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糾紛
無權代理抄是指行為人無代理權而襲以他人名義做出法律行為。 合同一方當事人無權代理而與對方簽訂的合同為無權代理合同,這類合同為效力待定合同,需要經過被代理人追認,合同才發生效力。被代理人對無權代理的合同拒絕追認的,合同確定無效;無權代理合同的相對方在知道簽訂的合同為無權代理合同時,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行使追認權,如果被代理人在催告後,1個月內未作出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確定無效。如果被代理人追認的,自追認生效時,合同自始發生效力。無權代理合同的相對人,如果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或者也不可能知道合同一方當事人為無權代理人的,那麼該相對人就為善意相對人。善意相對人享有撤銷權,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認前,通知相對人撤銷合同,通知到達相對人的,合同確定無效。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② 被代理人向代理人追償屬於什麼糾紛
《民抄法通則》第六十六條: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③ 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條如此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版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權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合同法》立法起草者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釋說,「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出賣他人之物,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的,
合同有效;反之,權利人不追認並且處分人事後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這里說的無效,不是處分行為無效,而是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即買賣合同無效。不能解釋為買賣合同有效,僅處分行為無效。」
總的來說,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待定。無權處分人處分了他人財產,如果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就轉化為有效合同;如果權利人拒絕追認或無處分權人一直未取得處分權,那該合同就是無效的。
(3)無權代理糾紛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④ 合同法的相關法律知識
代理問題
一、復有權代理:制簽約代表簽約時候企業授予他代理許可權,合同有效。
二、無權代理:1,狹義無權代理:簽約代表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經終止,而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為民事行為,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的效力取決於相對人和被代理人的行為。相對人撤銷合同的,合同無效;相對人催告被代理人的,被代理人追認合同,合同有效;拒絕追認,合同無效。
2,表見代理:簽約代表雖然沒有代理權,但基於外觀表現(比如持有空白合同書,公司印章等),對方有理由認為簽約代表具有代理權的,合同有效。合同的效力給予被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擔合同責任。
三、本案中乙方追認合同,所以合同有效。雙方正常履行,簽約代表的承認與否不影響合同效力。
四、無關,企業內部糾紛,不影響對外合同的效力。
⑤ 勞務分包合同中人員傷亡由分包人承擔,總承包工程人有沒有責任
如果勞務人員從事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總承包工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分包人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分包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僱主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規定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5)無權代理糾紛擴展閱讀:
連帶責任法定原則
連帶責任產生的法律上的依據主要有:
1、《民法通則》規定,這是連帶責任產生的基本依據。主要有:第35條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52條因聯營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第66條、第67條代理中因授權不明、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無權代理或利用代理關系進行違法活動而產生連帶責任的承擔;
2、《合同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為《擔保法》關於保證責任的祥盡規定;
3、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如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1條、第148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73條,《關於審理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第10條,《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等,均有連帶責任承擔的規定。
4、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如《廣告法實施細則》規定廣告虛假而承擔連帶責任等。
(二)連帶責任約定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自願約定而確定連帶責任的承擔。約定承擔連帶責任多見於擔保合同中。
(三)連帶過錯原則
即根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過錯大小來確定連帶的承擔。包括兩種情況:一種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本應負連帶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由於其主觀上無過錯,因而在一定條件下(並非所有無過錯均不承擔連帶責任)不承擔連帶責任。
比如與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協迫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之情形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即連帶責任)。
又如合夥中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形成的債務,另一方當事人便不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是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雖負有連帶責任,但由於損害後果的造成非其一人過錯所致。
而是因債權人、債務人等均有過錯所致,所以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該方當事人也因此承擔部分連帶賠償責任。比如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追償
《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⑥ 無權代理合同引起糾紛如何處理
無權代理主要有四種情況: (1)根本無權代理;
(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 (3)超越代理權范圍進行的代理; (4)代理權消滅以後的代理。
這些無權代理行為雖然具有代理行為的表面特徵,但由於行為人缺乏代理權,因而並不符合有權代理的要件。 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絕對無效的合同。這類合同盡管因代理人缺乏代理權而存在著瑕疵,但此種瑕疵是可以修補的,也就是說,本人的追認可以使無權代理行為有效。《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法律之所以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可因本人的承認而有效,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無權代理行為並非都對本人不利,有些無權代理活動對本人可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無權代理行為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徵,如無權代理人具有為本人訂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與本人訂立合同。問題的關鍵在於,無權代理人並無代理許可權,如果本人事後承認該代理行為,實際上是事後補授代理權,從而可以使代理行為有效,如果本人認為無權代理行為對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認。尤其應當看到,因無權代理行為所訂立的合同並不一定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通常並非旨在追求合同無效的後果,相反他常常希望合同有效而使其能與本人之間形成合同關系。所以,經過本人追認而使合同有效,也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及保護相對人的利益。
(二)本人的承認權 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和《合同法》第48條的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本人追認才能使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所謂追認,是指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在事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承認的意思表示應當以明示方式向相對人作出,如果僅向無權代理人作出這種表示,則必須使相對人知曉才能產生承認效果。一旦作出承認,在性質上視為補授代理權,從而使無權代理具有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承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說,一旦承認,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從成立之時開始即產生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本人是否作出承認,是本人所享有的權利,學者常常稱其為「承認權」,它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承認既然是本人所享有的一種權利,那麼本人有權作出承認,也有權拒絕承認。如果本人明確表示拒絕承認,則無權代理行為自始無效,因無權代理所訂立的合同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效力。
(三)相對人的撤銷權與催告權 對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相對人享有催告權。 所謂催告,是指相對人催促本人在合理的一定期限內明確答復是否承認無權代理行為。 《合同法》第48條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可見,相對人有權要求本人必須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催告的意思必須向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如果本人在一個月內拒不作出答復,則應視為承認。在此情況下,可認為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代理行為而不作否認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視為同意。 因無權代理而訂立的合同在本人沒有作出承認之前,其效力處於待定狀態。法律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除規定相對人享有催告權以外,還應允許其享有撤銷權。
所謂撤銷權,指相對人在本人未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前,可撤銷其對無權代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48條規定:「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可見撤銷必須是在本人沒有作出追認以前作出,且必須通知本人。
⑦ 什麼是抗辯權並舉例。
抗辯權是指妨礙他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至於他人所行使的權利是否為請求權專在所不問。而屬狹義的抗辯權則是指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亦即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時,義務人享有的拒絕其請求的權利。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以及不安抗辯權。
1.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辯權
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辯權
(1)中止履行
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合同履行:
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③喪失商業信譽;
④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2)解除合同
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⑧ 工程欠款糾紛——表見代理還是無權代理
1、案情介紹
張某於2011年3月份將其位於福田彩田某樓房(該樓房的登記所有人非張某)的外部及內部裝修整體發包給了李某,李某帶領施工隊於2011年4月1日進場施工,於2011年8月5日施工完成,雙方未簽訂裝修合同,僅有工程量清單,但張某未予以簽署,雙方均以口頭形式約定,並以現金方式結算工程進度款,2011年8月20日,李某要求張某結算尾款40.5萬元,但張某一直拖延未支付,2011年8月30日,李某的合作夥伴王某基於李某未能支付施工隊成員的工資且本身墊資較多,因此將某樓房進行封閉堵路,以圖迫使張某結清尾款,該事件驚動了街道辦,在街道辦的協調下,張某的弟弟張三與李某簽訂《協議書》,而前述協議書張某本人及李某本人未簽字,僅是李某的代錶王某及張三簽字,但是王某有李某的授權書,《協議書》有樓房所在地工作站、勞動站工作人員見證。前述協議書約定張某分期支付拖欠李某的工程款人民幣40.5萬元,其中付款方式約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於2011年9月20日支付10萬元,第二期於2011年10月8日支付16萬元,第三期於2011年11日2日支付12.5萬元,第四期保修金2萬元至2012年5月31日前分兩次平均支付。但時至2013年1月3日,張某仍拖欠李某尾款人民幣10.5萬元。2013年1月5日,李某與王某簽訂《債權權益轉讓協議》,李某將張某拖欠的款項轉讓給王某,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相應的訴訟權益一並轉讓給王某。2013年1月17日,王某委託本人起訴張某、張三,同時將李某列為第三人,案件於2013年3月5日在福田區法院開庭。
判決作出之後,張某委託律師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訴,二審開庭期間,張某及代理律師並未提出新證據以及新理由,而張三及第三人僅是簽收傳票依舊未出庭,2013年8月15日作出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的判決結果,駁回了張某的上訴請求,前述判決於2013年8月30日生效。
2、法律分析
實際施工人糾紛,又涉及無權代理以及表見代理之間的界限問題,另外涉及了債權轉讓的效力問題。
3、判決結果
福田法院當庭判決由被告一張三承擔還款義務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但是認為無證據證明張三獲得了張某的授權,因此判決張某無須承擔還款責任。被告二上訴到深圳中院,深圳中院 維持一審判決。
4、律師建議
接觸較多的施工隊款項(某種程度上類似於貨款的追討)追討的案件,本人認為施工隊雖然沒有相應的施工資質,從法律術語來說,屬於實際施工人,那麼如何維護施工隊的合法權益,在此建議如下:
1、盡量簽訂施工或者裝修協議,即使該協議無效,但是法律上認可可以按照協議約定的款項或者計量方式來結算工程款;
2、協議簽署方必須是當事人,如果非當事人,是其代理人簽字,必須拿到代理人獲得當事人的授權,且如果是個人簽訂必須保留其身份證復印件,否則將在起訴時遇到主體舉證的困難以及主體是否適格(這是民訴法規定法院受理的前提以及最終影響判決的問題)的問題;
3、如果沒有前述協議的情況下,必須保留對方簽字認可的工程量清單或者結算情況,以及過程中涉及的郵件、QQ聊天記錄、通話記錄等,尤其是在目前通訊方式日漸實名制的情況下,有利於輔助證明案件的實際情況;
4、日常工作對接時,必須有對方出具的指定工作對接人,如果對方是公司,必須要有對方公司的蓋章文件,如果對方是個人,必須要有對方簽署的文件。為何需要這個,因為很多時候,發生糾紛時,對方會否認事件的發生與其無關,而要證明簽署文件的人是對方的工作人員或者授權人,沒有授權書的情況下,還需要證明簽署人與對方存在勞動關系,這點將會增加自身的舉證難度以及訴訟成本。
當然,不管是施工隊的工程款問題,還是具備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公司或者裝修公司,實際操作中,急於接下工程,而很多時候能簡化要求就簡化要求,甚至過度的謙讓,導致後期索賠時,連基本的證據都沒有,從這點來說,與其後悔,不如早作防備,最好規范化操作,從這點來說,不管是內部有法務或者有外聘法律顧問的,都應該適當的聽取律師的意見,較為穩妥,因此,訴訟維權遠不如早期預防,這個就是企業或者個人的風險防範之所在,也就是律師本身的作用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