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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法律糾紛

發布時間: 2020-12-31 09:42:32

Ⅰ 信用證糾紛案例分析

1.未弄清與非商的關系。如果是老顧客可以考慮這么做,如果是新顧客,這樣做很冒險了!信用證是結賬的依據,銀行要擔當風險的,有瑕疵,銀行結賬都不利索了,更不要說有錯誤了!
2.發生這種事情後,應及時多方面與貨代、銀行、非商溝通,了解顧客的貨是不是很著急,如此的處理方式,開證行能不能接受。
3.信用修改問題,不單單是買方與賣方的商討事宜,要考慮的信用證,風險承擔方是銀行,而不是僅憑買方、賣方一方面的或雙方的電報協議進行獨自修改,一定要將修改意見反饋到開證行,詢問銀行的意見,並最好形成一定的記錄。

Ⅱ 國際貿易中關於信用證合同已議付款後,出現糾紛,兩國標准不同,究竟適用哪國法律規定

是合同糾紛還是信用證糾紛?
如果是合同糾紛,那麼一般是按照合同上約定的那個國家的法律仲裁。
如果是信用證條款的糾紛,一般是到國際商會去做仲裁。

Ⅲ 信用證容易產生怎樣的糾紛

信用證的付款是憑銀行信用,只要單證相符,開證行就必須付款。有的開證行在開證回人的授意下,會答惡意提出一些不符點,拒絕付款,造成受益人的損失。
另一方面,由於信用證和貨物本身是沒有關聯的,如果單證相符,即使標的貨物出現質量問題,也無法因為這個理由而向受益人提出拒付。

Ⅳ 止付信用證糾紛訴訟,哪些法院有管轄權

所辦信用證營業所所處的法院管轄。你所辦信用證本身就是一種信貸合同關系,由此發生的糾紛,就應當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

Ⅳ 信用證出現糾紛到何處仲裁

這個要各方包括開證人、開證行、受益人、議付行共同協商的,沒有固有規定的。

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全文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68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指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
第三條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因委託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託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託開立信用證糾紛和因此產生的擔保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涉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後,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當事人以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准,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並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第七條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並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
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後,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並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第九條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並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條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對該信用證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
(三)如不採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四)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交易糾紛一並審理。
當事人以基礎交易欺詐為由起訴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列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通過實體審理,認定構成信用證欺詐並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的,應當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六條保證人以開證行或者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未徵得其同意為由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對信用證進行修改未徵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只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Ⅶ 請論述信用證關系中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信用證是銀行應來國際貨物買賣源中買方的要求,開給賣方的一種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付款的憑證。
信用證的當事人可以多到六、七個,他們是:
1、開證申請人,即買賣合同的的買方
2、開證行,通常是開證申請人所在地的的銀行。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著一種委託關系。
3、受益人,即買賣合同中的賣方。
受益人有權享有信用證上的利益。受益人在接受了開證行開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時,他們之間便形成了以信用證條款為內容的合同關系。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沒有直接關系。至於他們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那是另一問題。
4、通知行,即接受開證行的委託,負責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賣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
通知行和開證行是委託代理關系,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5、議付行,即願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按信用證所開出的匯票的銀行。
6、付款行,即信用證上指定的付款銀行。
7、保兌行,即就開證行開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願承擔保兌責任的銀行。在信用證的諸多當事人中,並不一定有保兌行。

Ⅷ 信用證的法律依據是


跟單信用證
統一慣例》
信用證(Letter
of
Credit)是銀行出具的一種有條件的付款保證。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
》對信用證有如下的定義:「跟單信用證」和「
備用信用證
」(以下統稱「信用證」),意指一項約定,不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銀行(「開征行」)應其客戶(「申請人」
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義,在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1.向第三者("
受益人
")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兌並支付受益人出具的匯票,或2.授權另一家銀行付款,或承兌並支付該匯票,或3.授權另一家銀行
議付
。」
在國際貿易中,上述信用證定義中的申請人是進口方,
開證行
是進口地銀行,受益人是
出口商
。於是我們可以對信用證作這樣的理解:
·信用證是開證行應進口方的請求向出口方開立的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付款的憑證;
·付款的條件是出口方(受益人)向銀行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
·在滿足上述條件的情況下,由銀行向出口方付款,或對出口方出具的
匯票承兌
並付款;
·付款人可以是開證行,也可以是開證行指定的銀行。收款人可以是受益人,或者是其指定的銀行。
對於信用證定義中表達的「約定」應特別注意以下兩點:其一,由銀行承諾付款。而在匯款和
托收
方式中,銀行均未作出此種承諾。其二,條件是由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在國際貿易中單據是第三者或當事人出具的履約證書,所以信用證的約定是要求受益人以單據的形式向銀行證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義務,銀行即向其支付貨款。對一個實際上已履行了合同義務的出口商來說,耍提交這樣的單據是能夠做到的。因而信用證所提出的條件,並未對賣方構成合同義務的實質性的變更或添加。

Ⅸ 信用證的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有哪些應怎樣防範

信用證的操作風險:

1)制單失誤造成不符點。哪怕是一個字母的拼寫錯誤都版可能權造成開證行拒付的原因。
2)含有某些軟條款的信用證。比如需要提交一些由開證申請人或第三方機構出具的單據,有可能由於受益人最終未能獲取有關單據而遭到開證行拒付。
3)裝運時實際貨物數量,索匯金額,裝運期,交單期等不符合信用證要求,會遭到開證行拒付。
法律風險:
1)開證行沒有國際評級,開證國家國際評級極低,開證行容易違約,造成不能收款
2)信用證通過受制裁國家開出,或者貨物,及運輸過程涉及這些國家,會直接造成不能收款。
3)某些國家,法例允許不需要提單就可以提貨。開證人可以不需要付款就提貨,如果開證行資信不行,開證行沒有收足保證金,又不能收到開證人的款的話,開證行一般會拒付。

Ⅹ 中國有信用證法律嗎 最高院出的什麼規定

中國沒有專門針對信用證的法律。
2005年最高院出台過一個有關審理信用證案件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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