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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理由

發布時間: 2021-01-04 10:47:07

『壹』 勞動合同解除原因怎麼寫

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證明
甲方:
乙方:
勞動合同期限:
解除勞動合同(關專系)的理由:
例:根據《屬中華人民勞動合同法》第XX條的規定,XXXXXXXXX解除勞動合同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貳』 續簽勞動合同,個人續簽理由怎麼寫

個人和用人單位續簽勞動合同,不需要寫申請,直接要求簽訂合同即可。
如果用內人單位需容要,可以按下列格式書寫,

申請書

XXX單位:
我叫XXX,今年XX歲,男,身份證號XXXXXX,住XXXXXXX,
我於XX年XX月XX日,與貴單位簽訂了XX的勞動合同,從事XX職業,我在工傷中表現良好,受到了XX表彰,現合同期屆滿,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需要續簽勞動合同,望批准。

申請人:XXX
年月日
本回答由法律法規分類達人 胡海天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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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氣長春
採納率:83% 來自團隊:正氣法律達人團 擅長: 法律 晉中市 公務辦理 商務文書 購房置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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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要申請。公司會主動同你簽的,否則,合同過期後超過一個月內沒簽的話,要支付一個月2倍工資。參考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canl4 | 發布於2014-03-18 09:27
評論
2 2

一般企業會有格式性的文本,如果沒有,可以這樣寫:
申請
某某公司:
我的勞動合同將於 年 月 日期滿,現申請續簽勞動合同,望准許。
姓名
日期

『叄』 解除勞動合同原因怎麼寫

如果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實存在,勞動者就可以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版具體原因來書寫權。
①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② 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③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④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⑤ 因《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⑥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它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肆』 以什麼理由問單位要勞動合同

理由,就是我在那麼這里工作,那麼應該跟我簽合同,提供社保。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嘛。

『伍』 要勞動合同的理由

勞動合同來是確定用人單源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系的法律文書,是實現企業和勞動者雙方權利和義務,保證雙方合法權益的法律憑證,是處理雙方勞動爭議的法律依據。根據目前掌握的情況,許多農村勞動力到企業就業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就少部分簽訂勞動合同的內容來看,很多未通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而是用人單位單方訂出的條件,有很大一部分都是不平等的,加之許多勞動者沒有訂立勞動合同的基本常識,一旦勞動者權益受到侵犯或發生勞動爭議,處理起來取證困難。農村勞動力在找到工作後,一般情況下,勞動時間在3個月以上或勞動時間雖在3個月以下,但從事的工作屬有毒有害工種、危險作業、容易發生工傷事故、容易引起勞動爭議的也要簽訂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由當事人雙方議定,勞動者到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務工,只要形成勞動關系的都要簽訂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簽訂。 註:上述內容如遇政策調整,以新政策為准。

『陸』 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該用什麼理由來說呢

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所用的理由根據用人單位實際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法條來介紹即可。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通常有如下情況: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沒有任何合法理由,也沒有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行為屬於《勞動合同法》87條規定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應該支付賠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2個月工資;
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46條規定的,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沒有提前1個月通知勞動者的應多支付1個月工資作為代通知金;
3.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39條的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需要支付任何經濟補償,也不需要提前通知,需要用人單位舉證並且書面通知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
相關法律法規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准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柒』 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

有書面的勞動合同可以直接證明勞動關系、勞動報酬等
如果沒有隻能找其他的東西來間接證明
而且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簡歷勞動關系必須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

『捌』 同意簽訂勞動合同理由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要求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時,需要具備兩個條件即:
一,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十年以上.
二,勞動者希望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如果本人沒有要求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能強迫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分為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所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是我國《勞動法》設立的,但至今仍有不少人對這一制度認識模糊,實踐中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存在不少誤區,本文作者將做全面分析。
一、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的誤區。
實踐中,不少人誤解為只要勞動者工作滿10年,用人單位就與其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下面筆者進行分析。
我國目前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包括:
1、《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並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3、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0條規定,本條中的「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是指已有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同意續延的。並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4、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成一致,無論初次就業的,還是由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5、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2條規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2)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的;(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6、勞動部《關於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勞部發(1994)360號)規定:「關於續延勞動合同的問題,要認真執行《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 的規定。此外,用人單位與原固定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要考慮到兩種用人制度存 在的差異。為使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應根據《勞動法》規定 的不同合同期限,對工作時間較長,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果 本人有要求,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應注意保護其他老弱病殘職 工的利益。」
7、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9號)
第1條規定:「關於簽訂和續延勞動合同問題。對於已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應按《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對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按勞動部《關於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勞部發〔1994〕360號)的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其他固定職工,在當前新舊用工制度轉換的過程中,作為一次性的過渡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從保護工作時間較長職工的利益出發,做出一些特別規定。」
8、勞動部《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 》 (勞部發(1995)202號)第3條規定:「關於固定工簽定勞動合同的問題,按照勞動部勞部發〔1994〕360號文件和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文件的規定,為使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應根據《勞動法》規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對工作時間較長,距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其他固定職工,在當前新舊用人制度轉換過程中,作為一次性的過渡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從保護工作時間較長職工的利益出發,作出一些特別規定。」
9、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第1條規定:「關於臨時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問題。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後,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並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對於在本企業連續工作已滿10年的臨時工,續訂勞動合同時,也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如果本人要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並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其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用人單位及其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並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
以上法律條文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訂立的條件、情形、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以上規定,對於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一般勞動者(不含原來轉制過渡時期和特殊人員)來說,要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
第一、就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了10年以上,這是個大前提。具體指的是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間斷達到十年。勞動者工作時間不足10年的,即使其提出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權不接受。
第二、就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是按照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達成一致,這也是法定條件之一。僅僅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一方存在續簽勞動合同的意願,不能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最後一個條件是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具備了第一、第二個條件,勞動者一經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同意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勞動者有權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其履行義務。
綜合以上三點,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必須同時符合以上三個條件。那些認為只要勞動者一方意願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不同意就可以拒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兩種觀點都是片面的、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二、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變更的誤區。
由於缺乏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確認識,不少人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鐵飯碗」、「終身制」,不能變更的。其實這種觀點也不全面,我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是不同種類的勞動合同之一,跟其它勞動合同類型一樣,也適用《勞動法》的協商變更原則。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平等自願協商,是可以協商變更合同期限的,即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反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可以變更為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除了合同期限以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還可以就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等方面協商,進行變更。
當然,在變更合同條款時,應當按照自願、平等原則進行協商,不能採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同時還必須注意變更後的內容不違法,否則,這種變更是無效的。
三、關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解除的誤區。
不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也存在普遍性的理解錯誤,主要是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勞動者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護身符」千方百計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看成了「終身包袱」,想方設法逃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
對此,筆者的看法是,作為那些對單位貢獻了「黃金年齡」的符合條件的老職工來說,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給予合理的保障。但是,站在用人單位的立場,不能不合理增加其負擔,對於那些符合條件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那些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能解除的觀點是錯誤的。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不同合同形態的一種,可以通過三種方式予以解除,包括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1、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可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僅可以協商變更,還可以協商解除。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法》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筆者認為,以上是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法定解除權。只要符合《勞動法》第25條、26條、27條、31條和32條或者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但是,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
3、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事項,待約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由當事人事先約定合同解除的條件,當條件成立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有一點必須注意,就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得將法定解除條件約定為終止條件,以規避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承擔支付給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義務。這一限制,早在1995年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已經明確規定。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探究
在討論這個話題之前讓我們先看個案例:某甲於1985年從農村招工至城市一家公交公司任駕駛員。1996年國家實行用工勞動合同制度。公交公司於其簽定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這樣一直到了1999年,公交公司通知他等合同到期後就不在與其簽定勞動合同了。甲不服認為他符合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因此提出與公司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交公司不同意,於是甲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甲的請求,公交公司不服,起訴到法院,最後一審和二審都沒有支持甲的請求……
從以上案例我們可以看出,他主要涉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定問題,那麼什麼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何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將是我們所關注的問題。一般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又可以稱為不定期勞動合同,它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勞動關系可以在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范圍內和企業的存在期限內存在,只有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情況下,勞動關系才終止①。①從以上定義我們可以歸納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以下特徵:(1)勞動合同不約定存續期限,這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區別於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顯著特徵。(2)除非存在法定或約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否則該合同直至勞動者退休才終止,因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具有很強的穩定性。下文將對這種形式的勞動合同作詳細探究。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
從世界范圍看,許多國家為了穩定勞動關系,以實現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都特別注重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法國勞動法典》的法律篇明確的提出了關於勞動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則—勞動合同一般不規定確定的期限。即雇員一般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對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定作了相應的限制。該法第L-1-1條規定,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允許與勞動者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某一受薪雇員缺崗,其勞動合同暫行終止,工作崗位被取消之前雇員已最終離開,且此事已提交企業委員會處理,或者在沒有企業委員會 的情況下,交員工代表處處理或者依不定期勞動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員尚未上崗,需要人替代。(2)具有季節性的工種或者在法令或集體協議或協定確立的某些行業內,用於行業活動的性質及其工種的臨時性特點,習慣上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② 我國台灣地區《勞動基準法》第9條也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和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的工作訂立定期契約,有繼續工作者為不定期契約。」由此可以看出一些國家和地區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訂立勞動合同的主要形式,定期勞動合同只是例外。
對於我國而言,從建國初期逐漸形成了固定工用工制度,固定工勞動合同就是沒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長期以來,固定工是我國用工制度的主要形式,在保障勞動者就業和社會主義建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固定工用工制度存在著統的過死,包的過多,能進不能出等弊端。③ 因此,這種形式的無固定期限的固定工用工制度被普遍的勞動合同制所取代。
此後,在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0條第2款規定「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勞動部《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解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指不確定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自願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只要達成一致,無論是初次就業還是 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至於勞動法第20條的立法目的,根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節錄)五,草案第18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為期限,許多企業只與職工簽定短期勞動合同,用完職工年輕時的黃金年齡段,即行辭退;另外,也應對一些老職工予以適當照顧,允許訂立長期勞動合同。一些經濟發達的國家也是這樣做的。因此為了進一步維護勞動者的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穩定,建議增加規定「勞動者在 同一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以上我們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但是在現實中由於對這勞動法第20條第2款理解的差異,在司法實踐中帶來了很大麻煩。
《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於這一款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有一點是確定無疑的,就是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這是個總前提。不過對於「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理解可就存有爭議了,也就是指「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與「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之間是前後關系還是並列關系?如果是並列關系,可以理解為當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是否同意,若同意,則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若不同意,則不與勞動者簽定勞動合同;如果是前後關系,就是指在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前,必須滿足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同意續延勞動合同,在該種情況下,若事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定了短期 的勞動合同,就可以推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同意續延勞動合同④,此時勞動者若提出與用人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應該與勞動者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顯然若將該款作第二種理解無疑對勞動者是有利的,它可以使用人單位借與勞動者簽定短期勞動合同來誘騙,從而達到在用完勞動者的「黃金年齡段」之後,辭退勞動者的陰謀破滅。但是正像前文所講的案例,法院往往採納的是第一種理解,認為勞動者要想與用人單位簽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必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而不問勞動者事先是否與用人單位簽定了短期的勞動合同。這樣一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而且有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定短期老動合同也是違心之舉,但他們往往也找不到其是受威脅,受欺騙才與用人單位簽定短期老動合同,到頭來等到短期勞動合同到期後,用人單位就可以名正言順的辭退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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