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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地法

發布時間: 2021-01-09 21:05:21

Ⅰ 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院地法的原因是什麼、在什麼情況下應重疊適用

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則
《民法通則》第 146條 侵權行內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容為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上述發條已經講的很清楚了。
通俗來說就是甲在某國對乙進行了某國法律所規定的某種侵權行為,但是乙卻在中國起訴甲,而這種在某國法律所規定的侵權行為在中國法律中並不認為是侵權行為,所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Ⅱ 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連接點

范圍:侵權關系
連接點:侵權行為地
准據法:行為地法

Ⅲ 行為地法適用范圍

第一節 侵權行為及其法律沖突
一、各國關於侵權行為的規定
大路法系國家通常以立法的形式對侵權行為下定義,但各國對侵權行為所下定義不同。英美法系國家在學理上把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致使他人損害的行為均認定為侵權。
對侵權行為的責任基礎,一般採用過錯原則,推定過錯原則和特殊案件採用無過錯原則。
二、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情況下的法律選擇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是指某一違法行為具有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兩種性質。
我國法律允許當事人在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訴因提起訴訟。
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情況下的法律選擇。
第二節 侵權行為之債的法律適用
一、傳統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
(一)侵權行為地法
1.世界大多數國家以致害行為地為侵權行為地。
2.美國以損害結果發生地為侵權行為地。
3.致害行為地、損害結果發生地都作為侵權行為地。
(二)法院地法
英國採用這一規則,1987年瑞士《國際私法》也採用了這一規則。
(三)重疊適用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
1.以侵權行為地法為主
2.以法院地法為主
二、當代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原則
(一)侵權行為自體法
侵權行為自體法的產生、內容及其自身的不確定性。
(二)有限意思自治原則
(三)當事人的共同屬人法
二、我國涉外侵權領域的立法現狀
《民法通則》第146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這條規定有一個解釋: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損害結果發生地,如果兩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選擇適用。
第三節 幾種特殊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一、海上侵權行為之債的法律適用
(一)發生在公海上的侵權行為
(二)發生在領海內的侵權行為
(三)我國法律對涉外海上侵權的法律規定
我國《海商法》第273條規定:船舶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律。

二、空中侵權行為之債的法律適用
1.發生在航空器內的侵權行為,適用航空器登記地法律。
2.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與其他物體碰撞發生的侵權行為,適用被碰撞一方或受害一方航空器登記地法律,如被碰撞一方也有過失,可適用法院地法律。航空器國籍相同,可適用其本國法律。
3.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傷亡或物品受到毀損,適用航空器登記地或法院地法法律。
4.調整空中侵權行為的國際公約有:
(1)《關於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則的公約》,簡稱1929年華沙公約。
(2)《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則的公約的議定書》,簡稱1955年海牙議定書。
(3)《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簡稱1961年瓜達拉哈拉公約。
三、涉外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
涉外產品責任是指有缺陷的產品或者沒有正確說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給消費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財產的損害時,產品的製造者、生產者和銷售者要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產品責任的法律適用,各國法律規定的差異較大。
美國。傳統的規則是適用保證作出地法、侵權行為地法。現代規則主張依重力中心說、最重要聯系說、政府利益說、較好法律說、最利於原告說來確定準據法。
英國。採用雙重可訴原則確定準據法。雙重可訴原則是指產品責任在法院地、侵權行為地均認為是侵權時,才將產品責任作侵權行為處理。
法國。主張產品責任適用損害發生地法律。
瑞士。產品責任適用侵權行為人營業地法律,如無營業地是適用慣常居所地法律、獲得產品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澳大利亞。主張產品生產地、貨物銷售地、產品造成損害地的法律均可考慮適用。
1973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制定的《產品責任法律適用公約》。
1. 公約的適用范圍。
2. 產品責任案件的法律適用
(1) 規定了5個連接點,即損害發生地、受害人慣常居所地、賠償人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受害人購買產品地、當事人選擇的連接點。
(2) 規定了一個法律要成為准據法至少需要兩個連接點作為條件。
(3) 規定了四個法律適用順序:
四、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適用
公路交通事故是指涉及一輛或數輛機動或非機動車輛與公路上的交通有關的事故。
(一)1971年5月海牙國際岔法會議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適用公約》,對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適用作了規定。

(二)我國關於交通事故法律適用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於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乘客。」該條規定在實體上確立了賠償的依據,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以往無法可依的狀況,但對於法律選擇我國目前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五、油污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1969年國際海事組織在布魯塞爾訂立了《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該公約業已生效,我國於1984年4月正式加入。該公約主要是一個統一實體法公約,包括下述基本內容:
1.公約的適用范圍
2.油污損害賠償范圍
3.責任構成和免責事項.
4.責任限額
5.賠償基金的設置和分配
6.船舶所有人的求償權
7.管轄權和締約國的判決的承認與執行
我國已於1990年1月9日決定加入《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和《1973年干預公海非油類物質污染議定書》。此外,我國《海商法》第265條還規定了油污損害的訴訟時效,即:「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

Ⅳ 侵權行為實施地如何認定

首先你對這個法律關系的定位錯了。發生車禍後,消費者可以以消費合同或產品質量侵權提起訴訟,如果以產品質量侵權提起訴訟的話,則適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權人選擇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損害發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權人在被侵權人經常居所地沒有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適用侵權人主營業地法律或者損害發生地法律。(詳見法律適用法)

Ⅳ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這是一條( )。

"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這是一條(B)。
A. 單邊沖突規范
B. 雙邊沖突規范
C. 選擇性沖突規范
D. 重疊性沖突規范
如果是明確規定適用國內法或者國外法就是單邊的,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根據連接點來確定適用法律的,就是雙方的。
雙邊沖突規范,其系屬既不明確規定適用內國法,也不明確規定適用外國法,而是提供一個以某種標志(即連結點)為導向的法律適用原則。

Ⅵ 對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評價

1、便於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2、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
3、便於及時迅速地查明事實;
4、是歷史以來形成的慣例

Ⅶ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選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或當事人共同屬人法;重疊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

Applicable tort law of; choose to apply the tort law of the parties to personal law; overlapping application of tort law and the lex fori
你好,我是用谷歌翻譯幫你翻譯出來的,不一定全對,因為本人英語基礎也不版是太好權,只能給你個大概意思,具體詳細還請你審查一下,希望你能盡快解決,祝一切都好!

Ⅷ 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嗎

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侵權行為既以侵權行為地法為基本准據法,那麼明確侵權行為地自然至為重要,因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來支配侵權行為的責任問題,首先要涉及侵權行為地的認定。如果侵權行為的有關因素主要指加害行為和損害事實都發生在同一國家或法域,那麼確定侵權行為地並非難事。如果加害行為發生地相損害發生地不一致,那問題就麻煩了。尤其在現代科學技術和通訊交通的條件下,一個侵權行為始發於一國,損害的發生涉及數;的情況屢見不鮮,因而判定其中哪一國為加害行為地,哪一國為損害發生地便更為復雜和困難。對於這個問題的解決,各國歷來分歧很大,理論上和實踐上均不統一。一般說來有以下幾種確定侵權行為地的標准或觀點。
1、加害行為發生地標准,又稱侵權行為發生地標准。這一觀點認為,應以行為人實施加害行為的地方作為侵權行為地,而不問其損害結果發生於何地。因為加害行為對侵權案件有極為重要的聯系,而損害發生地常有多處,不易確定,或者常出於偶然,當事人對之不能預見。[2]歐洲大陸有許多學者贊成這一理論,並有許多國家持此主張,如奧地利、波蘭等。
2、損害發生地標准。此說認為,民事責任之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害,而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又以損害事實的發生為要件。只有加害行為而沒有損害發生,不能構成侵權行為;同時,侵權行為對損害發生地的社會公益影響最大。因此應以損害發生地法作為侵權行為的准據法。這是美國過去的傳統理論和實踐。
3、最有利於受害人標准。這種觀點主張凡與侵權事實發生有關的地方,包括加害行為發生地和損害發生地都可作為侵權行為地,在二者不一致時,允許受害人自由選擇已發生的整個不法行為過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的發生地作為侵權行為地,只要他認為該地法律對自己有利。美國學者庫克是這一主張的鼓吹者。聯邦德國、捷克、匈牙利等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也對此持肯定態度。
以上觀點雖各有見地,但均有偏頗。就加害行為地說而言,其理由並不能完全成立。例如,侵權行為的發生地可能不止一個,而且,以非屬行為人所能預見的損害發生地法有失公允為由拒絕損害發生地法的適用也並不足以解決行為發生地與損害發生地之爭,因為即使損害發生地出於行為人的預見,但損害發生地是侵權行為人應負擔責任的最後事件發生地,其與侵權行為的成立當然有密切關系。對於損害發生地說,其理由也不乏含糊之處。例如損害也可能發生於一個以上的國家,而且有的損害如侵害名譽是無形的,除了通過擬制是難以確定其發生地的。[3]至於庫克主張的第三種理論,即侵權行為地為最有利於受害人的法律所在地,如果毫無限制地適用,將會過份地有利於原告,從而造成明顯不公的後果。因此,如果機械地適用上述標准,在理論上是不妥的,在實踐中也難以完全行得通。比如有這樣一個情況:被告a將其在甲國購買的有毒葯物在乙國境內行使的火車上交給原告的利害關系人b,而b未當即服用,直到火車進入丙國境內才服下。之後丙紅丁國發病,在戊國死亡。這里,根據以上前兩種理論,對加害行為地和損害發生地究於何國實難確定,而根據第三種理論,原告可以選擇五國中任何一個對其有利的一國為行為地,但這又會增加判決結果的不可預期性,並引起「挑選法院」的現象發生。[4]鑒於此,有的學者又提出另一種主張,認為要依有關法律的不同目的來確定侵權行為地:如果法律規定在於保護個人利益,則應以損害發生地為准;如果法律是為了防止某些不法行為或不道德行為,則應以行為發生地為侵權行為地。[5]這一觀點看起來頗具新意,較為合理,其實卻難以實現,因為它是以法律的目的作為區分的標准,而侵權法的目的和功能一般都兼具防止不法行為發生和維護公民、法人正當權益這兩方面的內容,二者是很難截然分開的。

Ⅸ 對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我國是如何規定的

以下是我國對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
1.侵權行為地法原則
民法通則第146條首先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海商法第273條關於船舶碰撞的法律適用和民用航空法第189條第1款關於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都規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卜述意見第187條還解釋道:侵權行為地的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
2.當事人共同屬人法原則
民法通則第146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3.雙重可訴原則
民法通則第146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認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發生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不作為侵權行為處理。這條規定對在中國領域外發生的侵權行為採用了「雙重可訴原則」。
4.法院地法原則
盡管民法通則沒有規定法院地法原則,但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對該原則作了規定。海商法第273條第2款規定:船舶在公海上發生碰撞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第275條規定:海事賠償責任的限制,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民用航空法第189條第2款也規定: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5.船旗國法原則
海商法第273條第3款規定:同一國籍的船舶,不論碰撞發生於何地,船舶碰撞之間的損害賠償適用船旗國法。
這一規定確立了獨立的船旗國法原則,它也是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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