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43
A. 侵權責任法第43條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解讀第四十三條: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的責任承擔
第四十三版條因產品存在缺陷權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
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請給予評價
B. 侵權責任法三十四條第一款,用人單位因執行勞動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第二款
呵呵,你把勞務派遣搞錯了。
一、勞務派遣。
是指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實際上是為用工單位工作。
即與一家簽訂合同,卻被派到另一個單位去工作。其目的是為了降低用工成本、規避用工風險,以及便於用工管理。
二、你說的搬家公司或代駕等,這只是一種勞動形式,並不是勞務派遣。
搬家公司員工或代駕等,簽訂合同是跟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簽訂的,從形式上看,好像也是為他人服務的,但這只是一種勞動方式。與勞務派遣有本質的不同,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是長期的,被派遣的人只為該用工單位一家服務,且必須服從該單位的管理。
因此,搬家公司工人還有代駕的司機根本就不是勞務派遣,如果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的員工,在搬家或代駕時造成他人損害的,自然還是由搬家公司或代駕公司來承擔。
C. 侵權責任法43條
你好抄
這個法條是很有利保護消費者權利的
是可以找生產者,也可以找銷售者,如果銷售者沒有過錯的,那麼銷售者賠償了,就可以向生產者追償,反之,就是銷售者向生產者追償。
銷售者無法提供生產者的,就要承擔責任。
主要是為了落實受損害的消費者的請求賠償問題。
如果說一方無法賠償的,當然可以找雙方承擔責任,但是一方已經賠償了的,就不可以了。
D. 試解釋民法總則第43條
您好,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
第1款確認了財產代管人制度目的:妥善管理失蹤人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
第2款規定了除妥善管理外,財產代管人的義務:1.替失蹤人履行法定義務(如繳納稅款);2.替失蹤人履行債務(如支付貨款);3.替失蹤人支付其他費用(如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要的必要管理費);
第3款是一個不完全法條,不能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必須結合《侵權責任法》規定,即要存在損害、要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除此之外,唯一與《侵權責任法》一般侵權規定不同的是侵權人主觀上的過錯,在一般侵權中只要行為人有過錯就行,但鑒於《民法總則》第143條第3款規定,唯有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才需要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第143條第3款僅僅規定了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他構成要件,仍需參考《侵權責任法》具體規定。究其原因,因財產代管人的代管行為是無償的,鑒於不能讓好心人不能「流汗又流淚」的基本思想,只有其主觀上故意或重大過失才需要承擔責任,與《合同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的思想基本一致。
E.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
答案D
本小題考查的是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依據,A、B、C與題目沒有關系。
F. 《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四條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主要是講履行職務期間造成的損失由所在單位負責。
G.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的「相應補充責任」怎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安保義務人和學校的補充責任。所謂補充責任是指在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中,違反安全保護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楊立新觀點)。
補充責任的核心是補充,既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補充,也包括實體意義上的補充。
(1)程序意義上的補充是指順位的補充,即直接責任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是第一順序的責任。補充責任中順序的規定至關重要,其目的是賦予補充責任人一種先訴抗辯權。若賠償權利人單獨起訴補充責任人,則補充責任人可以要求追加直接責任人為共同被告,從而完全排除了將補充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責任連帶的可能。
(2)實體意義上的補充是指補充責任的賠償數額是補充性的,其賠償數額的大小,取決於直接責任人承擔的數額的大小以及補充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若補充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足以涵蓋受害人的全部損失,而直接責任人無力承擔任何責任,則補充責任人應當承擔全部損失;若補充責任人的過錯程度不足以涵蓋受害人的全部損失,則不管直接責任人有無能力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責任,補充責任人僅就在與自己過錯相當的范圍內承擔責任,至於受害人能否獲得全部賠償與之無關,即負有限補充責任。
H. 急需一位律師朋友給我解釋一下侵權責任法的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
先申明,我不是律師,是一名法學大學生,以下為您解答:
先明確一個概念,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10歲以上18歲以下的人。但是其中16到18歲且能夠有自己的收入養活自己的不算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0歲以下的。
第三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本條的意思是10-18歲(不包括上面提到的除外情況)的未成年人,在學校或者其他補習班、興趣班之類的地方,只要受到人身損害,那麼先要確定責任是誰的,然後再來確定該賠多少之類的問題。如果學校方面能證明自己做到了相關的注意和保護義務,是由於小孩自己不小心或者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學校是不負責的。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本條的意思是指在存在校方以外的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能找到這個第三人的就先找第三人賠償,即使學校管理存在不足。第三人不夠賠的時候再找學校。找不到第三人的話,學校如果盡到義務了,那就不賠,最多出於人道主義,補償一點(但實務中還是會讓學校賠的,因為還是為了孩子受傷的考慮)。如果學校也有一點責任,那麼也就是承擔與學校的過錯在小孩受傷結果中與第三人行為的比例的責任。理論上還有很大的爭議,在如何確定學校的比例方面,具體還是要看個案的情況而定。
其實光看39、40條,就是以上解釋,不過需要提醒的是,第38和39條的比較下來,區別就是10歲以上,就要先分析誰該負責,學校有錯才負責。而10歲以下,直接就推定學校要負責,只有學校自己證明自己沒錯,學校才不負責。也就是對10歲以下的小孩有特別的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