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合同的任意解除權
❶ 委託人委託個人幫助討要債務,中途委託人想撤銷債務委託,受委託人不同意撤銷委託書,委託人該怎麼處理。
根據合同法關於委託合同的規定,委託人有權隨時解除委託,由此給受託人造成的損失應予賠償。
《合同法》第410條規定,委託人和受託人可隨時解除委託合同。由此可見,在委託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對人是否同意,委託合同有無期限,委託事務的處理是否告一段落,委託合同是有償還是無償,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雙方均得以隨時解除合同。這也是委託合同在解除權的行使方面與其它合同相比所獨有的特徵。盡管在實踐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是否成立,只是對解除合同後的責任承擔有影響,並不因此而影響合同解除的效力。
關於委託合同當事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尚有幾個問題值得注意:
1、一方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的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的效力問題
我們認為,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拋棄任意解除權的,一般應確定該特別約定有效,以貫徹合同自由原則。但若在委託合同存續期間,由於情勢變更致使此特別約定的適用損害了一方當事人利益的,則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排除特別約定的效力,以維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當事人在委託合同中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的條款時,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否還有得以適用的空間?實際上,合同法第410條所指的「任意解除權」與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解除權,兩者在形成時間、適用條件、適用范圍等方面均有不同。首先,合同法第410條所規定的「任意解除權」系不附加任何前置條件的解除權,側重於強調委託合同解除權的「無因性」且該解除權同合同的成立一並生成。而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權的產生於合同簽訂後、履行過程中,並以某種法定事由的出現為前提條件;其次,前者原則上僅適用於委託、行紀、居間等服務性合同並需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對於後者,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規定,原則上適用於包括委託合同在內的各種性質的合同。由此可見,任意解除權系委託合同當事人所特別享有的一項權利。即使委託合同當事人預先約定了拋棄任意解除權條款,當出現了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事由時,當事人仍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據以解除合同。
2、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方式、行使期限
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兩種:委託人撤銷委託和受託人辭去委託。但無論是撤銷委託還是辭去委託,均為當事人一方的權利。該權利從性質上講屬形成權,即以當事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發生法律效力。委託合同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以明示的方式向對方發出通知,該通知自到達對方當事人時生效。同時,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生效即不可撤銷。
委託合同當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權的期限為合同成立後致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之前。在委託事務已處理完畢的情況下,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權。「已處理完畢之委任,不得再終止之,已成立之請求權,不因終止而被排除。終止唯向將來發生效力。」[iii]因為委託事務已經處理完畢,受託人實際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委託合同的目的已經實現,當事人再行使合同解除權終止合同已無實際意義。
3、委託人或受託人一方為數人的情況下,數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對其他人的效力問題。
在委託人或受託人一方為數人的情況下,數人中的部分人解除合同,其解除的效力是否及於他人,應區分不同的情況做出判斷。若委託事務依其性質是不可分割的,則部分人的解除對其他人也應生效。例如共同委託人將其共有的財產委託給受託人出賣,如果部分委託人提出解除委託,收回財產。因為共同委託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如部分委託人不願再出賣共有財產,其他委託人實際上也就不能在委託出賣,因此部分委託人解除委託的效力及於全體委託人。在委託事務依其性質是可分割的,各方當事人解除委託的行為一般認為獨立的發生效力,其他當事人之間的委託關系繼續存在,不受影響。
4、任意解除權行使的特殊法律後果
與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委託合同的性質及委託合同標的的特殊性決定了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行使而導致的合同解除,原則上僅向將來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的使合同無效。委託合同解除之前委託人與受託人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仍然具有約束力,委託人就已經完成的委託事務處理成果有權要求受託人履行交付義務,受託人就委託事務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報酬請求權及處理委託事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請求權仍得以向委託人主張。
委託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性質決定了合同當事人得以自由的行使解除權,即使相對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損失,只要不存在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該方當事人原則上無賠償義務,更無違約責任的適用餘地。但是,如果損失的產生系因可歸責於行使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則應當賠償損失。否則,將招致委託合同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濫用,也不利於維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所謂「不可歸責的事由」,是指不可歸責於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權的一方對合同的解除沒有過錯,那麼它就不對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負責,而不論合同的解除是否應歸咎於對方當事人的過錯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關於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斷通常須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顯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權;二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與另一方當事人任意解除權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是否能證明其沒過錯。[iv]例如,受託人在委託人病重住院時解除合同(依當時情形判斷,受託人並非客觀上不能繼續處理受託事務),委託人與此時既不能親自處理、又不能及時選任其他人處理委託事務,因此而遭受損失。於此情形,委託人損失的產生即可斷定為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受託人應負賠償義務。
❷ 委託合同中對任意解除權的排除約定是否有效
對委託合同中對任意解除權的排除約定持有效的觀點。
法律規范依據對人內們行為規定和限定的容範圍和程度大小,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所謂強制性規范是指必須依照法律適用、不能以個人意志予以變更和排除適用的規范。任意性規范則允許主體變更、選擇適用或者排除該規范的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從該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該條款屬於任意性性質的條款,它授予了合同當事人有隨時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是否行使該權利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
民商法一項重要原則便是意思自治原則,「法無禁止即可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合同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但並未有規定禁止合同當事人排除適用,雙方排除適用任意解除權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從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應認可該約定有效。
❸ 委託合同雙方有任意解除權,那麼行紀合同呢居間合同的居間人沒有任意解除權,求原因。
任意解除權的適用范圍一般認為《合同法》第232條:不定期租賃合同規定了雙方的任意解回除權;第268條:承攬合答同規定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權;第308條 貨運合同規定了托運人的任意解除權;第410條 委託合同規定了雙方的任意解除權。進一步,有學者認為在保管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裡面,合同關系的對方當事人一般都有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