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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1-03 02:00:36

1. 該糾紛是否屬於涉外民商事糾紛

該糾紛不屬於涉外民商事糾紛。
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判斷是否是涉外民商版事糾紛的標准有三個權。
第一,主體涉外。即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當事人是具有不同國籍的自然人、法人。
第二,標的物涉外。即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標的物位於外國。
第三,法律關系的內容涉外。即法律關系據以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
在該CASE中,顯然合同於中國簽訂、標的物的房屋於南京,所以主體和法律關系的內容不具有涉外因素。
剩下的,就要解決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國籍問題了。根據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依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由此可見,該案件中的主體也不存在涉外因素。
所以,該糾紛不屬於涉外民商事糾紛。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公告信息

(法釋〔2007〕14號,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專高人民法院公告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8月8日起施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十批)的決定》已於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序號7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7月23日法釋〔2007〕14號
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相沖突

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各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標准

最高人民法院調整級別管轄標準的通知
本文已瀏覽3871次 更新時間:2008-4-27

【頒布日期】2008.02.03 【時 效 性】有效

【實施日期】2008.02.03 【分 類 號】113215200802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民事類其他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法發(2008)10號

最高人民法院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貫徹執行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進一步加強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和指導職能,現就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問題,通知如下:

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廣東、江蘇、浙江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慶、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陝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1億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雲南高級人民法院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高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准,由高級人民法院自行確定,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北京、上海所轄中級人民法院,廣東、江蘇、浙江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8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轄中級人民法院,重慶所轄城區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福建、湖北、湖南、河南、遼寧、吉林、黑龍江、廣西、安徽、江西、四川、陝西、河北、山西、海南轄區內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較為發達的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8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3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甘肅、貴州、新疆、內蒙古、雲南轄區內省會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3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2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青海、寧夏、西藏轄區內中級人民法院,可管轄訴訟標的額不低於100萬元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不低於50萬元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繼承、家庭、物業服務、人身損害賠償、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案件,以及群體性糾紛案件,一般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四、對重大疑難、新類型和在適用法律上有普遍意義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自行決定由其審理,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法院報請決定由其審理。

五、實行專門管轄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識產權案件,按現行規定執行。

六、軍事法院管轄軍內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標准,參照當地同級地方人民法院標准執行。

七、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適當高於本通知的標准。對於轄區內貧困地區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適當降低標准。

八、各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本轄區的級別管轄標准應當於2008年3月5日前報我院批准。未經批準的,不得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依據。

本通知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如有幫助,請採納!

4. 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一般需要涉及哪些法律,如《合同法》《民事通則》《擔保法》還有哪些可以參考

民事實體法:規定民事主體具體權利義務內容或者法律保護的具體情況的法律。

一、總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

二、物權法

1. 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物權登記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機動車登記規定(2008.5.27修訂)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1996.1.25)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00.4.6修訂)

3.所有權

(1)國家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2008.10.28)

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1993.12.21)

(2)土地所有權

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3.11)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3.1.3)

(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物業管理條例(2007.8.26修訂)

高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5.14)

高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5.15)

4.用益物權

(1)土地承包經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9.8.27修正)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2005.1.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7.29)

(2)建設用地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5.19)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2007.9.28)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2003.6.11)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1992.2.24)

高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5.6.18)

5.擔保物權

(1)抵押權

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2002.2.20)

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2001.8.15修正)

動產抵押登記辦法(2007.10.17)

高院關於債務人有多個債權人將其全部財產抵押給其中一個債權人是否有效問題的批復(1994.3.26)

高院關於能否將國有土地使用權折價抵償給抵押權人問題的批復(1998.9.3)

高院關於國有工業企業以機器設備等財產為抵押物與債權人簽訂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批復(2002.6.18)

高院關於房地產管理機關能否撤銷錯誤的注銷抵押登記行為問題的批復2003.10.17)

(2)質權

憑證式國債質押貸款辦法(1999.7.9)

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2004.11.4)

個人長期存單質押貸款辦法(2007.7.3)

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規定(2007.7.3)

應收帳款質押登記辦法(2007.9.30)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股權出質登記辦法(2008.9.1)

三、合同法(債權法)

1. 常見合同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3.3.15)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999.12.19)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9.4.2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9.9.21)

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4.28)

高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4.10.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2002.6.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4.12.16)

高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7.30)

高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7.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1.7.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貸款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1996.3.25)

高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1996.9.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1999.2.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准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2000.11.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1997.4.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1999.2.11)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04.8.28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1999.8.30)

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2010.12.1)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2001.4.4)

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2001.8.15修正)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2004.7.20修正)

2.債的保證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6.30)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2.8)

高院關於因法院錯判導致債權利息損失擴大保證人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批復(2000.8.8)

高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2002.11.23)

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2004.4.14)

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2000.5.11)

四、人格權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8.7)

五、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4.28修正)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高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婚姻登記條例

六、收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1998.11.4修正)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1999.5.25)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1999.5.25)

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2003.10.27)

七、繼承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1985.4.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85.9.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處理農村五保對象遺產問題的批復(2000.7.25)

遺囑公證細則(2000.3.24)

八、侵權責任法

1.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09.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12.2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3.8)

人體重傷鑒定標准(1990.3.29)

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1990.4.20)

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標准(1996.7.25)

2.產品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09.8.27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06.4.29)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節錄)(2009.2.28)

產品質量申訴處理辦法(1998.3.12)

有關消費爭議的商品送檢規定(2000.3.10)

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鑒定管理辦法(1999.4.1)

3.道路交通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06.3.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後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輛從事運輸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留車輛所有權的出賣方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

4.鐵路、航空、水上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節錄)(2007.7.11)

鐵路旅客人身傷害及自帶行李損失事故處理辦法(2003.8.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1994.10.2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節錄)(2009.8.27修正)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規定(2006.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節錄)(1992.11.7)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察處理條例(節錄)(1990.3.3)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間海上旅客運輸賠償責任限額規定(1993.12.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規定(試行)(1991.1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碰觸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1995.8.1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5.19)

5.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02.4.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2002.7.31) 醫療事故分級標准(試行)

6.工傷事故

工傷保險條例(2010.12.20修訂)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4.11.1)

工傷認定辦法(2010.12.31修訂)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2003.9.23)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2010.12.31修訂)

7.其他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節錄)(1989.12.26)

國務院關於核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2007.6.30)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2002.6.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1.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九、勞動人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09.8.27修正)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8.4)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6.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2008.9.18)

集體合同規定(2004.1.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6.8.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10.9.1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8.2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復(2004.4.30)

十、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法

1.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使用法(2010.10.28)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995.6.2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1991.7.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2.2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向外國公司送法司法文書能否向其駐華代表機構送達並適用留置送達問題的批復(2002.6.18)

2.涉港澳台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1)裁判認可與執行

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高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1998.5.2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2009.4.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1999.4.2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2001.4.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6.3.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08.7.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0.1.2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文書送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2001.8.2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2008.4.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2009.3.9)


民事程序法:規定以保證民事主體的權利得以實現或行使,義務和責任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要內容的法律。

十一、民事訴訟法

1.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2.9.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04.9.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9.11.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2005.4.5修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2005.9.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法院專遞形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2004.9.1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8.21)

2.訴訟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12.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審閱民事案件材料的規定(2002.11.15)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

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2001.11.16)

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鑒定管理規定(2002.3.27)

3.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2006.12.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通知(2007.4.20)

4.立案與審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1997.4.2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2002.9.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9.10)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2001.10.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2000.9.2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2001.1.8)

5.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7.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2000.3.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2002.9.28)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4.1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設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2005.12.1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2006.12.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2009.11.1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2010.7.1)

十二、仲裁法

1.民商事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09.8.27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6.8.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1997.3.26)

2.勞動爭議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12.29)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9.1.1)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2009.6.27)

‍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則(2009.12.29)

5. 在民商事糾紛的解決中,為什麼要區分涉外和非涉外

你好,因為涉外民商事案件可能會涉及外國法律條文的適用 。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條 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范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 對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 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 本規定於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7. 涉外民商事糾紛一旦發生後如何尋求解決方式

你好!

關於採取保種方式要看具體情況來定了。

我們的主張是「最好的解決糾紛的辦法是防止糾紛的產生」即防患於未然。

不知你們發生了怎麼的糾紛?

請講明來龍去脈。

8. 涉台民商事案件一審必須是中院審理嗎

您的這個問題主要涉及民事案件一審的級別管轄,按照民訴法規定涉台案件一審管轄法院一般為中院,也有例外情況(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

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區的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國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國人、涉及的財產在外國等。所謂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大、案情復雜,或者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或當事人分屬多國國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所謂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標的及標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響,如當事人是黨、政、軍界要員或人大代表等。在經濟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主要是指訴訟標的金額較大、爭議的法律關系涉及到國家經濟政策的貫徹等類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目前這類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商標侵權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轄(海事法院與普通中級法院同級),其他法院不能管轄;專利糾紛案件只能由省級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青島、大連和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第5號2002年2月25日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現將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的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五)高級人民法院。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范圍由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對國務院批准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於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規定人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9.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案件有哪幾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實際上僅限定涉外商事案件,涉外婚姻、家庭、人身權損害賠償、勞動關系等傳統的涉外民事案件不實行集中管轄。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也不屬於實行集中管轄的范疇。
實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體包括以下案件:
(一)涉外合同糾紛案件。指在國際貨物和服務貿易、投資、借貸、保險、票據、證券、融資租賃、擔保、期貨、信託、合資合作、企業經營等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合同。
具體包括涉外貨物買賣合同、成套設備供應合同、融資租賃合同、財產租賃合同、借款合同、證券、票據或期貨類合同、加工承攬合同、補償貿易合同、加工裝配合同、服務貿易合同、投資合同、擔保合同、保險合同、倉儲保管合同、委託代理合同、信託合同、居間合同、客貨運輸合同、經營合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各種承包合同、合夥合同以及其他商事合同。
(二)涉外侵權糾紛案件。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其在涉外商事活動中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包括具有涉外因素的貿易欺詐、票據侵權、證券侵權、產品責任、侵犯股東權益、侵犯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權等方面的侵權損害賠償案件。
因交通肇事或醫療行為中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涉外婚姻家庭方面的侵權糾紛案件等傳統的民事侵權糾紛,不屬於集中管轄案件的范圍。
涉外商事案件涉及人身損害賠償或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請求的,也屬於集中管轄的案件范圍。
(三)信用證糾紛。指在國際貿易中,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在信用證開立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由於信用證作為國際貿易支付方式,其在運作過程及適用法律方面均具有涉外性,因此信用證糾紛案件不論其主體是否涉外,都應當予以集中管轄。
「信用證糾紛」包括:(1)因開證行拒絕議付信用證而產生的糾紛;(2)信用證欺詐糾紛;(3)申請信用證止付案件;(4)信用證開立和履行中的擔保糾紛;(5)信用證開立、議付過程中相關當事人產生的其他糾紛。
(四)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國際仲裁裁決」是指在域內或域外仲裁機構就涉外商事爭議所作出的裁決。判斷某一仲裁裁決是否屬於「國際仲裁裁決」,應以該裁決所處理的爭議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為標准,而不能以仲裁機構是否為域外仲裁機構為標准。
申請承認、撤銷、執行「國際仲裁裁決」案件的類型主要包括:1、申請承認域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2、申請承認和執行域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3、申請撤銷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
(五)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涉外商事案件的當事人僅就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申請法院予以確認。另一類是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中,就仲裁條款的效力有異議,需要法院確認仲裁條款的效力。
(六)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的域外法院的民商事裁決案件。包括:(1)申請承認外國或我國港澳地區法院的民商事裁決;(2)申請承認與執行外國或我國港澳地區法院的民商事裁決;(3)申請認可我國台灣地區的民商事裁決;(4)申請認可和執行我國台灣地區法院的民商事裁決。

10. 國際私法中有一部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

明示是通過語言、文字等方式明確表達的意思表示。默示則是在沒有語言、文專字等表達的情況下由屬其行為或沉默中推定的意思,默示表示應依據約定、法律、習慣等加以推定。
我認為該條款為默示推定。
樓上以法律有明確規定而否而本條款為默示推定,我認為不準確,因為推定既可以劃分為明示推定定和默示推定,也可又可劃分為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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