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保險合同所具有的特徵
㈠ 保險合同有哪些特徵
保險合同的特徵編輯抄
有償合同
有償合同是指因為享有一定的權利而必須償付一定對價的合同。
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
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訂約時不能確定的合同,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給付義務,而只有當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具備或合同約定的事件發生時才履行。
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內容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擬定,而是由一方當事人先擬就,另一方當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種合同。
誠信合同
由於保險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性,保險合同對誠信的要求遠遠高於其他合同。
本條內容來源於:中國法律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法典:應用版》
㈡ 保險合同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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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射幸合同?
當特定條件發生的時候才會執行合同約定責任。
不是肯定會執行的合同。
明白了哦
㈢ 簡述保險合同的特徵
㈣ 保險合同百科:保險合同具有什麼特點
保險合同屬於合同的一種,具有一般合同所共有的法律特點。①保險合同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它必須具有雙方當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險人,而且二者處於彼此利害相反的地位,相互為意思表示。②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發生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合意。即保險合同必須有投保人與保險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否則保險合同不能成立。③保險合同則以發生、變更、終止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為目的,即保險合同當事人為發生、變更、終止保險法律關系的法律後果而為的行為。④保險合同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合法的保險合同受法律保護,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法律責任。 保險合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一、保險合同是雙方有償合同 合同有單務合同和雙務合同之分,在單務合同中,當事人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僅負有義務。而雙務合同則是當事人雙方都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一方的權利即為對方的義務,保險合同屬於雙務合同。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負有按約定給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則負有於保險事故發生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保險合同與一般的雙務合同有所不同,在一般的雙務合同比如,在買賣合同中,買方給付價金之後,賣方應依合同規定給付標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條件。但保險合同之保險人在投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後,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換言之,保險人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以保險事故為停止條件,因此,保險合同是附停止條件的合同。 在國外,英美法學系的有些學者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單務合同。理由是在保險合同成立時,僅有投保人一方負有給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一方承諾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給付保險金,而不能強制投保人有任何義務,因此是單務合同。 二、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賴於偶然事件的發生的協議。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對投保人來說,其所支付一定數額的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獲得大大超過所付保險費數額的保險金,如果保險事故不發生,則喪失所交付的保險費;對於保險人來說,保險事故發生後,其支付的保險金數額將大大超過保險費的收入,如果保險事故不發生,則獲得保險費的利益,而無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合同的射幸性是由危險事故的不確定性所決定的,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而在人壽保險中,因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是確定的,只是存在時間的問題,故其具有儲蓄性,射幸性較弱。 保險合同雖是一種射幸合同,但它與賭博有著本質的區別。因為這種射幸性質中是對單個保險合同而言的,保險事業並非投機性的事業。就保險業承保的全部保險合同來看,保險費總額與保險金總額的關系是以精確的數理計算為基礎的,原則上收入與支出保持平衡。因此,從總體上來看,保險合同不存在偶然性。 三、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 合同的訂立及履行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保險合同的誠信度要比一般的合同高,故稱之為「最大誠信合同」(Contract uberrimade fidei; Contract of the unmost good faith)。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投保人對訂立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的一切重要事實和情況作出真實可靠的陳述,不能有任何隱瞞和虛假。 對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要求,在最早的海上保險中就已存在。海上保險的標的是在海上運輸中的財產,危險性較大,而且遠在海外,保險人在承保前無法進行實際勘查,只能根據投保人提供的情況予以承保,這就要求當事人具有超過一般交易合同的最大誠信。目前,各國的保險立法亦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我國《經濟合同法》第41條規定:「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另外,在《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中,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出險的通知義務」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這些都是對保險合同最大誠信要求在立法中的體現。 四、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 合同有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之分。要式合同是在法律上具備一定的形式和手續的合同。反之,在法律不要求具備一定的形式和手續的合同,稱為不要式合同。各國的保險慣例均將保險合同作成保險單,而且在保險立法上亦有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單,經與保險方商定交付保險費辦法,並經保險方簽章承保後,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方應根據保險合同及時向投保方出具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由此可見,保險合同是採取書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換言之,保險合同是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為保險合同的書面形式。 值得說明的是,強調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並非指保險合同在作成或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後方能成立,首先,保險合同是在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其次,在實踐中,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後,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成交付之前即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如果強調保險合同於保險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成之後生效,則與保險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維護社會經濟生活穩定的宗旨相違背。保險合同即屬這類要式合同。 五、保險合同為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則是由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另一方則只是作出取與舍的決定,一般沒有商議變更的餘地。保險合同就是具有這種合同的特點,保險人依一定的根據,制定出保險合同的基本條款;投保人依照該條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無權修改通用的某項條款,如果有必要修改或變更保險單的某項內容,也只准採用保險人事先准備和附加條款或附屬保險單,而不能依自己的意思自由規定保險合同的內容。 隨著保險事業的發展,各國保險業務的交流與協作的加強,保險的業務量大量增加,要求保險手續力求迅速簡潔,也由於保險經營的特殊性,保險合同逐漸趨向技術化、標准化和定型化。但這一發展同時也使合同自由受到限制,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從某種意義上只是保險人一方的片面文件,其中一些內容很難解釋為當事人雙方經自願協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對於保險合同發生糾紛時,法院要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而且要求保險單的制定要力求周密、合理,經主管機關審批後方能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