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中的故意
Ⅰ 哪些屬於侵權哪些屬於故意侵權
侵權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因此侵權行為也可以稱為一種侵害行為,這可以從詞源學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中文的「侵權行為」一詞「最早於清末編定《大清民律》草案時才開始應用。」但是在舊中國民法中對侵權行為的概念卻缺乏明確的界定。
Ⅱ 過失侵權和故意侵權和嚴格責任侵權的區別與聯系
【出處】《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一)構造不同:「知」、「欲」上的差異
故意侵權與過失侵權實質性二分的理由之一,首先在於侵權故意與侵權過失二者的內部構造不同。就內部構造而言,可從「知」和「欲」兩點來界分故意和過失。在故意,行為人「明知」、「預見」或「確信」損害結果或危險性會或基本上會發生;且對結果「欲求」、「默許」、或「接受」。如梅迪庫斯曾指出,故意系指明知(Wissen)並想要(Wol-len)發生依法定構成要件(Tatbestand)為決定性的事態。[2]150英美法上的界定亦相仿。而在(一般)過失,當它作為主觀心理狀態時,意指行為人對損害結果或危險無認識也不欲求且不希望發生。這種構造上的不同,是二者最基本、最重要的差異;同時,也構成其他方面重要區別的基礎。
值得一提的是重大過失。筆者認為重大過失是:行為人認識到損害或危險的可能(非必定)發生,或有意不去了解(willful blindness);同時,行為人也不希望結果發生。由此可明了,重大過失為何在法律上常與故意同等處理,因為它在認識因素上與故意同,而民法更重視對不當行為的防範(而非對意志的懲罰)(關於重大過失的界定與性質,參見葉名怡:《重大過失理論的構建》,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6期,第77頁及以下。)。
(二)性質有別:主觀過錯與客觀過錯
在侵權法的語境下,過失越來越有所謂的「客觀化」的傾向。所謂過失客觀化,指的是在概念界定上、而不僅僅是在判斷標准上,將過失等同於一種違反法定義務或注意義務、從而偏離一般理性人標準的(侵權)行為。英美法上negligence,其主要含義之一指的就是這種「過失侵權形式」,而非主觀心態上的疏忽大意。另外,法國法也基本走向了過失客觀化的道路。[3]302
這種過失客觀化的傾向很多時候甚至被稱作「過錯的客觀化」,對應的詞語是相對於「主觀過錯」的「客觀過錯」(代表性的論述參見張民安著《過錯侵權責任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相關部分。)。但始終要注意的是:當說到過錯之客觀化時,這里的過錯只能指「過失」,而不可能涵蓋「故意」。因為任何一個激進的「過錯客觀論」的支持者都無法將故意界定為「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在判斷標准上,過失有一般理性人的標准,故意則沒有,也不可能有。歸根結底,主客觀性的差異還是來源於二者基本構造的不同。
(三)特徵各異:可避免性與可預防性上的差異
由於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的構造不同,性質也有差異,因而,行為及其結果的發生與否即可預防和避免性也完全不同。在過失侵權,誠然,存在若干提高注意程度、加強預防措施便能有效減少事故發生的情形;但是必須承認,對於由於天生駑鈍而反應慢,或粗心大意、性情急躁或愚笨而導致的過失侵權,實際上是無法通過後天努力而得到真正抑制的。正是在此意義上,這種侵權的發生的確是一種「命中註定的悲劇」。另外,從經濟分析的角度看,提高預防措施還涉及到成本的支出是否有效率、是否值得的問題。簡言之,過失侵權的可預防和避免性是較有限的。
但故意侵權可以說完全兩樣。故意侵權是一種「計劃」行為。既有認識要素,又有意志因素。除了極其罕見的「不可遏制的沖動」所致故意侵權外,故意侵權行為的發生與否,完全操之在己(行為人)。因此,從純粹技術意義上說,故意侵權的可避免性、可預防性是很高的。過失侵權在可避免、可預防性上的這種差異,也為二者救濟制度設計的不同提供了理論依據。
(四)有責性的差異:明顯的道德可責難性vs.逐漸發展的道德無涉性
「勿害他人」乃「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在侵權法中,此黃金法則所蘊含的道德價值、公平正義思想是首要的價值目標,而效用或效率(efficiency)雖然也是侵權法的價值目標之一,但「必須在道德正當的框架之內尋求;因此,我們必須問、並首先就要問,在施加侵權責任時什麼樣的目標是道德可欲的、正當的」。[4]74
過失侵權,由於日益客觀化的傾向,其道德可責性也越來越弱。一個人只要沒有達到一般理性人的注意程度,哪怕他完全是因為天生性急、笨拙或反應遲鈍的原因,他也要承擔過失侵權責任。正是在此意義上,Honoré說,「盡管名義上該責任是過錯責任,但那實際上被告承擔的是嚴格責任」。489故意侵權則不同。當某人打算(intend)給他人人身或財產造成傷害時——哪怕他不情願但只要計劃中包含此種效果,用最直截了當的方式表達,就是在「剝削或壓榨(exploit)別人」;「無論行為人的動機是自利、報復或怨恨、政治目的,其效果都是:受害人的現實和實現(reality and fulfillment)都在根本上受制於行為人的現實和實現」。[5]244僅此而言,故意侵權便顯然違背了上述最低限度的道德戒律。這種反道德性深層次地體現於行為人的認識和意志上:對「惡」的認識是基礎,意志上的追求或縱容「惡」是根本。
有學者堅持認為,(主觀)過錯也不具有道德的責難性,「因為,如果過錯責任真的有這樣的作用的話,則許多同類的侵權案件不會驚人重復地發生」。[6]243這種反駁是沒有道理的。因為按此邏輯,刑事案件的發案率也總是維持在一定的水準,難道可以進一步認定,刑事犯罪構成中的過錯認定也不具有道德的責難性嗎?該學者的問題在於將「行為的道德定性」與「不當行為的預防和降低發生率」兩個不同的問題纏繞在一起,並且強行要求二者發生因果聯系所致。
(五)歸責根據的差異:意志瑕疵vs.行為瑕疵
由於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二者所具有的道德可責性有根本不同,這也導致二者的歸責根據有別。
故意侵權的歸責根據在於故意侵權人意志的瑕疵。黑格爾對「故意和責任」曾有過精闢的論述:「在行為的直接性中的主觀意志的有限性……行動使目前的定在發生某種變化……所以意志一般說來對其行動是有責任的。」[7]118這表明主觀意志對於客觀事態改變的作用力,使得責任成立。他補充說,「行動只有作為意志的過錯才能歸責於我。這是認識的法」。[7]119這句話清楚地揭示,意志(故意)和歸責的關系。在故意侵權中,歸責根據恰恰在於行為人意志的瑕疵。
在過失侵權,如今情形已有所不同(這里的不同僅限於實行過失客觀化的區域。如普通法、法國法以及很大程度上的德國法。德國侵權法已基本實現了過失(判斷標准)的客觀化;唯一的例外是《德國民法典》第828條第3款規定的未成年人之過失判斷。)。侵權責任的存在已經不再依賴於道德上的可責難性;其唯一的歸責理由是:行為人沒有盡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義務;至於是何原因,則在所不問。從最寬泛的意義上說,雖然外在的、客觀的過失侵權行為有時也是行為人內在的「意志」實施的,但由於其主觀意志並不具有道德可責性,因而,過失侵權的歸責依據必須從主觀意志的瑕疵轉移到「未合一般理性人注意標准」的外部行為上來。
Ⅲ 無意與故意的侵權行為在法律上有什麼區別
差別很大。例如毀壞財物價值較大的,如果是故意,就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是無意,則只是依據《侵權責任法》民事賠償。
Ⅳ 故意侵權行為包括三個填空
您好,您可以詳細描述您的問題。在護理學中,故意侵權行為包括:威脅他人身體、侵犯他人身體、侵犯隱私權。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Ⅳ 商標法上的商標侵權行為是故意侵權行為嗎
商標侵權形為在商標法中分為七種情況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內屬侵犯注容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其中有故意侵權的情況,也有無意侵權的情況,具體情況需要具體分析,希望能幫到您。
Ⅵ 有故意侵權殺人罪嗎
有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屬於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權利版罪的一權種。是中國刑法中少數性質最惡劣的犯罪行為之一。必須從重從快嚴懲。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於生命權利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實際被殺,不管殺人行為處於故意犯罪的預備、未遂、中止等哪個階段,都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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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侵權責任法上的故意與刑法上的故意有什麼區別(包括責任承擔的區別)
沒有實質的區別,只是觸犯的法律實體不同。
Ⅷ 故意侵權行為怎麼處理
一、惡意訴訟侵權怎麼辦
遭遇惡意訴訟應積極應訴,在法庭上用證據打敗對方就版是最好的維權方式。權
二、惡意訴訟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是指侵權人依法應當對侵權損害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的形式和類別。
《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礙;
3.消除危險;4.返還財產;
5.恢復原狀;6.賠償損失;
7.賠禮道歉;8.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Ⅸ 如何判定商標間接侵權人的主觀故意行為
間接侵權是指行為人沒有實施直接侵權行為,但為直接侵權者提供實質性幫助,或者引誘、教唆他人直接侵權。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了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即故意為他人實施商標侵權行為提供經營場所、運輸、倉儲等便利條件。市場開辦者故意為商戶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提供經營場所的便利條件,依法構成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
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將幫助型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構成要件明確界定為「故意」。故意,是指行為人知道侵權行為存在,而追求或放任侵權行為發生。因而,構成「故意」的前提是「知道」。然而,關於「知道」的解讀,存在諸多爭議。就「知道」標准而言,包括 「明知」「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知道」的內容也有「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之分。
1.知道的標准:「明知」而非「應知」或「有理由知道」
明知,是指行為人明確知道侵權事實存在。明知不同於應知和有理由知道。所謂應知,是指根據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如果其應當預見侵權行為的發生,但由於未盡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謹慎義務,從而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或擴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個「合理理性人」通過實施合理注意義務將會知道該事實,該行為人就會被認為推定知道該事實。由此可見,應知、有理由知道都為行為人設置了注意義務,行為人履行了注意義務就應當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沒有履行該義務,就有著應當知道而不知道的過錯。
從法律解釋角度分析,構成商標間接侵權的主觀故意的「知道」不應當包括應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與過失的內部構造不同。二者均由「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構造而成,故意的「認識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過失的「認識因素」是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發生危害後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輕信能夠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二者「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有明顯不同,不能混淆和誤用。應知和有理由知道為行為人設置了注意義務,判定時以行為人的預見能力和預見范圍為基礎,因此,其屬於過失的認識因素。如果將應知、有理由知道作為判斷商標間接侵權責任的主觀要件,就等於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過失的認識因素,這在法律邏輯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中不應當給行為人設置注意義務。危險是注意義務的產生根源,危險的製造者或管控者應承擔損害預見義務或損害防止義務。而商標間接侵權的行為人,如市場開辦者,並非直接實施商標侵權行為人,不是侵權危險的製造者和管理者,沒有義務管理和控制侵權危險。
2.知道的內容:「具體知曉」而非「概括知曉」
對於知道的具體內容,可分為「概括知曉」與「具體知曉」。不應將「概括知曉」或「大概知道」作為判斷行為人主觀故意的標准,而應採取「具體知曉」標准,即行為人確切知道實際發生的侵權事實,這也是「明知」的應有之義。
首先,行為人只有「具體知曉」才能採取措施制止侵權。「具體知曉」與「概括知曉」是關於知道對象不同的描述。「具體知曉」的對象是特定的,能確切知曉某直接侵權人實施了何種侵犯權利人商標權的行為,而「概括知曉」只是對侵權行為有普遍性的認知。當市場開辦者知曉哪一商戶銷售了何種商品侵犯了誰的商標權時,才構成「具體知曉」,如果僅知曉其市場內存在售假行為,而不清楚具體的商戶,就屬於「概括知曉」。明知某具體侵權行為,市場開辦者才能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此時,其未採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為具有間接侵權的故意。
其次,「具體知曉」符合商標間接侵權制度的設立初衷。在科技與商業十分發達的當下,商標直接侵權由以往集中化、專業化向分散化、業余化方向發展。面對眾多、分散的商標侵權者,要求「間接侵權者」與「直接侵權者」就損害後果負連帶責任,商標權人就能通過起訴更具有實力的「間接侵權者」及時獲得有效的救濟。間接侵權制度有效地解決了權利人搜索成本與訴訟成本問題,這無疑是一個偏向於權利人的制度設計。然而,這種偏向必須要有所限制,否則將不適當地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范圍,對競爭造成損害。如果採用「概括知曉」標准,不管行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權行為存在,其就可能承擔間接侵權的責任,會進一步了擴大商標權人的權利,有違間接侵權制度只是適當擴大權利人救濟范圍的理論基礎,而且也會損害公共利益。
最後,「概括知曉」有悖於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理論。間接侵權人為直接侵權人提供的幫助條件包括技術、倉儲、經營場所等。這些幫助條件具有合法使用和侵權使用兩面性。市場開辦者開辦市場時,其目的並非將市場專門或主要用於售假的經營場所,因此,應當給予市場生存空間。如果泛泛地猜測市場內可能有商戶存在侵權,就推定市場開辦者有幫助侵權的主觀故意,無疑是加大了市場開辦者的法律責任。
參考資料: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6-09/08/content_116284.htm?div=-1
Ⅹ 共同侵權中,一人為故意,另一人為過失,則對於過失一方,可以免責嗎
免責沒有法律依據
《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回應當承擔答侵權責任。
第十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