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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協議書

發布時間: 2021-01-05 19:50:21

㈠ 離職協議寫明「雙方再無任何爭議糾紛」,有效嗎

現在很多企業HR或者老闆為了規避法律風險,很多企業在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後都要簽署《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協議書中一般都會有「雙方再無任何爭議糾紛」等字樣,是否員工和企業簽署了這樣的協議書後,員工即使發現權益被侵害也不能再提起爭議仲裁、訴訟呢?這個問題要從兩方面來考慮。
有些員工與企業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後並不願意配合企業完成離職交接、審批等手續,於是「全權委託」某員工代辦。一些HR或者老闆認為有離職員工簽字的全權委託書就不會有後續其它問題,其實這樣理解和操作在法律層面仍然有風險存在。

「被委託人」的確可以在委託人委託「代理許可權」內代為辦理各項事務。但從法律層面,「全權委託」並不嚴謹。涉及到重大事項、權利的放棄,仍需要核實「被委託人」的代理許可權。
【案例】
老劉原系北京某軟體公司駐上海辦事處銷售經理,雙方勞動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後,老劉繼續向軟體公司提供勞動,但雙方未能續簽勞動合同。至2016年2月下旬,老劉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此後,雙方因2015年年終獎問題發生糾紛。老劉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軟體公司支付2015年年終獎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間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近10萬元。仲裁機構經過審理,以《離職交接表》中約定「雙方再無勞動爭議糾紛」為由,駁回了老劉的全部申請請求。老劉不服該仲裁裁決結果,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主張《離職交接表》等離職手續並非其本人辦理。

海淀法院庭審中,軟體公司提交了《離職辦理委託書》以及《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離職材料為證。其中,《離職辦理委託書》載明,老劉委託「張某」全權代辦離職事宜,《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離職材料中「離職人」一欄亦顯示有「張某代簽」的字樣。另《離職交接表》最末「離職員工申明」一欄明確載明「本人已經辦理了全部離職手續,並且已經完全結清了同公司的賬務、財務關系。我聲明自本人簽字之日起,公司不欠本人任何工資、獎金、費用補償或錢財或任何形式的報酬,本人對公司不存在任何權利主張」。
經過詢問,老劉表示不清楚《離職交接表》等一系列離職材料的真實性,主張代簽離職材料的「張某」是公司人力資源部門為其指定的「離職手續代辦人」。就此,老劉提交了與公司人力資源工作人員的電子郵件往來為證。郵件顯示,老劉因「個人發展考慮」提出離職申請,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公司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回復電子郵件稱,為了避免交通往返負累,老劉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離職手續,現電子郵件附件中提供有一份《離職辦理委託書》,如老劉同意按照附件中《離職辦理委託書》所載內容,委託「張某」全權辦理相應離職手續,那麼老劉需將《離職辦理委託書》下載、簽字後快遞回公司。公司收到快遞後,就可以由「張某」代為辦理離職交接等系列手續。考慮到京滬兩地往返的時間、交通成本,老劉同意了公司的建議,簽署了《離職辦理委託書》並快遞回公司。
再經過詢問,軟體公司認可了以上電子郵件往來的真實性,確認「張某」為公司的工作人員。但軟體公司主張老劉簽署《離職辦理委託書》委託「張某」全權代辦離職手續即意味著「張某」是老劉的代理人,二人間構成民事法律上的代理關系,代理人「張某」代為簽署的所有文件的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老劉。而老劉則表示「張某」在代簽離職材料時,並未與本人溝通,因此「與公司再無勞動爭議糾紛」的表示並不是老劉的真實意思表示。經過法院調解,在一次性解決雙方間所有勞動爭議糾紛的前提下,軟體公司同意了老劉的調解方案,雙方約定,軟體公司向老劉支付一次性調解款2萬元,雙方間再無勞動爭議糾紛。

㈡ 採用保險協議書形式訂立的保險合同,如果因保險合同含義不清而發生爭議,並非保險人一方的過錯,其不利後

你好應該是保險人,合同為保險人制定,再者法律偏向方為被保險人

㈢ 協議書寫錯字,但有拇指印,存在爭議,還有效嗎

協議書寫錯字,但有拇指印,一般來講仍然有效。如果存在很大爭議,還要有其他證據證明,否則無效。

㈣ 協議書可以省略這兩條嗎1違約處理,2以後有爭議的話先協商後上訴人民法院

其實主要是違約責任這塊不能省掉,要不然將來違約了,無法認定具體的違約數額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的標准,至於有爭議先協商後訴訟,那個無所謂,將來你們有爭議了,你拿著協議去起訴,沒問題的。

㈤ 怕屋地以後有爭議的協議書怎樣寫

你好,每個當事人的案情不同,協議書不可能千篇一律,建議委託律師協助辦理,祝你維權順利!

㈥ 土地協議書爭議

甲方,乙方都違法;第一:甲方犯了違約法,第二:乙方侵犯他人勞動財產;只要合同版還沒到合約期,土地歸屬權租用者;甲方把土地賣了,就相當違約,可以向司法機關提交起訴書;乙方在受蒙騙下,買了地,毀你樹木,情節為輕;現在你要做的就是,起訴甲賠你損失…

㈦ 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怎樣理解呢

李律師答: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請注意是約束力,那麼約束力是一個什麼樣的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相當於合同,應當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在調解組織參與下達成的,調解員代表調解組織參與調解,幫助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調解員要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調解組織也得在調解協議上加蓋印章,調解協議才生效。因此,調解協議不同於一般的民事合同。調解是當事人自願選擇解決勞動爭議的一種形式,調解協議是雙方自願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否得到雙方的自覺履行,主要看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反映,如果調解協議反映了雙方的真實意思和利益,協議內容公平合理,絕大多數情況下,協議是會得到履行的。本法確立著重調解原則,強化調解的作用,主要是從完善調解制度本身加強調解工作,而不是直接賦予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如何理解調解協議的效力和性質,可以參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民事調解的相關規定。該《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也就是說可以理解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性質,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勞動爭議案件的重要證據,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調解協議無效或者是可撤銷的,可以作為仲裁組織裁決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據。調解不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調解的目的是要用一種靈活、簡便的機制,盡快解決勞動爭議,因此,調解要講究效率,要及時。為了防止久調不決,有的意見建議法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的期限。因此本條規定: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就是說,調解的期限是十五天,在十五天內未達成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㈧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書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協議書有什麼不同

你說的可能是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和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吧?
關於前者,經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達成調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關於後者,勞動爭議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發生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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