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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侵權責任構成

發布時間: 2021-01-11 14:29:14

Ⅰ 網路著作權侵權責任有哪些

網路發展的同時也給人們創作提供了方便,現在作者只要將自己的文章放在網路上,就有可能會被人賞識,很多人也會在網站上面注冊成為專業的寫手。但是,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責任有哪些?聽聽小編的說法。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責任有哪些1.未經許可,擅自將網路作品通過傳統媒體進行傳播。這種侵權行為最為常見,也是侵權行為較為嚴重和泛濫的領域。通常指的是侵權行為人在沒有得到網路作品的著作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將網路作品整篇幅或者大篇幅的通過傳統媒體這種媒介傳播出來,諸如將在網路上的學術論文、博客文章下載下來,稍作整理或東拼西湊混合而成文之後發表於刊物、報紙等媒體。2.未經許可,擅自將傳統媒體上已發表的作品通過網路媒體進行傳播。此種侵權方式和前一種侵權方式在順序上呈現出逆向的一個過程。即網路傳播者未經過作品著作權人的同意和許可,擅自將已經在傳統媒體上發表的作品通過網路媒體傳播出來。隨著網路技術的發展、網路普及,尤其是網路傳播的迅捷性,使得網路媒體在傳播商業信息上的價值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和推廣,更有一些居心叵測之人利用此特點來達到傳播非法信息的目的,諸如網路廣告,網路營銷,電子商務等等。3.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網路作品通過網路媒體轉載、傳播。也有的學者將之稱為網頁作品著作權侵權,網頁設計的好壞以及整體網站的布局、美工、配色對於各大商業網站來說至關重要,一個製作精良的網頁會迅速提升網站的訪問率,進而提升網站的知名度,帶來更多的廣告收益,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更富有設計人創新與思想,其他的網路作品亦是如此,諸如網路音樂,網路電子作品等等。由於保護知識產權的權利意識不強或者其他原因,往往權利人的網路作品擅自被他人轉載,即使做出不得轉載的權利要求,由於網路著作權的維權存在著諸多困難,加之網路侵權行為的泛濫,網路作品權利人的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2006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再次修訂後的《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4.網路鏈接隱形侵權。網路鏈接是一種網路技術,它能夠使用超文本標記語言HTML編輯包含標記指令的文本文件,在兩個不同的文檔或者是同一個文檔的不同部分之間建立聯系,從而使得訪問者可以通過鏈接來達到訪問和瀏覽被鏈接文件或網頁的目的,這就大大地方便了在不同網站和網頁之間進行切換,使得我們可以方便地遨遊在浩如煙海的互聯網信息中,它被譽為互聯網上的導航工具與路標。因此,鏈接被稱為網路最基礎和革命性的特徵、互聯網最偉大的革命。前面我們已經就鏈接侵權的隱蔽性進行了分析,在商業網站上,這種鏈接往往能夠引起侵權。

Ⅱ 楊立新:如何理解侵權責任法中網路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兩部分內容,第一部分是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責任,第二部分是網路用戶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網站承擔連帶責任的兩種情況。 (一)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是一般侵權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不同。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是指網路用戶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後,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法定情況下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網路侵權責任形式,《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兩種規則: 1.提示規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也有的將其叫做「通知與取下」規則。 提示規則的要點是:網路服務提供者不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實施侵權行為,被侵權人知道自己在該網站上被侵權,有權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示,通知其網站上的內容構成侵權,要求其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該提示之後,應當按照其提示,及時採取上述必要措施。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構成對網路用戶實施的侵權行為的放任,具有間接故意,視為與侵權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就損害的擴大部分,與侵權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提示、或者經過提示之後即採取必要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不承擔責任,即為「避風港」規則。 2.明知規則。《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明知規則,就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實施侵權行為,而未採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鏈接必要措施,任憑網路用戶利用其提供的網路平台實施侵權行為,對被侵權人造成損害,對於該網路用戶實施的侵權行為具有放任的間接故意,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應當理解和解釋的主要問題 依筆者所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網路侵權責任,尤其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規則,在下述十個問題上需要進行正確理解和解釋。 1.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按照《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確定侵權責任范圍的做法是確定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即民事權益的范圍。在第三十六條規定網路侵權責任的規定中,也使用了「民事權益」的概念,即「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對於此處的「民事權益」應理解為凡是在網路上實施侵權行為所能夠侵害的一切民事權益,包括人格權益以及知識產權特別是著作權。 2.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用戶發布的信息有無審查義務。筆者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上發表的信息不負有事先審查義務,除非是自己發布的信息。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網路用戶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沒有事先審查義務,這是與傳統媒體的根本區別。 3.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條件。根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筆者認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條件是被侵權人通知,或者是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而不是經過法院確認侵權。 4.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時間要求。被侵權人提示之後,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這里的所謂及時,是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權人通知後的適當時間內,或者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侵權通知後的合理時間內。具體是否構成及時,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例如技術上的可能性與難度具體分析確定。 5.對採取的必要措施的選擇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必要措施是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例如停止服務的措施)。所謂必要,就是能夠避免侵權後果,且不限制他人的行為自由。這就是「必要」的界限。超出這個界限的,構成新的侵權行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己決定採取何種必要措施。如果對必要措施是否必要發生爭議,則由法院在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中作出裁決,由法官判斷。 6.被侵權人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應否設置必要的門檻。筆者主張在被侵權人提出通知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時候,應當設置必要的「門檻」,一方面可以限制無端主張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人的濫用權利,妨害互聯網的發展;另一方面,可以增強被侵權人的責任感。 7.被採取必要措施的網路用戶提出侵權責任請求的反提示規則。反提示規則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被侵權人的提示而採取必要措施之後,發布信息的網路用戶認為其發布的信息不構成侵權,而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予以恢復的規則。如果確認該網路用戶發布的信息不構成侵權,沒有侵犯提示人的人格權、著作權等權益,給反提示人造成損害的,提出提示的「被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10.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的連帶責任的性質。 第一,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與誰承擔連帶責任?這個問題是明確的,就是與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但本條只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實際上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也是連帶責任人。如果被侵權人起訴兩個被告,即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網路用戶,法院應當一並確定各自的賠償責任份額。但由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特點,被侵權人一般只知道侵權的網站,很難確切知道侵權的網路用戶是誰,在實踐中,被侵權人通常只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而不起訴或者無法起訴直接侵權人。這並不違反《侵權責任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連帶責任規則。 第二,網路服務提供者為何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有的學者解釋網路服務提供者因為實施了間接侵權行為。這樣界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的性質是正確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對侵權行為沒有採取必要措施的行為是一個間接行為,並非直接侵權。 第三,一方的侵權行為為直接行為,另一方的侵權行為是間接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換言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是基於共同侵權嗎?依我所見,並非是共同侵權行為,而是基於公共政策考量而規定的連帶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由於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的隱匿性,被侵權人不易確定直接侵權人身份的特點,才規定為連帶責任,使被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網路服務提供者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這是給網路服務提供者苛加的一個較為嚴重的責任。 第四,既然是連帶責任,那麼就一定要有賠償責任份額的問題。對此,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根據責任大小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由於只是間接行為,因而其承擔責任的份額必然是次要責任,而不是主要責任,應當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行為的原因力和過錯程度,確定適當的賠償份額。 第五,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承擔了連帶責任之後,有權向利用網路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追償。 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Ⅲ 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是什麼網路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有哪些

網路侵權行為有很多種表現形式,大家對此沒有很深的理解,不清楚哪些屬於網路侵權行為。因此,當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犯的時候卻不知道。那麼,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是什麼?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近年來利用網路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的問題日益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要求通過立法規制網路侵權。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有三點:第一款規定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該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款規定受害人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權利,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採取必要措施情形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受害人通知後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即可免於承擔侵權責任;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應當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判斷採取措施之是否及時及計算損害的擴大部分,應當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之時點為准。第三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要件:一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二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採取必要措施。判斷被告是否知道,應采客觀標准即網路服務行業的其他經營者處於同一情形是否知道,而不是主觀標准即被告自己當時是否知道,自不待言。但考慮到現代互聯網信息爆炸的實際情形,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過高、過嚴的注意義務並不現實,從本條3款規定的內容及安排順序解釋,無論是判斷被告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判斷其是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均可以接到通知為基準。接到通知,即構成知道,接到通知後仍未採取必要措施,即應判決該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Ⅳ 網路侵權的一般構成要件是什麼

1、侵權責任包括過錯(含過錯推定)責任和無過錯責任, 它們的構成要件專不相同。
2、《屬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關於過錯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根據該規定,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因果關系和行為人主觀有上過錯四個方面。
3、《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是關於無過錯責任構成要件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侵權行為的法定性、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以及因果關系三個方面。

Ⅳ 怎麼樣才算構成網路侵權

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來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源,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隱私材料或者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Ⅵ 網路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關於某一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一般可從三個方面進行考察:須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即該行為需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行為系針對特定人為之;傳播內容必須有妨譽性,即該內容具有貶損他人名譽、降低他人社會評價的性質。侵害網路名譽權的具體方式有:一是指向權利人的真實姓名、現實身份,對其進行侮辱、誹謗;二是僅指向"虛擬主體",對其背後的民事主體進行侮辱、誹謗。
(2)該行為造成了權利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事實。一般認為,損害具有三方面的特徵:損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權利和利益所產生的後果;損害具有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損害具有法律上的可補救性。由於網路名譽權是一種受到法律保護的合法民事權利,侵害網路名譽權的行為無疑是一種侵害合法民事權利和利益的行為。侵害網路名譽權所造成的後果或者表現是,降低他人在網路上的評價或者降低他人在現實生活中的社會評價。網路環境下也存在著一定的價值判斷,因此對於一個在網路環境下享有較高評價的人來說,更容易在網路世界獲得更多利益,在很多時候這些利益都能夠轉變為現實利益。因此,網路社會評價的降低也是一種實實在在的損害。對於網路名譽侵權,在現實生活中實行救濟的同時,也可以要求行為人在網路環境下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從而恢復受害人的網路名譽權。因此,對網路名譽權的損害也完全具備上述三方面的特徵。
(3)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網路環境的特性並沒有對因果關系理論的具體適用導致任何特殊情況,在網路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理論沒什麼特別要求。
(4)侵權人主觀方面存在過錯。通常認為,侵權人主觀方面存在過錯是網路名譽權侵權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而過錯在網路名譽權侵權中的具體適用,與傳統名譽侵權無異。

Ⅶ 構成網路民事侵權責任的要件有哪些

你好,我國民事侵權構成要件:
一、行為的違法性 。
二、損害事實回的存在 。
三、因果答關系 。
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賠償損失;
(七)賠禮道歉;
(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財產侵權一般為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人身侵權一般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

Ⅷ 關於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是什麼

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是什麼?網路侵權行為有很多種表現形式,大家對此沒有很深的理解,不清楚哪些屬於網路侵權行為。因此,當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犯的時候卻不知道。那麼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是什麼?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是什麼?《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近年來利用網路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人格權的問題日益引起社會廣泛關注,要求通過立法規制網路侵權。本法適應這一要求,設立本條。本條設3款: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第一款規定網路用戶和網路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路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該網路用戶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第二款規定受害人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必要措施的權利,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採取必要措施情形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受害人通知後及時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的,即可免於承擔侵權責任;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應當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判斷採取措施之是否及時及計算損害的擴大部分,應當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之時點為准。網路侵權行為的界定第三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連帶責任。依據本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的要件:一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知道網路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二是網路服務提供者未採取必要措施。判斷被告是否知道,應采客觀標准即網路服務行業的其他經營者處於同一情形是否知道,而不是主觀標准即被告自己當時是否知道,自不待言。但考慮到現代互聯網信息爆炸的實際情形,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過高、過嚴的注意義務並不現實,從本條3款規定的內容及安排順序解釋,無論是判斷被告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判斷其是否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均可以接到通知為基準。接到通知,即構成知道,接到通知後仍未採取必要措施,即應判決該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實施侵權行為的網路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Ⅸ 怎麼樣才算構成網路侵權侵權構成要素有哪些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應當具備的條件。行為人實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行為,但只有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因具體侵權行為的不同而有所差異,與歸責原則、法律的特殊規定以及侵權責任的形式密不可分。所以,適用所有的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不存在的,理論上,只能就一般的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闡述。
(一)損害後果
損害後果的客觀存在是確定侵權責任的首要的必要的條件。所謂損害,是指因人的行為或對象的危險性而導致人身財產方面的合法權益所遭受的不利後果。該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客觀後果;該損害是確定的,是已經發生、真實存在且能夠認定的,包括有造成損害的現實危險性;該損害具有法律上的補救性,即補救的必要性——在量上必須達到一定程度和補救的可能性——能用一定的形式填補權利人所遭受的缺損。損害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人格損害和精神損害。
(二)因果關系
這里所說的因果關系是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即行為是導致損害的原因,損害是行為的必然結果,所要解決的是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的問題。其表現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四種。至於如何確定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大陸法系多採用相當因果關系說,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系。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系。」同時,當因果形式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狀態下,在確定因果關系時,還要充分考量損害的原因力,即哪些行為是損害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些是直接原因,哪些是間接原因,唯有如此,才能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以及責任的大小。
(三)行為的違法性
行為的違法性包括形式的違法和實質的違法。所謂形式的違法是指行為與法律的明文規定相抵觸。所謂實質違法是指行為不是從形式上而是從實質上違法,這種行為雖然不能確定違反的具體法律規則,但它卻違反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
(四)過錯
過錯作為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一種主觀條件,是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時的心理狀態,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損害後果的主觀態度。但是,如果要確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這種心理狀態卻要藉助於其外在表徵即行為本身。過錯的形式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其中,過失又分為輕過失和重大過失。如果行為人不僅沒有遵守法律對其的較高要求,而且,連人們都應當注意並能夠注意的一般標准也沒有達到,這種過錯就是重大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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