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合同糾紛
合同糾紛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合同糾紛是財產性糾紛,不存在精神損害的問題,不賠償精神損失。
B. 在合同法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中,是否有關於賠償
一、《合同法》損害賠償原則的規定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合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條規定確立了對違約損害完全賠償原則,「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既包括直接損失的賠償又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直接損失是指因違約造成現有財產的減損滅失和費用支出。一般包括:因為違約而得不到補償的訂約費用支出;一方對另一方作出履行後未獲得的對價;因標的物交付瑕疵而要承擔的全部損失;因履行遲延造成的利息損失和其他財產損失等。
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受損方在合同適當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沒能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損失。與直接損失相比,可得利益損失是一種未來的、期待的利益損失。
二、可得利益損失的種類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生產利潤損失。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經營利潤損失。先後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後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於轉售利潤損失。
三、可得利益損失的認定規則和計算方法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確立了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以下規則: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具體如下:
(一)可預見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雖然違約方應賠償受損方可得利益損失,但是不能超過違約方在締約時所能預見到的因為違約所能造成的損失,實踐中應從以下三方面握上述問題:
1.合同締約時為違約方預見的時間點。
比如受損方因對方的違約造成了50萬的可得利益損失,但是,根據各方面情況認定,違約方在違約時只能預見到10萬的損失,最終受損方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10萬。
2.違約方要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可得利益的類型在目前司法實務中一般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及數額
3.以合理標准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
「預見」屬於主觀世界的范疇,如何判斷違約方在主觀上應當預見到,是一個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考慮違約方的認知水平、行為能力,還要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一般認為,在同等情形下,只要一個正常人能預見到,就應當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
因此,在適用可預見規則時,應當依據合理標准(包括身份標准)認定違約方應當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的類型和數額,如果受損方是生產企業,那麼違約方應當預見到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生產利潤損失,而不是轉售利潤損失。
(二)減損規則
所謂減損規則,就是《民法通則》第114條和《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的防止損失擴大規則。《民法通則》第114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積極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的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這個規則不但要求受損方要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而且要求受損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採取的措施要合理,減損措施應當是受損方根據當時的情況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否則,應當根據減損規則,從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減去不應當擴大的損失。
適用減損規則,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須一方違反合同。一方已違反合同,是指違反合同是因一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的,另一方受損方的行為並非是促成違反合同發生的原因。若受損方的行為也為造成違反合同的原因,則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則,而不適用減損規則。
第二,須受損方應及時採取措施。受損方應及時採取措施,是指受損方有及時採取措施的義務,如無採取措施的義務則不必採取措施。受損方有無採取措施的義務應視法律規定、交易觀念和社會公德的要求而定。例如,一方交付不合格的貨物,另一方以貨物不合格為由拒收的,應對拒收的貨物妥善保管。
第三,須受損方能夠及時採取措施。受損方須能夠及時採取措施而沒有採取,即受損方在未及時採取措施上是有過錯的。若受損方雖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但在客觀上不能及時採取措施,則受損方在未及時採取措施上是無過錯的。在這種情況下,不能適用減損規則。
第四,須擴大的損失與受損方未及時採取措施之間有因果關系。若「擴大的損失」不是因受損方未及時採取措施而造成的,則不能視為擴大的損失,不能適用減損規則。
(三)損益相抵規則
損益相抵規則是指,當受損方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應當從其所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減去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得利益。該規則確定了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應當指其因為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通常而言,從受損方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中被減去的獲益包括:標的物的殘余價值、本應支付的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免予支付的費用、受損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
《合同法》沒有直接規定這個規則,但在合同違約的法律實務中,法院普遍運用這個規則來計算受損方可得利益損失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過失相抵規則
《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受損方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但是,131條所規定的是侵權責任中的過失相抵,過失相抵規則在我國合同法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在違約責任中,過失相抵規則能否適用,目前的司法實踐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是持肯定態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糾紛中違約賠償的過失相抵規則是基於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來的:合同一方之所以應負賠償責任,系因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擴大有過失,今合同另一方既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自不應只使一方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否則,即等於將基於雙方之過失所引發之損害轉嫁於一方負擔。
適用過失相抵規則的前提是:合同雙方的違約行為造成了同一損害後果,即過失相抵規則適用於違約方違反合同,受損方對此也有過錯的場合。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可得利益損失總額—違約方締約時不可預見的損失—受損方沒有及時採取措施擴大的損失—受損方因違約行為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損失中由受損方違約行為造成的部分—必要的成本費用。
四、違約損害賠償中不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規則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式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法發[2009]40號)規定: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合同法》第113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針對本條規定的欺詐經營情形,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主張損失賠償。
《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了當事人對可得利益損失實際採取了預先約定的情形。該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根據本規定,既然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了預先約定,根據約定優先的原則,當然應當按照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數額或計算方法認定損失賠償。
至於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律認定損失賠償。
五、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訴訟中的舉證規則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額或計算方法,出現爭議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認定可得利益損失。這種事後裁判對可得利益的認定結果主要取決於受損方的舉證,如果受損方舉不出證據或證據不足,則其可得利益損失之賠償請求即得不到保護和支持。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中關於買賣合同可得利益損失認定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衡水律師:網頁鏈接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C. 發生合同糾紛 當事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嗎
不能的!精神損害賠償不適用於合同糾紛。
D. 合同糾紛可不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不可以的來,合同糾紛是自財產糾紛,而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人身權益的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E. 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是合同的違約責任糾紛還是侵權之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既然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的訴權選擇的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責任競合案件時,就應依當事人的權利選擇而決定應適用的相關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恰恰在這方面出現了較多問題。例如有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理由是違約之訴,但訴訟請求卻是侵權訴請;而法院在審理時並未要求當事人進行權利選擇,徑而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違約之訴的理由,賠償范圍上卻採取了侵權行為的賠償標准,造成適用法律上的混亂與執法尺度的不一。因此,本文試之從侵權賠償之訴與違約賠償之訴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與賠償范圍等角度加以說明二者的不同之處,以期對大家有所裨益。 一、二者在歸責原則、構成要件上的區別 民事侵權行為多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四:一、損害事實的存在;二、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三、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四、侵權行為的違法性。特殊侵權行為是指基於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規定或者特別法上的規定應負責任的侵權行為。例如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因高度危險作業、地面施工、建築物等物件、飼養的動物等引起的侵權行為等。 根據《民法通則》及有關特別法的規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客觀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主要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行為人若能證明有法定免責事由,即損害結果是由於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且不能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且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觀念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依照公平責任的目的來說,公平責任的適用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而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的領域;二、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沒有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場合;三、損害須是比較嚴重的,即如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失在社會公眾觀念上認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四、對於損害的發生須是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相對於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來說,簡單了許多。違約行為的主要類型有兩種,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確立為嚴格責任,改變了《民法通則》及原經濟合同法等有關法律將違約責任規定為過錯責任的做法。依據該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單一的,即只要客觀上有違約行為,而不考慮違約方有無過錯。 但是,這畢竟是在《合同法》總則部分作出的原則性規定,對於在分則部分各個有名合同的具體規定中,對違約行為的歸責原則並未完全堅持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如在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承運人有過錯的,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如在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對保管物、倉儲物的賠償責任,同樣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二者在賠償范圍賠償項目上的區別 侵權行為的法律後果,是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停止侵害等民事責任,其中以賠償損失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 在侵權法理論中,賠償財產損失一直是堅持「填平」原則,即應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現有的、實際發生的損害(也當然包括發生的合理費用)為限。此類財產損失大可分為兩類:一、財產應該增加的而沒有增加,即積極損失;財產不應減少的而予以減少,即消極損失。人身損害賠償相對於財產損害來說,則要復雜和完備得多。 人身損害賠償,按照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賠償的項目因造成損害後果的不同,可分為三大類:一,造成受害人一般傷害的,侵權人應賠償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二、造成受害人殘疾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用具費、殘疾賠償金等;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除賠償第一大類外,還應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需要說明的是,隨著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研究的逐漸深入,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及標准已經基本確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3月8日公布了《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三種形式:造成受害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以及其他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在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應該說比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要大。除了對於財產的直接損失,應予全部賠償外,對於財產的間接損失,我國《合同法》採取了可預見性限制原則。它既大大加強了對守約方利益的保護力度,又防止這種間接損失的賠償范圍不能隨意擴大,採取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損失為限。因此間接利益的損失,包括債權預期的全部數額以及遲延履行的違約金損失,造成其他財產利益損失等等,均有可能得到賠償。 至於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它的賠償范圍是否與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一樣呢?從立法的本意以及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答案應是否定的。 因違約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也好,財產損害賠償也罷,它的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因「違反約定」而賠償,因此法律規定違約賠償可以以定金、違約金、賠償金的形式出現。在人身損害賠償的諸多項目中,精神損害賠償是被排除在外的。因為精神損害賠償,其實質是象徵性的補償、撫慰性質,既談不上實際損失之說,更談不上事先約定,它完全是從侵權行為的賠償范圍演化邇來。 通過以上的比較可以看出,違約賠償之訴與侵權賠償之訴在歸責原則、要件構成與賠償范圍上存在著諸多差異。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把握二者的適用標准,真正作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需要慎重選擇 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均屬違法行為,均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二者在歸責原則、責任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分配、免責條件、賠償項目、訴訟管轄等許多方面有較大區別。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在這里,法律經賦予了受損害方選擇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的權利,具體選擇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要綜合各種因素、權衡利弊之後做出有利的選擇。下面試舉兩例說明如何正確地選擇訴訟請求。 案例1:甲乘坐乙的運營車輛,乙不慎將車開入路邊溝中,造成甲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乙負全部責任。甲如何選擇案由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這種情況,不妨選擇侵權之訴,因為侵權之訴的賠償項目中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選擇違約之訴,無法得到精神損害撫慰金。 案例2: 甲乘坐乙的運營車輛,乙的車輛與丙的農用車相撞,造成甲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乙、丙負同等責任。乙有賠償能力,丙賠償能力有限。甲如何選擇案由才能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正確的做法是選擇違約之訴!雖然選擇違約之訴,無法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選擇乙有賠償能力,選擇違約之訴,可以保證判決得到實際履行。如果選擇侵權之訴,雖然可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但是,這種情況屬於屬於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有爭議,許多法院按照按份責任來處理,在選擇侵權之訴的情況下,不出意外,即使不起訴丙,乙也一定會申請追加丙作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如果判決乙、丙各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那麼將導致其中一半賠償無法得到實際履行的結果。 訴訟有許多技巧,法律更是賦予了當事人很多的選擇,在遇見法律問題時,最好的做法是聽取專業人員的建議或直接聘請專業人士代理。比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准上有許多文章可做,切不可誤以為只要看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能應付。
F. 合同糾紛八年後才起訴原告是否屬八年前就應該知道權利受到損害
合同糾紛八年後才起訴,原告是否八年前就應該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你問的問題很專業,應該找律師咨詢
G. 合同糾紛是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
侵權之訴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既然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的訴權選擇的權利,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責任競合案件時,就應依當事人的權利選擇而決定應適用的相關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恰恰在這方面出現了較多問題。
例如有些案件當事人的訴訟理由是違約之訴,但訴訟請求卻是侵權訴請;而法院在審理時並未要求當事人進行權利選擇,徑而在歸責原則上適用違約之訴的理由,賠償范圍上卻採取了侵權行為的賠償標准,造成適用法律上的混亂與執法尺度的不一。
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因過錯而實施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的侵權行為。
其構成要件有四:
一、損害事實的存在;
二、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三、侵權人主觀上有過錯;
四、侵權行為的違法性。特殊侵權行為是指基於與自己有關的行為、事件或其他特別原因致人損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別規定或者特別法上的規定應負責任的侵權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及有關特別法的規定,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包括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是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責任。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無過錯責任原則、客觀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主要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法律規定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行為人若能證明有法定免責事由,即損害結果是由於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且不能依法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使受害人遭受重大損害得不到賠償且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按公平合理觀念判定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種歸責原則。
公平責任的適用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而不屬於合同法調整的領域;
二、損害的發生必須屬於法律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或者沒有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可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場合;
三、損害須是比較嚴重的,即如果由受害人自己承擔損失在社會公眾觀念上認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四、對於損害的發生須是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相對於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來說,簡單了許多。
違約行為的主要類型有兩種,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
H. 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是合同的違約責任糾紛還是侵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因為財產受到損害,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損失的糾紛。回在侵權法和合同法中都有損害答賠償的規定,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最基本的形式都是損害賠償。《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財產損害賠償既可能是違約責任糾紛也有可能是侵權責任糾紛。
I. 合同糾紛中損害賠償可否另行提起訴訟
屬於兩個法律關系,應該另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