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能調解嗎
1. 民事糾紛已經調解能結案嗎
您好 調解書也是有法律效力的
2. 民事糾紛案調解與不調解有區別嗎
,調解和不調節都沒有問題,調解是自願行為,不具有強制性,但是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不經過調解直接提起訴訟,但是已經提起上訴的案件不能再調解,正在調解的案件可以提起訴訟。
3. 調解矛盾糾紛的方法
現將調處土地矛盾糾紛常用的五種調解方法介紹給大家,當前,農村土地矛盾糾紛日益凸顯,已成為影響農村穩定的最主要的矛盾糾紛類型之一。在調處土地矛盾糾紛時,我們只有因事而異,巧妙運用恰當的調解方法,才能收到較好的工作效果。現將調處土地矛盾糾紛常用的五種調解方法介紹給大家,當前,農村土地矛盾糾紛日益凸顯,已成為影響農村穩定的最主要的矛盾糾紛類型之一。在調處土地矛盾糾紛時,我們只有因事而異,巧妙運用恰當的調解方法,才能收到較好的工作效果。現將調處土地矛盾糾紛常用的五種調解方法介紹給大家,當前,農村土地矛盾糾紛日益凸顯,已成為影響農村穩定的最主要的矛盾糾紛類型之一。在調處土地矛盾糾紛時,我們只有因事而異,巧妙運用恰當的調解方法,才能收到較好的工作效果。現將調處土地矛盾糾紛常用的五種調解方法介紹給大家,當前,農村土地矛盾糾紛日益凸顯,已成為影響農村穩定的最主要的矛盾糾紛類型之一。在調處土地矛盾糾紛時,我們只有因事而異,巧妙運用恰當的調解方法,才能收到較好的工作效果。
1、法律攻心法。這種方法適用於對法律法規不了解的人群。在具體工作中,向當事人宣傳國家的土地政策法規,結合土地矛盾糾紛的具體情況,對照法律條款,進行逐詞逐句的分析講解,讓其了解違背政策將承擔的後果,經過耐心細致的工作,可以使矛盾雙方心悅誠服的接受調解。如四岔村調解員再調處四岔村一組與西康二線用地糾紛時,就恰當運用土地法條款進行勸導,最終使租地糾紛得到妥善解決。
2、換位思考法。這種方法適用於善解人意的人群。所謂換位思考法,就是引導矛盾雙方進行位置互換,讓當事人站在對方的立場和觀點上,讓其感受對方的態度和承受力,使其在思想上發生轉化,最終達到矛盾化解的目的。
3、推心 置腹法。這種方法適用於性格直率的人群。這類人群講感情、懂道理,凡事看得較開,不斤斤計較。只要你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敞開心扉說話,對方就會理解你,不會過於在乎自己的利益得失,接受你的調解建議。這是最容易、最有效的土地矛盾糾紛調解的方法。
4、典型案例引導法。這種方法適用於刁鑽而又膽小的人群。在處理土地矛盾糾紛中,適時地引用身邊的正反典型案例引導矛盾雙方當事人,從典型案例中吸取經驗和教訓,引導其剖析自身存在的問題,從而擊潰他們的思想防線,放棄無理要求,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
5、初始矛盾快速制止法。俗法說:「小漏不補,大漏受苦」,土地矛盾糾紛也是這樣的道理,在矛盾糾紛的初發階段,作為調解人員就要早發現,早介入,早制止,早處理,要深入矛盾一線,面對矛盾,正視矛盾,控制矛盾,不讓矛盾擴大化,把矛盾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重點要把握「早」和「快」這兩個環節,這樣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土地糾紛的解決原則
調解時必須遵循四條原則:
1、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調解不是「和稀泥」,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明確雙方應承擔的責任;
2、依照法律、法令、政策進行耐心細致的說服工作,法律、法令、政策是解決土地爭議的准繩,雙方都要遵守;
3、調解過程既要有原則性,又要有靈活性。即在分清是非、堅持法律、政策規定原則基礎上,具體考慮雙方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解決;
4、爭取有關部門的配合與支持,土地爭議涉及到有關各方的,要主動與他們聯系,聽取他們意見,取得他們的配合與支持,妥善解決問題。
當前社會農村土地糾紛問題越來越多,已經嚴重影響農民的鄰里關系、農民自身利益,並且非常不利於農村社會發展,有時就因為一點點小問題,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這都是我們不想看到的結果。因此,當農民朋友遇到土地糾紛問題時,作為農民朋友自己、鄰居、村長、政府官員,都要做好土地糾紛調解,維護自身權益,拿起法律的武器,讓生活越來越好。
4. 矛盾糾紛的調解方法有什麼
您好:
面對面與背靠背相結合調解法
有的矛盾糾紛爭議的不是重大的利益,而是為了爭面子、賭氣,對於此類糾紛,調解人員就可以先用「背靠背」調解法。調解人員分別做當事人的工作,待雙方當事人的情緒穩定,意見接近時,再把當事人叫到一起「面對面」地做工作,促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謙讓、心平氣和地進行協商,使糾紛得到圓滿解決,從而避免情緒對立和吵鬧等矛盾激化的情況發生,提高調解的成功率。
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相結合調解法
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可以針對不同情況,適時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營造辦事依法、遇事找法、解決問題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圍,弘揚社會主義道德觀念。通過法情並用,引導當事人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和公民的基本道德規范,發揮法律與道德的雙重作用,喚醒當事人的良知,引導當事人化解矛盾。
借用外力調解法
調解人員還可以通過調查摸底,請出當事人佩服、對其有影響力的人來做當事人雙方的工作,緩和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引導他們達成調解協議。一是鄰里調解。在社會生活中,人們都是聚群而居的,相鄰關系密切而又重要,一家有事,四鄰相助,所謂「遠親不如近鄰」。因此,遇到矛盾糾紛時,可有選擇性地請鄰里人員幫助進行調解,規勸雙方當事人以團結為重,做出諒解與讓步。因為是鄰居,平時又都很了解,這種調解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二是友情調解。友情調解是指當事人發生糾紛時,調解人員可根據情況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好友予以勸導、疏通及說服教育,使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三是聯合調解。民間糾紛的情況復雜、牽扯人多、涉及面廣,僅靠一個部門調解往往力不從心,效果不佳,在這種情況下,應邀請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到場分頭做工作,能夠收到很好的效果。
褒揚激勵調解法
民間糾紛調處方法很重要,說話要講究方式,語言要講究藝術,既不能單刀直入,更不能五馬長槍,要深入淺出,和風細雨。在實際調處中,對當事人的優點和長處及時表揚鼓勵,就是一種有效的方法。通過表揚鼓勵,尋找共同語言,縮短當事人之間的距離,調動他們的積極性,激活他們的自信心和正面的興奮情緒,堵住可能反復的退路,從而使調解成功率得到提高。
排憂解難調解法
有些矛盾糾紛發生是因為當事人在生產生活中確實存在一定實際困難,對於這類糾紛,調解人員要通過深入細致調查,找出症結所在,切實幫助其解決困難。困難解決了,矛盾糾紛也就化解了。
迂迴遷讓調解法
在矛盾糾紛調解中,調解人員要針對當事人的個性特點,因人因事採取不同的方法進行化解。對那些說話尖刻、刺耳難聽的當事人,調解員不能感情用事、以怒制怒,說絕話、講狠話,而是讓他們把心裡話講出來,把心裡的積怨發出來,然後以靜制動、以柔克剛,從而達到調解效果。
真情打動調解法
矛盾雙方往往為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發生爭執,事情本來並不大,為爭一口氣,互不相讓,僵持不下,還有些矛盾雙方當事人都想得到解決,但卻難以啟齒。對這類型糾紛,調解人員要以情感人,主動和解、對話調解、互諒調解。實踐證明,這是調解家庭、夫妻矛盾的最好方法。
5. 民事糾紛已不能調解了該怎麼處理急!
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和侵佔罪,可以報警,並提起上訴要求賠償。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 【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條 【侵佔罪】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5)糾紛能調解嗎擴展閱讀
案例:
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巡防隊在亦庄同濟南路地鐵站附近巡邏時,發現一名女子正在給一輛類似共享單車「小黃車」的自行車上鎖,但該自行車卻為黑色。經盤查,該女子是將共享單車「小黃車」塗成黑色,並私自裝上了車鎖。
開發區巡防隊負責人凌警官告訴記者:「據該女子供述,她將原有黃色車漆塗成黑色,私裝上鎖後騎行已數日,絲毫沒覺得有什麼不妥,更不知這是違法行為。被『巡防哥』抓獲時她還覺得很委屈,直到被帶至派出所進行一番說服教育後才明白問題嚴重性,表示後悔莫及。」
同一天,開發區「巡防哥」在城鄉世紀廣場附近巡邏時,發現另一名女子也用自己黑色鏈鎖將一輛小黃車鎖住。據該女子供述,此車已經被她私自上鎖佔用數日,隨後「巡防哥」也將其送往派出所。現兩女子均被大興公安分局行政拘留。
將共享單車當做「私家車」使用的事件並非個例,這種行為到底觸犯了哪些法律條款呢?為此,記者采訪了北京市金開律師事務所朱志堅律師,他告訴記者:「對共享單車私自上鎖、改色行為可以認定為盜竊。北京地區,涉案金額達到2000元以上則構成盜竊罪,達不到則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盜竊違法行為。」
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羅警官提醒大家:「共享產品給群眾的生活帶來了極大便利,但破壞、私自佔有公共財物和設施卻給居民帶來不便和煩惱,提醒居民文明使用公共財物和設施,不要故意損壞、私自佔有,情節嚴重者可能觸犯相關法律條例。」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改色、上鎖 小黃車變「私家車」 亦庄兩女子被抓
6. 民事糾紛法院如何調解
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是法院運用的最多的一種處理民事訴訟的結案方式。但法院調解制度在實踐中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諸多弊端。本文將探究在新的情況下如何更好地發揮調解的功能,進一步改進和完善民事調解制度。
一、搞好法院調解工作的意義
(一)它能及時、徹底地解決民事權益爭議,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團結和合作,有利於減少當事人的心理對抗。避免在訴訟中加劇和對方的隔閡和敵視。糾紛的發生,本身已表明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某種對抗,這種對抗假如得不到正確引導,即使在訴訟終結後也無法消除。實踐中往往出現「打一場官司、記一世冤讎」的現象,正是這種對抗未能消除的集中體現,假如調解工作做的好,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解決糾紛,增進團結。
(二)它有利於增強當事人和群眾的法制觀念,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活動主要是陳述事實和理由,審判人員的活動主要是查明事實和進行法制宣傳,在當事人充分陳述的基礎上以案講法,進行法制教育,促進當事人自覺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利於及時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的發展。
(三)調解有利於徹底解決糾紛和提高辦事效率。假如通過調解解決了糾紛,有利於消除矛盾,避免雙方當事人意氣用事,促進雙方當事人自動履行協議,能徹底解決糾紛。同時,由於以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不發生上訴新問題,這就減少了程序,節省了人力、物力和時間,從而可以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
二、改進調解制度的措施:
(一)實行調審分離的調解制度。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摘要:一種是調審結合式,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進行;一種是調審分立式,把法院調解置於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一種是調審分離式,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筆者認為我國應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具體設想是摘要:將訴訟程序分為庭前預備程序和庭審程序兩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前預備程序中,庭前法官和庭審法官分而設立。庭前法官負責主持調解不參和庭審程序,庭審法官則負責案件審理,不參和庭前程序。之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在庭審程序中,法院不再進行調解,而是依法做出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在和將調解權和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於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另外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評估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
(二)調解程序應由當事人啟動,並規定調解的期限。為使自願原則在調解過程中得以實現,應明確規定在庭前預備程序中,調解程序的啟動應以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為前提,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另外可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為提高訴訟效率,應規定調解期限,調解期限以10日為宜。
(三)規范法院的調解方式。我國民事訴訟及相關解釋並未規定法院調節應採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院和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直的意見。實際上採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和調解的自願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因此我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禁止「背對背」調解,有利於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於雙方當事人的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三、調解操作中應注重的新問題
(一)在調解之前應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在調解之前由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政策、法律和社會主義道德教育,變更或放棄自己的訴訟請求,使當事人了解調解的好處,講明義務,劃清責任,實事求是提出訴訟請求,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
(二)抓住當事人的心理特徵,並把握他們的性格特徵。在調解時應善於抓住當事人的心理特徵,調查當事人的訴訟目的。把握當事人心理特徵,有助於我們有的放矢地開展調解工作。在調解過程中還應該注重當事人的性格特徵,根據當事人性格差別,採取不同的調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調解工作。這樣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將始終處於主動地位。
(三)調解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庭。假如調解時當事人不出庭公開表示對調解的拒絕,就不能體現自願、合法的調解原則。但是假如當事人由於身體有病等非凡原因不能出庭,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進行「請求調解」等訴訟行為。如因非凡情況不能出庭,就應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書面意見書,表明對上述新問題的態度。
(四)制定調解計劃。為了使調解工作具有針對性、科學性、計劃性,可以在調解之前,先根據案情制定調解計劃,確定調解工作的重點和調解的具體步驟,並經合議庭探究,發揮集體聰明,保證調解工作的順利進行。
7. 民事糾紛調解應該注意什麼
民事糾紛調解該注意:
1、審查代理人有無進行調解的明確授權。授權委託手續中授權范圍沒寫明「進行調解」的,如進行調解須當事人補充授權或調解後當事人明確追認授權。同時,由於調解書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生效,因此調解書必須送達給有權接收的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簽收。此司法程序雖屬常識,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以上述兩種程序違法為由申請再審、申訴的調解案件佔一定比例。
2、關於可不製作調解書的情形。我國民訴法第9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的案件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對該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為了推動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調解工作的進一步開展和取得更好的司法、社會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8月18日通過了《關於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第13條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我們認為,無論是依據民訴法第90條還是最高法院上述規定第13條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為了避免產生歧義或當事人事後反悔挑剔法院辦案程序違法,此類調解應有幾方面問題需向當事人明示並記入筆錄備查。一是「你方是否同意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如同意,「該協議經合議庭評議審查確認,合議庭成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二是「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後可不製作調解書,如你方要求製作,法院製作調解書後只需送交給你們。如果當事人拒絕簽收,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三是「如義務方不履行該生效的調解協議,另一方有權持調解書或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3、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果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經濟往來,如借款次數多,數額巨大,而出借方當事人經濟狀況一直很一般,甚至很窘迫,那麼法官則有理由懷疑雙方借貸關系的真實性,如前述製造假債權債務達成調解欲參與執行分配的假案,再審就通過對包括債權人經濟狀況、「借款」的具體情況、當事人對法院審理的態度等多因素判斷審理認定的。為了避免錯誤調解案的發生,還可以進行必要的相關調查。
4、審查當事人之間達成協議內容是否利益失衡。作為民事糾紛,當事人各方極力維護自身利益,尤其是合法利益屬常態。如果輕易處分,甚至損害自身利益,使協議內容利益明顯失衡的,如前述案例,把裝修完畢的房屋抵頂所欠裝修費,有的債務人主動提出給巨額利息等,法官則不能輕易確認這樣的調解協議。
5、審查當事人對相關權益、財產有無處分權。只有權利人才能處分自身的財產權益,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一般情況,除善意取得等法律明確規定外,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權益的行為當然無效。如某租賃糾紛案,法院審理期間被告法定代表人被撤職,只是該決定未通知法院,被撤職的法定代表人則與原告達成了嚴重損害企業利益的調解協議。該調解書程序實體皆不當而提起再審。又如某自然人欠他人巨額債務,在訴訟中達成調解協議,該債務人以其已投入到某有限公司的房產抵債,因該房產的所有權人為公司,而非債務人,此處分當然無效,該案因公司提出異議而再審。綜上,無論是法律規定還是司法實踐的要求,法官對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內容進行合法性等審查都是必須的。審查需要具備幾個前提:
一是克服民事案件能調解處理體現法官裁判水平高,只要能調解其內容當事人自主處分,法官可不予過多干預的心理。對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合法性審查,既是法官的職權,也是法官的法定義務。
二是克服片面追求調解,尤其是案件較復雜,證據較多,爭議大,事實難以准確認定的案件判決畏難心理。法官不能拒絕裁判,而且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法律均規定應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本上進行。對於疑難復雜的民事案件,法官能自如駕馭法庭審理,根據證據規則,自身豐富的自然、社會、常識知識等,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准確適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也當然能體現出法官的高超裁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