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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代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1-09 06:50:18

① 國際貨運代理合同常識有那些

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深圳市盈安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國際貨運代理合同常識
一、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稱「實施細則」)的第二條的規定: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名義或者以自
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
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是指境外的投資者以中外合
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
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明確地知道到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即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是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或者作為
獨立經營人」,進行相應的法律活動的。由此,根據其所處的法律地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如僅作為代理人時,則其接受貨主的授權委託而依法代理事項所對應的法
律責任應當由貨主承擔,,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只限於發生無權代理或者其他違反代理法律規定時需要由代理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而當國際貨運
代理企業如作為獨立經營人時,則其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僅限於代理人的法律責任,還需要對其自身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即作為運輸單證的簽發人,以及運輸
合同的履行人)時進行的相關法律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了防止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需承擔法律責任的不合理擴大,在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法律實務中,需要在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與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中,通過具體的約定,確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明晰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合同中實際的法律關系。

二、國際貨運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

結合我國相關主管部門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實施行政管理時出台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從事具體業務時所遵循的相關法律規定,在起草、修改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時,應當注意參考以下主要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國際公約的規定: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2、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3、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4、國際公約:《代理統一公約》、《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

對於代理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條款,在中國國內法沒有規定時,則可以參考《代理統一公約》、《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等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製作。

②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協議 什麼意思

貨運代理基本概念
1、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隊會運代理的定義是 :根據客戶的指示 ,為客戶的利益而攬取貨物的人,其本人並非承運人。貨代也可以這些條件,從事與運送合同有關的活動,如儲貨、報關、驗收、收款。
2、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的定義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代業務。
國際貨代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或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來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和服務費的行為。

貨運代理的定義
貨物代理,有些是中間商就是自己沒有船或者飛機的 或者船公司、航空公司,都是貨代職責是,把委託者委託的貨物,通過制定的運輸途徑,從一地運往另一地貨運代理,為運輸公司(海、陸、空)代理收運貨物、攬貨的公司。
貨運代理行業在國際貨運市場上,處於貨主與承運人之間,接受貨主委託,代辦租船、訂艙、配 載、繕制有關證件、報關、報驗、保險、集裝箱運輸、拆裝箱、簽發提單、結算運雜費,乃至交單議付和結匯。
國際貨運代理協會聯合會隊會運代理的定義是 :根據客戶的指示 ,為客戶的利益而攬取貨物的人,其本人並非承運人。貨代也可以這些條件,從事與運送合同有關的活動,如儲貨、報關、驗收、收款。
我國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的定義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代業務。
國際貨代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或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來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和服務費的行為。

貨運代理的業務范圍
一、為發貨人服務
貨代代替發貨人承擔在不同貨物運輸中的任何一項手續:
1、以最快最省的運輸方式,安排合適的貨物包裝,選擇貨物的運輸路線。
2、向客戶建議倉儲與分撥。
3、選的可靠、效率高的承運人,並負責締結運輸合同。
4、安排貨物的計重和計量。
5、辦理貨物保險。
6、貨物的拼裝。
7、裝運前或在目的地分撥貨物之前把貨物存倉。
8、安排貨物到港口的運輸,辦理海關和有關單證的手續,並把貨物交給承運人。
9、代表托運人/進口商承付運費、關稅稅收。
10、辦理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外匯交易。
11、從承運那裡取得各種簽署的提單,並把他們交給發貨人。
12、通過與承運人於貨運代理在國外的代理聯系,監督貨物運輸進程,並使托運人知道貨物去向。
二、為海關服務
當貨運代理作為海關代理辦理有關進出口商品的海關手續時,它不僅代表他的客戶,而且代表海關當局。事實上,在許多國家,他得到了這些當局的許可,辦理海關手續,並對海關負責,負責早發定的單證中,申報貨物確切的金額、數量、品名,以使政府在這些方面不受損失。
三、為承運人服務
貨運代理向承運人及時定艙,議定對發貨人、承運人都公平合理的費用,安排適當時間交貨,以及以發貨人的名義解決和承運人的運費賬目等問題。
四、為航空公司服務
貨運代理在空運業上,充當航空公司的代理。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議空運貨物為目的,而制定的規則上,它被指定為國際航空協會的代理。在這種關繫上,它利用航空公司的貨運手段為貨主服務,並由航空公司付給傭金。同時,作為一個貨運代理,它通過提供適於空運程度的服務方式,繼續為發貨人或收貨人服務。
五、為班輪公司服務
貨運代理與班輪公司的關系,隨業務的不同而不同,近幾年來由貨代提供的拼箱服務,即拼箱貨的集運服務已建立了他們與班輪公司及其它承運人(如鐵路)之間的較為密切的聯系,然而一些國家卻拒絕給貨運代理支付傭金,所以他們世界范圍內爭取對傭金的要求。
六、提供拼箱服務
隨著國際貿易中級裝運輸的增長,引進集運和拼箱的服務,在提供這種服務中,貨代擔負起委託人的作用。集運和拼箱的基本含義是:把一個出運地若干發貨人發往另一個目的地的若干收貨人的小件貨物集中起來,作為一個整件運輸的貨物發往目的地的貨代,並通過它把單票貨物交各個給收貨人。
貨代簽發提單,即分提單或其他類似收據交給每票貨的發貨人;貨代目的港的代理,憑初始的提單交給收貨人。拼箱的收、發貨人不直接與承運人聯系,對承運人來說,貨代是發貨人,而貨代在目的港的代理是收貨人。因此,承運人給貨代簽發的是全程提單或貨運單。如果發貨人或收貨人有特殊要求的話,貨代也可以在出運地和目的地從事提貨和交付的服務,提供門到門的服務。
七、提供多式聯運服務
在貨代作用上,集裝箱化的一個更深遠的影響是他介入了多式聯運這是他充當了主要承運人並承擔了組織一個單一合同下,通過多種運輸方式進行門到門的貨物運輸。它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與其他承運人或其他服務提供者分別談判並簽約。
但是,這些分撥合同不會影響多時聯運合同的執行,也就是說,不會影響發貨人的義務和在多式聯運過程中,他對貨損及滅失所承擔的責任。在貨代作為多時聯運經營人時,通常需要提供包括所有運輸和分撥過程的一個全面的「一攬子」服務,並對它的客戶承擔一個更高水平的責任。

③ 現在國際貨運代理合同的形式有哪些

書面 口頭

④ 國際貨運代理合同的基本內容包括哪些條款

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深圳市盈安達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國際貨運代理合同常識
一、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稱「實施細則」)的第二條的規定: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名義或者以自
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
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是指境外的投資者以中外合
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
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明確地知道到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即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是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或者作為
獨立經營人」,進行相應的法律活動的。由此,根據其所處的法律地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如僅作為代理人時,則其接受貨主的授權委託而依法代理事項所對應的法
律責任應當由貨主承擔,,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只限於發生無權代理或者其他違反代理法律規定時需要由代理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而當國際貨運
代理企業如作為獨立經營人時,則其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僅限於代理人的法律責任,還需要對其自身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即作為運輸單證的簽發人,以及運輸
合同的履行人)時進行的相關法律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了防止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需承擔法律責任的不合理擴大,在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法律實務中,需要在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與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中,通過具體的約定,確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明晰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合同中實際的法律關系。

二、國際貨運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

結合我國相關主管部門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實施行政管理時出台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從事具體業務時所遵循的相關法律規定,在起草、修改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時,應當注意參考以下主要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國際公約的規定: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2、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3、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4、國際公約:《代理統一公約》、《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

對於代理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條款,在中國國內法沒有規定時,則可以參考《代理統一公約》、《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等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製作。
需要擬定相關方面的合同還是讓律師去擬定更放心些的,例如:http://tieba..com/f?kw=%C2%C9%CA%A6%D7%C9%D1%AF&fr=index

⑤ 在國際貨運代理實踐中,國際貨運代理委託合同起什麼作用(會的進,不會的不要亂回答,這是大學國際貨代

國際貨運代理委託合同的本質也是合同; 就是確定各自在國際運輸中的利益和責任;

一、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稱「實施細則」)的第二條的規定: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以委託人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辦理有關業務,收取代理費或傭金的行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國際貨運代理業務,是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的委託,簽發運輸單證、履行運輸合同並收取運費以及服務費的行為」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是指境外的投資者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形式設立的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收取服務報酬的外商投資企業」。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明確地知道到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即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是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或者作為獨立經營人」,進行相應的法律活動的。由此,根據其所處的法律地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如僅作為代理人時,則其接受貨主的授權委託而依法代理事項所對應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貨主承擔,,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只限於發生無權代理或者其他違反代理法律規定時需要由代理人承擔的法律責任。而當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如作為獨立經營人時,則其所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僅限於代理人的法律責任,還需要對其自身作為獨立的法律主體(即作為運輸單證的簽發人,以及運輸合同的履行人)時進行的相關法律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了防止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需承擔法律責任的不合理擴大,在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法律實務中,需要在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與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或其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中,通過具體的約定,確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明晰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合同中實際的法律關系。
二、國際貨運代理合同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
結合我國相關主管部門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實施行政管理時出台的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在從事具體業務時所遵循的相關法律規定,在起草、修改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時,應當注意參考以下主要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國際公約的規定: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2、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
3、部門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
4、國際公約:《代理統一公約》、《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
對於代理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條款,在中國國內法沒有規定時,則可以參考《代理統一公約》、《代理合同統一法公約》等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製作。
三、國際貨運代理合同實務
1、國際貨運代理合同的具體操作模式
作為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應當針對目前大部分企業由於工作繁忙等原因,並不十分重視訂單、往來傳真等法律文書的現狀,建議顧問單位建立國際貨運代理合同的具體操作模式為:「基本代理合同+補充協議、數據電文」模式。
即首先,應當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與委託人簽訂基本委託合同,在該合同中約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及其代理事務,委託人以及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權利義務,補充協議、數據電文的定義及其法律效力,准據法,爭議解決等條款,作為日後業務操作中,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主張權利的基本依據;然後,再由締約各方之間日後達成合意的補充協議、數據電文等作為上述基本委託合同的補充法律文件,共同組成「基本委託合同+補充協議、數據電文」的合同模式。
2、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及其代理事務或獨立經營事務條款
針對在發生糾紛後,如何確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法律地位是解決當事人糾紛的關鍵難點的實務情況,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正視「收取1~3%的手續費,卻要承擔100%的風險」目前貨代企業普遍存在的難題,在製作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時,根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獲得批準的業務經營范圍,在國際貨運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其作為「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代理人」 ,「或者作為獨立經營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法律責任的具體范圍,從而為在糾紛出現後的爭取合法權利奠定基礎。
另外,為了使締約各方明確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法律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17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試行)》第32條的規定,結合在國際貨運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的代理事務內容或獨立經營事務內容。同時,分別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法律責任的范圍進行明確的約定。如:
(1)攬貨、訂艙(個體戶含租船、包機、包艙)、托運、倉儲、包裝;
(2)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拔、中轉及相關的短途運輸服務;
(3)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4)繕制簽發有關單證、交付運費、結算及交付雜費;
(5)國際展品、私人物品及過境貨物運輸代理;
(6)國際多式聯運、集運(含集裝箱拼箱);
(7)國際快遞(不含私人信函);
(8)咨詢及其他國際貨運代理業務。
3、轉委託條款
根據《合同法》第400條的規定,「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
在國際貨運代理業務中,為了提供令貨主滿意的服務,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應當根據其依法獲得的經營范圍,進行代理等活動,但出於經營成本等因素的考慮,往往需要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將其受託事務進行轉委託,由此,為了避免貨主在出現糾紛後,不予承認對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進行轉委託的口頭許可,在製作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時,應當書面明確約定,貨主同意國際貨運代理企業對一定范圍內的具體業務進行轉委託,並授權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有權選任轉委託人。
4、關於貨運代理的收費條款
與貨運代理有關的主要費用包括運費、包干費、傭金、貨物索賠費、關稅手續費、超期堆存費、銀行手續費、代辦費、速遣費等。由於貨代市場混亂局面尚待進一步規范,在實際的業務操作中,難免存在有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費形式。國際貨運代理企業為了發展、壯大其自身的業務,應當恪守國家法律的規定,在合同以及實務操作中應用合法的收費方式,對於法律規定並不明確的,應當在基本委託合同中說明收費的原因以及計費方法,並在實際業務操作切實貫徹合同的約定,盡量減少被錯誤解釋為違法收費的可能性。
根據貨運代理目前大多的收費做法,在以傭金、手續費等代理業務收費形式外,還主要以運費、包干費等費用形式,依靠與實際費用之間存在的「剪刀差」形式,從船主以及貨主兩方獲得利潤。對於運費、包干費等費用形式,在案件審理中,難以擺脫被法院認定不包含代理費用的可能性,對於該問題,貨代企業應當予以注意。即如果貨代企業僅被認定作為「代理人」,在合同被認定無效或者合同被認定解除後,根據《合同法》第58條或者第97條的規定,履行返還義務時,則由於傭金、包干費等的合同約定並非傭金或者業務代理費用,同時往往認定傭金、包干費中包含傭金或者代理費用也難以找到依據,因此,經常出現只有貨代企業為貨主墊付的,應當由貨主單獨承擔的費用被判決支持,其餘運費、包干費不得不返還貨主的情況。
5、關於合同法402、403條
1999年新《合同法》的出台,突破了《民法通則》關於委託代理的規定,並導入了英美法系的隱名代理制度,賦予了受託人以自己名義辦理委託事務而由委託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做法的合法性,為作為「獨立經營人」的國際貨運代理企業避免過度承擔法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
合同法的具體規定包括如下:
《合同法》第402的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由於種種原因,合同法的上述條款在海事審判實踐中並未得到廣泛的共識,而法院根據審慎原則,並不傾向於根據合同法的上述條款的規定,完全排除貨代企業的法律責任,而主要是結合貨主或者船主提供的提單或者其他證據認定貨代企業的法律責任。由此,貨代企業在製作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時,還是應當從穩妥的角度出發,確定其具體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法律責任的具體范圍。
6、關於電子文件
《合同法》第11條,對數據電文的形式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由於電子商務的發展,使用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作為訂立合同的書面形式的情況已經很普遍,但由於國內法律對電子證據並未做出特別規定,電子形式容易遭受篡改的特性,往往在訴訟中被抗辯電子文件不具有真實性、有效性以及已被提供方篡改等。由此,在製作國際貨運代理合同時,建議增加確認電子文件的第三方認證效力的約定,或者確認經加密程序後的電子文件的有效性、真實性、未被篡改性的等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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