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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出讓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1-04 18:05:26

Ⅰ 請教大家,土地招拍掛與協議的區別

所謂土地的招拍掛,就是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所謂協議出讓,就是政府以協議的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1、招標:是指土地所有者(出讓方,政府)向多方土地使用者發出投標邀請,在規定的期限內,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書面投標形式,競報某土地的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方經過評標決標、擇優而取。

2、拍賣:是指按規定時間、地點,利用公開成和由政府的代表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持拍賣(指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委託拍賣行拍賣),由拍賣主持人首先叫底價,諸多競報者輪番標價,最後出價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權。

3、掛牌: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交易場所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絕掛牌期限截止是的出讓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4、協議:是指政府作為土地所有者與選定的受讓方磋商用地條件及價款,達成協議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有償出讓土地的行為。

Ⅱ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公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或者協議出讓結果的;
(二)確定出讓底價時未經集體決策的;
(三)泄露出讓底價的;
(四)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減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發布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同時廢止。

Ⅲ 國有土地出讓的協議出讓

以下五類情形,可協議出讓:
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準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準的;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批準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協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協議出讓必須公示,發生價格爭議可提請裁決
針對此前協議出讓公開程度不夠,《規范》明確提出今後所有協議出讓的國有土地在協議雙方達成一致後,需將意向出讓地塊的位置、用途、面積、出讓年限、土地使用條件、意向用地者、擬出讓價格等信息在中國土地市場網進行公示。公示期間有異議且經審查確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協議出讓終止。此外,協議出讓結果也必須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進一步深化,經營性基礎設施將逐步實行有償使用,油田等礦業開採用地也將逐步有償使用,這些用地均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在協議出讓過程中很容易產生出讓價格爭議。如意向用地者認為出讓方提出的出讓價格明顯高於土地市場價格的,可提請出讓方的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出讓價格爭議裁決。
中低價位商品房條件寫入土地出讓文件,違約將追究責任
據國土資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負責人介紹,《規范》要求,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可以將已經確定的中低價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套型結構比例、房屋銷售價格限制、銷售對象等條件寫入地方土地出讓文件,並向社會發布出讓公告,只有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才能參加土地公開出讓。
此外,公示的套型建築限制、容積率、綠地率、項目開工竣工時間、銷售對象條件、銷售價格限制等內容應在國有土地使用出讓合同中予以約定,並明確違約責任。合同履行中,要求各地國土資源部門加強監督檢查,對受讓人不按出讓合同約定進行開發建設和銷售的,在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基礎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也將追究其違約責任,從而保證政府供應的土地能夠及時轉化為中低價位、中小套型的普通商品住房供應。
有條件地方將建立用地預申請制度,參與招拍掛可提前申請
《規范》提出,有條件的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建立用地預申請制度。
如有單位和個人對列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計劃內的某個具體地塊有使用意向的,可以提前向有關部門提出用地預申請,並承諾願意支付的土地價格。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為其承諾的土地價格和條件可以接受的,應當根據土地出讓計劃和土地市場情況,組織實施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並通知提出該宗用地預申請的單位或個人參加。提出用地預申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加該宗地競投或競買,且報價不得低於其承諾的土地價格。

Ⅳ 該招拍掛,未招拍掛的協議出讓合同,有沒有效

協議出讓,是從前最主要的一種政府供地方式,和掛牌出讓一樣也屬有償出讓。
協議出讓的優點是:政府對地價較易控制、靈活性大;缺點是:沒有引入充分的競爭機制,缺乏公正性,不利於公平競爭,容易滋生以權謀私、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
總的來說,協議出讓與掛牌出讓主要有三方面的區別:
1、適用范圍不同(土地類別),這是兩者最重要的區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明確了招標拍賣掛牌的范圍,即:商業、旅遊、娛樂和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除此之外的其他類型用地(主要有:工業、倉儲、或其他重點扶持的項目用地)可以協議方式出讓。
在政策執行概念上可以這樣理解:掛牌出讓為土地出讓的一般方式,協議出讓是土地出讓的特殊方式。
2、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價方式不同。
協議出讓是政府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定價的,而掛牌出讓則是社會公開競價。
3、土地出讓最低價的限定原則不同。
協議出讓土地的最低價不得低於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成本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之和,有基準地價的,不得低於基準地價的70%;掛牌出讓的土地其起拍價就是最低價,這個起拍價是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等條件綜合評定的。
基於上述三個不同點,協議出讓的土地在修建與用途上有較為固定且嚴格的限制,若需轉讓協議出讓的用地或改變協議出讓用地的性質,都需要補齊相關費用,補齊的額度往往以同區域內相應類型土地的掛牌成交均價或評估價作參考,扣除協議土地款部分。此外也有其他的一些變通處理辦法。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土地市場的逐步完善,從長遠來看掛牌出讓會進一步全面取代協議出讓,協議方式應當會逐漸消亡。因為,目前的掛牌出讓方式已經集成了協議出讓方式的所有優點,同時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協議方式供地在監管力度方面的。

Ⅳ 什麼情況下土地可以協議出讓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21號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已經2003年6月5日國土資源部第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田鳳山

2003年6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公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或者協議出讓結果的;

(二)確定出讓底價時未經集體決策的;

(三)泄露出讓底價的;

(四)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五)減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違反前款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採用協議方式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28日發布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同時廢止。

Ⅵ 協議出讓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有什麼區別

協議出讓方式,是法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之一,也曾經是最重要最常用的政府供地方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12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所謂協議出讓,一般認為,就是政府與土地使用者以協議方式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支付相應的出讓金,國家把一定期限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讓渡給土地使用者。我國實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來,土地作為一種特殊商品,逐步從無償無限期逐步過渡為有償有限期使用,而協議出讓是有償供地的主要方式之一。盡管協議方式具有政府對地價較易控制、靈活性大的特點,但沒有引入充分的競爭機制,缺乏公正性,不利於公平競爭。可以說,以協議方式為主的土地市場,仍是不夠發達、不夠公開、不夠公正、不夠公平的市場,容易滋生以權謀私、權錢交易等腐敗現象。針對協議出讓中的種種問題,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以21號部令發布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對於進一步規范土地市場秩序,保證政府供應土地使用權的公開、公平、公正,優化土地資源配置,遏制腐敗現象,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協議出讓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有很多相近之處,比如兩者都是政府有償供應土地使用權的重要方式,都要簽定出讓合同,受讓人都要繳納土地出讓金,都要編制並公布出讓計劃。但協議與招標拍賣掛牌畢竟是兩種不同的出讓方式,也存在著區別,主要有以下三點:
一是適用范圍不同。這也是兩者最重要的區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第4條明確了招標拍賣掛牌的范圍,規定: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21號令第3條採取排除法確定了協議出讓的適用范圍,即:只適用於除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必須招標拍賣掛牌的情況,實踐中主要是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及政府為調整經濟結構、實施產業政策而需要給予優惠、扶持的項目等。由此可以看出,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是「一般」,而協議方式是「特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范圍要比協議出讓的范圍大得多。
二是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形成方式不同。協議出讓是採取政府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的方式,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則是競價的方式。雖然都是有償供地的方式,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要比協議出讓更加公開、透明,更具有競爭性,國家的土地資產收益更能得以體現。
三是最低價確定的原則不同。21號令第5條規定:協議出讓的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之和,有基準地價的,不得低於基準地價的70%.而11號令第10條規定,確定招標拍賣掛牌的標底或者底價,要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
應當講,協議出讓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互相配合,互為補充,共同構築了比較完善的有償使用方式(從理論上講,國有土地租賃同樣適用協議方式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21號令第9條規定: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也就是說,協議出讓隨時可以向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轉換」,二者是統一的。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土地市場的完善,政府會越來越多的採取主動供地的方式,從長遠來看,協議方式應當會逐漸消亡。實際上,目前的掛牌出讓方式已經具備了協議出讓方式的優點,同時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協議方式供地的不足。
關於協議出讓的程序,概括起來講主要包括7個環節:編制並公布出讓計劃、接受意向用地者申請、確定出讓方式、編制出讓方案、確定出讓底價、協議出讓價格並簽定出讓合同、公布出讓結果。

Ⅶ 協議出讓和招拍掛有什麼區別

1、適用范圍不同(土地類別)。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明確了招標拍賣掛牌的范圍,即:商業、旅遊、娛樂和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除此之外的其他類型用地(主要有:工業、倉儲、或其他重點扶持的項目用地)可以協議方式出讓。

在政策執行概念上可以這樣理解:掛牌出讓為土地出讓的一般方式,協議出讓是土地出讓的特殊方式。

2、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價方式不同。

協議出讓是政府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定價的,而掛牌出讓則是社會公開競價。

3、土地出讓最低價的限定原則不同。

協議出讓土地的最低價不得低於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成本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費用之和,有基準地價的,不得低於基準地價的70%;掛牌出讓的土地其起拍價就是最低價,這個起拍價是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等條件綜合評定的。

基於上述三個不同點,協議出讓的土地在修建與用途上有較為固定且嚴格的限制,若需轉讓協議出讓的用地或改變協議出讓用地的性質,都需要補齊相關費用。

補齊的額度往往以同區域內相應類型土地的掛牌成交均價或評估價作參考,扣除協議土地款部分。此外也有其他的一些變通處理辦法。

隨著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和土地市場的逐步完善,從長遠來看掛牌出讓會進一步全面取代協議出讓,協議方式應當會逐漸消亡。因為,目前的掛牌出讓方式已經集成了協議出讓方式的所有優點,同時也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協議方式供地在監管力度方面的。

Ⅷ 如何正確理解<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16條規定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規定》,界點在哪裡

個人以為 就是將評估出的土地市場價格(《協議出讓。。。規定》)變成現實中真正的土地市場價格 讓土地市場更加公開 公正 公平

Ⅸ 什麼情況下土地可以協議出讓

(1)供應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工業用地等各類經營性用地版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計權劃公布後同一宗地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
(2)原劃撥、承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3)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辦理協議出讓,經依法批准,可以採取協議方式,但《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重新公開出讓的除外;
(4)出讓土地使用權人申請續期,經審查准予續期的,可以採用協議方式;

Ⅹ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

如何辦理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土資源部21號令《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分別規定: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7日內,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協議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公布協議出讓結果的時間不得少於15日。

土地使用者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改變為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途的,應當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變更後的土地用途,以變更時的土地市場價格補交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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