
(三)公平補償性
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運用公共權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會有代價,這就造成公民權利的普遍犧牲(損害)或特別犧牲(損害)。有損害必有救濟,特別損害應予特別救濟,才符合公平正義的社會價值觀,這是現代法治的一個要義。這種救濟主要表現為法定條件下的公平補償和事先補償,它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實體公正。與正當補償、適當補償等提法相比,公平補償的提法也許更合乎市場機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權利與私權利之間的交往法則。事先補償則體現了政府誠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
(四)公開參與性
以公共利益為由採取強制規劃、徵收、徵用等特殊行政措施,會嚴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做到決策和執行全過程的公開透明,依法保障被拆遷人的知情權、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參與決策權等程序權利和民主權利的有效行使。如果在考量土地、財產徵收徵用措施的必要性、公益性及其補償的公平性的過程中,利害相關的民眾卻不能表達意願、協商條件、參與決策、尋求說法,這肯定不符合現代法治的又一基本內蘊——程序公正和參與民主的要求。
(五)權力制約性
以公共利益為由強制克減和限制公民權利,極易造成政府與人民之間的緊張關系,尤其是在出現公共危機而行使行政緊急權力時更易於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權和濫用公權力,故須進行有效的監督制約,這是建設有限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除了把以公共利益為由行使公權力納入輿論監督、社會監督等民主監督視野中,更需要加強對於這一公權力行使過程的違憲審查、司法審查、上級監督、專門監督等國家權力性監督,這是「以權力監督權力」的機制和判斷標准。國內外的行政訴訟實踐證明,通過司法審查來監督和判斷行政徵收徵用措施的是否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就是一種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
(六)權責統一性
如果行使公權力後不承擔責任,任何公權力掌控者都會濫用權力,故須完善相應的責任機制。當某個公權力掌控者以公共利益為由克減和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後通過監督機制判定所謂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則應嚴格追究且能夠追究其責任,包括法律責任、政治責任、道義責任、社會責任,使其付出相應代價。這是建設責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是最有威懾效力和普遍適用、自動適用的控權機制與判斷標准。
三、房屋拆遷中的私權保護及拆遷安置補償
(一)房屋拆遷過程中的私權保護
隨著社會的發展,對私權保護的呼聲越來越高。法治社會應該是一個充分確認私權和保護私權的社會。市場經濟是權利經濟,是充分認同和尊重私權利的經濟。我們要保護人民的追求財產的進取心,所謂「有恆產者有恆心」。只有每個人都富裕了,國家才算真正的富裕。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就涉及到了私權保護問題,當前拆遷糾紛不斷,主要原因就是政府對公民私權利的保護不到位,政府職能的不當行使讓平等的民事關系權力化、政治化了,所以政府應該轉變理念,運用法律和經濟的手段履行社會管理職能,充分尊重和保護人們的私權利。
首先,公權力不應當介入私權領域。物權法和條例的沖突,主要是法律理念上有沖突,「物權法相對於現行的其他民事法律,更加重視私人合法財產的保護。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不能限制權利人的物權。但是在條例裡面,公權力過多地介入了私人權利領域。」[4]公權力的不當介入,是導致矛盾的根源。
其次,將「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明確地寫入拆遷立法中,作為拆遷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和指導思想,以向世人昭示私權的神聖,同時增強人們的私權意識。在具體制度的構建上應圍繞著保障公民私權來展開,合理配置拆遷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充分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城市房屋拆遷屬民事范疇,應遵循「有償」、「公平」、「平等」的原則,最大限度降低當前拆遷安置工作中存在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濟利益和法律權利上的不平等因素。
最後,在房屋拆遷制度的構建中正確處理公平與效率的關系。效率應當建立在私權平等保護的基礎上,以無正當理由或者無法理依據地損害他人應當獲得保護的私權為代價產生的效率,並非是法律應當給予保護的效率。 所以,在房屋拆遷制度的構建中應將公平放在第一位,在充分保護私權的前提下保障效率,實現私權保護公平與效率的和諧。
(二)公平合理的拆遷安置補償
拆遷補償安置事關被拆遷人利益的實現,是城市房屋拆遷制度中的核心問題,當前拆遷糾紛主要集中在補償不合理上,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以公共利益掩蓋商業目的,壓低補償費用;第二,拆遷人利用其優勢地位降低補償標准。我們必須用法律的手段確定補償標准,給與被拆遷人合理公平的補償。在這一方面我們應該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在補償范圍、補償標准方面進行科學的界定,給與被拆遷人充分的合理的補償,以達到社會之公正。
針對當前的拆遷補償安置制度的缺陷,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改造拆遷補償安置制度:
1、擴大拆遷補償的范圍,確立充分補償的原則。在拆遷活動中,被拆遷人喪失的不僅是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還有房屋及其附屬物所佔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從法律上講,土地使用權是對應於土地所有權的一種物權。[5]在原有對房屋及其附屬物補償的基礎上,建議將拆遷房屋的補償范圍擴大到包括對房屋及其附屬物所佔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損失,以充分保護被拆遷人的財產權利。
2、提高拆遷補償安置的費用和標准。當前的拆遷補償安置標准較低,不符合市場價值規律。拆遷當事人之所以難以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就在於對被拆遷人的補償不合理、不充分,侵犯了被拆遷人的財產權。而政府的不當干預往往加大了這種不合理的補償。只有通過提高拆遷補償安置的標准才能填補被拆遷人因拆遷而受的利益損失。
3、由政府先行補償安置。即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經過協商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後,由政府負責先行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政府根據拆遷當事人達成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被拆遷人撥付補償安置費用,其後政府再要求拆遷人在領取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向其支付因補償安置而開支的費用,否則不予發放拆遷許可證。
4、建立拆遷安置補償費用專項監管制度,切實保證被拆遷人的補償金及時足額到位,同時加速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針對現實生活中補償不到位和侵佔補償費用的行為,物權法第42條第4款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用。」
四、結語
房屋是人類安身立命之本,是私人生活的載體和公民隱私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的落腳點。所謂「無財產即無人格」,對房屋以及其他必需物品的佔有和支配是人們社會生活的基本條件。尤其是在轉型時期的中國,住房對於大部分的普通百姓來說都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並成為民生發展的標志與民權保障的核心問題。因而,城市房屋拆遷在我國也越來越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和實施,公眾的物權觀念逐步強化,在房屋拆遷中的維權意識愈加凸顯。
房屋拆遷歷來是城市建設的一大難題,它關乎大眾的根本利益、社會的公平正義、人民的安居樂業和國家的長治久安。現行房屋拆遷制度的基點仍是拆遷行為屬於行政行為和民事行為的混合行為性質,難以從根本上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只有正本清源,明確拆遷活動民事行為的法律性質,高揚私權神聖的大旗。對現行房屋拆遷制度做根本性變革,切實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利,才能消除「釘子戶」現象,構建一個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的和諧社會!
注釋:
[1]符啟林:《房地產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4。
[2]王利明:《界定公共利益:物權法不能承受之重》[J],《法制日報》,2006年10月21日。
[3]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60。
[4]陳默:《物權法效力已經發酵,建設部擬修訂拆遷條》[J],《21世紀經濟報道》,2007年5月10日。
[5]馮俊:《正確處理城市房屋拆遷中效率與公平的關系》[J],《法制日報》,2004年3月25日。
Ⅵ 釘子戶為什麼不拆遷怎樣處理拆遷釘子戶
被拆遷人對來於補償不源滿意想與拆遷方協調一個滿意的補償,時間長了就叫釘子戶了。現在對於釘子戶拆遷方可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申請執行司法強拆。
第28條規定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Ⅶ 北京最牛釘子戶的糾紛裁決
2010年12月,被稱為北京「最牛釘子戶 」的張氏兄弟收到了朝陽區房管局下發的《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朝陽區房管局要求15天內騰空院內所有住戶。張長福表示,他已經委託律師申請行政復議。
2010年12月9日,張長福的妻子劉英說,半個月前,張長福兄弟確實接到了朝陽區房管局下發的房屋拆遷糾紛裁決書。下達的日期是11月8日。裁決書要求他們在接到裁決書15日之內,騰空所有居住在該院的住戶,否則拆遷方將向朝陽區有關部門申請強制拆遷。裁決書中表示,張長福應得拆遷款約84萬元,可按2003年均價標准抵扣兩套安置房,並且寫明了指定安置房的具體樓門室號。
朝陽區房管局相關負責人表示,雖然拆遷標準是按2003年的評估標准,但拆遷方所提供的安置房價格也是按照2003年的標准,處理方式合理。而且在下達拆遷書前,他們就安置房問題已經與拆遷方進行協調。如果被拆遷人有異議,可與對方協商。另外,被拆遷戶應先解決自家宅基地上存在的房屋糾紛問題。
該負責人稱,區政府法制辦目前已經受理行政復議。若法制辦認定裁決書有效,而房主仍拒絕搬遷,拆遷方可以向政府申請強制拆遷,目前只是程序問題。雖然15天的期限已到,相關部門還尚未採取行動。
截止2011年11月底,此「釘子戶」依然釘在這里巋然不動。
Ⅷ 開發商怎麼對付拆遷釘子戶的國家有沒有法律懲罰拆遷釘子戶
一般的開發商都會做思想工作來解決,畢竟顧及到公司名聲。拆遷人員不厭其煩的上門做版工作,也會用利益條件來交權換,必要的手段也是必不可少的,具體情況還需具體分析。
國家規定了被拆遷戶在拆遷公告所公示拆遷期限內搬遷。
但是你堅決不走,誰也不敢強遷,責任沒有人會負。
所以就算政府出面也是調解,做思想工作。
Ⅸ 釘子戶的解決措施
城市化的快速發展,城市建設用地在不斷外延擴展的同時,老城區的更新改造也在不斷推進,導致拆遷數量大增,由此引發的矛盾也十分突出。政府拆遷部門當前面臨著兩大老大難問題,一是城中村的拆遷;二是征地拆遷。前者是舊城中遺留的問題;後者則是城市擴建,徵用農民土地的問題。城市發展越快,拆遷問題越多。國家信訪局接待的群眾集體上訪,反映企業勞保、城市拆遷、征地三類問題的批次和人次佔到60%以上,其中以房屋拆遷和居民安置為中心的城市拆遷沖突成為群眾上訪的一大焦點。政府若未能引起足夠的重視,只顧一味開發,忽視群眾利益,導致的不單單是拆遷戶的不滿,更為嚴重的是觸發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因此,有效化解城市拆遷中的」釘子戶」問題勢在必行。
擺正位置,抓住關鍵
目前城市建設發展很快,城市規劃的發展離不開政府,拆遷問題的解決也離不開政府,但關鍵問題是政府應該認清自己在拆遷過程中的位置。政府主要的任務應該側重於規劃管理和適當審批,而不應過多地介入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補償問題的具體解決過程,要從執行過程中解脫出來。為此,要注意和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商業利益與公共利益問題。如果是依照市政建設的需要,拓寬馬路,在原地修建公共圖書館等,拆遷戶應服從公共利益。但很多」釘子戶」面對的是開發商,面對的是拆掉民用住宅修建商業建築,根本就沒有涉及國家利益。某些人挺會」挾天子以令諸侯」,假借滿足公共利益而大量地用於商業目的,大量租用行政權力來牟利。所謂社會公益性是來源於公眾的利益,應直接造福於民眾,而不是首先造福於商人,更不能千方百計」繞道」公共利益,假借國家之名,謀取商業利益。因此,在城市拆遷中,政府出面解決拆遷問題時,分清開發商利益與國家利益是拆遷問題的核心,是能否動用行政拆遷的必要依據。
二是政府強制拆遷問題。當拆遷戶與開發商在不能夠達成搬遷賠償協議時,開發商向當地政府申請行政強拆,拆遷戶予以暴力抗拆並非針對國家,而是針對損害自己合法權益的開發商。政府處理屬於商業性質拆遷」釘子戶」事件,就得分清是民事糾紛而非行政糾紛。是民事糾紛,就應本著雙方當事人平等原則,依據民法處理,並非像行政糾紛那樣,國家司法機關必須介入。因此,處理屬於商業利益的拆遷,公民與國家利益沒有法律上的實質接觸,政府出面是否合適,需要慎重考慮。
三是協調服務問題。賠償一口價,強買賤賣,賠償款不足或異地安置、回遷安置不合理是造成釘子戶不願搬遷的重要原因。政府一方面作為開發商的引鳳人,有必要提供相應的政策支持。而另一方面面對的是補償款不到位,住戶不願拆遷的堅決態度。在此既不能阻礙城市商業發展,又不能進行強制拆遷侵害公民私有財產。對此,政府部門應該擺正位置,端正作風,以協調的態度做調解員,促使開發商、拆遷戶重新協商,而不應該以強制拆遷為手段,威脅一方盡快達成協議。
強化行政監督,關注民生促和諧
加強政府監督職能,督導合法化拆遷,促使城市綜合整治拆遷項目運作規范化。居民對城市規劃建設項目有拆遷知情權和異議權,拆遷項目應及早規劃(至少半年前)公示於民,將項目的性質、用途以及規劃圖公布。拆遷戶可在政府監督下採取聽證制度行使知情權、異議權,防止拆遷方暗箱操作,杜絕」一口價」現象發生,保障拆遷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同時也可避免拆遷戶漫天要價現象發生。評估工作是補償安置的前置條件。政府部門應該盡快建立完善的拆遷評估機制。一是允許多方評估機構參與拆遷評估,評估賠償方案由政府、開發商、拆遷戶通過評估機構分別提出,最後開發商與拆遷戶在政府的監督引導下協商擬定拆遷賠償方案,避免開發商霸王價、一口價,損害拆遷戶利益。二是拆遷管理部門要與拆遷單位、拆遷評估機構分離,確保拆遷管理部門獨立、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避免政府拆遷部門在拆遷 「釘子戶」問題成因及推進和諧拆遷的對策措施中暗箱操作,徇私舞弊,保障拆遷公平、公正、公開進行。拆遷中的弱勢群體主要是那些低收入、住房面積較小的」雙困」家庭,拆遷過程中完全靠市場機制解決他們的住房問題,很大程度上是促使拆遷戶不願拆遷的主要原因。加快低價位住房建設,最好是拆遷安置用現房,盡量減少拆遷給百姓帶來的困難和不便,尤其是老城區改造拆遷,大多居民都是老年人,無法安全度過騰倉期,且生活大多比較困難。滿足被拆遷居民的住房需求是解決搬遷戶的先決條件。各地應大力發展經濟適用住房和中低價位的商品房,保證符合條件的被拆遷居民能夠選擇不同檔次、不同類型的住房。或者在廉價住房供應體系相對完善的城市,通過廉租住房解決弱勢群體基本的居住問題。力爭多渠道解決住房困難家庭的住房問題,避免因拆遷造成新的住房困難。
加強法制建設,嚴格依法辦事
修改完善政策和法律法規,是做好拆遷工作的重要依據和條件。面對拆遷,政府處理」釘子戶」問題,一邊是剛剛頒布的《物權法》,一邊是中外記者」長槍短炮」的輿論風暴,扒不扒都尷尬。《物權法》是維護公民權利的標志性法律,可關於拆遷,它無非是簡單的法條闡述。具體到復雜的拆遷現狀,現有的拆遷條例作為政府規章顯然落伍老邁不合時宜了。因此,要敦促政府盡快修改完善拆遷條例,使其與」物權法」實現無縫對接,避免城市開發中當地方政府使用」蠻力」拆遷時出現的被動局面。重慶」釘子戶」事件,法院強調限期拆遷之際,重慶市九龍坡區區長黃雲在3月31日上午區政府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說:「該項目原國土批准用地面積為2.35萬余平方米,其中,實施楊家坪環道、輕軌、公交換乘站等市政設施建設用地約1萬平方米;辦公、商用、住宅綜合建設用地為1.3萬余平方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房屋拆遷是屬於公共利益需要,還是屬於商業利益需要,雙方爭執較大。建議國家盡快出台相關司法解釋,准確定位公共利益,以避免拆遷尷尬。總而言之,作為政府行為的城市建設拆遷,應讓拆遷戶得到應有的公平、公正、平等、自願的賠償,感受到社會的進步,只有真正實現對公民私有財產的尊重和保護,公民才能真正告別拆遷帶給他們的苦痛。工作方式簡單、粗暴,在政策面前不能人人平等,都是「釘子戶」產生的原因。對此,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是當前和諧拆遷迫切需要引起重視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