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成調解協議後撤訴
① 一審判決,一方當事人上訴,然後撤訴,達成和解,然後履行了和解協議。此和解能否對抗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書因原告在法定上訴期間提出上訴而未發生法律效力,又因二審中雙方回當事人以和解答的形式將民事權利處分,而後上訴人又以撤訴的形式,處分了訴訟權利,經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後,終結了二審訴訟,從而使一審判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應按照雙方和解協議來執行。
雖然雙方達成的和解協及隨後的撤訴已使該案的訴訟終止,當事人無權申請法院執行一審判決書,又因為對同一糾紛不能重復起訴,當事人不能依據達成和解協議前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狀況再行爭訟,同時,又因為該和解協議不是《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可執行依據,當事人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和解協議,但是,由於當事人之間基於意思自治原則所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該協議,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或者履行和解協議出現瑕疵,則另一方當事人對該和解協議享有訴權,有權提出訴訟或者在雙方經協商達成仲裁協議後提請仲裁,因此,當事人在此種情況下可採取的法律救濟措施只能是訴訟或者仲裁,而不能申請法院執行一審判決書,也不能申請執行和解協議。
② 達成調解協議後能否撤訴
《司法信箱》問題:某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陶某訴丁某離婚一案。原、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協議,並註明了協議經雙方簽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送達後,原告申請撤訴。對於法院應否允許當事人撤訴,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可以准許撤訴,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達成離婚協議,未簽收調解書,雖然註明了雙方簽收後具有法律效力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因此,可以准許撤訴。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准許撤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序規定》第15條第l款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達成離婚協議,並同意協議經雙方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實質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原則。至於協議什麼時間生效,《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理解為一般情況下調解書簽收後生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為經雙方同意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生效,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並無沖突,以當事人自願約定為准,不影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因此,原、被告達成協議並已生效,不存在准許不準許撤訴的問題。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調解工作規定》第1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l款第4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簡易程序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原、被告當庭達成調解協議,並且在協議中明確雙方簽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雙方簽字後,該離婚協議已經生效。也就是說該離婚案件已經審結,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不存在是否准許撤訴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來信中的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 ——《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
③ 達成調解協議後能否撤訴
可以撤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3)達成調解協議後撤訴擴展閱讀
案例:
2017年8月,黃女士與郭先生因離婚糾紛鬧上法庭。開庭前,郭先生表示同意黃女士的離婚請求,二人在法官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協議並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捺印,由於調解書製作需要一定程序,但郭先生急於趕往外地,要求隨後領取調解書,便與黃女士一同先簽署了送達回證。
隨後,法官向黃女士送達調解書時,黃女士突然覺得庭前調解時自己太欠考慮,拒收調解書,希望能夠撤回對郭先生的起訴。
郭先生認為,離婚時黃女士的真實意思表示,調解協議上載明「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故調解協議已經生效,黃女士與郭先生的身份關系已經解除,黃女士無權撤回起訴。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當事人已經達成一致調解協議,且調解協議上載明「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雙方在送達回證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已經簽收調解書,達成調解協議的時間應為調解生效日期,故原告黃女士不能撤回對郭先生的起訴。
經過法官的釋法明理,黃女士與郭先生一同到法院領取了調解書。
④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撤訴的,訴訟費還需要收費嗎
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人民法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五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⑤ 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捺印後又申請撤訴應如何處理
綦江縣法院 柳光洪
近日,綦江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一起離婚案件時,當事人雙方在庭審中達成同意離婚的調解協議,一致同意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捺印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並在調解協議簽字捺印。但休庭後,在法院尚未製作下發調解書之前,經他人勸說,雙方又同意和好,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
對於這種情況法院應當如何處理,法院內部產生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根據這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捺印後,該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不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也應當受到拘束。在調解書送達前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不應當准許。
第二種意見則認為,除非存在法律規定不準撤訴的其他情形,在調解書尚未送達當事人之前,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原告撤回起訴。其理由是:
一、民事訴訟是雙方當事人的私權爭議,除了涉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事項外,當事人應當對糾紛的解決以及解決糾紛的方式享有充分的自治權。原告在法院調解書送達前申請撤訴,說明當事人間的糾紛已經自己解決,除非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外,法院不應依公權力進行干涉。
二、當事人間的調解協議,從性質上來講是一種民事合同。就合同而言,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然構成違約。但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另行達成合意對原合同進行變更,這也是符合私權自治的原則的。
三、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制定的背景來看,制定本條規定的本意是為了解決一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任意反悔,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調解協議,應當不受這條規定的約束。
⑥ 字,原告撤訴後,調解協議還有效嗎
是的,調解之前,原告要撤訴的,這時法院根據雙方的要求起草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內撤訴或人民法容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可不予受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准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⑦ 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捺印後又申請撤訴如何處理
【案情】:原告陳XX與被告張XX在庭審中達成同意離婚的調解協議,一致同意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捺印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並在調解協議簽字捺印。但休庭後,在法院尚未製作下發調解書之前,經他人勸說,原告陳XX與被告張XX又同意和好,原告陳XX向法院申請撤訴。
【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除非存在法律規定不準撤訴的其他情形,在調解書尚未送達當事人之前,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原告撤回起訴。其理由是: 一、民事訴訟是雙方當事人的私權爭議,除了涉及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事項外,當事人應當對糾紛的解決以及解決糾紛的方式享有充分的自治權。原告在法院調解書送達前申請撤訴,說明當事人間的糾紛已經自己解決,除非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外,法院不應依公權力進行干涉。 二、當事人間的調解協議,從性質上來講是一種民事合同。就合同而言,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然構成違約。但雙方當事人完全可以另行達成合意對原合同進行變更,這也是符合私權自治的原則的。 三、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制定的背景來看,制定本條規定的本意是為了解決一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任意反悔,導致訴訟效率低下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合意變更調解協議,應當不受這條規定的約束。 四、從訴訟經濟和社會效果來看,在調解書尚未送達前當事申請撤訴,如果人民法院不準許撤訴,按照原調解協議製作調解書,既不符合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不會自覺履行,影響法院裁判的權威,又給當事人造成新的困難,尤其是在涉及當事人身份關系的情形下,當事人還要另尋途徑恢復他們的身份關系,致使社會關系不能穩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調解書送達前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不應當准許。其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捺印後,該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不但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人民法院也應當受到拘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人民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十日內將民事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根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且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後,類似於當庭宣判的案件已經當庭宣判,該案已經結案,其後送達調解書也類似於當庭宣判的案件送達判決書。當事人不領取調解書的行為類似於逾期不領取判決書的行為,對案件已經調解結案不產生任何影響,判決、調解、撤訴均為結案的一種方式。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制定的本意是為了解決一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後任意反悔,從嚴格執法、維護法律的統一性和穩定性的角度考慮,依法不準許撤訴為宜。 四、本案的調解結案,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雙方當事人可以去民政局辦理復婚登記。 【建議】: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沒有就調解書送達前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變更原調解協議如何處理作出規定,致使司法實踐中在遇到此類問題時不好操作,建議對該條規定予以完善。第1頁 共1頁
⑧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協議後不願撤訴怎麼辦
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可以准許李某撤訴。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和王某雖達成了調解協議,但未簽收調解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法院可以准許李某撤訴。
第二種觀點認為法院不應准許李某撤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款第4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或者蓋章後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字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製作民事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並經審判人員審核後,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按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按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製作民事調解書。」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李某和王某當庭達成調解協議,並且在協議中明確雙方簽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雙方簽字後,該調解協議已經生效,其實質內容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調解原則。故該起欠款糾紛已經審結,不存在是否准許撤訴的問題。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⑨ 案件中雙方同意調解的話是不是就表示原告必須撤訴
是的,調解之前,原告要撤訴的,這時法院根據雙方的要求起草調解協議書。
當事人回撤訴答或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以同一訴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原告撤訴或者按撤訴處理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6個月內又起訴的,可不予受理。
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訴的裁定確有錯誤,原告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准予撤訴的裁定,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
⑩ 民事訴訟,雙方達成庭前和解協議後,還需要撤訴嗎
需要撤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