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違約締約過失
㈠ 如何理解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
從民法上看,競合是指由於某種法律事實的出現而導致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產生,並使這些權利之間產生沖突的現象。台灣學者劉得寬先生指出:契約締結之際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會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受詐欺、脅迫或錯誤意思表示等之撤銷權,或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相為競合。此時債權人得任選其一行使之。[20]依筆者管見,這里的競合主要包括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債權責任的產生一般不需要雙方事先有任何法律關系,但也並不排斥雙方存在某種法律關系的情形。因此,當事人於締約之際的違法行為,可能既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產生責任競合。如在締約過程中未盡依誠信原則所生之保護義務而致相對方人身、財產的損害,未盡保密義務將其知悉的秘密加以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或以欺詐、協迫等手段訂立合同以及乘人之危、惡意串通訂立合同等,都可能存在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第二,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違約責任是基於有效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是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條件的,而締約過失責任的宗旨主要解決在沒有合同關系的情形下因一方的過失而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問題,所以兩者存在本質的區別。但如前所述,在一定條件下,締約過失責任也可適用合同已有效成立之場合,因此當事人締約過程中違反先合同的義務,可能既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如締約過失行為在締約階段即產生損害,合同有效成立後,合同一方基於同一過失繼續給他方造成損害。這時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並存,受害人可選擇因締約過失責任或違約責任而得到賠償。又如無權代理,若被代理人未追認的,善意相對人可選擇要麼撤銷合同,要求代理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要麼不撤銷合同,要求代理人履行合同或承擔違約責任。
此外,在締約過程中,一方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如讓對方將有瑕疵的產品作為合格產品而訂立買賣合同。後該產品因缺陷致產品本身及買受人的其他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此種情況下,還有可能出現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競合。買受人可選擇請求對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
㈡ 區分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專業的來,司考疑問,重獎答謝!急!困擾許久)
這屬於締約過失責任。
解釋:
1、在時間上,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版,包括合同成立時權。
2、違約責任只發生在合同生效之後。
在我國,一般情況下合同一經簽訂即成立,成立的同時即生效。
但是在本案中,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所以A和C的合同的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是分開的。而且A如果得不到B的追認,那合同永遠不可能生效。
所以很明顯,在締約過失和違約兩者之間,只能使用締約過失責任。
㈢ 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 異同。
1、締約過失責任是違反「先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在性質上,與侵權責任根本不在同一范疇。
2、違約責任,是違反特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義務所產生的法律責任。
3、侵權責任則是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侵權責任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產生於合同訂立階段,它通常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因其與合同有關,所以它與合同責任之間的關系比較密切。為了保護當事人雙方從開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畢過程中的信賴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術上,將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統一規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締約過失責任並不是合同責任,它與違約責任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在我國,由於民事經濟案件常常要涉及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問題,因此,准確區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對於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民事糾紛,具有重要意義。侵權責任的發生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而且一般與合同無關,但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可能發生違約性侵權行為、侵權性違約行為的情況,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才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只有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才產生損害賠償等法律關系。
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締約當事人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簽訂及履行完畢的全過程中的信賴利益,違約責任保護的是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侵權責任保護的是固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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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合同上有四種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 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請問 還有一種責任是什麼呢
侵權責任不屬於合同責任
㈤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何聯系
您好,
一、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何聯系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盡管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但都屬於民事責任,都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徵,如下:
1、責任主體具有平等性。三者主體都只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承擔責任體資格平等,主體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支配關系,都體現了民事責任的平等性屬性。
2、責任形式具有財產性。締約過失和違約責任都表現為一種財產責任,即都是表現為責任人向對方支付一定的貨幣或者給付一定的財物,充分體現了民事責任是以財產責任為主的法律責任的屬性。違約責任基本上是一種財產責任,這於合同的基本特徵分不開的,現代法上,合同是最為常用的財產流轉的法律形式,違約責任作為合同債務的轉化形式,與合同債務具有同一性,故而通常表現為財產性。可以看出這三種責任都具有財產性的特徵。
3、責任結果具有補充(賠償)性。由於「締約過失責任產生於合同磋商過程中,只存在對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害,故締約過失責任僅僅尋求一種補償性的救濟。」主體的債務人必須彌補或填補因其締約過失行為或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損害多少或欠付多少,就應賠償或補償多少,這也體現了一般民事責任的對待相應的屬性。《合同法》第42條充分體現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性特點,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自違約責任最終得以財產責任的形式表現後,賠償性就成為違約責任的基本特徵和屬性之一。《合同法》第107條、第114條第l款的規定都體現了違約責任的賠償性特徵。侵權責任的責任形式是賠償損失,這是由侵權法的基本功能在於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所決定的;同時,還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礙、消除危險等民事措施。
4、責任承擔具有意定性。即三種責任在最後承擔上當事人雙方可以就損害賠償的方式、范圍、賠償額計算的方法、賠償數額的多少進行依法協商,也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酌情減免對方的責任,以非訴訟的和解、調解方式來解決,這些都體現了民事責任是法律允許當事人依法協商議定的法律責任的特性。責任承擔的意定性也是合同訂立、履行中當事人雙方意思自由的具體表現之一。
二、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何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中的三種具體責任,三者都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徵,有許多相同之處,所以常易混淆,但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著本質的不同,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關系如下: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由於締約過失責任產生於合同訂立階段,它通常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因其與合同有關,所以它與合同責任之間的關系比較密切。但這兩種責任之間的區別也是比較明顯的,主要表現如下:
1、責任形成條件不同。從責任形成條件上來看,「違約責任是違反有效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以合同關系的存大為前提條件。」而「締約過失責任則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所以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標准就是要看合同關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關系,則應適用違約責任,而不必去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可以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2、責任承擔形式不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承擔形式,比如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比例,也可以約定定金條款,等等。但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所以不能由當事人來進行約定,只能由法律來直接進行規定,而且只能是損害賠償責任。
3、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主要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例外或補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而締約過失責任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在締約人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締約當事入一方在締約過程中沒有過錯,是不能讓他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
4、賠償范圍不同。違約損害賠償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賠償,要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主要指信賴利益的賠償,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基於締約過失責任而產生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的請求權有許多共同之處,比如違反的都是法定的義務,一般都以行為人的過失為必要條件,等等。但這兩種責任也存在著顯著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其一,這兩種責任形成的基礎和條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以當事人之間通過接觸而形成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為前提,但侵權責任發生在一般的社會交往中,並不需要當事入之間存在任何關系,而且一般與合同無關。只有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才產生損害賠償等法律關系。「所以侵權行為責任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礎,這是兩種責任的重要區別。」
其二,締約過失行為與侵權行為所違反的義務性質不同。
其三,這兩種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不同。「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此種利益的損失不是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喪失,而是因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導致的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現有財產的滅失和可得利益的喪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謂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
其四,這兩種責任具體承擔責任的類型或形式也存在著較大差異。根據法律規定,締約過失責任形式只能是賠償損失,沒有其他責任類型或形式;但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除賠償損失外,還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排除防礙、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形式。至於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其他區別,本文就不再贅述了。
總之,通過比較,可以看出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有一些相同之處,具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徵,是民事責任體系中的具體分類,三種責任相互獨立,互相區別,但又有一定的聯系,某些情況下還會發生竟合的問題。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為保護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的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實現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對於當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形成的期待利益、履行利益、固有利益的保護始終處於周延狀態。因此,對這三種民事責任作本質上的認識,有利於充分保護締約當事人及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尤其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㈥ 締約過失與違約過失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因自己的過失而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應對信賴其合同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發生的損害。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於違約責任,也有別於侵權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其成立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締約一方受有損失。損害事實是構成民事賠償責任的首要條件,如果沒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失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締約人信賴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生,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等而造成的損失。關於損失的范圍,筆者認為,《合同法》未作出明確規定,參照該法第七章違約責任關於賠償損失范圍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同樣應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但不得超過締約過錯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先合同義務可能造成的損失。具體來說,直接損失應包括締約費用;准備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上述費用的利息。間接損失(或稱可得利益)為喪失與第三方另訂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
2.另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所謂先合同義務,是指自締約人雙方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開始,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或稱附隨義務),包括協助、通知、照顧、保護、保密等義務。它自要約生效開始產生。
3.違反先合同義務者有過錯。這里的過錯是指行為人未盡自己應盡和能盡的注意義務而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的過錯。
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該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該損失是由違反先合同義務引起的。二、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
違反合同並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以下條件:
1.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違約責任只有在存在違約事實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產生,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的客觀要件。違約行為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拒絕履行。合同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又稱毀約,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規定的全部義務的情況;(2)不完全履行,又稱部分履行,指當事人只履行合同規定義務一部分,對其餘部分不予履行;(3)遲延履行,又稱逾期履行,指當事人超過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在合同未定期限的情況下,債權人要求履行後,債務人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也構成遲延履行;(4)質量瑕疵,是指履行的合同標的達不到合同的質量要求。對質量瑕疵,權利人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否則,後果自行承擔;(5)不正確履行,是指合同義務人未按合同規定的履行方式履行義務。
2.違約當事人主觀上有過錯
當事人違約可能有各種原因,如不可抗力、對方違約等。因這些原因引起違約,當事人不能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因違約當事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即有可歸責於合同義務人的原因,違約當事人才能承擔違約責任。違約當事人要承擔違約責任,主觀上必須要有過錯,而且在雙方過錯的情況下,過錯的大小是其承擔違約責任大小的依據。
違約當事人是否有過錯,適用過錯推定,即只要有違約的事實,即推定違約人有過錯。違約人要否認自己有過錯,必須舉證證明。
3.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指當事人違約給對方造成了財產上的損害和其他不利的後果。從權利角度考慮,只要有違約行為,合同債權人的權利就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其損失即已發生。在違約人支付違約金的情況下,不必考慮對方當事人是否真的受到損害及損害的大小;而在需要支付賠償金的情況下,則必須考慮當事人所受到的實際損害。
4.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違約當事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只限於因其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其他損失,違約人自然沒有賠償的義務。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包括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對這兩種損害違約人都應賠償。
上述四個條件,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基本構成條件,缺一不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只要同時具備了以上四個條件,不管是否給對方造成了經濟損失,違約方都必須承擔違約責任。
㈦ 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之間有什麼區別和聯系
違約責任產生於合同成立之後,而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前,適用於合同未內成立,合同未生效容、合同無效等情況下對過失責任的追究.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因自己的過失而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應對信賴其合同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發生的損害。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於違約責任,也有別於侵權責任,是一種獨立的責任。
違約,違反反合同並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
㈧ 民法中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三者的區別
簡單來說,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為成立的前提下,違反了前合同義務,給對方專造成損失.違約責任是合同已經屬成立並生效,違反了合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而侵權責任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造成損失的行為.
㈨ 為什麼違約行為,侵權行為,締約過失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中的三種具體責任,三者都有民事責任的一般特徵,有許多相同之處,所以常易混淆,但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有著本質的不同,是三種性質不同的民事責任,主要區別體現在:
1、保護的利益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在制度設立上最初就是為了保護締約雙方從開始接觸、磋商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銷時雙方之間為此而形成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並基於這種特殊的信賴關系期望通過合同的訂立、履行去實現合同目的過程中產生的信賴利益。所謂信賴利益(Vertrauensinteresse),是指「當事人相信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因某種事實之發生,該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生之損失,又稱消極利益(Negative Interesse)之損害。」對於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民法一般原理應給當事人予以補償,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則難以建立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制度,從而使當事人在締約階段的信賴利益失去法律保護。而違約責任則重在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履行利益,所謂履行利益(Erfuellungssinteresse),是指法律行為(尤其是合同)有效成立,並予以適當履行,是債權人享有利益,又稱為積極行為上利益(Positives Geshaftsintesesse)或積極合同上利益(Positives Vertragsintersse);合同生效後,對於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使得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得不到實現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對此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侵權責任保護的是當事人的固有利益,即是當事人所擁有的人身權、知識產權、財產所有權等權利。
2、責任的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它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不是以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產生,並且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也是法律規定,即賠償損失,當事人不能任意選擇。同時也是一種財產責任,一般以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為限,即該責任具有補償性。而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這是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形式,約定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數額、計算辦法等;同時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如它規定了定金罰則及約定的違約金不得過分高於實際損失賠償額等。但,違約責任的性質更多的體現在約定性上。侵權責任同樣具有法定性,責任的承擔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不能由當事人作出約定、協商。侵權責任又可分為一般侵權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法律對於特殊侵權責任作出了嚴格的界定與規制。而侵權責任除了財產責任外,還有非財產責任,同時其兼有補償性和懲誡性。
3、違反的義務不同。締約過失行為在本質上都是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附隨義務,也稱之為先合同義務;它是在締結合同中基於合同不成立、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而產生的責任,締約一方當事人違背以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通知、說明、協力、忠實、照顧等先合同義務,此時合同並未生效,即未發生合同之效力,因此,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根據是先合同義務,它是一種法定義務,其核心是隨義務。而違約責任,就其本質而言是違反合同義務,」這種合同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其核心為給付義務,只能產生於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已生效,債務人應按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對約定義務的違反,債務人應承擔違約責任。相比之下,作為侵權責任前提之注意義務要低於締約過失責任的注意義務。債務人的「侵權行為則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因違反這些義務而使侵權行為具有不法性。」故, 侵權責任是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比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義務注意程度要小。
4、責任產生的時間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誠信義務而產生。它只產生在締結合同過程中,適用於合同訂立中及合同不成立、無效和被撤銷的情況下。」在這個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能成立,即仍處在要約或承諾階段,或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合同標的不適法而無效,或因合同雖已成立但因其意思表示的不真實,法律行為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時,當事人已經為訂立合同花費了一定的費用或為簽訂此合同而喪失了其他利益機會,這樣立法上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對信賴利益的保護而創制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違約責任「是因為違反有效合同而產生的責任,它是以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只能發生在合同成立後且已生效,如合同已成立但不生效,此時並沒有產生合同義務,因而不產生違約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生效後,債務人開始履行義務,如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此時才產生違約責任。區分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的一個重要標准就是要看合同關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關系,則應適用違約責任,而不必去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可以考慮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而侵權責任則以侵權損害的事實為基礎,它不一定存在於締約過程中,也不要求當事人之間存在信賴關系,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後才使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產生了損害賠償關系。
5、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在締結合同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應負的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另一權利主體是信賴利益受損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失責任中不可能出現第三人,主體資格具有絕對的相對性,這是因為在締結合同中只存在要約人與承諾人雙方當事人。而違約責任也只能產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有時也涉及合同之外的當事人,可能會涉及第三人,但責任承擔中也只能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負擔義務與承擔責任,這是由合同的相對性決定的,主體資格具有相對的相對性特點。而侵權責任的主體卻具有絕對性,是當事人之外的任何人,不限於締約當事人,也可以是銷售商、產品製造商。
6、歸責原則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只有在締約人一方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締約當事人一方在締約過程中沒有過錯,是不能讓他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合同未成立、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致使對方信賴利益損失時,應以其過錯作為確定責任的要件及確定責任范圍的依據。這里包括兩層含義:一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要求以主觀過錯作為過錯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確定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不僅要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使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且締約方主觀上有過錯;另一方面,這種過錯必須與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以此來確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即違反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已得到國內學者的普遍認可。立法上在合同法第107條將該原則予以確立。同時,對於某些有名合同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如合同法第 189條、第191、第320條、第374條、第406條、第425條等,這樣形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導,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和補充的格局。而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及司法實踐,侵權責任的歸則原則有: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適用與一般侵權行為的一項基本歸則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第126、121、122、124、127條對過錯推定原則作出規定;第106條第3款將公平責任於立法確認。
7、構成要件不同。歸責原則的不同決定了它們的構成要件不同。在此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有:①當事人雙方必須有締約行為,即這種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②當事人一方必須違背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的法定義務,即先合同義務;③主觀上必須當事人一方有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④客觀上須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受到損失;⑤當事人主觀上的過錯與另一方當事人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須有因果關系。上述五個條件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分為一般構成要件與特殊構成要件,對於一般構成要件目前學界有不同觀點,有一要件說、兩要件說、三要件說、四要件說。在此認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一個,即違約行為,只要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需同時具備行為人具有違法侵權行為、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四個要件,特殊侵權責任則不需要侵權人主觀一定有過錯,即使沒有過錯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構成此責任。我國台灣學者史尚寬先生將侵權責任之要件歸為三點:①須有歸則性之意思狀態,②須有違法之行為,③須有侵害行為與損害之因果關系。
8、行為形態不同。對締約過失責任構成要件中的締約過失行為的研究,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崔建遠先生對此有較完善的論述,歸結起來大致有以下幾種:①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見合同法第42條第1款);②欺詐締約,即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見合同法第42條第2 款);③違反人格及人格尊嚴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行為(見合同法第42條第3款);④擅自變更,撤回要約;⑤違反初步的協議或意向協議或許諾;⑥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⑦訂立合同中未盡保護義務而侵害對方人身權、財產權的行為;⑧違反禁止強制訂約的義務;⑨締約之際未盡通知、保密義務等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締約過失行為;⑩因一方過錯使合同不能成立的行為;(11)因一方違反法律、法規致使合同無效的行為;(12)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變更後無效的行為;(13)因一方過錯使合同被撤銷的行為;(14)合同不被追認的無效行為;(15)無權代理而訂立合同的行為等。違約行為形態不同學者劃分不同,有學者將違約行為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實際違約又分為不履行合同義務和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不履行合同義務又可分為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又分為遲延履行、瑕疵給付與提前履行等。侵權行為形態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與特殊侵權行為。不同學者有不同劃分,如:王澤鑒先生將一般侵權行為分為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與他人,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特殊侵權行為包括①共同侵權行為,②公務員侵權行為,③法定代理人和雇傭人侵權行為,④定做人侵權行為,⑤動物佔有人或工作所有人侵權行為。王利明、楊立新先生將一般侵權行為劃分為:⑴侵害財產的侵權行為,⑵侵害人身的侵權行為,包括侵害一般人格權、生命健康權、身份權、其他人格權的行為。
9、責任形式不同。由於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所以不能由當事人來進行約定,只能由法律來直接進行規定,而且只能是損害賠償責任。依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則很多,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主要規定了如下幾種責任形式:①繼續履行;②採取補救措施;③賠償損失;④支付違約金;⑤定金罰則;同時,在「合同履行」一章中的第63條規定了針對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價格制裁的違約責任形式。而侵權責任除損害賠償之外,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等其他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
10、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於信賴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失,「不是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喪失,而是因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導致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既包括因他方的締約過失而導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費用的支出,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的某種應得到的機會。當然,這些利益表現是在締約時可以預見的范圍之內。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可不受可預見規則的限制。賠償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依據,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信賴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但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則不能合意事先達成。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主要指履行利益(也有學者稱之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要受到可預見規則的限制,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即合同成立且生效後,而違約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履行利益賠償的結果是使當事人達到合同完全履行時的狀態。一般而言,相比較違約責任賠償的范圍要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范圍大。對於賠償的計算辦法、數額等,違約責任可以通過雙方當事人協商,也可事前達成合意。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現有財產的滅失和可得利益的喪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謂非財產損害賠償問題」,即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11、免(減)責事由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則沒有免責條款,不存在免責的問題,因為在要約承諾階段不存在實際履行的問題。在締約過程中只有雙方人存在混合過錯的情況下才存在減輕責任的可能,即雙方在締約過程都有過錯造成了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才可以減輕另一方的締約過錯責任。而違約責任中當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違約時,就各自的違約行為對對方承擔責任,可以相互折抵。當出現法定的免責事由或約定的免責事由時,違約方將免除承擔法律責任。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是指合同法第117條規定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異常事件等。約定的免責事由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和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圍,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是對法定不可抗力條款的補充與細化。侵權責任可因加害認證明其已盡了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免責。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實踐,侵權責任免則事由主要有:①依法執行職務,②正當防衛,③緊急避險,④受害人同意,⑤不可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