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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1-11 16:29:01

Ⅰ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相關圖書

內容簡介
《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主要討論了房屋買賣過程中常見的糾紛,包括售房廣告引起的糾紛、認購書相關的糾紛、房屋買賣合同價款支付相關糾紛、房屋交付相關的糾紛、延期辦證的糾紛、懲罰性賠償的糾紛、二手房買賣的糾紛、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與房屋按揭關系的沖突與協調、有關包銷的糾紛、其他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對這些糾紛涉及的法律問題,均結合案件實例,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分析。
圖書目錄
第一章:售房廣告引起的糾紛/1
第一節:綜合評述/1
第二節: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6
第三節:典型案例/14
第二章:認購書相關的糾紛/26
第一節:綜合評述/26
第二節: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30
第三節:典型案例/44
第三章:房屋買賣合同價款支付相關糾紛/56
第一節:現行法律規定的付款方式/57
第二節:銀行按揭貸款付款的相關問題/59
第三節:買受人的付款義務/60
第四節:買受人遲延付款的違約責任/63
第五節:典型案例/64
第四章:房屋交付的相關糾紛/68
第一節:綜合評述/68
第二節: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76
第三節:典型案例/87
第五章:延期辦證的糾紛/97
第一節:綜合評述/97
第二節: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100
第三節:典型案例/109
第六章:懲罰性賠償的糾紛/113
第一節:綜合評述/113
第二節: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121
第三節:典型案例/133
第七章:二手房買賣的糾紛/139
第一節:二手房交易糾紛概述/139
第二節:二手房交易糾紛中的若干疑難問題/144
買賣三方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研究/151
第三節:典型案例/161
第八章: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與房屋按揭關系的沖突與協調/167
第一節:綜合評述/167
第二節: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174
第三節:典型案例/191
第九章:商品房包銷合同糾紛/199
第一節:商品房包銷合同的概念/199
第二節:商品房包銷法律關系及實務處理/201
第十章:其他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附錄 書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圖書編號:1251439
出版社:中國法制
定價:23.0
ISBN:780182169
作者:祝銘山主編
出版日期:2003-08-01
版次:
開本:大32開
內容簡介
本套叢書具有以下鮮明的特點:
一、案例典型、真實。所選案例多屬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業務庭通過其他形式公布的案例。每一個案例都盡可能具有典型性。為了方便使用,我們歸納了每個案例的要旨,並作為「問題提示」列於案例之前。案例均保持真實性。涉及未成年人、個人隱私等內容的案件,隱去了部分真實姓名。
二、評析權威。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書,其他案例均由主審法官或者專家對核心法律問題作出權威評析,尤其注重闡釋專業領域的熱點或疑難問題。
三、法律文件全面。「適用法律」部分具體分為[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請示答復]、[地方規范性文件]、[司法政策]。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關於適用法律問題請示所作的答復、地方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各級法院對審理某一類型案件的調研成果等內容,也是本套叢書比較獨到的地方。
四、叢書分類細致、合理。本套叢書盡量根據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不同類型(案由),分別單獨成冊。首批推出《勞動合同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學生傷害賠償糾紛》、《人身傷害賠償糾紛》、《名譽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離婚中的財產分割糾紛》、《借款合同糾紛》、《存單糾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房屋買賣糾紛》、《房屋拆遷糾紛》、《房屋租賃糾紛》、《票據糾紛》、《勞動保險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等民事類叢書。
圖書目錄
第一部分 典型判例
1.於存庫訴董成斌,董成珍房屋買賣糾紛案
2.鄺五女訴里仁房地產公司抵押貸款購房逾期不交房解除合同返還購房款案
3.長春市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訴長春市朝陽房地產開發公司購銷房屋因情勢變更而引起的價款糾紛案
4.四川省國貿有限公司訴四川省民族貿易聯合公司交付非法所買房屋被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案
5.冷小明訴通城縣房地產開發總公司房屋買賣糾紛因無處分權和房屋屬規劃拆遷房被認定買賣無效案
6.鄭金兵等訴黃岩市房屋開發公司未按商品房預售合同履行義務糾紛案
7.何憲文訴王庚紀等房屋買賣糾紛案
第二部分 適用法律
[法律·法規·規章]
[司法解釋]
[地方規范性文件]
[司法政策]

Ⅱ 對繼承存款的司法解釋

提醒一點:下面解釋中的〈民事訴訟法〉是指2102年前的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為正確審理存單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和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第二條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系為基礎依法處理。
第三條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發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四條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當事人以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一般存單糾紛案件。
(二)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並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3、持有人以在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於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4、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並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如有本規定第三條中止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委託貸款和信託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鑥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佔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註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註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於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
第七條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委託貸款關系和信託貸款關系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
(一)認定
存單糾紛案件中,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按有關委託貸款的要求簽訂有委託貸款協議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委託貸款關系。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均不影響金融機構與出資人間委託貸款關系的成立。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後,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信託貸款關系。
委託貸款協議和信託貸款協議應當用書面形式。口頭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認定;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確系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關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認定。
(二)處理
構成委託貸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不作為存款關系的證明,借款方不能償還貸款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如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出具上述憑證是對委託貸款進行擔保的,金融機構對償還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委託貸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構成信託貸款的,按人民銀行有關信託貸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第九條其他
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Ⅲ 哪有金融法有關的案例

案例1:「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的銀行儲蓄服務承諾是否有效可信?

〔 案情介紹 〕

1996 年 7 月 6 日,陳某到某銀行辦理了 7 500 元的活期儲蓄存款。 8 月 12 日,陳某到銀行取錢時發現.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領取走。後經公安機關偵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數收繳了贓款。同年 12 月 3 日,陳某才從該銀行取出了一筆存款。陳某認為,由於銀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誤取款長達 100 多天,按照該銀行的「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的儲蓄服務承諾,銀行應當賠償其延誤期間的損失。訴訟中,法院支持了陳某的訴訟請求,該銀行也以實際行動贏得了較好的信譽。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銀行儲蓄服務承諾問題。

「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的儲蓄服務承諾是銀行對儲戶提出的質量、信用保證,也是加強內部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的措施之一。與銀行「二人臨櫃,復核為准,」的規定不同, 「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是體現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的民事行為,是能夠被儲戶接受的要約,而「二人臨櫃,復核為准」,是銀行單方面的強制性規定,不能體現儲戶的意願。

「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的潛在條件是:(1)承諾對象須是在本銀行或銀行系統進行儲蓄等業務的所有儲戶; ( 2 )耽誤儲戶存取活動的事由是銀行主觀原因引起的,比如儲蓄人員技術不嫻熟、內部計算機出現人為故障等; ( 3 )只要耽誤事由發生,不管儲戶有無損失,都要進行賠償。因此,如果銀行延誤是出於其他客觀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圍的停電、電腦病毒感染等,銀行則不存在賠償問題。由於該承諾是面向廣大儲戶的,因此,凡是與該銀行存在儲蓄關系的儲戶,都有可能因為延誤支取而獲取賠償。

「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的法律依據是關於要約和承諾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規定。自然人、經濟組織向銀行交付存款,銀行出具存款單後.雙方之間形成了存款關系。銀行應當依法履行按時支取儲戶存款、利息等義務。「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就是銀行支取儲戶存款、利息等義務的具體表現,應當視為銀行與儲戶確立存款關系的要約內容。 1999 年 3 月15日通過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 (以下簡稱《合同法 》 )第 14 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 〔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 1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作為銀行要約的一部分.一旦向社會做出承諾以後,一般不得輕易改變,對儲戶和銀行都具有約束力。銀行必須格守承諾,如果隨意撤回承諾.就等於變更了銀行與儲戶之間儲蓄關系的內容。

類似於「誤您一分鍾,賠您一元錢」,的社會承諾到處可見,如「童叟無欺」、「缺一罰十」、「不火不要錢」等,而真正對此叫勁的人卻不多。本案中的陳某對銀行承諾動了真格的,不是沒有法律根據的,法院依法判決銀行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法的

2 . 「二人臨櫃,復核為准」的規定對儲戶是否公平?

〔案惰介紹 〕

1997 年 4 月15日,韓某到一家儲蓄所辦理存款。記賬員劉某初點認定存款現金為 5 000 元,在其填寫完存摺、存款憑條並且加蓋名章後,將現金交予復核員章某。章某經復核認定為 4 900 元,比憑條少了 100 元,遂將現金由劉某轉交韓某重點。韓某堅持現金數額為 5 000 元,並且記賬員劉某初步復核也是 5 000 元,因此拒絕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訴至法院。訴訟中,銀行以「二人臨櫃,復核為准」的內部規章為准拒絕承擔責任。

〔 法律分析 〕

「二人臨櫃,復核為准」是銀行辦理儲蓄時的一項內都規章制度,即儲蓄數額以復核數額作為標準的支取數額。如果初審與復核發生分歧.如數額不符、有假鈔,初審要服從復核結果。這一規定有利於加強銀行內部儲蓄管理,防止戴減少儲蓄風險。但是,該規定作為內部規章,只有對內效力,而沒有對外效力。實際上,該規定不是約束儲戶與銀行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准則,因此,用它來對抗儲戶是不合適的,也是不公平的。

在法律上,我們目前對此還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類似的原則性的規定還是具有一定的指導作用,法院在審理本案時也是運用了法理學分析的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 (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 3 條規定: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第 4 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 》 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 6 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可見,立法將誠實信用、公平、平等作為指導經濟生活的重要准則。本案審理中銀行提出的內部規定,完全違反了公平、平等原則。對儲戶而言,實質上是由銀行單方面規定的類似於店堂告示的格式條款,其在性質上與「一經售出,概不退還」的告示是一樣的,即都是「利己不利人的做法」。

對於格式條款,《合同法》 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該法第 39 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所謂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 第 40 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些規定說明,合同條款應當是遵循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的,是合同各方真實意思的反映,而不是一方利用經濟優勢或社會地位強迫對方接受的行為規則。

具體到本案,記賬員劉某初點認定韓某的存款數額為 5000 元,其實際上已經認定了韓某的存款數是正確的,章某的復核,實質上是在確認劉某工作的准確性而非確認韓某存款數額的准確性。從韓某將款交給劉某之時起,韓某就是在與銀行發生法律關系。如果以章某的復核為准,對韓某而言,劉某就是多餘的。換句話說,即使劉某清點有誤,如果他不把款退還韓某重點,則表明銀行已認可了韓某存款的准確性,倘若將款退還韓某重點,則表明銀行對韓某的存款數額的准確隆不予認可。本案中,劉某初點後直接將款交由章某復核,儲蓄風險已轉移到銀行內部,如果復核有誤,責任只能在銀行而不在儲戶。「二人臨櫃,復核為准」,的錯誤在於.它把儲蓄風險非公平地負擔給儲戶,按照(合同法 ) 規定,屬於「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非法行為」。對此行為,該法第 41 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依照規定,「二人臨櫃,復核為准」的解釋就應當是:儲戶將存款交給二人中的第一人清點時,若清點無誤,即以初點為准。對銀行而言,二人臨櫃,復核為准;對儲戶而言,二人臨櫃,「初點為准」。這種理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有法律規定可循的。
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本案中的銀行除了要按 5 000 元給韓某辦理儲蓄存款外,還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點應當引起注意。韓某與銀行的儲蓄關系沒有最終形成,原因在於銀行因為遵循格式條款而延誤了韓某的儲蓄,責任在銀行。 《合同法》 第 42 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萬)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本案中銀行的行為即屬於前述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對此給韓某造成的損失,是韓某因不能及時存款而發生的利息損失以及其他費用。這一損失不能小視。

本案作為一典型案例,實際處理時主要是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進行的。現在,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去處理依據更充分

3 .存單上大小寫金額不符.銀行如何兌付?

[ 案情介紹 ]

1997 年 3 月 4 日蔣某到某儲蓄所存錢。他按要求填寫 了一張定期儲蓄存單憑條,內容是:戶名,蔣某;存款數額, 3200 元;存款時間, 1997 年 3 月 4 日;存款期限, 1 年。儲蓄所出納員和復核員在蔣某寫的憑條上加蓋了名章,同時填寫了定期存單交給蔣某。在填寫存單時工作人員將人民幣大寫誤寫為『叄萬貳千元,小寫為 3 200 元。 1998 年 3 月 4 日,蔣某到儲蓄所取款,由於存單上大小寫不一致,雙方發生爭執。儲蓄所認為,存單雖因工作人員失誤導致大小寫不一致,但蔣某的原始存款憑條明確寫明存款金額為 3 200 元,因此,儲蓄所只能按 3 200 元本金來兌付存單。蔣某認為存單大小寫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儲蓄所工作人員馬虎但不能因此推卸責任,工作人員應當為此失誤承擔責任。儲戶提出按存單大寫金額兌付不是沒有事實根據的。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存單大小寫金額不符時,銀行如何兌付的問題存單是儲戶與銀行之間確立存儲關系的重要依據。存單作為要式憑證,其數額、期限、操作碼等反映了二者之間的權利義務狀況,可視為二者間儲蓄合同的關鍵組成部分。存單上大小寫不一致,自然表明各方權利義務存在瑕疵。辦案中,蔣某與儲蓄所發生糾紛,就是由存單的文義不符導致的。國務院 1992 年 12 月 11 日發布、並於 199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儲蓄管理條例》 第 5 條規定:「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第 14 條規定: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為維護儲戶的合法權利,銀行在辦理儲戶存款時,必須嚴格審查,謹慎辦理,不得有多填或少填儲戶存款額的情況。本案中,由於工作人員疏忽,使儲戶存單上的大小寫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銀行的聲譽。那麼,儲蓄所到底按照哪一個數額來兌付呢?

19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946 次會議通過的 《 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 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持有人在以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於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杭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本案中,蔣某與儲蓄所都承認儲蓄關系存在,只是對數額發生爭議。因此,儲蓄所就須提供足夠證據來證明蔣某的儲蓄本金為 3 200 元,而非 32 萬元。

在法庭上,儲蓄所提供了下列證據:蔣某存錢時填寫的存款憑條、銀行的進賬單、對賬單,大小寫金額均是 3 200 元。另外,儲蓄所還提供了蔣某 3 200 元本金的來源是其 1996 年存款到期後轉存的,轉存單上數額與存款憑條上的數額是一致的。蔣某也僅是承認存單上大小寫數額不同,對其填寫的存款憑條及存款資金來源的真實予以肯定。這樣,現有的證據已足以證明蔣某的存款數額為 3 200 元,儲蓄所應當兌付的金額也應當是 3 200 元。另外,對造成此糾紛的儲蓄員,應當予以內部處理,引以為鑒。法院在做出判決時,要求儲蓄所承擔一定的訴訟費用,也是合理的。當然,倘若蔣某真能獲得 32 萬元的兌付款,其實際上就侵犯了儲蓄所的合法權益,其多得的 288 萬元及利息屬於不當得利,依法還應當返回給儲蓄所。

Ⅳ 關於民法的條例有哪些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9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1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14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15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1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2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廢止]
2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
2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26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英文版)
28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英文版)
29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
30中國銀行業櫃面服務規范
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3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
33貸款通則
3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6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3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38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3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4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41《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文版
4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分項限額能否突破的答復
4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45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46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
47個體工商戶條例
4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4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50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5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
5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5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5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56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
57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58最低工資規定
59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6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6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62中小企業劃型標准規定
63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64現金管理暫行條例
6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葯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66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67公務員迴避規定(試行)
68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7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71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72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7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74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75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
7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批復
77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78建築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
7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80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決定
8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清算是否可以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清算程序的批復
8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8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84關於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8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86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
87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
88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8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9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廢止]
9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9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9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
9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95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96工傷認定辦法
97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98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99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100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10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102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10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土地開荒後用於農耕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1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105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106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
107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
108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
109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辦法
1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證券行政處罰案件證據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11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
112網路交易管理辦法
113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
11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1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17工業企業知識產權管理指南
118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119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
120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12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122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123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124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准規定
125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126家用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
12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128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
12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130病歷書寫基本規范
1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32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133企業債券管理條例
13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135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
13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37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138事業單位財務規則
139ICC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140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
141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
14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43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
144專利代理管理辦法
145總會計師條例
14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147中國邊民與毗鄰國邊民婚姻登記辦法
148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
149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5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51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15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15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15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155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156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15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案外人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的解釋
15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
159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160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
161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
16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163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164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
165物業管理條例
166軍隊銀行帳戶和存款管理規定
16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
16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條例
1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外資處置不良債權案件涉及對外擔保合同效力問題的通知
170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OF
PRC
171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172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
17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
174旅遊投訴處理辦法
175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176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177國家版權局關於對影樓拍攝的照片有無著作權的答復
178婚姻登記條例
179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180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安全審查制度的通知
18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
18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18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84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
18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186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
187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188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189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
190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
19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19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19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4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補充規定
195股權出資登記管理辦法
19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被終止的民辦學校如何組織清算問題的批復
19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業務活動中民事侵權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198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199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200金融企業財務規則
201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203期貨公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試行辦法
2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5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6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
20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8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209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210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
211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212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21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214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准則
21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16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
217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218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21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20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221信息產業部《關於規范移動信息服務業務資費和收費行為的通知》
22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
22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22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225進出口許可證證書管理規定
22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27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228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2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30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
2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32期貨公司管理辦法
233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
234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管理辦法
235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
236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
237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
23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涉及汶川地震相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一)》
239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
240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241儲蓄管理條例
24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43企業會計准則——基本准則
24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245信託公司管理辦法
246房屋登記簿管理試行辦法
247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248拍賣管理辦法
249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
250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辦法
251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鑒定辦法
252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
25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254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
2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5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57關於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
258關於規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和標志管理的通知
259再保險業務管理規定
260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
261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廢止]
26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26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
26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265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266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267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
268典當管理辦法
26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270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
271企業財務通則
272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273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27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75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
276失業保險條例
277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
278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
279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280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281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28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廢止]
28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84技術進出口合同登記管理辦法
285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286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
287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
288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289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29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91道路旅客運輸班線經營權招標投標辦法
292金融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辦法
29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294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限制證券買賣實施辦法
29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96基金會管理條例
297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錄音製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
298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299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300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
30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302糧食流通管理條例
30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304商業助學貸款管理辦法
305二手車交易規范
306公路工程施工監理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307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PRC
308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309外商投資礦產勘查企業管理辦法
310農村資金互助社管理暫行規定
31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312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313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夥企業管理辦法
314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
315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
316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317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318對外承包工程資格管理辦法
319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
320彩票管理條例
321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322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
323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
324關於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有關問題的通知
325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
326金融機構撤銷條例
327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
328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
329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
330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
33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33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333期貨交易管理條例
334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335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
336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
337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338最高人民法院轉發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執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的通知
339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340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
341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
342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343健康保險管理辦法
344郵政普遍服務監督管理辦法
345關於解決各國和其他國家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的公約
346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347證券市場禁入規定
348馳名商標認定工作細則
349航道工程竣工驗收管理辦法
350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
351收費公路權益轉讓辦法
352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353救災捐贈管理辦法
354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
35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356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

Ⅳ "先刑後民「在法律規定的第幾條

先刑後民原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即適用「先刑後民」原則。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後民原則有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後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於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後,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後民」原則已十分明確。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又於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於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在涉及民刑交叉案件中,規定民刑配合的法律依據主要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2)具體規范性文件:

A第一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5年8 月19日聯合發布的《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

B第二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7年3 月11日聯合發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C第三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12月13日頒布的《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D第四個規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4月9日頒布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是在總結原有法律規范基礎上,對刑民交叉問題作出的迄今為止最為全面的規定,並正式提出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可以分開審理的基本原則。《若干規定》第十條強調:「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並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並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可以說,《若干規定》第十至十二條部分內容明確體現了「先刑後民」的處理方式,但同時也賦予了法院主動審查權,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Ⅵ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三)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發[2002]5l號文件印發)

民事訴訟主體方面的問題

一、經工商登記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的企業集團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頒布的《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企業集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發給《企業集團登記證》,該企業集團即告成立。」

根據上述規定成立的企業集團是企業法人間的聯合體,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各集團成員以自己的名義自主經營,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集團成員包括母公司(集 團核心企業)、子公司、參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員單位,母公司可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集團」或者「(集團)」字樣;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 或者簡稱;參股公司經企業集團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稱中冠以企業集團名稱或者簡稱。集團成員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經核準的企業集團名稱,但不得 以企業集團名義訂立經濟合同,從事經營活動。綜上,經工商登記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的企業集團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發生合同糾紛後,應以簽訂合同的特定集團 成員作為訴訟主體;如不能確定簽訂合同的特定集團成員,應當以母公司(集團核心企業)作為訴訟主體。

二、商品交易市場足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根據國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 年7月《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單位是商品交易市場的經營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場登記證》獲得開辦許可。商品 交易市場是開辦單位的經營場所,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基於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行為而產生的合同糾紛,無論商品交易市場是否以自己的名義向社會做出 承擔民事責任的承諾,均應當由商品交易市場的開辦單位作為訴訟主體。

三、相關活動組織委員會解散後,由誰作為訴訟主體?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為組織某項專門活動,經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各類組織委員會(簡 稱組委會)解散之前,應當對其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理,收回債權、清償債務。在組委會未進行清理的情況下即宣告解散的,債權人可以起訴部分承辦人,也 可以起訴全部承辦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各承辦人應首先對組委會存續期間的債權債務承擔清理責任,以清理出的組委會自身的財產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如清理出的財 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組委會自身已無財產的,組委會的各承辦人對債務責任承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承擔債務,沒有約定的,由組委會的各承辦人對債權人承擔連 帶清償責任。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能否作為認定訴訟主體資格的依據?

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國家的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在全國范圍內惟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根據1993 年7月13日《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理辦法》,建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代碼標識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全國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代碼管 理資料庫,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管理。應當辦理代碼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包括:1.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2.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事業單 位;3.取得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4.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機構編制主管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代碼是法人分支機構代碼。組織機構代碼包括:企 業法人代碼證書、企業代碼證書、事業法人代碼證書、事業單位代碼證書、社團法人代碼證書、社會團體代碼證書。綜上,組織機構代碼是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組織機構的法定標識,不能以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作為認定訴訟主體資格的依據。

民事訴訟程序方面的問題

五、在同一案件中,對部分被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如何處理?

應先製作駁回原告對部分被告起訴的民事裁定書,如當事人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則對該案件暫不進行實體判決,視二審審理結果而定;如當事人未就該裁定提起上訴,則對原告對其他被告的起訴依法進行審理。

六、上訴人提交了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書面申請後,如何處理?

上 訴人提出上訴後,在通知交費的期限內未交納上訴費,但提交了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書面申請,一審法院應將全部案卷材料及當事人的申請書一並移送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審查立案後,由承辦案件的合議庭對上訴人提交的書面申請進行評議,對於減、緩、免交上訴費的,應呈報庭、院長審批,並通知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交 納上訴費或減、緩、免交上訴費。上訴人收到二審法院交費通知後,在規定的期限內仍不交納上訴費的,由二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關於保證責任方面的問題

七、保證期間已過,保證人簽收「催收貸款通知書」,是否承擔保證責任?

保 證期間是除斥期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末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免責抗辯 權。保證人簽收「催收貸款通知書」的行為,不當然發生放棄免責抗辯權的法律後果。此種情況下,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應當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但「催 收貸款通知書」上明確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除外。

八、保證人在訴訟中未就保證責任期間已過提出免責抗辯,法院可否主動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債權人未對一般保證的主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和主債權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消滅,保證人當然免責。無論保證人是否以此抗辯,法院都應當主動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九、在連帶責任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法院受理主債務人破產申清,債權人申報破產債權並在破產程序終結時,就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應當依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還是第四十四條確定?

應當適用《關於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第三卜六條足對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期間一般原則的規定,第四十四條是針對保讓人承擔責任期間內主債 務人破產情況做出的特殊規定。該條規定既避免了債權人有雙重受償的可能,又避免了因破產案件審理時間過長,致使債權人因超過保證期間或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 權利。

關於票據糾紛案件方面的問題

十、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掛失止付的票據,能否向出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掛 失止付作為失票人喪失票據後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只發生付款人暫停付款的法律後果。如果失票人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圍票據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 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法律效力。在失票人沒有辦理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持票人善意取得已被掛失止付的票據,可以向出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

十一、轉賬支票經委託收款人在被背書欄填寫「委託收款」後,此票據能否再背書轉讓?

《中 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背書記載『委託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託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 匯票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定。」據 此,經背書委託收款後的轉賬支票禁止再背書轉讓。

十二、依據合同關系取得未經背書轉讓記名支票的持票人,是否是正當的票據持票人?

背書欄和被背書欄內容不屬於可以授權補記的范圍。記名支票持票人既不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在票據的背書欄和被背書欄內又均無其名稱的,不是正當的票據持票人,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義務。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基礎合同關系主張權利。

十三、如何理解票據持票人取得票據時的「給付對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價」為「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不應要求所給付的對價必須與票據本身所記載的金額等價價值。

十四、支票的持票人只主張票據記載的部分款項,如何處理?

票據的文義性要求票據債務人按照票據上記載的金額付款,但並未禁止票據權利人僅就票據上記載金額的部分款項主張票據權利。因此,當票據的正當持票人只主張票據記載的部分款項時,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十五、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銀行的付款糾紛是否屬於票據糾紛?

支票的付款銀行是票據關系人,不是票據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支票的出票人為委託人,付款銀行為受託人,雙方發生的糾紛為委託付款糾紛,不屬票據糾紛。

十六、委託付款糾紛案件,作為劃款依據的轉賬支票上未加蓋收款銀行的交換章,負責票據交換工作的銀行是否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負責票據交換工作的銀行(交換行)與委託付款糾紛案件中的收款銀行或付款銀行之間是銀行系統內部的工作關系,交換行沒有直接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不應當作為委託付款糾紛案件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關於存單糾紛案件方面的問題

十七、刑事案件中追回的贓款已部分發還存款單位,刑事判決「繼續追繳贓款,發還存款單位」,相關民事案件如何處理?

涉及刑事案件追回贓款已部分發還存款單位問題,應當在開庭審理中查明財產發還情況,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2月13日法民二『2001』009號關於涉及中國銀行滎陽支行經濟糾紛案件的通知精神處理。即凡尚未審結的民事案件,對有關部門已經發還的款項,應當 在民事判決中予以扣除;已經審結的民事案件,應當在執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確實發生債權人受益超過應得款項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執行回轉程序將超過部分 返還債

務人。上述情況,均應在民事判決本院「查明」事項和「判理」中寫明。

十八、犯罪嫌疑人(用資人)直接還出資人存入金融機構的款項被公安機關作為贓款收繳後,出資人持存款憑證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如何處理?

犯 罪嫌疑人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直接還給出資人存人金融機構的款項被公安機關作為贓款收繳,應視為刑事案件追贓。如沒有證據證明出資人有犯罪故意,則 不影響出資人持存款憑證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民事案件審理中應在查明出資人、金融機構各自過錯的基礎上,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 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處理。

十九、公安機關在刑事偵查期間將出資人收取的高息暫扣後,出資人通過民事訴訟向金融機構主張權利時,被暫扣的高息是否沖抵本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沖抵本金。公安機關暫扣出資人收取的高息的法律後果由出資人承擔,不影響民事判決將該部分高息沖抵本金。該部分高息,出資人可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發還。

關於破產案件方面的問題

二十、國家稅款的滯納金是否應作為破產債權列入第二清償順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逾期繳納稅款而產生的滯納金,是國家稅收機關因納稅人佔有國家稅款對納稅人的一種處罰,不應作為第二順序清償的破產債權,其受償順序應劣後於一般債權。

二十一、對破產企業拖欠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如何清償?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的規定,在破產案件中,對有關職工住房公積金問題應區分以下情況處理:

1.職工個人所繳納的以及單位為職工繳存的、儲存在職工個人賬戶的住房公積金,屬職工個人所有,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2.單位在破產以前應當為職工繳存而未繳存的住房公積金部分,可比照單位拖欠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分配的第一清償順序。

二十二、破產案件中對破產企業的住房基金如何處理?

住房基金是用於住房建設、維修、管理以及資助職工建立住房公積金等方面的專項資金,其主要來源於單位提取的自管公有住房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理基金、出租自管公房的收入、出售自管公房的收入等。在破產案件中對住房基金應按以下原則處理:

1.除依據有關規定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部分外,其餘資金所有權屬於企業,應列入破產財產。

2.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沒備維修基金,是商品住房、公有住房出售後為維護住房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利益提取的。此部分資金一經提取,即從原產權單位資產中分離出 來,屬於與之相對應的房產業主委員會,應由業主委員會或其委託的相關物業公司管理,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

因目前業主委員會尚未普遍成立,有的維修基金仍記載在原產權單位名下,但其實質為代管性質。該部分財產不應作為破產財產,其基於非經營性資產(職工住房)產生,亦應隨之移交相應的業主委員會或代管單位。

3.企業破產時,已經挪用的維修基金或未予提取維修基金的,業主委員會(或其他管理機構)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取回的權利。沒有相應管理機構的,應由清算組將此部分資金優先提取,隨非經營性資產一並移交有關單位。

但企業正常經營期間,將維修基金用於職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的,不應再行補足。

4.企業破產終結時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法院可指定相關物業管理企業,或其他單位代為管理(如可指定破產企業上級單位代管)。待成立業主委員會後,由代管單位將資金隨住房移交業主委員會或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

2000年9月6日,財政部以《關於企業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關財務處理的通知》提出取消企業住房基金管理制度。企業出售住房的收入(扣減按規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等)計入營業外收入。其處理原則與住房基金的處理原則一致。

二十三、破產企業房屋產權權屬不明確的如何確認?

對於破產企業房屋產權的確認,原則上應以房屋權屬管理部門的產權登記為認定依據。但對於房屋產權權屬不明晰的,應根據歷史情況和查明的事實綜合考慮,按以下原則認定:

1.歷史上由國家劃撥或撥款給破產企業購建的房產,企業長期經營管理、佔有和使用的,視為企業財產,應納入破產財產清算與分配;

2.房產雖為上級單位所有,但其上級單位已將房產作為其投資的一部分,投資到該破產企業的,該房產應納入破產財產清算與分配;

3.破產企業自有資金購建的房產,屬企業財產的一部分,雖歷史上登記為其上級單位的名下,仍應納入破產財產;

4.房產雖被企業長期佔有、使用,但屬於上級單位無償借用的,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十四、破產企業處於承包、租賃期間的,如何處理?

申請破產的企業處在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期間的,企業應先行解除相關合同,再申請破產。未解除合同前申請破產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尚未宣告破產的,裁定駁回破產申請。

企業已經宣告破產的案件,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_企業承包、租賃期間發生的債權債務,無論企業承包、租賃合同的效力如何,均為企業的債權債務,屬於破產清算范圍。法院應通知相應的債權人申報債權,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2.企業承包、租賃合同效力及責任承擔問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實體法律處理。

其他方面的問題

二十五、如何認定企業內部承包合同?

企業內部承包合同是指企業與其職工之間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目標而達成的明確相互間責、權、利關系的協議。該類合同以企業與職工的勞動(人 事)關系為基礎,有些合同中還包含有工資福利等有關勞動關系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雖帶有勞動合同的某些屬性,但其實質是企業中的內部管理合同。認定企業內 部承包合同應審查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勞動(人事)關系,及合同內容是否包括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職業培訓等內容。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人事)關 系,即可認定合同性質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

二十六、銷售方給付購貨方增值稅發票是否屬於合同義務?

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 行)》第二條規定:「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蚓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徵收增值稅 的非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應稅項目),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據此,銷售方給付購貨方增值稅發票為法定義務。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該法定義務應當作 為合同的附隨義務由銷售方履行。

二十七、因銷售方未給付增值稅發票導致購貨方不能抵扣進項稅款,或銷售方給付的增值稅發票無效,致使購貨方被稅務機關依法追繳所抵扣進項稅款,購貨方可否以此作為損失要求銷售方賠償?

銷售方未給付增值稅發票或給付的增值稅發票無效,屬銷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義務,購貨方有權要求銷售方給付有效的增值稅發票。由於銷售方的原因不能給付增值稅發票,導致購貨方不能抵扣進項稅款,或被稅務機關依法追繳所抵扣進項稅款的,購貨方可以此作為損失要求銷售方賠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 稅發[1997].134號)、《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和 《關於納稅人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購貨方善意取得銷售方給付的無效增值稅發票,應當由銷售方承 擔全部民事責任;購貨方在取得銷售方給付的無效增值稅發票時有過錯的,銷售方、購貨方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二十八、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應當支付違約金,但未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的,如何處理?

對當事人沒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的,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違約金,具體表述可為「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十九、當事人依據建設部1997年12月24日第62號令《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目第10號令《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主張違約金的,如何處理?

建設部[997 年12月24日第62號令《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8日第10號令《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均屬部門、地方性規章。如合同雙 方當事人未就違約金在合同中作出約定,當事人僅依據上述兩個文件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主張違約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有證據證明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損 失的,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以上述兩個文件中關於滯納金計收標准為依據,作為違約金計收標准訂立在合同中,可視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違約金的計算標准有明確約定。當事人對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提出異議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 對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前簽訂的合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糾紛 中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87]20號)第九條確定違約金的標准,即「違約金的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 限,對超出部分,可不予保護。」

2.對當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後簽訂的合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文件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文件內容
第一條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
第二條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系為基礎依法處理。
第三條存單糾紛案件的受理與中止
存單糾紛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均應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後,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後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對於追究有關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不影響對存單糾紛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對存單糾紛案件有關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以及承擔民事責任的大小依法及時進行認定和處理。
第四條存單糾紛案件的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存單糾紛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當事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金融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對一般存單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當事人以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存單糾紛案件和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確認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一般存單糾紛案件。
(二)處理
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系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
1、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並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3、持有人以在樣式、印鑒、記載事項上有別於真實憑證,但無充分證據證明系偽造或變造的瑕疵憑證提起訴訟的,持有人應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陳述。如持有人對瑕疵憑證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陳述,而金融機構否認存款關系存在的,金融機構應當對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是否存在存款關系負舉證責任。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款項的義務。
4、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如有充足證據證明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系偽造、變造,人民法院應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認上述憑證無效,並可駁回持上述憑證起訴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或根據實際存款數額進行判決。如有本規定第三條中止審理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
(一)認定
在出資人直接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或通過金融機構將款項交與用資人使用,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從用資人或從金融機構取得或約定取得高額利差的行為中發生的存單糾紛案件,為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但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所列委託貸款和信託貸款的除外。
(二)處理
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屬於違法借貸,出資人收取的高額利差應充抵本金,出資人,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因參與違法借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可分以下幾種情況處理:
1、出資人將款項或票據(以下統稱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並將資金自行轉給用資人的,金融機構與用資人對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2、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依照金融機構的指定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機構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
3、出資人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出資人再指定金融機構將資金轉給用資人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四十。
4、出資人未將資金交付給金融機構,而是自行將資金直接轉給用資人,金融機構給出資人出具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資人返還出資人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金融機構因其幫助違法借貸的過錯,應當對用資人不能償還出資人本金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超過不能償還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二十。
本條中所稱交付,指出資人向金融機構轉移現金的佔有或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註明出資人或金融機構(包括金融機構的下屬部門)為收款人的票據。出資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有資金數額但未註明收款人的票據的,亦屬於本條中所稱交付。
如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行為確已發生,即使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存在虛假、瑕疵,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超越許可權出具上述憑證等情形,亦不影響人民法院按以上規定對案件進行處理。
(三)當事人的確定
出資人起訴金融機構的,人民法院應通知用資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出資人起訴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通知金融機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公款私存的,人民法院在查明款項的真實所有人基礎上,應通知款項的真實所有人為權利人參加訴訟,與存單記載的個人為共同訴訟人。該個人申請退出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
第七條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存在的委託貸款關系和信託貸款關系的認定和糾紛的處理
(一)認定
存單糾紛案件中,出資人與金融機構、用資人之間按有關委託貸款的要求簽訂有委託貸款協議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委託貸款關系。金融機構向出資人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均不影響金融機構與出資人間委託貸款關系的成立。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簽訂委託貸款協議後,由金融機構自行確定用資人的,人民法院應認定出資人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信託貸款關系。
委託貸款協議和信託貸款協議應當用書面形式。口頭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當事人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認定;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金融機構與出資人之間確系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關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認定。
(二)處理
構成委託貸款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存單或進帳單、對帳單或與出資人簽訂的存款合同不作為存款關系的證明,借款方不能償還貸款的風險應當由委託人承擔。如有證據證明金融機構出具上述憑證是對委託貸款進行擔保的,金融機構對償還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委託貸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部分無效。構成信託貸款的,按人民銀行有關信託貸款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
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偽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佔用他人財產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財產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致他人財產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偽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第九條其他
在存單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有關當事人如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民事制裁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對有關當事人實施民事制裁。案件審理中發現的犯罪線索,人民法院應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查機關,並將有關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實施日期:1997年12月13日(中央法規)

Ⅷ 民事訴訟法56條怎麼理解

民事訴訟法56條: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指對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因而起訴參加到已開始的訴訟中來的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必須具備以下3個條件:

(一)他人之間的訴訟正在進行。如他人之間對民事權益、經濟權益有爭議沒有形成訴訟的,屬於訴訟外的爭議,訴訟外的爭議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權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但不是要求參加訴訟。

因為訴訟尚未開始,談不到參加訴訟的問題,只有在他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經濟權益的爭議已經形成訴訟,而訴訟程序又在進行中,第三人才能參加訴訟。

(二)對他人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獨立的實體權利。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有全部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一種是有部分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至於第三人對於原訴當事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獨立請求權,則需在審理終結後才能確定。

(8)存單糾紛案例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章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Ⅸ 投訴銀行會怎麼樣

與銀行發生糾紛,可以向銀監會投訴。但是建議與銀行協商解決,也可以訴之法院。

正常情況下,應先行與該銀行聯絡,這樣做可使銀行有機會及早解決投訴事項。實際上,現在各家銀行的投訴渠道都做得很好了,電話、微信、櫃台都能夠進行處理,而且自有一套糾錯的流程。只有對銀行處理投訴的方法感到不滿意,或銀行並未在收到投訴後約定時間內給予最後回復,銀監會才會受理,而且只能是書面形式,口述形式或匿名投訴也都是無效的。

總之,遇到問題向銀監會投訴,可能不是一種便捷的方法,但只要是在正規渠道購買的正規產品,還是一種相對有效的方法。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存單糾紛案件的范圍

(一)存單持有人以存單為重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二)當事人以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為主要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糾紛案件;

(三)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存單、進帳單、對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無效的糾紛案件;

(四)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第二條存單糾紛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將本規定第一條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實際審理時應以存單糾紛案件中真實法律關系為基礎依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七十三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責任:

(一)無故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違反票據承兌等結算業務規定,不予兌現,不予收付入賬,壓單、壓票或者違反規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或者單位存款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對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戶造成損害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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