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包括
1.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解決消費糾紛的幾種基本方式是什麼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章,爭議的解決。第三十四條,消費者和回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答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 消費者權益爭議的解決途徑有哪些,解決消費爭議的途徑
現實困惑
在春節期間,張先生為了顯示自己混得還不錯,便狠下心來到某商場買了一件價值幾萬元的大衣。過年期間,張先生便穿著這件大衣與親朋好友聚會,但是在一次聚會的過程中,一位識貨的朋友點出張先生的大衣其實是假貨,只值幾百元錢。張先生便請來了專業人士對這件大衣進行「鑒定」,最後證實這件大衣是假貨。於是張先生找到商場售貨員理論,但是商場售貨員稱買的時候是你情我願,於是堅決不給退貨,張先生該怎樣維護自己合法的權益呢?律師點評
消費者在買到假貨或者次品的時候,不能吃啞巴虧,可以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1)與經營者協商解決; (2)請求消費者協會協商解決; (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中,張先生找銷售者協商不成,可以通過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特別提醒
消費者與經營者產生糾紛後,可以根據情況選擇一種適合自己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多樣性的權利救濟途徑能夠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 消費糾紛怎麼解決
正常來說也就是買賣東西之間出現了糾紛吧,
如果顧客和商家協商不了的話,那隻有報警了讓警察來協調下
如果是產品質量的問題的話,也可以撥打工商局電話的3151線等等。
4. 消費糾紛投訴書主要包括哪些內
樓主,請先參考合同,如果合同中有提到這些購物點那麼消費者版協會是不會接受你的投訴信權的,如果合同上沒有提到那麼請參考下面的:原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地址(如北京市朝陽區將台鄉酒仙橋村148號),電話:X。手機:X。被告:X,男,X旅行社,地址:XX。電話:X手機:X案由:買賣合同糾紛。訴訟請求:旅行社不按照合同履行多次帶團員去合同外的購物點購物事實與理由:解釋下根據《消法》和《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現提起訴訟,請依法裁判。此致敬禮XXX消費者協會具狀人:X20XX年X月XX日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所幫助。
5. 什麼是消費爭議
消費爭議又稱為消費者權益爭議,是指在消費領域中,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因權利義務而發生的矛盾糾紛。
消費爭議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其一,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中,由於經營者不依法履行義務或不適當履行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所謂不依法履行義務或不適當履行義務,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①所提供的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或不符合有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②對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作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③在經營活動中,侵犯消費者的人身權,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④隱匿或冒用他人的名稱、標記等;⑤無理拒絕履行國家規定的義務或雙方約定的義務等。其二,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滿意,雙方在權利、義務方面產生矛盾糾紛,等等。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時,可以通過哪些途徑解決呢?這是消費者在權益被侵害時碰到的首要問題。
法律為消費者提供了可供選擇的多條途徑,消費者可以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自己的意願、經營者的態度等因素,綜合考慮,選擇於自己最為有利的一條途徑。這些途徑主要包括如下幾種:與經營者協商和解;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爭議的解決:與經營者協商和解發生消費者權益糾紛時,如果當事人雙方能夠心平氣和,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交換意見,協商一致地解決爭議,當是上策。古訓雲:「和為貴。」協商和解的方式既可以節省大量的訴訟成本,又可以維持和諧穩定的社會秩序。而且,由於雙方是自願和解,在履行和解協議時就會主動、積極、迅速,不致出現「執行難」的問題。因此,協商和解的方式應當大力提倡。
這種方式的基本程序是: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侵犯時,帶上有關證據,如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以及受損失證據,找到經營者,向其負責人或者主管解決糾紛的部門說明情況,並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要求。如果經營者覺得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合理,就會接受。如果經營者覺得消費者的要求過高,就會要求消費者降低其要求。經過一番「討價還價」後,達成一個雙方都願意接受的協議時,爭議就解決了。
一般說來,雙方都會積極履行這種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但是,如果消費者事後覺得該協議並不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可以反悔,另行仲裁或者訴訟。
爭議的解決: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所謂調解,就是由爭議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居中主持,促使當事人雙方協商和解,達成協議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調解因調解人的不同,可以分為多種類型,如官方調解和民間調解,訴訟中調解與訴訟外調解。消費者協會的調解屬民間調解和訴訟外調解。
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和調解,是消費者協會的一項重要功能。在調解過程中,必須遵循兩個原則,即自願原則和合法原則。自願是指調解的進行和繼續要有雙方當事人的明確同意,消費者協會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只要有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調解就無法開始或者繼續下去。這也是調解這一方式的一大缺點。所謂合法,就是指調解必須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不得糊里糊塗「和稀泥」或者「各打五十板」,更不能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消費者協會調解的一般程序為:
首先,消費者投訴。消費者在其權益受侵害時,可以寫信、打電話或者當面遞交材料,向消費者協會投訴。投訴的材料應當明確投訴事項,雙方當事人的有關情況,並留下聯系方法。
其次,消費者協會進行調查。消費者協會收到投訴以後,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工作,以查明投訴事項是否存在。
再次,消費者協會要求經營者處理、答復。消費者協會經調查查明投訴事項存在的,可以將投訴反映的問題轉交給被投訴的經營者,並敦促其作出處理和答復。
最後,由消費者協會組織調解。在當事人雙方都明確同意調解的情況下,消費者協會可以主持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消費者協會可以對雙方進行一定的勸解,也可以提出一些合理的調解方案供雙方選擇。
調解協議是一種「君子協議」,需要靠雙方當事人的誠實信用去履行。該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就是說,對該調解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反悔,不予履行。調解協議得不到履行時,就需要通過別的途徑去解決爭議。
爭議的解決: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裁,是指由有關仲裁機構居中公斷的爭議解決方式。按照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只有雙方當事人事前或者事後達成了有效仲裁協議的仲裁機構才受理。仲裁協議包括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①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依《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法范圍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有關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的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得仲裁。依此規定,消費者權益糾紛中的財產權益糾紛屬於仲裁范圍。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③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④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協議無效的,仲裁機構不得受理該案件。
仲裁具有以下特點:
①自願性。是否提交仲裁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志。表現在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時必須遞交書面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委員會不受理案件。
②自主性。當事人可以自主選擇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仲裁員等。
③民間性。仲裁委員會一般是民間機構,不具有官方性質。其活動與司法活動有本質區別。但是,其作出的調解協議和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其仲裁活動也受到人民法院的監督。
④終局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原則。即仲裁委員會的調解協議和仲裁裁決如同法院的終審裁判,具有終局效力;當事人不得再行申請仲裁或者起訴。當事人必須履行調解協議或者仲裁裁決。否則,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強制執行。
在消費者權益爭議中,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不多。原因在於,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時,一般都不藉助繁瑣的書面合同形式。而是口頭協議居多,即時清結。這樣,也就很少有簽訂書面仲裁協議的可能。但是,在一些繼續性合同,如供電、供氣等合同中,也存在仲裁協議的情況,因此,仲裁仍不失為一種可供選擇的爭議解決方式。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一種司法保護手段,是爭議的最終解決方式。消費者權益糾紛屬一般民事糾紛,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這種民事訴訟一般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起訴階段起訴須具備一定條件:①原告必須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即消費者必須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與經營者發生了爭議的情況下才有資格起訴。②有明確的被告。如果消費者只知道自己權益被侵害,卻找不出侵權人,使案件沒有明確的被告,訴訟就難以成立。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即消費者在其訴狀中必須明確表明自己請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什麼要求,並且把有關的事實和理由加以陳述。④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消費者必須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或者其權利受侵害地的法院起訴。當然,如果消費者在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且被受理了的,該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而不得退回起訴或裁定駁回起訴。
審理准備階段人民法院接到起訴後,依法進行審查,認為其符合起訴條件的,予以立案。在立案7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給被告,讓其在15日內答辯。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或者確定獨任審判員。
消費者可以聘請1~2名訴訟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自己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公民。
審理階段人民法院在做好各項准備工作後,即通知原、被告方及其代理人,開庭審理。開庭審理包括開庭審理准備階段、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在法庭上,消費者及其代理人應陳述事實,提供證據,並與被告方辯論,以充分表達自己的觀點。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法庭可以主持進行調解。這種訴訟中調解也同樣要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時,人民法院應當逕行作出判決。
裁判階段開庭審理結束,法庭退庭評議,並作出判決。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可以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上訴的,判決生效。
執行階段判決書生效後,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判決書的內容。如果一方不執行判決,另一方可以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6. 解決消費權益糾紛的途徑有哪些
現實困惑
在春節期間,張先生為了顯示自己混得還不錯,便狠下心來到某商場買了一件價值幾萬元的大衣。過年期間,張先生便穿著這件大衣與親朋好友聚會,但是在一次聚會的過程中,一位識貨的朋友點出張先生的大衣其實是假貨,只值幾百元錢。張先生便請來了專業人士對這件大衣進行「鑒定」,最後證實這件大衣是假貨。於是張先生找到商場售貨員理論,但是商場售貨員稱買的時候是你情我願,於是堅決不給退貨,張先生該怎樣維護自己合法的權益呢?律師點評
消費者在買到假貨或者次品的時候,不能吃啞巴虧,可以通過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時,可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1)與經營者協商解決; (2)請求消費者協會協商解決; (3)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中,張先生找銷售者協商不成,可以通過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或者向法院提起訴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三十九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特別提醒
消費者與經營者產生糾紛後,可以根據情況選擇一種適合自己的方式來解決糾紛,多樣性的權利救濟途徑能夠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7. 消費權益糾紛常見的類型有哪些(有事例論證)
房地產業是商品經濟和城市發展的產物。在許多發達國家,房地產業日益成為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成為基礎性、先導性的產業。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進行,城市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實施和住宅商品化的發展,我國的房地產業正日益成為一個重要的經濟部門。它的迅速發展反映了我國經濟持續、穩定發展和改革深入、廣泛的良好狀態,並且在推動城鎮建設,促進社會生產力發展,改善人們居住條件以及完善市場體制和機制等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國的房地產業正朝著規范化、商品化的方向發展。但我國房地產開發中仍然存在不少問題,比如房地產開發規模過大,造成土地利用上的浪費和資金的佔用;片面追求高額回報,建設大量脫離市場承受能力和經濟水平的高檔房地產,而廣大人民所迫切需要的普通住宅建設卻不能滿足需要;商品房銷售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質量低劣,廣告虛假等,消費者對這些問題反映十分強烈,已成為一個社會問題。
本文中,筆者將遴選一部分典型案例就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分析探討,以期在引起有關方面關注的同時,能夠幫助消費者如何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在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幾個類型:
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房地產開發企業逾期不能正常交付買受人商品房是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比較常見的類型,其中原因諸如資金短缺或審批手續欠缺等導致建設工期延長不一枚舉。近年來,導致房地產開發企業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現,司法實踐中發現,因開發建設行為不規范而引發的此類糾紛呈現的比較明顯。
如,1998年12月26日,被告力達開發公司取得了某地段拆遷異地安置樓項目,2000年1月5日,力達開發公司將其中的部分住宅工程交於該地段所屬的村委會進行開發建設,而該村委會又將這部分工程交於劉某個人開發建設,均簽訂了協議書。在開發建設中,因欠繳電力增容費,三方協議由力達開發公司先行預售部分商品房籌集資金。該公司先後與原告宋某等10餘人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並以所得購房款交付了電力增容費。後三方因履行內部協議產生糾紛,劉某占據房屋拒不向原告等人交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該條同時規定了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的五個條件。1999年10月12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當事人與他人簽訂的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本案中的村委會及劉某顯然無資格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允許他們進行開發建設無疑會大大增加房地產市場的風險性,由此產生糾紛應在情理之中。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期交付房屋,被告與村委會、村委會與劉某之間的協議對原告無法律約束力,遂判決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在村委會及劉某控制之中,法院同時判令村委會與劉某作為第三人承擔協助義務。可見,由於三被告未能依法進行開發建設,即使村委會與劉某投入資金實際進行了開發建設,也只能由項目人即被告力達開發公司對外承擔責任。
此外,因房地產開發企業與代理銷售人產生矛盾,致使買受人不能如期取得商品房的情形也占不少比例。
如,2001年6月9日,被告昌源開發公司與第三人祥和經紀公司簽訂了《商品房委託代理協議》,約定被告將其開發建設的住宅樓委託第三人獨家全權代理銷售,期限自簽訂合同之日起至售完為止。2003年1月8日,第三人在代理銷售期限內與原告吳某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協議》,將住宅樓4-2-201室及4號地下室以230000元的價格出賣於原告,原告依約交付第三人購房款230000元。後被告昌源開發公司與祥和經紀公司因代理銷售款回籠及費用結算問題發生糾紛,在住宅樓通知上房時,被告以《商品房購銷協議》上無其印章為由對該協議不予認可,拒絕將房屋交付原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法院認為:被告昌源開發公司與第三人祥和經紀公司簽訂的《商品房委託代理協議》合法有效,第三人在與原告吳某簽訂《商品房購銷協議》時,原告對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代理關系是明知的,且仍在第三人的代理銷售期限內,故該協議對原、被告均有約束力,被告應交付該商品房。本案正是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代理行為的規定進行的判決。
故意隱瞞相關資質型。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已經作出了比較完善的規定,而在現實生活中,除了因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不嚴,出現房地產開發企業雖然取得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但並不實際具備商品房預售法定條件的情形外,還有相當一部分房地產開發企業置法律法規於不顧,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卻哄篇買受人稱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卻大張旗鼓地進行工程建設;明明不具備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基本條件,卻通過採取簽訂名目繁多的認購、定購協議的形式為買受人設立種種陷阱。
如,2000年12月18日,華洋開發公司取得了某村舊村改造工程,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與原告張某簽訂了《認購房屋協議書》,約定:乙方購買甲方開發建設的新區2-3號門面房2套,建築面積98平方米;購房款450800元,乙方應在合同簽訂的5日內預付50%,餘款在交房時付清;甲方於2002年8月底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本協議與國家通用協議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購房預付款100000元。2002年5月31日,被告華洋開發公司將該項目轉讓於德陽開發公司,並將原告張某等6人的《認購房屋協議書》及購房款收據復印件交付第三人,市計劃委員會對該項目的轉讓予以批復同意,隨後,德陽開發公司取得了《建築用地規劃許可證》,並向市國土局書面報告請求辦理用地手續,但至訴訟時尚未取得。
法院認為: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認購房屋協議書》已經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且原告亦按照約定交付被告100000元購房款,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原、被告雙方在簽訂《認購房屋協議書》時,被告華洋開發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且不能證明原告對此是明知的,或已告知原告這一情形,其行為應認定為故意隱瞞,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三人德陽開發公司雖然接收了該項目,但在原、被告雙方的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沒有過錯,被告也未將收取的購房款交付第三人,故第三人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遂認定原告張某與被告華洋開發公司簽訂的《認購房屋協議書》無效,判決該公司返還原告張某已付購房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賠償原告張某30000元。
8. 消費者解決糾紛的途徑
1、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回要求賠償。答銷售者賠償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2、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法律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