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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管轄

發布時間: 2021-01-03 00:31:18

❶ 我國經濟糾紛案件管轄有哪些方式

因經濟合同引起的抄糾紛,由被襲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在書面合同中,選擇案件的管轄法院,如事先規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出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 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一般的經濟糾紛案件應向基層人民法院或其人民法庭起訴;重大涉外案件和在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達到一定訴訟標的金額的案件,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在本市有重大影響、達到相當大的訴訟標的金額的,向高級人民法院起訴。

❷ 經濟糾紛案件是哪個部門管轄的

經濟糾紛屬於民事案件,應屬法院受理;
經濟糾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是仲裁法部分內容:
第一章 總則第1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2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第3條 下列糾紛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4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5條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第6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由當事人協議選定。
仲裁不實行 級別管轄和 地域管轄。
第7條 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 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第8條 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9條 仲裁實行的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第10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第11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第12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員7至11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 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第13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❸ 各級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圍的規定有哪些

立案管轄指人民製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范圍,也就是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立案許可權范圍的劃分。法律依據包括《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事訴訟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

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第3條是否已經廢除

沒有看到廢除的規定啊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法發〔一九九六〕二十八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為了便於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減少案件管轄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第八百三十七次會議討論通過,對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作以下規定: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調整級別管轄標準的通知
本文已瀏覽3871次 更新時間:2008-4-27

【頒布日期】2008.02.03 【時 效 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8.02.03 【分 類 號】113215200802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民事類其他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法發(2008)1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和指導職能,現就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問題,通知如下: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廣東、江蘇、浙江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慶、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陝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雲南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由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北京、上海所轄中級人民法院,廣東、江蘇、浙江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8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轄中級人民法院,重慶所轄城區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陝西、河北、山西、海南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8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3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雲南轄區內省會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3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1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四、對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

五、實行專門管轄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識產權案件,按現行規定執行。

六、軍事法院管轄軍內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標准,參照當地同級地方人民法院標准執行。

七、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適當高於本通知的標准。對於轄區內貧困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適當降低標准。

八、各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本轄區的級別管轄標准應當於2008年3月5日前報我院批准。未經批準的,不得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依據。

本通知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如有幫助,請採納!

❻ 一個經濟糾紛案件多國法律管轄權的問題

可以起訴的. 經濟法屬於私法,同意用外國法律.至於具體什麼法條,忘了

❼ 民事審判庭受理經濟案件的管轄有哪些方式

你說的經濟案件屬於民事糾紛,民事訴訟的管轄,按《民事訴訟法》,包括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等。

❽ 最高院關於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確定經濟糾紛案件管轄中如何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回問題的規定答

199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為了便於當事人訴訟和人民法院審判,減少案件管轄權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對確定購銷合同履行地問題作以下規定: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約定的貨物到達地、到站地、驗收地、安裝調試地等,均不應視為合同履行地。
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履行地點或交貨地點,但在實際履行中以書面方式或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其他方式變更約定的,以變更後的約定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未以上述方式變更原約定,或者變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問題的,仍以原合同的約定確定履行地。
三、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履行地點、交貨地點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或者雖有約定但未實際交付貨物,且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以及口頭購銷合同糾紛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確定案件管轄。
本院以前有關購銷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❾ 經濟糾紛立案管轄權

1、因合同糾紛提起來的訴自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
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時,有違約方到對方法院起訴",這僅僅對違約方起訴法院的約定。如果存在違約,可以根據此約定確定管轄法院。
3、但是如果雙方都不存在違約,選擇哪裡的法院只能根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確定法院管轄。
4、是否存在違約,可以在管轄異議時確定

❿ 各級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圍有哪些規定

因經濟合同引起抄的糾紛,由被襲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在書面合同中,選擇案件的管轄法院,如事先規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出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 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一般的經濟糾紛案件應向基層人民法院或其人民法庭起訴;重大涉外案件和在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達到一定訴訟標的金額的案件,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在本市有重大影響、達到相當大的訴訟標的金額的,向高級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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