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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第三人撤銷權

發布時間: 2021-01-02 18:29:22

㈠ 什麼是撤銷權合同法關於撤銷權是怎樣規定的 謝謝解答!

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權利;撤銷權為附屬於債權的權利;撤銷權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的性質。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並無直接支配的權利,只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得自由支配其財產。但當債務人與他人實施某種行為,使其作為債權擔保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因而害及債權人的利益,致使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情形時,債權人可申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權得到確保。
中國民法框架下撤銷對象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與撤銷權的比較
在考察兩種撤銷權的區別時,最自然的方法是考察其法律基礎。兩種撤銷權所依據的法律基礎不同。
撤銷對象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是依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可撤銷合同的情形:「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撤銷權的法律依據是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在考察法條的基礎上,二者已經表現出明顯不同。首先,兩種撤銷權的權利人不同。撤銷對象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的權利人是享有撤銷請求權的當事人,而就被撤銷的民事行為而言,撤銷權的權利人不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而是與此行為有利益關聯的第三人,是作為債務人的當事人的債權人。其次,兩種撤銷權的對象是不同的。撤銷對象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所保護的是民事行為當事人正常地締結契約、締結正常的契約的權利,歸根到底,是民事行為當事人自由、平等、合理的意思表達與合同自由等基本民事權利。而撤銷權所保護的對象直接指向債權人的債權效力,或者說債權實現的可能。簡言之,撤銷對象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以取消民事行為的效力來保護撤銷請求人的基本民事權利,而撤銷權以取消民事行為的效力來保護債權人的債權。再者,兩種撤銷權的實現途徑不同。撤銷對象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的撤銷權的實現途徑是,請求人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通過訴訟方式,在撤銷權訴訟中含有私法上撤銷的意思表示。

㈡ 1、簡述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規則2、什麼是撤銷權合同法關於撤銷權是怎樣規定的

1、第三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履行合同義務的人或接受義務履行的人不是合同當事人,而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只要在合同中有約定,第三人就可以成為合同履行的主體。(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合同法》中的撤銷權是指在訂立合同中,由於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遭受損失、損害,該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決變更或者撤銷。
3、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此可見,於欺詐性的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受損害方有行使合同撤銷權的權利。但對於疏忽與無意的虛偽意思表示,形式上看與中國《合同法》上的重大誤解相似,實則與其存在很大差異,故中國可撤銷合同制度並無此兩種情形的規定,不利於合同受損方利益的保護。

㈢ 第三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包括哪些

您好,1、受害方的撤銷權,是指權利人即受欺詐、脅迫方以及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銷權。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是指效力待定合同的權利人即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利。
《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條均有規定。如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贈與人的撤銷權,是指在贈與法律關系中權利人即贈與人的撤銷權利。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4、破產撤銷權,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後,權利人即清算組請求人民法院對破產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實施的,有害於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該行為產生的財產利益回歸到破產財產的權利。
5、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是指在人身關系的法律范疇內權利人即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利。
《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㈣ 撤銷權的行使主體能否為第三人

可以,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張某和趙某是串通好的,並且彩電及冰箱的價值明顯版超過200元。權依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㈤ 第三人行使撤銷權有哪些情形

第三人行使撤銷權有三種情形: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無權代理場合之善意第三人,無權處分場合之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據此,與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行為,屬表意不真行為之特殊形式;善意第三人拒絕自己的行為生效,屬拒絕表意不真行為生效。該行為之生效可能侵害他人權利,故善意第三人只享有不生效決定權,不享有生效決定權。

無權代理場合之善意第三人,可決定自己行為不生效;但因構成表見代理,第三人可請求本人承擔代理行為後果,法理上視為本人對外觀授權負責。故無權代理善意第三人行為是可完全決定行為。

無權處分場合之善意第三人,可決定自己行為不生效,不能決定自己行為生效,故無權處分善意第三人行為是可不完全決定行為。但因適用善意取得,無權處分善意第三人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5)合同法的第三人撤銷權擴展閱讀:

善意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受到以下限制:

1、第三人撤銷權的行使必須在無權代理行為的效力確定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經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則不能再行使撤銷權。

2、第三人在與無權代理人進行民事行為時必須是處於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無權代理人所進行的民事活動是無權代理。

3、撤銷的內容原則上須及無權代理行為的全部,不能撤銷對自己不利部分而保留有利部分,也不允許第三人只撤銷其義務部分保留其權利部分,但如果行為內容是相互獨立可分的,也可以行使部分撤銷權。

4、撤銷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向被代理人表示,但向無權代理人進行撤銷的意思表示應同樣有法律效力。另外,撤銷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應以具體情況而定。

5、撤銷權的行使,並不影響善意第三人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㈥ 合同以外第三人能否主張合同無效或行使撤銷權利

那要看合同關系是否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或者存在法律規定的第三人擁有主張無效或者撤銷合同權利的情形。假如這兩個條件都不滿足,那麼第三人是沒有任何權利的。

㈦ 第三方對合同撤銷權行使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二、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對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產生效力。
日本判例理論上認為,依請求權說和這種說,詐害行為僅在共同擔保保全的限度內、並在作為撤銷權訴訟當事人的債權人與受益人或者轉得人相對的關繫上歸於無效。撤銷判決的既判力不僅不及於沒有參加撤銷權訴訟的債務人,對於債務人與受益人、受益人與轉得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亦不生任何之影響;原狀恢復作為撤銷的效果,僅在債權人與被告人之間相對的關繫上發生,債務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權利。這便是日本判例通說上所謂的「撤銷的相對效力」。
可見,撤銷的相對效力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的方面」,即僅限於撤銷權訴訟的當事人,並不及於債務人;一是「財的方面」,即僅在保全債權的限度內。依《合同法解釋(一)》,債務人被作為撤銷權訴訟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可作為訴訟第三人(第24條),顯然是沒有「人的方面」的相對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銷權訴訟判決的既判力(債權人撤銷行使的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及於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者轉得人),因而屬於絕對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銷權行使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第74條第2款),《合同法解釋(一)》亦要求各級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第25條第1款),此處所謂「債權人的債權」,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的債權,而非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這樣來看,對於「財的方面」,實行相對的效力。
三、合同之外第三方在特定的情況下可以申請法院來撤銷當事人之間的合同:
(一)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之效力應維系在當事人之間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對於該原理我們應如何理解,是嚴格限定在當事人之間,還是應留有餘地允許在特定的情況下由合同之外第三方來啟動撤銷程序。回答是肯定的,應當有必須有。依據《合同法》七十三條、七十四條、債權人享有代位權和撤銷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三人就其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三百一十三條: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以上規定都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因此合同總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也應允許合同之外第三方申請法院撤銷,否則在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惡意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而合同之外第三方又不能啟動撤銷程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時,法律將承現尷尬局面,也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理。
(二)合同是民事法律行為中的雙方民事法律行為。
而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要素中又要求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在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時其之間的行為應屬無效,自然也就談不上合同之效力。當事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也就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礎應恢復到物之原有狀態。此時合同之外第三方可向法院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從而取得物之所有權。

㈧ 請問合同法對於撤銷權行使,如何規定的

因債務抄人放棄其到期債襲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㈨ 有效合同第三人能否主張撤銷

1、有效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張撤銷。
2、這種情況很少。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專只有《合同法屬》第74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3、法院對這類案件規定的案由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所謂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是指債權人在債務人與他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者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申請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4、出現這種撤銷情況,包括債務人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或者免除他人的債務的行為。這種行為一般情況下屬於惡意串通,或者財產價值與市場價值懸殊較大等。

㈩ 《合同法》中的撤銷權有拿些它們的異同是什麼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2、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善意相對人在合同被追認之前可以行使撤銷權。 3、合同一方當事人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可以行使撤銷權。 合同撤銷權 4、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受損害的債權人有權行使撤銷權。 上述第一、二兩種情況,系無訂立合同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相對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第三種情形是違背意思表示真實原則,可行使撤銷權。第四種情形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行使撤銷權。所以,《合同法》規定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況有4種,然而有些教科書和學者的理解上,只把上述第四種情況作為撤銷權的行使,這是不完整的,導致審判實踐中,理解發生分歧,適用法律產生矛盾。 《合同法》規定的上述四種撤銷權的主體及行使條件分析來看,有其不同之處。(1)行使主體有兩種情況,一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包括上述第1、2、3種情況;二是合同以外的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為上述第4種情況。(2)實施撤銷權的主體,必須以權利人的權利受損害或足以受損的權利人自己的名義申請行使。(3)從行使撤銷權的條件分析,或者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實施了損害或足以損害另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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