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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概念特徵

發布時間: 2021-01-04 12:24:43

Ⅰ 論述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環境污染與環境破壞日益嚴重,從而導致了環境侵權案件頻繁發生,作為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的基礎——歸責原則,引起了專家和學者的關注,本文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與國外的環境侵權民事規則原則的對比,提出完善我國環境侵權規則原則的建議。
關鍵詞: 環境侵權 民事責任 歸責原則 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從上個世紀末開始,我國的法學家們就開始了激烈的討論,這是與我國的社會、經濟高度發展和科學技術的日益發達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給人類物資生活帶來空前繁榮的同時,也給人類的生活帶來了空前的災難,例如環境污染、資源嚴重破壞等所引發的侵權行為,這些行為由於主體特殊,因果關系復雜及證據容易滅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於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的特點,環境侵權一般具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間接性、復雜性、多元參與性和緩慢性等特徵。因此在解決此類案件時,適用的規則原則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他所解決的是侵權民事責任之基礎問題。在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採取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專家學者對此眾說紛紜。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和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民法通則是將環境污染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關環境保護的基本法均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如《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四款規定:「水污染損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完全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過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失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1)戰爭行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3)負責燈塔或則其他助航設備的主管部門在執行職責是疏忽或者其他過失行為,安全是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的,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也正是《海洋環境保護法》開創了我國環境污染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先河。
從以上我國環境立法關於造成環境污染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來看,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中,只要污染環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過錯,也不管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違法,都要承擔賠償責任。我國在環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規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案件上的適用,是對民事責任制度及其理論的突破與發展,對解決現代社會新型侵權行為新特點,彌補過錯責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義。這一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廣泛適用,更加體現了法律的公平與價值的精神,維護了公眾和社會的利益。同時也表明了他比過錯責任原則更加嚴格對企事業單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環境污染的侵權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則在環境民事侵權案件適用,一方面說明了我國環境侵權民事制度不斷完善與發展,這也順應現代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用的歸責原則;另一方面這也是有效保護環境與公民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國目前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仍然還存在著有待完善的幾個方面:(1)無過錯規則原則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適用范圍還應擴大,特別是在新時期出現的現代新能源及新危險物質所帶來的環境侵權領域,還有如生態破壞、地面沉降等也面臨著同環境污染同樣的難題,由於此類現象因果關系難以判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利於對受害者的保護。(2)在環境損害中實行無過錯責任為體現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無過錯責任與其他規則原則的根本區別就是行為人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的事由為免責的抗辯事由,不能因自己進了注意義務、沒有過錯而免責。筆者認為我國的法律規定的歸責原則不夠明確。(3)根據我國的經濟發展的需要,以及科學技術的限制,適用單一的歸責原則不能適應我現階段的經濟和社會發展。
二、國外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通說
現代大部分國家都將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賠償原則予以適用,但由於不同國家採用無過錯責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權行為的適用上也不盡相同。
法國是以「近鄰妨害」這一概念來概括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損害的。法國判例認為,土地的利用者,為了追求正當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並且在使用時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義務,基本上沒有任何過錯,也會引起對相鄰者的損害。當這種損害超過了向鄰者通常應當忍受的義務時,就應當認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責任,以謀求對被害人的保護。
日本以「公害」這一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損害,而其學說上關於公害救濟的無過錯賠償責任的確定,則主要是通過類推適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條工作無所有人(無過錯)責任的規定演繹而成的。
德國是以「干擾侵害」的概念來概括環境污染造成對他人的干擾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對於瓦斯、蒸汽、臭氣、煤煙、音響、振動等的侵入,以及其他來自鄰地的相類似的侵入,如果該種干擾並不妨害其對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僅系不重大者,則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擾,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當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該干擾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經營上課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應予以容忍;如果該干擾所造成的妨害超過預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請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錢做相當的補償。」這一規定用以調整不動產相鄰關系責任的,這種責任是一種不以土地所有人的過錯為前提的無過錯責任。[1]筆者認為德國在環境侵權中,用法律方式明確給予了環境侵權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無過錯歸責原則傳統的三個抗辯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過錯、第三人過錯)。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調動行為人的積極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為超過一定程度,仍要進行賠償。筆者認為,此條款明確規定了免責事由,值得我國在完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制度時,予以借鑒。而且德國將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分類較細。如《德國水法》二十二條分兩款規定了污染環境的行為責任和設備責任,兩種責任均屬危險責任。1991年實施的《環境責任法》規定了危險責任的過程要件,該法第一條規定,如果某些設備引起對環境的影響,而導致某人的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或財產被毀損,那麼,該設備的所有人負有賠償受害人因此所致損害的義務。該條不僅規定了環境損害、財產損害均囊括其內,從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護。[2]
英美普通法系各國沿襲傳統的「妨害行為」的概念來表述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由於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國早期的瑞蘭訴弗萊徹案確定的法則,所以法院在環境污染中對污染者適用嚴格責任原則。
三、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之完善
在環境侵權領域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具有不但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推動並促進污染單位積極主動地採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環保義務,強化環境觀念並逐步改善人類環境,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原則仍需完善。
1、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應進一步擴大。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新能源、新材料產品不斷誕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發和使用過程中,對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情況,應該運用法律手段予以規范,筆者認為在對新能源新材料發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權行為應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再者,我國在自然資源保護法中使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筆者認為生態破壞有同環境污染相同的特點,如具有復雜性、潛伏性、持續性、廣泛性等特點。所以在生態破壞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原則比較合理。如德國《水利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果連續第無限制相地使用稅可能對公共供水造成嚴重損害,可對執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銷。在此情況下,可以判處賠償。
2、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應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本身是一個龐大復雜的社會關系,如果不能運用明確具體的法律規范加以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穩定性將嚴重下降,以致導致影響社會的穩定,那麼作為解決環境侵權民事法律關系的賠償的歸責原則,是從有關規定中推定出來,容易產生爭議和理解上的歧義,所以筆者認為,應在有關的環境污染、環境破壞的法律中明確規則原則,作為法官判決環境侵權民事案件法律准則。
3、明確規定免責事由。環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對無過錯規則原則,不是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加害人在法定情況出現時可獲免責。為避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積極效果因允許過多的抗辯而受到削弱,免責條件應盡顯於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損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據公共局下達的強制性命令而進行的活動所造成的損害等情形)。[3]
4、在環境污染侵權的歸責原則應多元化。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沒有區分該污染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是故意還是過失,就是說,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規定免責外均要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規定加重了企業的負擔,不利於調動企業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對日本的「忍受限度論」進行參考和借鑒,並且我國已出台了《環境影響評價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在環境污染限度內,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否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更加適應我國的實際情況,達到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雙贏」的目的。
參考文獻:
[1]陳泉生著 《環境法原則》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頁 1997
[2]劉景一 喬世明 《環境污染損害賠償》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華 我國環境法中民事責任制度之完善 《當代法學》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責任制度在環境侵權領域的運用於發展 《陝西省行政學院學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Ⅱ 在環境污染侵權中 採取過錯責任原則 這一觀點對不對

這一觀點是對的。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環境污染責任有以下幾個特徵:第一,環境污染責任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責任。環境污染責任是特殊侵權責任,這種特殊侵權責任的突出特點,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從《民法通則》第124條開始就是這樣,《侵權責任法》仍然堅持這樣的規則。按照《侵權責任法》第65條以及第7條規定,構成環境污染責任,在污染者的主觀方面並不問過錯,無論污染者在主觀上有無過錯,只要實施污染造成損害、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二、環境侵權責任保護的環境屬於廣義概念。環境污染責任所保護的,是環境。在《民法通則》第124條的規定中,使用的概念是環境,而《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環境」,應當把生態環境也概括在其中,使其具有更廣泛的意義,污染生態環境的內容,也在環境污染責任所保護的范圍之中。第三,污染行為是污染者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污染環境的行為,既可能是作為的行為,也可能是不作為的行為,在很大范圍內,不作為的形式更為常見。不論是作為的行為還是不作為的行為,只要造成生活和生態環境的損害,都構成侵權責任。第四,環境污染責任保護的被侵權人范圍。《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與眾不同,不是「造成他人損害」,而是「造成損害」。這種表示方法意味著,環境的損害,並不僅指自然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還包括更為廣泛的損害。環境污染責任的受害主體不僅包括當代人,而且可能包括後代人,甚至當代人侵害的完全是後代人的權益,根據現代環境法代際公平的理論,這種侵權同樣要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因此,在環境污染責任中,很多人主張可以作為公益訴訟,是有道理的。在很多情況下,環境污染責任的權利主體甚至是國家,國家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第五,環境污染責任方式范圍廣泛。《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環境污染責任的責任方式,並沒有採用賠償責任的表述,而是採用的「侵權責任」,因此,環境污染責任的責任方式,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15條的規定,可以適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多種責任方式,而不局限於損害賠償責任。

Ⅲ 環境侵權的概念是什麼

環境侵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為的活動,致使生態環境和自然資內源遭受破壞容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環境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狹義的環境侵權概念僅指環境污染侵權。

Ⅳ 環境侵權屬於什麼法

侵權責任法及環保法中都有相關規定。

Ⅳ 環境侵權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環境侵權訴訟中,應適用嚴格責任。污染者的加害行為應當排除「違法性」的適用,但在環境保護單行法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但部分單行環境保護法並不沒有在污染構成要件上與這兩個法律規定保護一致。如《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環境雜訊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也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而《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單行法中,卻未將違法性作為污染的評判標准。因此,違法性是否為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在具體案情中要根據不同的環境保護單行法的規定來判斷。 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被告承擔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但不因此免除原告就被告加害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從規定的本意,應當降低原告舉證責任的證明標准,原告只要能夠證明因果關系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完成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由污染者承擔,並不免除受害人就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受害人仍需就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舉證責任。基於環境污染責任在因果關系認定上的特殊性,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和因果關系推定的方式降低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即與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需要對因果關系提供充分成立的證明不同,受害人只需要對因果關系初步成立承擔證明責任。所謂「初步的因果關系「是指原告的證明標准較低,即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污染行為具有導致其損害發生的可能性,原告即完成了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污染者不能完成因果關系不成立的舉證責任下,推定污染者的污染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Ⅵ 環境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徵



環境責任保險的特徵
(1)環境責任保險本質上並非純正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保險,理所當然具有傳統責任保險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
但是傳統的責任保險性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范圍遠遠不能適應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的需要。為了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范圍,有學者認為,環境責任保險不僅具有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也具有自保險的性質。他們認為,污染破壞環境產生的影響具有綜合性和牽連性。假如被保險人的自有場地受到污染破壞而無能力搶救治理,相鄰地區的人乃至整個人類將會受到牽連。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場地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產生的搶救費用和治理責任應當作為環境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筆者贊同此觀點。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基於自有場地得到的保險賠償必須是由於外來原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於由於投保人的原因(故意或過失或無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2)環境侵權對象包括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環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財產上的損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權、財產權受到了侵害。傳統民法從財產權、人身權兩方面對環境進行保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許多重要的環境要素像空氣、陽光、水等就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個人財產,不能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無法以財產權作為對其救濟的根據。而相鄰權的局限性在於其范圍狹小,只限於以不動產的相鄰關系為前提的環境侵權,但環境侵權往往具有遷移性、遠距離的特點。把環境權與財產權、人身權並列作為環境侵權的對象,可以彌補傳統民法的缺陷,也有利於新型權利概念的生成,增強人們的環境權利意識和法制觀念。環境權作為環境侵權對象在一些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運用,並有效保護了受害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了企業的環保責任感。
(3)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根據中國《環境保護法》及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規定者應承擔的責任,根據具體情節及情況不同,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相對易於鑒定,它們強調的是違法者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個人責任,由自己承擔,不能轉嫁於社會,這與責任社會化性質的環境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義是民事責任所追求的基本價值,表現為在施與致害者必要的賠償責任但又不至於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時,及時有效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現代特殊侵權責任社會化(如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就是以此為價值基礎而產生的,環境責任保險就是環境侵權責任社會化的一種表現。環境責任保險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關系,屬於民事責任的范疇。環境責任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保險合同規定,保險人的保險賠償是基於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進行的,其責任社會化體現了社會的公平與正義,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強調的是投保人對國家承擔的懲罰性責任,不受環境責任保險調整。
(4)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是傳統保險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則,環境責任保險合同也必須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可保險利益原則和賠償責任原則,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上,環境責任保險合同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環境侵權受害者欲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或要求被保險人承擔侵權責任,必須以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作為前提條件。在因果關系認定上,傳統侵權行為法要求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的「近因」,即直接原因,才能導致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傳統保險法領域,近因原則被確立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近因原則強調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在環境侵權領域中的運用受到了嚴重的挑戰和沖擊。環境污染致害具有潛伏性、累積性、長期性、技術性等間接性特點,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鏈相當復雜,非通常手段所能確定,甚至以現有科技手段也難以做出說明,如果仍拘泥於傳統直接因果關系理論,勢必封閉了對環境污染受害者的救濟大門。
為了減輕環境污染受害者的舉證責任負擔,迅速救濟受害人,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應運而生。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的一種證明方法,在環境責任保險中,只要求環境污染受害者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即只要證明「如無該行為,就不會發生此結果」的某種程度上的蓋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關系的存在。具體地說,受害者只需證明如下二者:
(1)行為人排放的污染物到達損害發生地區而發生作用;
(2)該地區有多數同樣的損害發生。此時,法院可據此推定因果關系存在,除非保險人或被保險人能舉出反證來證明因果關系不存在,否則就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這里涉及到蓋然性的評判問題。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不同,且環境侵權致害的復雜性又使其蓋然性的證明程度有別於其他民事侵權的證明,根據環境侵權致害的特點,只要蓋然性超過50%就可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另外,危險隨著社會進步、科學發展、技術更新呈現出動態發展的趨勢。一方面,原有危險也許不再存在另一方面,可能產生新的更大的危險。那麼,以危險為基點的保險當然也隨之而動,按照不同的情勢,做出符合規律的調適。這也是保險從海上保險發展到財產保險,再到人身保險最後到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因。不可否認,當今環境問題因其所具有的高度科技性、復雜性、損害程度深刻性以及范圍的廣闊性的特點,成為威脅人類生存與發展新的危險。

Ⅶ 誰知道如何確定共同環境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就環境污染共同侵權行為所作的責任規范,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一個創新性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徵:一是侵權主體的復數性。二是侵權行為的共同性。共同環境侵權行為中,各侵權人的污染行為具有主觀或客觀上的共同性,即他們的污染行為相互聯系、互相作用,構成一個統一的致害原因。三是損害後果的共同性。各污染侵權人實施的侵權行為相互結合,共同致害於環境權益受損人,並發生共同的環境損害後果。
從《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內容看,共同環境侵權責任是根據侵權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各種因素對所造成的環境損害後果的作用力大小來確定的,基本上趨向於按份責任的形式。
筆者認為,在沒有司法解釋或其他法規進行具體細化的情況下,這條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有一定的操作難度。其原因在於以下幾點:
一是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本身具有專業性強、案情復雜的特點,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往往要涉及到化學、生物、物理等自然科學領域,而這些學科知識又正是多數法官的「短板」。法官要運用當事人提供的高度專業性證據材料來准確認定案件的基本事實相當困難,尤其對於各污染行為人排污的具體情況的認定有相當的難度。
二是法官難以根據侵權人的排污具體情況精準地推導出各侵權人對環境損害後果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司法實踐中,為逃避、推脫責任或者其他原因,污染行為人在關於排污問題上往往採取隱略式的舉證,不會向法庭提交於己不利的證據。法官無法通過這些存在「偏差」的證據來認定各排污行為對損害後果的致害程度,也就無法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來解決各侵權人爭執的責任歸屬、責任大小問題。
正是考慮到環境司法中可能出現的這種情況,《侵權責任法》對此做了預防性規定,即在共同環境侵權行為人的責任構成和責任方式上,如果無法適用特別規定情況下,可按《侵權責任法》的基本規定進行處理。
一是各單個污染行為就足以造成全部損害後果的,各行為人相互間承擔連帶責任。如3家化工廠都向同一河流排放具有較強毒性的污水,每家工廠排放的污水量都足以致使下游魚塘的魚全部死亡,在這種情況下,各排污企業相互間要承擔的是一種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兩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各污染行為人的侵權行為結合後產生損害後果的,如果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則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兩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對環境污染責任做了專章規定,體現法律對當前突出的環境問題的高度重視,但是由於此法對環境污染責任的規定只有短短的4條規定,且規定的內容基本上屬於原則性規范,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筆者建議:在修改《環境保護法》時專門設立「環境損害賠償」一章,改變以往環境立法中弱化環境民事責任規范的狀況。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還可單獨制定《環境損害賠償法》,使環境民事權益受損的當事人能獲得更加有力的法律救濟。

Ⅷ 環境侵權在內容方面的特徵有哪些

所謂環境侵權,是指侵權人在使用自己的財產時由於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改變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屬性導致環境收到污染或者導致環境狀況發生改變,從而侵害受害人合法權利和利益。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較,環境侵權案件有以下幾種特點:

(一)加害主體方往往是能創造利稅和就業崗位的污染企業

在眾多的環境糾紛中,雖然也多見因為鄰里生活中缺乏自我約束的環境糾紛,如空調運行中的雜訊、廚房排放的油煙、垃圾放置不當的惡臭,還有城市裡的施工雜訊污染、飯店的空氣污染和水污染,但更多的還是由於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污染物,污染危害他人而形成環境糾紛。由於污染企業往往能夠為當地創造稅收、解決一定的職工就業,就成為地方政府重點保護的對象,使受害人難以獲得正當的賠償。

(二)加害行為的行政合法性

在實務中,環境侵權案件的加害行為一般有兩種情況:其一是超標排放污染物導致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二是達標排放污染物導致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在訴訟過程中侵權人往往可以充分舉證其排放行為是經批準的合法排放,而且是達標排放,而一些法院也以加害行為是否違法來判定侵權行為是否構成的要件,導致受害人案件敗訴。

(三)受害人人數眾多

由於環境案件往往是社會公害,危害影響范圍大,因此在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經常性的是不特定的眾人,也就必然導致環境侵權案件要以集團訴訟立案。一些基層法院以維護社會穩定為借口,惡意刁難眾多受害人,導致受害人難以依法維權。

(四)因果關系的復雜多樣性

因果關系的成立與否是受害人能否獲得賠償的重要環節。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由於多數受害人不具有專業知識,也無法進入到致害人的生產過程中去,並且由於取證涉及到諸多學科和多種技術手段,也需要充分的財力支持,普通受害人難以承受經濟上的壓力,導致難以獲得證明因果關系的證據,也是影響受害人權利獲得救濟的重要因素。

Ⅸ 如何認定環境侵權中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個抄邏輯概念,即因為原因A所以結果B,即原因、結果二者的關系屬於引起和被引起的關系。
環境侵權問題,即由受害者初步證明污染者污染行為導致自己損害結果的,之後由污染者證明其無污染行為或污染行為與受害者損害之間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如果污染者不能證明證明其無污染行為或污染行為與受害者損害之間不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則法律推定污染者與受害者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承擔環境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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