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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 2021-01-10 07:27:09

①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屬於什麼責任

1、一方主體特定,起訴方多為農村信用社,農業銀行、建設銀行相對較少。這里所指的金融借款合同不包括一般意義上的民間借貸合同,貸款人是指銀行或信用社,因此原告是特定的,被告則多為自然人。在所審理的案件中,農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訴的占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總數的85%;個人借款的占整個借款案件的99%,且多用於購房或做生意。
2、貸款的期限較短,貸款標的額大,均有擔保人。借款人借款多是急需現金,貸款的期限不長,少則一年,多則兩年,最長的也不超過兩年,同時簽訂《借款擔保合同》,並且擔保人人數為兩人以上,均為連帶擔保,擔保期限為貸款到期後兩年或三年。
3、金融部門不及時起訴、貸款續貸轉貸的現象多,貸款被拖欠的時間長。在所審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有部分被告多是利用與銀行、信用社內部工作人員的熟人關系取得貸款,因此,很多銀行、信用社對借款人逾期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不能及時訴諸法院、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糾紛,而是通過不適當的轉貸、續貸方法解決,有的轉貸、續貸多次。有的貸款到期後,而借款人遲遲不還,金融部門在訴訟時效內也不向借款人和擔保人催收,而是逾期後,向借款人或擔保人發催收通知,要求借款人或擔保人簽名確認。在庭審中,絕大部分當事人提出簽字認可是在信貸人員的欺騙下由於自已不懂法簽的名,這類案件的審理難度比較大,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上訴的也佔一部分。
4、《借款擔保合同》的內容完備,手續齊全。在所審理的案件中,借款人、擔保人與貸款人之間均有書面合同,合同的內容均寫明了借款的種類、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包括擔保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此外,借款人、擔保人均提交了身份證明、擔保承諾書等相關手續,沒有擔保人的,用房產設置了抵押。

② 關於民事訴訟法中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問題。

最高院關於民訴法的意見是1992年頒布的,而根據199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擔保法》第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是法律,而最高院關於民訴法意見是司法解釋,效力低於法律;且最高院關於民訴法意見頒布時期早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對來說屬於舊法,也應被新法的效力所替代。故當上述二者之間的內容有沖突時,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
綜上,如果一份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也沒說是一般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實際承擔的是連帶責任,即債權人有權僅起訴保證人,法院不必通知被保證人參加訴訟。

③ 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在追償權糾紛中,擔保合同是主合同,反擔保合同是附合同。梁、顧二人的管轄隨擔保合同的管轄確定管轄。

④ 擔保合同糾紛,這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這種擔保負什麼責任如何該如何答辯

看甲方有沒有償還能力,沒有的話,你償還,然後你向甲追償,你也可以工程款中扣除甲方應該給你的部分。

⑤ 勞務和擔保人合同糾紛,案件已結案,錢已賠償、因勞務不服,再次上述高級法院、勝算幾率有多大

案件的勝算有多大,是和你說的這些沒有關系的,主要要看你的證據是否充足。

⑥ 借款合同糾紛,未將其中一位擔保人列為被告法院已作出判決以後能否另案起訴

如果是連帶責任,還在保證范圍之內的,是可以的。

可以參考《擔保法》
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⑦ 案例:簽有擔保協議的合同發生糾紛後如何起訴

1,電器公司可以百貨公司為被告,也可以將百貨公司和五金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法院應當判決百貨公司足額支付拖欠電器公司的貨款;由百貨公司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有效.不可以.擔保法第17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擔保責任.
3,可以將百貨公司列為被告,也可以把五金公司列為被告,還可以將百貨公司和五金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4,以五金公司為被告;可以向百貨公司所在地法院或五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
5,可以;擔保法規定:一般保證中,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由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⑧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的訴訟

你的這個問題,應該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出來的,具體的條文是: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這個「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確實令人費解,但可以有以下兩種解釋:

1. 擔保人按照擔保合同對債權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後,擔保人取得了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而這個因履行擔保合同後提起追償權訴訟,應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就是說,擔保人追償被擔保人(債務人)的訴訟不應該按照被告所在地來確定管轄,而應該按照擔保合同的主合同來確定管轄。

2. 債權人依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同時向債務人和擔保人提出訴訟的話,應該按照主合同來確定管轄;如果債權人僅僅根據擔保合同,向連帶責任擔保人一方提出訴訟的話,應該由擔保人住所地管轄。

即使有上面兩種解釋,但字面上的意思也並不是樓主所認為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兩者發生了糾紛」,其實是「主合同和擔保合同同時發生糾紛」的意思。

我作為律師,也對最高院為何弄出如此拗口的句子表示不能理解!
我們的有權解釋(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其實很多時候還需要最高院通過「解釋的解釋」來解釋前一個「解釋」。這種情況的發生,只能說最高院自身素質的原因,在頒布解釋時,考慮不周、遣詞造句不精確、對法律語言沒有精確把握,

其實,有時不是大家的理解能力差;法條制定者的本身水平差,才是大家對某些法條無法得到正確(准確)理解的重要原因!

⑨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 保證合同成立的認定」現行有效嗎

您好,現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4]8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保證合同成立的認定
1.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問題依法達成書面協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2.保證人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表示,當被保證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並為債權人接受的,保證合同成立。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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