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學校責任
❶ 侵權責任法中關於「教育機構傷害責任」是怎麼規定的
在《侵權責任法》第38-40條有規定。從管理責任角度不包括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第三專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屬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❷ 校園侵權行為責任承擔形態的界定
校園侵權雖然發生在校園里,但是其等同於社會上的侵權行為,十分嚴重,因此我國專門為此設立了法律條款來約束,對侵權行為所要承擔的責任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接下來由的小編為您具體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校園侵權行為的責任形態的界定
1、直接的責任形態和間接的責任形態。
這是侵權責任的最基本的責任形態。這種判斷的標准主要是責任是有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有與其有特定關系的相關責任人或與某種物件有管領關系的人來承擔,如果是前者就是直接的責任形態,如果是後者就是間接的責任形態。
2、單方的責任形態和多方的責任形態
這種判斷的標准主要看侵權責任是有侵權關系中的一方主體還是有雙方的主體來承擔,如果是前者就是單方責任形態,如果是後者就是多方責任心態。
3、單獨責任形態和共同責任形態
這種類型的判斷標準是從加害這一方來考慮的,如果侵權責任是由加害者的一個人單獨來承擔就是單獨責任形態類型,如果是多個加害人,那麼侵權責任也會由一個承擔向多人共同承擔變化,這種後者的承擔類型就是共同責任形態。
二、校園侵權行為導致未成年學生損害的學校責任
1、過錯推定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2、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3、補充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成年學生的權益受損害的侵權責任
1、對於因學校的教育設施及其管理存在缺陷,導致學生的生命、健康受到損害的情況,學校在承擔侵害責任方面,應按照《民法通則》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所以如果學生沒有過錯的,由學校承擔單方直接責任。
2、對於大學生之間在學校發生侵權行為的,按照一般的侵權來處理。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18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3、學生在實習或實踐活動受到傷害,在一些有相關規定的省份,可比照勞動法的規定按照工傷來賠償,在沒有相關規定的地方,可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要求賠償。
4、大學生因為不遵守學校紀律或相關規章的規定的,而給自己帶來的損害,學校方面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是由學生本人承擔一切造成的後果,當然如果學校出於人道主義考慮,對學生進行必要的補償則另當別論。
由上可見,國家十分重視被侵權人的利益,對於責任的承擔分類規劃越詳細,說明校園侵權行為的嚴重性,而熟知以上法律知識也能幫助我們更好地採取防範措施,如果您遭遇類似情況,心有困惑,請務必咨詢網站的在線律師,他們將為您提供最好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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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校園侵權案件如何歸責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對於校園侵權的歸責原則有兩種,第一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指的是無行為能力人受到侵權,第二是過錯責任原則,指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收到侵權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❹ 學校有責任嗎
就具體情況而言,事故有明確的責任劃分,有時候學校須負責,而有內時候也免責。
學校容沒有盡到妥善的管理責任,未能保證學生的安全,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學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❺ 什麼情況下學校應承擔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8條規定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十周歲以下的學生在學校受到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該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在以往的法律規定當中,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僅僅是過錯責任,即只有在受傷害的學生和家長證明學校在事故的發生當中具有過錯,學校才承擔責任。而在《侵權責任法》中,將其更改為了過錯推定責任,即在學生傷害事故發生之後,首先推定學校具有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如果希望免責的話,必須要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在這里,學校因為比以前多承擔了舉證的責任,所以在學生傷害事故訴訟中勝訴的難度就相應加大了,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
《侵權責任法》第39條規定的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十周歲以上,十八周歲以下學生在學校受到人身傷害的法律責任。該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根據該條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這與以往的法律規定是相同的。在發生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學生的傷害事故之後,受傷害的學生和監護人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學校具有過錯,否則就不能要求學校承擔賠償責任,除非學校主動承認自己在學生傷害事故當中具有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40條規定了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該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在該條當中,歸責原則依然為過錯責任,即如果學校在第三人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當中具有過錯,也應根據自己過錯的大小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即在該造成傷害第三人無力全部賠償或者無法找到該第三人的情況下,如果學校在事故當中沒有盡到自己的管理職責,就要由學校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繼續對受傷害的學生進行賠償。學校是否盡到管理職責,要根據傷害事故發生時具體情況判斷。例如學校門衛管理制度欠缺或者門衛管理不善,導致校外人員隨意進入學校打傷學生,學校就應根據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補充賠償的責任。
❻ 學校組織校外活動 侵權責任法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出現意外受傷等情況,學校有一定責任。
【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三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二、《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二、三略去)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並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❼ 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理解:
(1)將未成年人區分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未成年學生的辨別能力的不同對學校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從而對學校等教育機構的責任承擔作了不同規定。
(2)適用范圍:《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主要規范學校等教育機構及其之內的人員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權益的責任問題,行為人應當是學校等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或者與受害人同在學校等教育機構學習、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員。因此,第四十條規定的適用范圍限於行為人為學校等教育機構之外的人員,即教師、學生和其他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例如來學校接送孩子的家長、經許可或者未經許可進入到學校等教育機構的其他人員等。
(3)對侵權補充責任的正確適用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第三人的侵權責任和學校的補充責任有先後順序,首先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由學校承擔補充責任。二是學校承擔的補充責任是相應的補充責任,即根據學校未盡到的管理職責的程度來確定其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的份額。
❽ 】《侵權責任法》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
如果在校學生屬於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那麼誰去上課呢!如果學生屬於外人,那麼他們的損失就不用校方承擔任何責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