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合同
『壹』 如何認定多重買賣合同的效力
在買賣標的物未交付前,實際上多為出賣人佔有,在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同回時或先後出賣給答不同的買受人時,將發生多重買賣。關於多重買賣的效力問題,審判實踐中也有較大分歧。 有的觀點認為,因出賣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成立在後的買賣合同應當是無效的合同。我們認為,由於買賣合同在雙方產生的是之債權債務關系,債權原則上並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發生多重買賣情形時,除非存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情形,各個買賣合同皆應有效。但由於標的物所有權只能歸由一個買受人取得。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先接受標的物交付或完成登記的買受人應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對於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其他出賣人,則應由出賣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上述觀點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5條的肯定「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貳』 什麼是多重買賣合同
比如甲賣給乙,乙方賣給丙方,丙方賣給丁方
『叄』 不動產多重買賣合同中,受讓人請求履行合同的順位
不動產多重買賣權利保護順位的總體原則是:
1.首先,依據是否登記,已經登記的合同順版位在先;
2.其次,依權據是否佔有,已經佔有的合同順位在先;
3.再次,依據是否支付,已經支付的合同順位在先;
4.最後,依據生效時間,生效在先的合同順位在先。
『肆』 多重買賣合同如何履行及侵權的認定
一、多重買賣合同怎麼履行
1、多重買賣合同的各個買賣合同均尚未實際履行的。出賣人可以自由選擇某一買受人履行合同的交付義務,但同時,其他買受人可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以履行合同違約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其他買受人也可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解除合同,並就合同未履行遭受的損失向出賣人要求賠償。
2、如果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前買受人的。則此時,出賣人與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實際是處分沒有所有權的財產,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後買受人可以申請撤銷該買賣合同,也可以依據生效的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3、如果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於後買受人。前買受人不得以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已生效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主張該轉移所有權的行為無效,但前買受人可以向出賣人主張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二、多重買賣合同侵權的認定
1、須以多重買賣為發生侵權行為的前提條件。
2、這種侵權行為以財產權為侵害客體,包括所有權和債權。對於其他無法買賣的財產權,如典權、抵押權、知識產權等,或者人身權,不能成為多重買賣中侵權行為的侵害客體。
3、這種侵權行為是一種非典型的侵權行為。具體表現在:它實際上包含了兩種侵權行為,即侵害所有權的侵權行為和侵害債權的侵權行為,具有侵害客體多樣化的特點。它的行為人並非固定,而是在多重買賣中的任何一個主體都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人,具有侵權行為主體復雜化的特點。侵權行為的具體方式多樣化,侵奪、搶先登記、另定買賣關系等,均可構成,具有行為方式不規范的特點。
『伍』 一本"合同法"書有多重
你好,這跟紙的種類有關,輕型紙就輕一些,雙膠紙就重一些,卡紙更重。一般都在1斤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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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什麼是多重買賣
所謂多重買賣,是指出賣人就同一項財產的出賣訂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賣合同,形成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買賣債權債務關系,他們在內容上相互重疊。
多重買賣現象自古有之,在價格發生波動時,尤為常見。原因多數出在出賣人圖謀一己之利而不顧信譽、不守信用。質言之,該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最直接的違背。一直以來,我國法律對於此類行為缺乏應有的規制,合同法也沒有設置任何條款對此進行規范和調整。由此而產生的數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買受人的撤銷權、就已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的同一標的物再行買賣行為的法律性質、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應如何處理等一系列問題,都是司法實踐中存在並亟待解決的問題,需要進行深入的研究探討。
就一物所訂立的數個合同的效力應如何確定?司法實務中存在一種以合同訂立先後確定合同效力的做法,這是不正確的。在債法領域中,債權行為不適用物權法中取得在先即享有優先權的原則。債權行為除其目的自始客觀不能、無從確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公秩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外,其他均應確認為有效。多重買賣合同中的每個合同,只要符合上述要求,都應是有效的。
因此,不能以能否得到實際履行為標准確認多重買賣合同中第一個合同以外其他合同無效。至於在多重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如何履行重合的債務,主要依出賣人的意思表示為之,這是由買賣的自由權決定的。因此,當出賣人全部履行其中之一時,即對其他買受人產生給付不能,其他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便在不動產或需經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的動產買賣中,先買受人已取得或佔有標的物,而出賣人經登記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給了後買受人的,也不能例外。
『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多重轉讓如何
提問的意思表達復不完整制。債權多重轉讓是指債權轉讓人將同一債權轉讓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受讓人,法條依據是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詳細可以上華債網看一下,目前關於債權多重轉讓時債權歸屬規則主要有三種形式:時間在先權利在先規則、通知在先權利在先規則、登記在先權利在先規則,我國法律尚未明確適用哪一規則。實踐中,有法院認為通知在先權利在先規則比較符合我國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回答僅供參考,希望對您有幫助。
『捌』 合同法解釋二15條的內容,舉例說明
【勞動法司法解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解釋:【多重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違約責任請求權】
第十五條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買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請求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多重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違約責任請求權的解釋。
【條文理解】
多重買賣合同,又稱一物數賣合同,或者一物多賣合同,即出賣人就同一標的物訂立數個買賣合同,分別出售給數個買受人。在出賣人一物多賣時,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買受人能否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這涉及一物多賣時多個買賣合同的效力和買受人的債法救濟等問題,這些問題又和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規定直接相關。掌握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一、多重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在一物多賣時,只能有一個合同的當事人取得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此情形下,其他沒有達到物權變動效果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這涉及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規定問題。大陸法系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物權變動模式有三種: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以《奧地利民法典》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通說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72條、《合同法》第133條、《物權法》第9條和第23條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關於物權變動模式採取的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即物權發生變動時,除了當事人之間簽訂債權合同之外,還需要履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該模式的特點為:第一,基於法律行為轉移物權,事先需要有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合意是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的基礎。但此種合意不是所謂的物權合同,而是債權合意,即當事人是否設定物權以及物權內容等方面達成的協議。第二,在合意基礎上,還需要履行一定的公示方法(登記或者交付)才能達到物權變動的效果。第三,該模式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基礎,認為當事人之間生效的債權合同僅能引起債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債權合同結合交付或者登記手續的辦理,方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因此,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的,是否登記或者交付,影響到物權變動的效果,但對債權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對債權合同效力的判斷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52條等相關規定。對此,《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該原則統稱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的區分原則。
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當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如標的物未交付(動產)或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就不發生轉移。在此情形下,出賣人再與後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由於出賣人此時出賣的仍為其享有所有權的標的物,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出賣人此後所訂立的數個買賣合同應為有效的買賣合同。
假若出賣人與第一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後,即將標的物交付(動產)或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出賣人事後再與後續買受人訂立買賣合同,在此情形下,由於出賣人已非該標的物的所有權人,後續的買賣合同實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對於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的效力,素有爭議:一為無效說。該說認為《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的規定屬強制性規定,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二為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即屬於《合同法》第51條所規定的無權處分合同,依據該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財產權利的,該合同有效。」三為有效說。該說認為在債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合同的效力是獨立存在的,物權沒有發生變動,並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後續買賣合同應為有效。該說為通說。
『玖』 特殊動產的多重買賣和不動產的多重買賣的區別
【區別】:
多重買賣是指出賣人以某一特定標的物(動產或不動產)先後與多位買受人之間訂立買賣合同的行為,多重買賣涉及2個法律問題需要解決,一是各買賣合同的效力,二是哪位買受人可以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對於第一個問題,理論上沒有分歧,只需依據一般的合同法原則處理可;
因多重買賣的每個合同都是有權處分,故每個合同都應認定有效,傳統理論一直堅持「債權的平等性」,認為各債權應同等保護,但對於出賣人如何履行交付義務以及由哪位買受人取得所有權等如何保護方面卻又採取了迴避的態度,以致在司法實務中遇到諸多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