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過失
Ⅰ 2.過失和侵權行為在法律上有何關系
法律中有過失的屬於超過了法律的許可權,有無意的成分;
侵權就屬故意,在法律上就有前者無意後者故意的區別 !這對於量刑就有明顯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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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侵權責任法中受害人同意 過失可否免責
《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版》第二條權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Ⅲ 在過失侵權行為中,鄰居原則意味著什麼
一、1932年英國的多諾桂訴斯蒂文森。
最後確立了獨立的「過失的侵權行為」責任。在這個案件中,阿特金勛爵所提出的「鄰居公式」:「你要愛你的鄰居」,你不能夠損害你的鄰居。如果你能合理地預見可能會損害你的鄰居,那麼你就必須採取合理的注意去避免某種作為或不作為。如果你沒有能夠盡到注意的義務,你就存在一種過失。
二、鄰居原則,有人總結為四個要素 :
1、被告對原告負有一種「注意的法律義務」;
2、被告「違反」了他注意的責任;
3、被告的行為或者不作為導致了原告的損失;
4、原告的損失和被告的行為之間有一種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在一個特定的環境下被告是否負有一種注意的義務。這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一般而言,注意的程度依賴兩個方面的因素:第一,合理的預見,即被告是否能「合理預見」到他的作為或不作為會對相對方造成損失或損害。第二,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是否合理地採取行為以避免對方的損失和損害。
Ⅳ 侵權責任法 中過錯責任原則的四要件有哪些
(1)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
(2)行為人行為時有過錯;
(3)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
(4)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是指受譴責的心理狀態
Ⅳ 侵權法的歸責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侵權行為歸責原則有三種,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屬於過錯責任原則,僅僅是通過舉證責任倒置,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即過錯推定原則是過錯責任的特殊情況。
侵權行為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
1) 含義:是指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過錯是行為人決定其行動的一種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
2) 適用過錯責任的意義:
① 在一般侵權中,只要行為人盡到了應有的合理的注意義務,即使發生損害也不負賠償責任。
② 在過錯責任下,對一般侵權責任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③ 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第三人或受害人的過錯對責任承擔有重要影響。
A) 在第三人對損害也有過錯時,構成共同過錯;此時按過錯大小分擔民事責任,並負連帶責任。
B) 如受害人有過錯的,即構成混合過錯,依法可減輕加害人的民事責任。
3) 過錯推定責任
① 含義:指一旦行為人的行為致人損害就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除非其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民事責任。(體現在民通126條)
② 此是過錯責任的一種特殊形式,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它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使用。
③ 舉證倒置原則的含義:
A) 受害人只要證明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並存在因果關系,無需對加害人的主觀情況證明,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承擔相應責任。
B) 受害人為免除責任,應由其自己證明主觀上無過錯。
④ 法條上的體現:民通126條: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除外。
2、無過錯責任原則
1) 含義: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盡管其主觀上無過錯,便根據法律規定(民通106條系3款)仍應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
2) 適用情形(民通規定):
① 從事高度危險活動致人損害的行為
② 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行為
③ 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行為
④ 產品不合格致人損害的行為
3) 適用的注意事項
① 無過錯原則的適用必須是法律的明確規定
② 適用無過錯原則,受害人不須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加害人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但原告應證明損害事實及因果關系。
③ 我國實行的是有條件的、相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出現法定免責事由時,有關當事人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責任。(如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的,免於承擔)
3、公平責任原則
1) 含義:指損害雙方的當事人均無過錯,但如不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又顯失公平的,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觀念,要求當事人分擔損害後果。
2) 適用中的注意事項:
① 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既無過錯,又不能推定過錯,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況。
② 當事人如何分擔責任,由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包括損害事實與各方當事人的經濟能力進行綜合衡量,力求公平。
③ 在法條中的體現(民通和民通意見):緊急避險致人損害的(險情由自然原因形成;行為人採取的措施無不當);為對方利益或共同利益中致人損害的(可責令對方或受益人給予受害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Ⅵ 什麼是客觀過錯理論(侵權法)
就是主觀上無論有無過錯(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就是承擔責任,即客觀上有過錯。這只是適用於某些特殊的情形比如你開汽車正常行駛騎自行車者逆行,你躲閃卻不幸撞上他,你負一定責任,此即客觀過錯。
Ⅶ 侵權法上的過失為什麼日益客觀化
從根本上說,侵權訴訟主要解決兩個問題:其一,侵權是否成立;其二,若侵權成立,則侵權責
任如何。故意首先對於侵權構成具有重要意義。
有些侵權行為,故意是其構成要件,只有故意才能成立侵權(純粹故意侵權)。這是故意過失區
分在侵權成立上之意義和價值。
首先,就純粹經濟損失而言,大多數國家均嚴格限制其責任賠償,其最重要的限制方法就是設置「故意」這個責任要件。如無信義義務的不實陳述、欺詐性隱匿、故意侵害契約關系、故意侵犯營業權、惡意訴訟等,其成立都必須以行為人的故意為成立要件。
其次,就各國法制而言,對「純粹故意侵權」多有專門條款規定。例如,德國法系的「惡意侵權條款」,典型的如《德國民法典》的第826條。在日本侵權法上,前田達明教授認定故意侵權和過失侵權,不僅在損害賠償額的算定方面有所不同,而且還存在著只有故意行為才能得到認定的侵權行為類型。
[8]106判例中也存在只有故意才構成侵權的侵權類型,如第三人妨害債權、妨害營業活動、通姦配偶對子女的侵權等等。在英美法上,前述欺詐、惡意訴訟等都是純粹故意侵權。
我國也有許多類似立法例。如《證券法》第202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的弄虛作假,顯然含有一種明知和有意為之的意思。換言之,這里故意是構成要件。
這是侵權法因應現實發展需要,不斷擴張侵權法調整范圍的結果。這一點對於採取「小侵權、大合同」立法模式的德國侵權法,尤其真實。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逐漸涌現了許多諸如純粹經濟損失是否應當獲得救濟的疑難案件,侵權法必須對此作出回應。對於純粹經濟損失,在過失侵權時,由於「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也不高,則應當將損失留在原處;而在行為人的過錯表現為故意且與善良風俗相沖突時,損害轉由行為人承擔的處理方式就可以得到正當化。基於這樣的確定性價值判斷,比較法上出現了上述(故意)背俗侵權的類型。」
[9]74設定故意侵權條款,無疑是應對純粹經濟損失的較為理想的選擇,它是一個既不過分寬松、也不過分苛刻的責任過濾條件。另外,從過錯與侵權成立因果關系的關系來看,純粹故意侵權的存在實際上是這樣一類侵權:只有故意(至少為重大過失)才能成立侵權成立因果關系。
Ⅷ 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的本質是是什麼 求各位大神
您好!是一種心理態度。
侵權責任法中的過錯是指侵權人實施行為時對可能造成損害後果的心理態度,分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故意,是行為人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仍希望它發生或者聽任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過失,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結果應當預見或者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對自己行為的後果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的主觀心理狀態。過錯是侵權責任構成的一個重要要件,不僅決定了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與否,而且對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也具有很重要的影響。
對過錯的認定有主觀認定標准和客觀認定標准。前者是從行為人自身的認識能力出發判定其主觀狀態的正當性,適用主觀認定標准主要是對行為人是否存在故意作出判斷。客觀認定標準是能過確某種客觀的行為標准來衡量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心理狀態。適用客觀認定標准主要是對行為人是否存在過失作出判斷。多數人認為過失是主觀的,是一種可歸責的心理狀態,但是過失的判斷標准應當是客觀的。6例如,對過失中違反注意義務的判斷就有客觀標准:普通人的注意標准。即如果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也難以注意到,那麼行為人盡管沒有避免損害但也盡到了注意義務,所以行為人沒有過失;然而,如果一般人能夠在一般情況下注意到的行為人卻沒有注意,就是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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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侵權行為中,什麼叫過錯責任,什麼叫無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違反民事義務並致他人損害時,應以過錯作為責任的要件和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的責任。可見依過錯責任原則,若行為人沒有過錯,如加害行為因不可抗力而致,則雖有損害發生,行為人也不負責任。還有,在確定責任范圍時應當確定受害人是否具有過錯,受害人具有過錯的事實可能導致加害人責任的減輕和免除。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為原則,以無過錯責任為例外。
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不以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為構成侵權行為的必備要件的歸責原則,即不論當事人在主觀上有沒有過錯,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Ⅹ 雇員交通事故負全責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重大過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專9 條第1 款的規定,雇員有故屬意或重大過失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院在司法實踐中對雇員存在重大過失的認定一般從嚴掌握,主要包括嚴重超速、嚴重違反交通標志線規定、醉酒駕車等,對於採取措施不利的,一般不認為有重大過失。此種做法的合理性在於避免加重雇員的責任,同時也是為了加大僱主對雇員的管理。而《侵權責任法》的第35 條應當是雇員、僱主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但規定中已沒有了雇員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是否停止適用,應該予以明確。
2、另外,如果雇員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僱主同乘的,發生交通事故讓僱主受損,僱主是否可以要求雇員按照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按照《侵權責任法》第35 條第二句話的意思表示,是否暗含了上述意思,還是僱主無權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