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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監督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1-03 22:21:39

1. 甲、乙公司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調解,雙方對合同的履行達成和解。後甲公司感覺調解結

工商局的調節行為不是依法進行的行政行為,只是居間的調節,所以不存在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問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2.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糾紛案件,媒體可以出席法庭現場監督嗎

這是完全可以的。可以公開。

3. 檢察院和法院哪個重要

法院、檢察院哪個更重要?


、有一個比喻:對於一個刑事案件來說,公安好比是做菜的,檢察院好比是遞菜的,法院好比是品菜的。

、還有一個說法: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無檢察院。

、就目前而言,全國各地的法院與當地的同級檢察院相比,福利待遇更好一些。

、至於法院與檢察院的區別,正規一點的說法:

(一)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法院是審判機關。

1、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同時也是公訴案件的審查起訴機關。其主要職責是負責審查批准逮捕,其自偵案件的偵查,以及審查起訴,和所有公訴案件的提起公訴與出庭作控方。

2、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其主要職責是依法行使審判權,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審判。

(二)法院與上級法院之間是審判監督關系,而檢察院的上下級之間是領導關系。

(三)檢察院對法院的依法監督,主要體現在對法院的違法審判有權提出糾紛意見與提出抗訴的權利等。

(四)在刑事公訴案件中,檢察院和法院以及公安是分工協作,互相配合,互相監督的關系。

除了檢察機關自行偵查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案件處外,對於普通刑事案件而言,最簡單的說法:公安機關管偵察,檢察院管起訴,法院管審判。

、下面詳細說說檢察院、法院各部門的職能,從中也可以感受到這二個機關平常都在幹些什麼,也可以分析一下他們各自的重要性。至於誰更重要,這就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了。

檢察院各部門職能

1、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舉報中心

承辦受理、接待報案、控告和舉報,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撤銷案件及其他處理決定的申訴;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受理人民檢察院負有賠償義務的刑事賠償案件等工作。

2、反貪污賄賂部門

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挪用公款等職務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3、法紀檢察部門

承辦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證、破壞選舉等犯罪進行立案偵查等工作。

4、審查逮捕部門

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逮捕,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延長,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的及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等工作。

5、審查起訴部門

承辦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起訴或不起訴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不起訴,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實行監督,對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等工作。

6、監所檢察部門

承辦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管活動進行監督,直接立案偵查虐待被監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案,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和勞教人員又犯罪案件審查批捕、起訴等工作。

7、民事行政檢察部門

承辦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訴等工作。

8、犯罪預防部門

負責職務犯罪的預防工作。研究、分析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特點、規律,提出貪污賄賂、瀆職犯罪的預防對策;開展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工作;負責對檢察機關在檢察環節中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負責對職務犯罪預防工作的法制宣傳。

9、紀檢監察部門

承辦受理群眾和社會各界對檢察人員利用職權進行違法辦案、越權辦案、刑訊逼供、吃請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舉報和控告,並進行查處等工作。

(二)法院各部門職能

1、政治處職能

協助黨組負責全院幹警的思想政治工作、幹警教育工作和隊伍建設工作;管理法院的機構設置工作、增編補員工作;負責初任法官的考試、考核工作;負責法官等級、法警警銜以及其他職稱的考核評定工作;辦理《法官法》和法官考評委員會規定的有關事項;負責本院的人事任免、調配幹警、獎懲考核、人事檔案、勞動工資、離退休幹警和幹警人事管理工作;負責做好黨團工作和黨組交辦的其他政治工作。

2、監察室職能

負責監督、監察本院工作人員在審判、執行和其他工作中的行為;查處本院工作人員的行政違紀行為;完成上級監察部門交辦查處任務;負責本院的行政監察及廉政教育。

3、辦公室職能

協助院領導組織協調政務工作;辦理院務會、院長辦公室、審判委員會等會議事項;起草綜合性文件、報告;辦理由辦公室批轉、批復的有關文件;組織綜合性會議,負責文秘、調研、信息、宣傳、檔案、保密等工作。

4、司法行政裝備科職能

負責法院的計劃、財務工作;負責武器、彈葯、服裝、車輛等專項物資裝備計劃、管理及分配;負責辦公用品采購和固定資產管理維護;負責法院和法庭基本建設;負責辦公自動化、及院區域網管理,負責訴訟費收繳、使用、管理工作。

5、司法警察大隊職能

負責警衛法庭、維持審判秩序; 值庭時負責傳帶證人、鑒定人,傳遞證據材料;送達法律文書;執行傳喚、拘傳、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參與對判決、裁定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或沒收等執行工作;執行死刑;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6、司法鑒定室職能

負責全院司法鑒定、拍賣的對外委託工作流程管理與監督;組織當事人選擇鑒定機構,參與對鑒定、拍賣標的物的現場勘驗;辦理司法鑒定、拍賣的對外委託工作;開展司法技術咨詢、審核工作。

7、刑事審判庭職能

審判管轄內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包括:(1)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告訴才受理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負責審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侵犯未成年人人身和財產權利的犯罪案件;關心教育青少年,預防青少年犯罪,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8、民事審判第一庭職能

負責審判本市有重大影響和疑難復雜的第一審民事糾紛案件(包括:房地產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涉外、涉僑、涉港澳台案件等);領導交辦的案件和上級法院指定審理的案件;指導人民法庭工作。

9、民事審判第二庭職能

負責審判第一審商事糾紛案件(包括: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期貨、股票、金融債券、票據糾紛案件,經濟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企業破產案件等);指導人民法庭商事審判工作。

10、民事審判第三庭職能

審判以婚姻家庭類案件為主的一般民事糾紛案件;通過審判活動,開展法制宣傳,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11、行政審判庭職能

依法審判涉及土地、治安、工商、稅務、衛生、文化、環保等一審行政案件,負責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辦理行政賠償案件以及本院司法賠償的確認事項。

12、立案庭職能

依法受理和審查各類告訴申訴案件;依法辦理刑事、民事、行政申請強制執行等案件的審查立案工作;負責支付令、公示催告案件的審理; 負責處理人民群眾來信來訪工作。

13、執行局職能

依法執行本院作為一審發生法律效力且當事人已申請強制執行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民事制裁決定書;依法執行由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執行案件;依法執行法律規定由本院執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書;依法執行由上級法院指導執行或其他法院委託執行的案件

14、審判監督庭職能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刑事、民事、行政的再審案件;對本院的審判、執行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4. 社會保險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包括哪些

《行政訴訟法》新看點
一、突出行政訴訟的解決糾紛功能更加強調行政監督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行政訴訟有3個功能: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即監督、救濟、解紛。以往,我國比較注重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忽視了它的解決糾紛功能。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6個字,刪去了「維護」2個字。這一增一減,凸顯我國對加大行政爭議解決力度,加強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態度和決心。
二、受案范圍擴大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關於訴權的規定,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行政侵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從上述變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可訴的行政行為類型增加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只有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行政行為一律不可訴。這大大限制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導致一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新《行政訴訟法》將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修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上的障礙。在此基礎上,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以列舉的形式增加了對行政機關作出關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使用權決定不服、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種新型案件。
2.行政侵權的主體范圍擴大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一款,明確了行政侵權主體的范圍。
近年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已經成為大勢所趨,社會組織依法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會越來越多。在實踐中,這類組織實施的行為同樣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將這類社會組織納入可訴對象,有利於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規定行政首長應出庭應訴
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充分彰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實踐中,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機關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產生糾紛後,行政機關不願當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證難、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不僅使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導致許多應當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進入信訪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訪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訴訟法》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這是一個宣示性條款,體現了在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訴權和法院獨立審判權的保障。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一方面可以緩解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推動案件的順利解決。
四、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共列舉8類可訴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主要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情形。《行政訴訟法》頒布施行以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已經不僅僅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范圍在相關單行法中不斷擴大,相關行政爭議也逐漸增多。為此,新《行政訴訟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的基礎上,加強對其他社會權利的保護,如社會保障權、公平競爭權。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徵收補償、濫用行政權力、行政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等12種情形法院應受理,無論是在案件類型,還是在具體文字表述方面都對現行《行政訴訟法》有較大修改。
1.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拘留」改為「行政拘留」,「沒收財物」改為「沒收非法財物」,增加對「暫扣」「沒收違法所得」「警告」不服3種可起訴情形。
2.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增加對「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可起訴情形。
3.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刪去「法律規定的」5個字,增加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兩種可起訴情形。
4.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針對行政許可的兩種可起訴情形: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5.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履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6.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將「發給」改為「支付」,增加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兩種可起訴情形。
7.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8.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將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確權,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五、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新《行政訴訟法》把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分析:
對比上述條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訴訟法》大大拓寬了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將受案范圍從省級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作為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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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對仲裁員缺少法律及行政制裁導致大量枉法裁決出現

一、 問題的由來:設立「枉法仲裁罪」的必要性
「訴訟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調解,調解又不如預先防止發生法律糾紛,這幾乎是不言而喻的。」[①]施米托夫這句對民商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上作出的概括性斷言,為許多法律人士諳熟。仲裁[②]以其具有的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和及時性的特點,已經成為各國國內普遍採用的民商事糾紛方式。仲裁作為一種制度化的司法外糾紛解決方式在當今社會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嚴重影響仲裁公正性基礎的問題:個別仲裁人員徇私情、徇私利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賄賂,違反公正的職責,對糾紛做違背事實和法律的仲裁。

在民商事糾紛、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以及海商海事糾紛解決方面,仲裁與司法發揮著相近似的作用。仲裁活動作為國家司法活動的必要補充和變通,具有一種准司法的性質。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始終處於組織者和決定者的地位,他決定著仲裁的進程和仲裁的結果,實際承擔著「准法官」的職責,仲裁裁決與法院裁判一樣,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將對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發生重大的影響。在仲裁活動中,仲裁員理應小心謹慎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責,以維護仲裁裁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如果仲裁裁決一旦失去公正性,將可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仲裁活動的本質是一種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民間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它的正常運作離不開國家的恰當而有效的干預,國家有必要對仲裁活動運用司法方式進行監督和制約。

《仲裁法》、《民事訴訟法》中對枉法的仲裁裁決進行的監督方式有兩種:一種監督方式是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另一種監督方式法院不與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監督方式的范圍僅僅是仲裁程序和仲裁後果,很少觸及仲裁人的個人切身利益;這種監督機制的性質屬於事後監督,防範於未然的效果不明顯。不難看出這種監督機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監督方式上的缺位導致不能實現預期的監督效果。實踐證明,不觸及仲裁人的個人切身利益,僅僅通過法院撤銷不當裁決和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方法不可能有效的杜絕枉法裁決的產生。從權力制約的角度,立法應當在仲裁裁決的監督機制里確立一種新的監督方式:通過追究枉法仲裁人個人責任,有效的預防違法仲裁的情況出現。

筆者認為,仲裁人對枉法裁決應當承擔的責任形式除了民事責任、道義責任以外,還應當包括有限的刑事責任。如前所述,枉法裁決和枉法裁判一樣,都是對法律的歪曲和破壞以及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都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於嚴重的枉法仲裁行為,仲裁人理應承擔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為了防止有能力有責任心的人因為害怕承擔個人責任視仲裁活動為畏途而拒絕接受委託或者指定,從而導致糾紛不能順利解決,立法應當恰當的確定仲裁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應當在追究嚴重枉法仲裁行為刑事責任和豁免普通過失仲裁責任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既向仲裁人施加一定的責任,促使其謹慎的行使仲裁權,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同時又不能過分干預,要確保仲裁人獨立行使職權,不必擔心自己受到不必要的干擾和攻擊,保障仲裁的有效性。

二、解讀《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枉法仲裁罪的構成要件

仲裁員的刑事責任是一個復雜和敏感的問題,對此問題的爭議近幾年一直不斷。2005年12月下旬召開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規定了「枉法仲裁罪」的內容:「依法承擔仲裁責任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前款規定人員收受賄賂,有前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這個徵求意見稿展開了熱烈的討論。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在刪去了後半句以後通過了這條修正案,並把它歸入《刑法》第399條。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規定的內容,可以歸納枉法仲裁罪的罪質: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枉法仲裁罪的罪狀,可以分析出該罪的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

本罪是身份犯,只有具備仲裁員身份並且在具體案件中承擔仲裁責任的人才能構成枉法仲裁罪。換言之,本罪的犯罪主體屬於特殊主體,只有通過仲裁委員會聘任以後,又被選定或者指定作為某一具體案件仲裁庭成員的個人,才可能成為枉法仲裁罪的實行犯。「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不僅包括《仲裁法》中規定的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還包括其他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我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著作權法》、《勞動法》、《公務員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都有關於仲裁機構和仲裁人員的規定,依據這些法律法規從事仲裁活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無疑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③]對於收受、索取賄賂或者徇私情、循私利的「黑哨」體育裁判,就可以按照枉法仲裁罪的罪名定罪處罰,這樣就解決了對於性質嚴重的「黑哨」行為進行定罪處罰於法無據的難題。

不具備仲裁員身份沒有在具體案件中承擔仲裁責任的個人,如果對特定案件的仲裁人實施了教唆、幫助行為,則可以構成枉法仲裁罪的教唆犯和幫助犯。

2、犯罪主觀方面

認定本罪的主觀方面需要嚴格界定故意、過失和合法的自由裁量的心理因素,以辨別仲裁行為的合法與非法、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規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敘明罪狀,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從認識因素上來看,行為人對於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為和基本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從意志因素上來看,行為人對於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為和基本的危害結果持積極追求的主觀傾向;行為人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中的加重後果,既可能是追求也可能是放任。枉法仲裁罪里沒有過失犯成立的餘地。事實認定錯誤和適用法律不當的過失仲裁行為只可能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不構成犯罪。在仲裁活動中,仲裁員具有合法的自由裁量權,即便對仲裁結果有爭議,仲裁行為也是合法的。

行為人實施枉法仲裁的行為的通常的動機是徇私利、徇私情,行為人基於何種動機實施了枉法仲裁的行為,不是刑法所關注的對象。考察動機的法律意義僅僅限於量刑方面,並不涉及定罪領域。在枉法仲裁罪中,動機不是必備要件。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員裁決糾紛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一經當事人選定,仲裁員就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的裁決糾紛,仲裁員具有很強的獨立性。仲裁員雖然只有通過仲裁委員會的聘任才能錄入仲裁員的名單,但是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和仲裁員之間並不因為聘任關系產生上下級領導指揮關系,仲裁委員會並不介入糾紛的裁決,仲裁決定也不經過仲裁委員會的批准,仲裁員能夠根據自己的意志獨立決定仲裁的活動的進程和結果,仲裁裁決作出以後既發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員會也無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從運作程序來看,仲裁活動比司法活動具有更強的獨立性,仲裁活動的過程和結果更明顯反映出仲裁員的獨立意思。因此,仲裁員的枉法仲裁行為比《刑法》第399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更強的道義上的可責性,仲裁員應當對於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枉法仲裁裁決承擔刑事責任。

3、犯罪客體

需要仲裁的糾紛往往具有財產權的內容,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又以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為前提,因此違法仲裁行為的危害肯定是多方面的。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多重客體,枉法仲裁行為不但擾亂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機構的威信、損害了仲裁活動的中立性、純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還濫用了當事人的委託、損害了國民對仲裁活動公正性的信賴,往往還損害了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財產權益。在枉法仲裁犯罪侵犯的多種客體中,何種客體是主要的,理論界和實務部門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歸入《刑法》第399條,明顯反映出了把本罪的主要客體確定為仲裁秩序的立法意圖。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行為人在各種仲裁活動中索取、接受賄賂、徇私情、循私利並且違背事實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為,以迫使他人實施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應當行使的權利。至於是否發生行為人預期的「迫使他人實施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應當行使的權利」的結果,則在所不問。枉法仲裁可能發生的領域不僅是《仲裁法》規定的民商事活動中,「而且還包括依據《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著作權法》、《勞動法》、《公務員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從事的仲裁活動中」[④]。

枉法仲裁的行為主要是指索取、接受賄賂、徇私情、循私利並且對案件事實做不符合原來真相的認定或者歪曲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對糾紛做違法裁決的行為。在實踐中,這些枉法行為主要表現為索取、接受賄賂、偽造毀滅證據材料、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指使證人做偽證,篡改仲裁筆錄等情況。

枉法仲裁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可能構成犯罪。對於情節一般、危害不大的枉法仲裁行為不應當認為是犯罪。本罪屬於情節犯,「情節嚴重」具有犯罪構成要件意義,是區分枉法仲裁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事實依據。「刑法分則以及其他各種刑罰法規分別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基本的構成要件。與此相對的修正的構成要件,則是刑法總則就未遂犯、共犯對基本構成要件進行修正而形成的構成要件。」[⑤]犯罪構成可以分為基本的犯罪構成和修正的犯罪構成,筆者認為情節犯中的情節嚴重是基本的犯罪構成要素,不是修正的構成要素。在枉法仲裁罪中,沒有情節一般的未遂犯成立的餘地。是否情節嚴重關繫到枉法仲裁行為罪與非罪的判斷標准,而不是既遂與未遂的判斷標准。在本罪中,更強調犯罪成立「量」的要求。法律沒有對情節嚴重的具體內容和判斷標准作出明確的規定,需要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把握。枉法仲裁是個新罪名,由於刑法沒有對何謂「情節嚴重」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還沒有積累足夠經驗以供參考,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罪與非罪的困惑。

三、進一步完善:對定位和情節的探討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為規范和制約仲裁秩序並且對性質嚴重的枉法仲裁行為進行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這條規定還存在著兩處需要進一步完善之處:

第一,《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歸入《刑法》第399條似乎與刑法分則的體系不協調。《刑法》第399條屬於瀆職犯罪的內容,眾所周知,瀆職罪的本質是國家機關內部成員的腐敗行為和侵犯國家作用的行為。瀆職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客觀方面也是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實施的違法行為;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責活動。枉法仲裁罪的本質是對仲裁活動公正性的歪曲。各種類型的仲裁委員會是民間性的事業單位法人,仲裁員也並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各種仲裁活動體現了自治性和民間性的特徵,並不屬於公務活動的范圍;客觀方面表現為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的實施的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裁決行為。對二者加以比較很容易看出仲裁活動瀆職犯罪的罪質和構成要件與枉法裁判罪的罪質和構成要件有諸多不同之處,二者難以兼容。現代仲裁製度是市場經濟發生、發展的必然產物,它在本質上是市場主體在沒有國家干預的情況下自主了結爭議的民間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市場經濟里,仲裁是一種法律服務,這就是仲裁活動的基本定位。枉法仲裁行為歸根到底損害了市場經濟秩序。筆者以為,按照枉法仲裁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把枉法仲裁犯罪納入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更為恰當。

第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把「情節嚴重」作為把枉法仲裁行為構成犯罪的法定標准。一方面,這樣的規定過於籠統模糊,可操作性不強,司法認定中缺乏統一客觀的標准。因為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價值判斷標準的差異會造成類似的枉法仲裁行為的處理結果大相徑庭。容易造成理解和適用該罪的分歧。從另一方面來講,「情節犯自身表述上的模糊性不可避免,書不盡言,言不盡意是整個人類社會普遍存在而且無法解決的問題。刑法明確性的要求不能過分,模糊性的法律語言同樣具有刑事法治價值內涵。」[⑥]

在罪刑法定的原則下把握枉法仲裁罪的情節嚴重的標准,需要平衡明確性原則和模糊性原則,還需要在調節法律局限性和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和多變性之間的矛盾。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枉法仲裁的數額與非法所得、對仲裁秩序的擾亂程度、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否造成惡劣影響、是否經常違背事實和法律裁斷糾紛等內容。同時,司法人員還要根據枉法仲裁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形式、對象等因素作出情節是否嚴重的綜合判斷。總之,「情節嚴重」的要求是隨著社會變化而被賦予不斷變化的內涵,因此,不能就事論事的作出簡單判斷。情節犯的模糊性要求司法者根據法律的基本精神對枉法仲裁行為情節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作出相對合理的解釋和判斷,以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

[①]施米托夫:《出口貿易——國際貿易的法律與實務》,〔M〕北京.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520頁。

[②]本文所指的仲裁,不僅指民商事仲裁,還包括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以及海商海事糾紛仲裁。

[③]劉志紅:《略論枉法仲裁罪》,載於《中國檢察官》2006年第11期,第18頁。

[④]參見黃太雲:《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與適用(下)》,載於《人民檢察》2006年第15期,第25頁。

[⑤]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頁。

[⑥]李翔:《刑事政策視野中的情節犯研究》,載於《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6期,第26頁。

6. 勞動局的舉報電話是多少

一、各地一般統一為12333,也可以直接電話當地勞動局稽查大隊;

二、舉報的方式還有其他,例如:

1、到就近的勞動局窗口去提出投訴,需帶上相關的材料證明;

2、找到網上投訴的網址,提交資料進行投訴,在線的人員會為其解答;

3、直接撥打12333進行投訴。

(6)行政監督糾紛擴展閱讀:

勞動局包括勞動分局和勞動就業服務中心。勞動分局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勞動工作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組織實施市制定的勞動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綜合管理轄區內城鄉勞動力就業、流動就業、涉外就業;綜合管理轄區內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實施勞動預備制度和實施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綜合管理轄區內各類企業勞動關系協調工作,負責轄區內企業勞動合同鑒證、勞動爭議處理、勞動爭議仲裁工作;依法行使勞動行政監督檢查權,監督檢查轄區內企業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組織查處勞動違法案件,處理勞動關系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負責勞動信訪工作;

負責勞動普法工作。綜合管理勞動就業服務中心;承辦勞動局交辦的其他事項。勞動就業服務中心主要任務是:負責轄區內勞動力資源開發利用、城鄉勞動力就業、流動就業的具體服務工作;負責轄區內政策性就業安置、失業職工再就業的服務工作;

受委託承辦用工申報、招用外省勞工和招工廣告的核准工作;負責勞務扶貧和勞務合作工作;負責轄區內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服務工作;負責勞動力市場信息網路建設工作;負責流動就業統計工作;負責臨時工調配費核繳工作。

7. 新《行政訴訟法》有哪些看點

《行政訴訟法》新看點
一、突出行政訴訟的解決糾紛功能更加強調行政監督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行政訴訟有3個功能: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即監督、救濟、解紛。以往,我國比較注重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忽視了它的解決糾紛功能。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6個字,刪去了「維護」2個字。這一增一減,凸顯我國對加大行政爭議解決力度,加強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態度和決心。
二、受案范圍擴大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關於訴權的規定,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行政侵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從上述變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可訴的行政行為類型增加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只有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行政行為一律不可訴。這大大限制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導致一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新《行政訴訟法》將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修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上的障礙。在此基礎上,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以列舉的形式增加了對行政機關作出關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不服、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種新型案件。
2.行政侵權的主體范圍擴大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一款,明確了行政侵權主體的范圍。
近年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已經成為大勢所趨,社會組織依法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會越來越多。在實踐中,這類組織實施的行為同樣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將這類社會組織納入可訴對象,有利於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規定行政首長應出庭應訴
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充分彰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實踐中,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機關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產生糾紛後,行政機關不願當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證難、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不僅使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導致許多應當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進入信訪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訪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訴訟法》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這是一個宣示性條款,體現了在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訴權和法院獨立審判權的保障。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一方面可以緩解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推動案件的順利解決。
四、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共列舉8類可訴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主要針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的情形。《行政訴訟法》頒布施行以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的保護已經不僅僅限於人身權和財產權,行政相對人的權利范圍在相關單行法中不斷擴大,相關行政爭議也逐漸增多。為此,新《行政訴訟法》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財產合法權益免受侵害的基礎上,加強對其他社會權利的保護,如社會保障權、公平競爭權。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對限制人身自由、房屋土地徵收補償、濫用行政權力、行政機關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等12種情形法院應受理,無論是在案件類型,還是在具體文字表述方面都對現行《行政訴訟法》有較大修改。
1.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拘留」改為「行政拘留」,「沒收財物」改為「沒收非法財物」,增加對「暫扣」「沒收違法所得」「警告」不服3種可起訴情形。
2.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增加對「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可起訴情形。
3.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刪去「法律規定的」5個字,增加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兩種可起訴情形。
4.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了針對行政許可的兩種可起訴情形: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
5.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履職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6.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項,將「發給」改為「支付」,增加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兩種可起訴情形。
7.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增加「合法權益」4個字,強調行政相對人就行政機關侵犯人身權、財產權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有合法的權利基礎。
8.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增加了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將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確權,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不依法履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五、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二)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新《行政訴訟法》把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分析:
對比上述條款可以看出,新《行政訴訟法》大大拓寬了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管轄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刪除「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改為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將受案范圍從省級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大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
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作為兜底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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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行政訴訟法》有哪些看點

一、突出行政訴訟的解決糾紛功能更加強調行政監督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分析: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地指出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據。
行政訴訟有3個功能: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解決行政爭議,即監督、救濟、解紛。以往,我國比較注重行政訴訟的監督和救濟功能,忽視了它的解決糾紛功能。
新《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增加了「解決行政爭議」6個字,刪去了「維護」2個字。這一增一減,凸顯我國對加大行政爭議解決力度,加強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態度和決心。
二、受案范圍擴大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分析: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是關於訴權的規定,賦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到行政侵權時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從上述變化可以看出,此次修改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1.可訴的行政行為類型增加
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只有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為。也就是說,具體行政行為之外的行政行為一律不可訴。這大大限制了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導致一些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新《行政訴訟法》將相關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修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上的障礙。在此基礎上,新《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以列舉的形式增加了對行政機關作出關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不服、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多種新型案件。
2.行政侵權的主體范圍擴大
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在原有基礎上增加了一款,明確了行政侵權主體的范圍。
近年來,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深入推進,簡政放權已經成為大勢所趨,社會組織依法承擔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會越來越多。在實踐中,這類組織實施的行為同樣會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際影響,將這類社會組織納入可訴對象,有利於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三、明確規定行政首長應出庭應訴
新《行政訴訟法》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第三款規定:「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分析:
新增加的《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充分彰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實踐中,相對於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機關往往處於強勢地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產生糾紛後,行政機關不願當被告,法院也不受理。取證難、立案難、審理難、執行難,不僅使行政訴訟制度的功能大打折扣,也導致許多應當通過訴訟解決的糾紛進入信訪渠道,在有些地方形成了「信訪不信法」的局面。
新《行政訴訟法》強調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依法受理案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這是一個宣示性條款,體現了在行政訴訟中對當事人訴權和法院獨立審判權的保障。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一方面可以緩解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於推動案件的順利解決。
四、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等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共列舉8類可訴具體行政行為: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新《行政訴訟法》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9. 為落實依法治國方略,各部門應該怎麼做(從多方面回答,如國家。政府,行政機關,等)

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
2004年3月,國務院發布《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下簡稱《綱要》),明確提出建設法治政府的奮斗目標。為在新形勢下深入貫徹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全面推進依法行政,進一步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性緊迫性和總體要求
1.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性緊迫性。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是我們黨治國理政從理念到方式的革命性變化,具有劃時代的重要意義。《綱要》實施6年來,各級人民政府對依法行政工作高度重視,加強領導、狠抓落實,法治政府建設取得了重要進展。當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進入新階段,國內外環境更為復雜,挑戰增多。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調整經濟結構的任務更加緊迫和艱巨,城鄉之間、地區之間發展不平衡,收入分配不公平和差距擴大,社會結構和利益格局深刻調整,部分地區和一些領域社會矛盾有所增加,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一些領域腐敗現象仍然易發多發,執法不公、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比較突出。解決這些突出問題,要求進一步深化改革,加強制度建設,強化對行政權力運行的監督和制約,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各級行政機關及其領導幹部一定要正確看待我國經濟社會環境的新變化,准確把握改革發展穩定的新形勢,及時回應人民群眾的新期待,切實增強建設法治政府的使命感、緊迫感和責任感。
2.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總體要求。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要深入貫徹科學發展觀,認真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進一步加大《綱要》實施力度,以建設法治政府為奮斗目標,以事關依法行政全局的體制機制創新為突破口,以增強領導幹部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提高制度建設質量、規范行政權力運行、保證法律法規嚴格執行為著力點,全面推進依法行政,不斷提高政府公信力和執行力,為保障經濟又好又快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提高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
3.高度重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意識與能力的培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要帶頭學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樹立以依法治國、執法為民、公平正義、服務大局、黨的領導為基本內容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自覺養成依法辦事的習慣,切實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律手段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突出矛盾和問題的能力。要重視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識強,善於用法律手段解決問題、推動發展的優秀幹部。
4.推行依法行政情況考察和法律知識測試制度。擬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領導職務的幹部,任職前要考察其掌握相關法律知識和依法行政情況。公務員錄用考試要注重對法律知識的測試,對擬從事行政執法、政府法制等工作的人員,還要組織專門的法律知識考試。
5.建立法律知識學習培訓長效機制。完善各級行政機關領導幹部學法制度。要通過政府常務會議會前學法、法制講座等形式,組織學習憲法、通用法律知識和與履行職責相關的專門法律知識。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至少要舉辦2期領導幹部依法行政專題研討班。各級行政學院和公務員培訓機構舉辦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培訓班,要把依法行政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參加通用法律知識培訓、專門法律知識輪訓和新法律法規專題培訓,並把培訓情況、學習成績作為考核內容和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三、加強和改進制度建設
6.突出政府立法重點。要按照有利於調動人民群眾積極性和創造性、激發社會活力和競爭力、解放和發展生產力、維護公平正義、規范權力運行的要求,加強和改進政府立法與制度建設。重點加強有關完善經濟體制、改善民生和發展社會事業以及政府自身建設方面的立法。對社會高度關注、實踐急需、條件相對成熟的立法項目,要作為重中之重,集中力量攻關,盡早出台。
7.提高制度建設質量。政府立法要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律,充分反映人民意願,著力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普遍性問題和深層次矛盾,切實增強法律制度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機制,保證人民群眾的意見得到充分表達、合理訴求和合法利益得到充分體現。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要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以適當方式反饋意見採納情況。建立健全專家咨詢論證制度,充分發揮專家學者在政府立法中的作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要充分聽取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要認真研究,按要求及時回復意見。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導和協調作用,涉及重大意見分歧、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要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堅決克服政府立法過程中的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傾向。積極探索開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會風險評估、實施情況後評估工作。加強行政法規、規章解釋工作。
8.加強對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堅持立「新法」與改「舊法」並重。對不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要求,與上位法相抵觸、不一致,或者相互之間不協調的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建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對規章一般每隔5年、規范性文件一般每隔2年清理一次,清理結果要向社會公布。
9.健全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和國務院各部門要嚴格依法制定規范性文件。各類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制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的規范性文件,要公開徵求意見,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並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未經公開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的,不得發布施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及其部門的規范性文件,要逐步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探索建立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10.強化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嚴格執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有關規范性文件備案的規定,加強備案審查工作,做到有件必備、有錯必糾,切實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要重點加強對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或者影響其合法權益,搞地方或行業保護等內容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建立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公布、情況通報和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備案工作信息化建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審查建議,要按照有關規定認真研究辦理。對違法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要及時報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備案監督機構要定期向社會公布通過備案審查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目錄。
四、堅持依法科學民主決策
11.規范行政決策程序。加強行政決策程序建設,健全重大行政決策規則,推進行政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要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系統全面地掌握實際情況,深入分析決策對各方面的影響,認真權衡利弊得失。要把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作為重大決策的必經程序。作出重大決策前,要廣泛聽取、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意見採納情況及其理由要以適當形式反饋或者公布。完善重大決策聽證制度,擴大聽證范圍,規范聽證程序,聽證參加人要有廣泛的代表性,聽證意見要作為決策的重要參考。重大決策要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定。重大決策事項應當在會前交由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能提交會議討論、作出決策。
12.完善行政決策風險評估機制。凡是有關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項目等決策事項,都要進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評估,重點是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建立完善部門論證、專家咨詢、公眾參與、專業機構測評相結合的風險評估工作機制,通過輿情跟蹤、抽樣調查、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對決策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要把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未經風險評估的,一律不得作出決策。
13.加強重大決策跟蹤反饋和責任追究。在重大決策執行過程中,決策機關要跟蹤決策的實施情況,通過多種途徑了解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對決策實施的意見和建議,全面評估決策執行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對決策予以調整或者停止執行。對違反決策規定、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損失的,要按照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嚴格追究責任。
五、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14.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各級行政機關要自覺在憲法和法律范圍內活動,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要全面履行政府職能,更加重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實解決就業、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保障性住房等方面人民群眾最關心的問題。加大行政執法力度,嚴厲查處危害安全生產、食品葯品安全、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社會治安等方面的違法案件,維護公共利益和經濟社會秩序。認真執行行政許可法,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進一步規范和減少行政審批,推進政府職能轉變和管理方式創新。著力提高政府公信力,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決定;行政機關參與民事活動,要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15.完善行政執法體制和機制。繼續推進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合理界定執法許可權,明確執法責任,推進綜合執法,減少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切實解決多頭執法、多層執法和不執法、亂執法問題。改進和創新執法方式,堅持管理與服務並重、處置與疏導結合,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行執法流程網上管理,提高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相關機制,促進行政執法部門信息交流和資源共享。完善執法經費由財政保障的機制,切實解決執法經費與罰沒收入掛鉤問題。
16.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各級行政機關都要強化程序意識,嚴格按程序執法。加強程序制度建設,細化執法流程,明確執法環節和步驟,保障程序公正。要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同樣情形同等處理。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行為的手段和措施要適當適度,盡力避免或者減少對當事人權益的損害。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科學合理細化、量化行政裁量權,完善適用規則,嚴格規范裁量權行使,避免執法的隨意性。健全行政執法調查規則,規范取證活動。堅持文明執法,不得粗暴對待當事人,不得侵害執法對象的人格尊嚴。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嚴格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狠抓執法紀律和職業道德教育,全面提高執法人員素質。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立、改、廢情況及時調整、梳理行政執法依據,明確執法職權、機構、崗位、人員和責任,並向社會公布。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執法案卷評查、質量考核、滿意度測評等工作,加強執法評議考核,評議考核結果要作為執法人員獎勵懲處、晉職晉級的重要依據。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
六、全面推進政務公開
17.加大政府信息公開力度。認真貫徹實施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堅持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凡是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政府信息,都要向社會公開。加大主動公開力度,重點推進財政預算、公共資源配置、重大建設項目批准和實施、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等領域的政府信息公開。政府全部收支都要納入預算管理,所有公共支出、基本建設支出、行政經費支出的預算和執行情況,以及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中央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等情況都要公開透明。政府信息公開要及時、准確、具體。對人民群眾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要依法在規定時限內予以答復,並做好相應服務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監督和保障機制,定期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考核。依法妥善處理好信息公開與保守秘密的關系,對依法應當保密的,要切實做好保密工作。
18.推進辦事公開。要把公開透明作為政府工作的基本制度,拓寬辦事公開領域。所有面向社會服務的政府部門都要全面推進辦事公開制度,依法公開辦事依據、條件、要求、過程和結果,充分告知辦事項目有關信息。要規范和監督醫院、學校、公交、公用等公共企事業單位的辦事公開工作,重點公開崗位職責、服務承諾、收費項目、工作規范、辦事紀律、監督渠道等內容,為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提供優質、高效、便利的服務。
19.創新政務公開方式。進一步加強電子政務建設,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建設好互聯網信息服務平台和便民服務網路平台,方便人民群眾通過互聯網辦事。要把政務公開與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結合起來,推行網上電子審批、「一個窗口對外」和「一站式」服務。規范和發展各級各類行政服務中心,對與企業和人民群眾密切相關的行政管理事項,要盡可能納入行政服務中心辦理,改善服務質量,提高服務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七、強化行政監督和問責
20.自覺接受監督。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要自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政協的民主監督和人民法院依法實施的監督。對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心的熱點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主動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專題報告。拓寬群眾監督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眾監督政府的權利。完善群眾舉報投訴制度。高度重視輿論監督,支持新聞媒體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進行曝光。對群眾舉報投訴、新聞媒體反映的問題,有關行政機關要認真調查核實,及時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21.加強政府內部層級監督和專門監督。上級行政機關要切實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的監督,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障和支持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法獨立行使監督權。審計部門要著力加強財政專項資金和預算執行審計、重大投資項目審計、金融審計、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等工作,加強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扶貧救災資金等公共資金的專項審計。監察部門要全面履行法定職責,積極推進行政問責和政府績效管理監察,嚴肅追究違法違紀人員的責任,促進行政機關廉政勤政建設。
22.嚴格行政問責。嚴格執行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堅持有錯必糾、有責必問。對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為、失職瀆職、違法行政等行為,導致一個地區、一個部門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事件或者嚴重違法行政案件的,要依法依紀嚴肅追究有關領導直至行政首長的責任,督促和約束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依法行使權力、履行職責。
八、依法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23.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解機制。要把行政調解作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建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總責、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完善行政調解制度,科學界定調解范圍,規范調解程序。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糾紛,以及涉及人數較多、影響較大、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糾紛,要主動進行調解。認真實施人民調解法,積極指導、支持和保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推動建立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相銜接的大調解聯動機制,實現各類調解主體的有效互動,形成調解工作合力。
24.加強行政復議工作。充分發揮行政復議在解決矛盾糾紛中的作用,努力將行政爭議化解在初發階段和行政程序中。暢通復議申請渠道,簡化申請手續,方便當事人提出申請。對依法不屬於復議范圍的事項,要認真做好解釋、告知工作。加強對復議受理活動的監督,堅決糾正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復議申請的行為。辦理復議案件要深入調查,充分聽取各方意見,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注重運用調解、和解方式解決糾紛,調解、和解達不成協議的,要及時依法公正作出復議決定,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該撤銷的撤銷,該變更的變更,該確認違法的確認違法。行政機關要嚴格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對拒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復議決定的,要依法嚴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探索開展相對集中行政復議審理工作,進行行政復議委員會試點。健全行政復議機構,確保復議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復議人員辦理。建立健全適應復議工作特點的激勵機制和經費裝備保障機制。完善行政復議與信訪的銜接機制。
25.做好行政應訴工作。完善行政應訴制度,積極配合人民法院的行政審判活動,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對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要依法積極應訴,按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證據和其他相關材料。對重大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要主動出庭應訴。尊重並自覺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認真對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
九、加強組織領導和督促檢查
26.健全推進依法行政的領導體制和機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都要建立由主要負責人牽頭的依法行政領導協調機制,統一領導本地區、本部門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每年至少聽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匯報,及時解決本地區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研究部署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具體任務和措施。加強對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指導、監督檢查和輿論宣傳,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對工作不力的予以通報批評。加強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科學設定考核指標並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考核、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考核結果作為對政府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27.強化行政首長作為推進依法行政第一責任人的責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擺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行政首長要對本地區、本部門依法行政工作負總責,切實承擔起領導責任,將依法行政任務與改革發展穩定任務一起部署、一起落實、一起考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要向同級黨委、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推進依法行政情況,政府部門每年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推進依法行政情況。
28.加強法制機構和隊伍建設。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充分發揮法制機構在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方面的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作用。進一步加強法制機構建設,使法制機構的規格、編制與其承擔的職責和任務相適應。要加大對法制幹部的培養、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視提拔政治素質高、法律素養好、工作能力強的法制幹部。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要努力提高新形勢下做好政府法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當好政府或者部門領導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參謀、助手和顧問。
29.營造學法尊法守法的良好社會氛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要採取各種有效形式深入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精心組織實施普法活動,特別要加強與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宣傳,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精神,切實增強公民依法維護權利、自覺履行義務的意識,努力推進法治社會建設。
各地區、各部門要把貫徹落實本意見與深入貫徹《綱要》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發〔2008〕17號)緊密結合起來,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今後一個時期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工作規劃,明確工作任務、具體措施、完成時限和責任主體,確定年度工作重點,扎扎實實地推進依法行政工作,務求法治政府建設不斷取得新成效,實現新突破。[1]
國務院
二○一○年十月十日

10. 醫療糾紛關衛生監督的事嗎

是的,屬於衛生行政部門管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是指由醫學會組織有關臨床醫學專家和法醫專家組成的專家組,運用醫學、法醫學等科學知識和技術,對涉及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並提供鑒定結論的活動。
醫療事故糾紛鑒定的啟動程序,有三種方式,包括: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鑒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鑒定和法院指定鑒定。
一、醫患雙方共同委託鑒定的。
如果醫患雙方在治療過程中,發生醫療糾紛的,並且協商一致,通過醫療事故鑒定,來確定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構成何種等級的醫療事故、醫療事故賠償數額的。通過醫療事故鑒定來解決醫療糾紛的,可以由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當地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鑒定。
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是由醫療糾紛發生地的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衛生行政部門下屬的醫學會,專門設有醫學會,該委員會是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鑒定的。
如果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啟動醫療事故鑒定的程序醫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下屬的醫療機構的報告組織的鑒定;或者是患者及其家屬單方面要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醫療事故鑒定,並且得到許可的情況下方可以啟動。
三、法院要求鑒定的。
根據中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果在醫療糾紛訴訟中,醫療機構和患者及其家屬都沒有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申請的,而主審法官認為有必要做事故糾紛的,那麼法官自己也可以提出醫療事故鑒定的要求,啟動醫療事故鑒定程序。
1、根據全國人大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規定,鑒定不分地域,各鑒定機構沒有隸屬關系,只要有資質,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選擇鑒定機構。
2、做醫療糾紛鑒定的鑒定機構必須有相應的資質,及該鑒定機構須有司法行政部門所許可的資質,包括鑒定所的資質和具有醫療糾紛鑒定的資質,須有臨床法醫學鑒定的資質。
3、鑒定所的鑒定人多為法醫,與醫院沒有隸屬關系,相對來說要公正的多,但是考慮的方方面面的關系,可以考慮去外地的鑒定所,這樣相對來說各方面的干擾要少。也可以進行訴前的醫療過錯的司法鑒定,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訴前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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