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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r糾紛

發布時間: 2021-01-11 16:54:27

A. 有哪位好心人幫我找一篇替代性糾紛解決機製程序(ADR)的外文文獻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 (also known as External Dispute Resolution in some countries, such as Australia[1]) includes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es and techniques that fall outside of the government judicial process. Despite historic resistance to ADR by both parties and their advocates, ADR has gained widespread acceptance among both the general public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in recent years. In fact, some courts now require some parties to resort to ADR of some type, usually mediation, before permitting the parties' cases to be tried. The rising popularity of ADR can be explained by the increasing caseload of traditional courts, the perception that ADR imposes fewer costs than litigation, a preference for confidentiality, and the desire of some parties to have greater control over the selection of the indivial or indivials who will decide their dispute.[citation needed]

ADR is generally classified into at least four types: negotiation, mediation, collaborative law, and arbitration. (Sometimes a fifth type, conciliation, is included as well, but for present purposes it can be regarded as a form of mediation. See conciliation for further details.) ADR can be used alongside existing legal systems such as Sharia Courts within Common Law jurisdictions such as the UK.[2]

ADR traditions vary somewhat by country and culture. There are significant common elements which justify a main topic, and each country or region's difference should be delegated to sub-pages.

ADR o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s of two historic types. First, methods for resolving disputes outside of the official judicial mechanisms. Second, informal methods attached to or pendant to official judicial mechanisms. There are in addition free-standing and or independent methods, such as mediation programs and ombuds offices within organizations. The methods are similar, whether or not they are pendant, and generally use similar tool or skill sets, which are basically sub-sets of the skills of negotiation.

ADR includes informal tribunals, informal mediative processes, formal tribunals and formal mediative processes. The classic formal tribunal forms of ADR are arbitration (both binding and advisory or non-binding) and private judges (either sitting alone, on panels or over summary jury trials). The classic formal mediative process is referral for mediation before a court appointed mediator or mediation panel. Structured transformative mediation as used by the U.S. Postal Service is a formal process. Classic informal methods include social processes, referrals to non-formal authorities (such as a respected member of a trade or social group) and intercession. The major differences between formal and informal processes are (a) pendency to a court procere and (b) the possession or lack of a formal structur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cere.

For example, freeform negotiation is merely the use of the tools without any process. Negotiation within a labor arbitration setting is the use of the tools within a highly formalized and controlled setting.

Calling upon an organizational ombudsman's office is never a formal procere. (Calling upon an organizational ombudsman is always voluntary; by the International Ombudsman Association Standards of practice, no one can be compelled to use an ombuds office.)

Informal referral to a co-worker known to help people work out issues is an informal procere. Co-worker interventions are usually informal.

Conceptualizing ADR in this way makes it easy to avoid confusing tools and methods (does negotiation once a law suit is filed cease to be ADR? If it is a tool, then the question is the wrong question) (is mediation ADR unless a court orders it? If you look at court orders and similar things as formalism, then the answer is clear: court annexed mediation is merely a formal ADR process).

Dividing lines in ADR processes are often provider driven rather than consumer driven. Ecated consumers will often choose to use many different options depending on the needs and circumstances that they face.

Finally, it is important to realize that conflict resolution is one major goal of all the ADR processes. If a process leads to resolution, it is a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

[taken with permission from a presentation by Stephen R. Marsh of http://adrr.com/]

The salient features of each type are as follows:

In negotiation, participation is voluntary and there is no third party who facilitates the resolution process or imposes a resolution. (NB – a third party like a chaplain or organizational ombudsperson or social worker or a skilled friend may be coaching one or both of the parties behind the scene, a process called "Helping People Help Themselves" – see Helping People Help Themselves, in Negotiation Journal July 1990, pp. 239–248, which includes a section on helping someone draft a letter to someone who is perceived to have wronged them.)
In mediation, there is a third party, a mediator, who facilitates the resolution process (and may even suggest a resolution, typically known as a "mediator's proposal"), but does not impose a resolution on the parties. In some countries (for example, the United Kingdom), ADR is synonymous with what is generally referred to as mediation in other countries.
In collaborative law or collaborative divorce, each party has an attorney who facilitates the resolution process within specifically contracted terms. The parties reach agreement with support of the attorneys (who are trained in the process) and mutually-agreed experts. No one imposes a resolution on the parties. However, the process is a formalized process that is part of the litigation and court system. Rather than being an Alternative Resolution methodology it is a litigation variant that happens to rely on ADR like attitudes and processes.
In arbitration, participation is typically voluntary, and there is a third party who, as a private judge, imposes a resolution. Arbitrations often occur because parties to contracts agree that any future dispute concerning the agreement will be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This is known as a 'Scott Avery Clause'. In recent years, the enforceability of arbitration clauses, particularly in the context of consumer agreements (e.g., credit card agreements), has drawn scrutiny from courts. Although parties may appeal arbitration outcomes to courts, such appeals face an exacting standard of review.
Beyond the basic types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 there are other different forms of ADR:

Case evaluation: a non-binding process in which parties present the facts and the issues to a neutral case evaluator who advises the parties on the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of their respective positions, and assesses how the dispute is likely to be decided by a jury or other adjudicator.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a process that takes place soon after a case has been filed in court. The case is referred to an expert who is asked to provide a balanced and neutral evaluation of the dispute. The evaluation of the expert can assist the parties in assessing their case and may influence them towards a settlement.
Family group conference: a meeting between members of a family and members of their extended related group. At this meeting (or often a series of meetings) the family becomes involved in learning skills for interaction and in making a plan to stop the abuse or other ill-treatment between its members.
Neutral fact-finding: a process where a neutral third party, selected either by the disputing parties or by the court, investigates an issue and reports or testifies in court. The neutral fact-finding process is particularly useful for resolving complex scientific and factual disputes.
Ombuds: third party selected by an institution – for example a university, hospital, corporation or government agency – to deal with complaints by employees, clients or constituents. The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Organizational Ombuds may be found at http://www.ombudsassociation.org/standards/.
An organizational ombudsman works within the institution to look into complaints independently and impartially.[3]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s usually considered to be alternative to litigation. It also can be used as a colloquialism for allowing a dispute to drop or as an alternative to violence.

In recent years there has been more discussion about taking a systems approach in order to offer different kinds of options to people who are in conflict, and to foster "appropriate" dispute resolution. (See Lynch, J. "ADR and Beyond: A Systems Approach to Conflict Management", Negotiation Journal, Volume 17, Number 3, July 2001, Volume, p. 213.)

That is, some cases and some complaints in fact ought to go to formal grievance or to court or to the police or to a compliance officer or to a government IG. Other conflicts could be settled by the parties if they had enough support and coaching, and yet other cases need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 Thus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usually means a method that is not the courts. "Appropriate" dispute resolution considers all the possible responsible options for conflict resolution that are relevant for a given issue.[4]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are the best known and most commonly used forms of ADR within the UK. However in recent years adjudication is rapidly gaining attention as a quick, fair and cheap was to settle disputes. [5]

ADR can increasingly be concted online, which is known as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ODR, which is mostly a buzzword and an attempt to create a distinctive proct). It should be noted, however, that ODR services can be provided by government entities, and as such may form part of the litigation process. Moreover, they can be provided on a global scale, where no effective domestic remedies are available to disputing parties, as in the case of the UDRP and domain name disputes. In this respect, ODR might not satisfy the "alternative" element of ADR.

B. 體育糾紛途徑(調解,仲裁,體育行為內部解決,訴訟)之間的比較是什麼啊謝謝

隨著現代體育的迅速發展,體育(尤其是競技體育)已經成為一種獨立的社會活動和勞動領域,越來越多的人參與甚至專門從事體育活動,在體育組織管理和各種參與者之間形成了獨特的社會關系。現代競技體育呈現職業化、商業化趨勢,各種國際間比賽頻繁,競爭日益激烈,無論個人還是組織都投入對運動成績所蘊涵的巨大社會利益和經濟利益的追逐,各種競技關系日益復雜。由於當事人社會文化背景不同、法律體系的差異、社會環境的變化和履約狀態的變異,發生糾紛往往難以避免,因此,國際體育活動的繁榮不可避免地導致了體育糾紛數量的激增。
體育糾紛是體育發展的障礙。我國社會目前正處於深刻變革時期,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軌尚未完成,體育糾紛的解決手段不夠完善,競技體育的超常發展與社會配套條件不適應,矛盾十分突出。
及時有效地解決體育糾紛,不僅具體作用於矛盾的化解,而且有利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體育事業的健康穩定發展。當前,在我國改革開放所形成的巨大社會震盪和利益矛盾沖突日益明顯的情況下,各種法律糾紛增多,違法現象乘機而入,一些體育糾紛不能及時公正解決,已經造成對體育發展的影響和破壞。必須增強依法解決體育糾紛的權威性,拓寬體育權利保護的法律救治渠道,加大對體育違法現象的治理力度,建立起體育可持續發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1。尤其是北京承辦2008年奧運會在即,我國需建立與國際接軌、能夠迅速、方便、經濟地解決的體育糾紛的機制,因此建立體育糾紛解決機制是我國將體育工作納入法制軌道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體育糾紛的概念和類型
體育糾紛,是指在體育活動中以及解決與體育相關的各種事物中,各種體育法律主體間發生的,以體育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
體育糾紛可分為以下幾類:一,涉及體育活動的商業性糾紛,如贊助、廣告、轉播權、知識產權引發的糾紛;二,體育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的糾紛,如運動員合同、參賽資格、國籍等;三,有管理權的體育組織對其成員實行懲戒引發的糾紛,如興奮劑、禁賽、執照取消等。
由於體育糾紛的種類與性質復雜,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又各有其優缺點,所以體育糾紛解決相對於一般的糾紛解決更為復雜。
二、國際體育糾紛解決機制發展趨勢
通過對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西方國家體育糾紛救濟實踐進行分析,可以發現,雖然各國法律傳統、體育制度各不相同,但都出現了一些普遍的發展趨勢:一,體育糾紛救濟機制呈現多元發展的態勢,目前各國大都是採用體育行會的內部救濟與調解、仲裁、訴訟相結合的方式來解決體育糾紛;二,體育界對體育行會內部的糾紛處理機制的要求越來越高,當事人要求保證程序的公正與合法;第三,雖然體育界非常不情願,但體育訴訟的數量還是呈現增加的趨勢;第四,體育仲裁是當前最有效的體育糾紛解決方式。
三、體育訴訟與體育糾紛的「司法介入」
訴訟是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作為典型的決定性、規范性糾紛解決機制,訴訟在現代法制社會中具有最高的權威性。但訴訟不是解決糾紛的唯一辦法。隨著社會和體育事業的發展,近年來我國出現體育訴訟急劇上升的趨勢,為權利而斗爭,將體育糾紛訴諸法院,對於體育界人士來說已經不再陌生。有人認為,體育訴訟增多是人們權利意識增加、社會進步的表現。這種看法並非千真萬確,因為法院訴訟過於法律化、費用高昂並且耗時過長,對於時間非常珍貴的體育領域來說,有時用訴訟解決糾紛並不是最理想的方法,如在近年來在籃球運動員馬健與俱樂部的訴訟中,雖然最終得到司法判決,但馬健整個賽季都無法參賽,給自己造成巨大損失 。通過訴訟解決體育糾紛一般應該是最後的救濟手段,當當事人認為其他手段無法解決爭議,才求助司法救濟,而不是像現在這樣,被認為是唯一或最有效的手段。
同時,體育領域的「司法介入」問題也不容迴避。體育界和其他實行職業或行業自製的領域一樣,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或自身章程行使管理職權的行為,司法機關有無介入的權力,如何提起訴訟,司法機關在多大范圍、何種程度上可能進行審查在法理上存在很大爭論,這一問題經歷了一個由忽略到重視,由法律語言不確定到肯定司法管轄權的發展過程。毫無疑問,對於體育糾紛,司法具有最終的裁決權。體育不可能脫離法律單獨存在,並非只有體育組織在體育問題上才有發言權,司法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體育內部章程、規則的不完善及體制上的漏洞。體育人士應開放頭腦,做好司法介入體育的應對,因為司法介入會給體育界帶來很多問題,小到國家法院推翻IOC有關興奮劑禁賽的決定,大到運動員可能利用某一國家法律阻卻國際賽會召開直到取得判決結果為止。
但由於體育的特殊性,一些國家和體育組織關於司法介入體育糾紛的原則是用盡內部救濟原則,即只有當事人尋求了體育行會內部的救濟之後,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原則是多年來法院從一系列判例中總結出來的,任何人只有在遵循了其所屬的體育行會的內部有關程序之後,才能進入司法程序2。
在此所說的糾紛解決,指的都是民事糾紛,因為只有民事糾紛當事人才有處分的權利3。至於中國足壇「假球」、「黑哨」事件,則屬於刑事訴訟范疇,國家司法不會放棄追訴,一定會介入處理4。
四、ADR在解決體育糾紛中的優勢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解決糾紛的替代辦法」,是對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ADR的宗旨是為當事人提供一種在公平程序中通過對話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渠道5。與訴訟程序不同的是,它們具有更大的靈活性,主要依靠當事人的自律,為當事人自治創造了更大空間。ADR在解決糾紛中甚至能夠起到優於訴訟程序的作用。ADR的基本方式有協商(談判)、調解和仲裁。
相對於訴訟,現代ADR在解決體育糾紛中有以下優點:一,能夠充分發揮作為中立調解人的專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在體育中有大量的裁決要依靠專家的經驗,如體育比賽中發生的傷害事件,加害人是否出於故意,是在規則的允許范圍內還是故意犯規,這些都是普通法官很難做出判斷的;二,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的方式解決糾紛,有利於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合作關系和人際關系,乃至維護共同體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三,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能夠得到雙贏的結果;四,減少費用和時間,國際體育糾紛如果到了國際訴訟的程度,花費是巨大的,當事人通常要承擔巨額費用風險,而ADR的靈活性和地點的隨意性降低了費用和減少了時間,因此當事人大多願意以ADR方式解決糾紛。 我國應重視體育糾紛解決中的ADR利用,降低成本,兼顧效率與公平。
五、體育仲裁製度與國際體育仲裁院
一些國家先後建立了體育仲裁製度,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作用也在不斷擴展。成立於1984年的國際體育仲裁院(CAS)為了保證自己的中立地位,於1994年從國際奧委會的直接領導下脫離出來,CAS在布羅曼坦案、羅斯案中都推翻了國際奧委會的裁定,維護了運動員的權利,成為解決國際體育糾紛,尤其是解決重大體育賽事中的糾紛的重要機構。IOC已於1994年要求所有參加奧運會的運動員都簽訂協議,遵守CAS的仲裁協議,而不尋求其他司法途徑。很多國際單項體育組織也與CAS簽訂了將其與成員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的條款。和一般仲裁一樣,國際體育仲裁也有自己的仲裁協議,但與一般仲裁不同的是,體育仲裁不僅局限在一般仲裁的財產性爭議方面,很多人身性爭議也在仲裁的范圍內,如參賽資格問題。從CAS出版的案例集可以發現,國際體育仲裁庭受理的案件范圍非常廣泛,包括運動員國籍、就業合同、電視轉播權、贊助商、執照以及大量的興奮劑違規爭議 。
六、體育糾紛的行業內部裁決機制
體育中大量糾紛是由體育行業內部解決的。目前,體育領域有處理許可權的有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組織、國家奧委會、各國單項體育組織等。體育組織內部設立的裁決機構,通常解決該組織與作為其會員的組織和在該組織注冊的運動員之間發生的糾紛。體育行會的管理權力的來源有三:通過國家法律授權的權力;政府委託的權力;通過契約形成的權力和通過「事實契約」形成的權力。行規(體育行會的章程規則)與國家法律既有聯系亦有區別,行規的效力來源主要源自於體育行會的自主性權力,在現代社會中,通過國家承認與保護,行規有可能獲得與國家法律一樣的強制力與約束力。
七、我國體育糾紛解決機制及存在問題分析
目前我國體育糾紛多採用自行和解、體育社團內部解決、行政部門調解和裁決、訴訟等機制解決,與社會和國際接軌的差距比較大,而且體育主管部門、仲裁機構及法院之間的管轄關系不明確。由於我國體育社團和行政部門的解決方式普遍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處理結果的法律效力和強制力不足;迄今為止,我國實際上還沒有設立專門的體育仲裁機構,也沒有專門的體育仲裁立法,僅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有象徵性規定。我國體育行會內部的紀律處罰與糾紛處理機制存在較大的缺陷,從中國足球協會的有關糾紛解決辦法和近年來處理的一些糾紛案例來看,我國體育行業內部糾紛解決機制在許可權分配、審級設置、人員組成、聽證程序、裁決效力等方面都存在問題,為了保護當事人權利,必須健全我國體育行會內部紀律處罰與糾紛處理機制。
八、我國建立以體育仲裁製度為中心的多元化體育糾紛解決機制的設想
我國盡快開辟以體育仲裁為中心的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所謂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協調地共同存在,所結成的一種功能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多樣需要的調節系統。具體如下:一,適當的行政裁決;二,必要的司法程序,司法介入既有合理性又有有限性,但鑒於目前我國體育領域丑惡現象現狀,我國體育糾紛司法救濟方式應當得到明晰和擴展;三,完善體育行業內部的爭議裁決機制,建立健全和不斷完善各全國單項體育協會的糾紛解決制度,在審級設置、人員組成、聽證程序、裁決效力等方面進行完善,切實保證符合公平、公正及效率原則;四,借鑒國際奧委會及一些國家的經驗,盡快建立簡便快捷、有鮮明特色並納入國家仲裁體系的體育仲裁製度,應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該機構應當保證其民間性、中立性與技術性,本研究將對該機構的具體組成、職能許可權以及體育仲裁程序的具體內容進行設計,在此基礎上提出《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章程》與《體育仲裁委員會仲裁條例》草案;五、明確體育主管部門、仲裁機構及法院之間的管轄關系,確定法院的用盡內部救濟原則;六、2008年北京奧運會CAS將對比賽糾紛進行裁決,其仲裁條款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沖突,應盡早解決該問題。

C. 那些糾紛不具有可訴性為什麼什麼是ADR

1、程序上的來非正式性(源簡易性和靈活性),這主要是針對訴訟程序的復雜性和高成本及延遲等問題強調ADR的程序利益。
2、在糾紛解決基準上的非法律化。即無需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運用和交易的空間。
3、從糾紛解決主體角度,ADR具有非職業化特徵。無論是調解或仲裁都可以由非法律職業人士承擔,並可由非律師代理、或由當事人本人進行,使糾紛解決脫離了職業法律家的壟斷。
4、從ADR的運作方式看,具有民間化或多樣化的特徵,其中民間性ADR占據了絕大多數,同時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ADR。
5、從糾紛解決者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看,ADR的構造是水平式(horizontal)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內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並不是行使司法職權的裁判者(法官),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意較之訴訟具有更重要的決定意義。這就是ADR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的緣由所在。

D.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和ADR是一回事嗎

記得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潘劍峰老師提出的,目的在於糾紛解決手段和正義糾紛相契合,減少司法資源浪費和訴訟外部不經濟,而ADR只是方式而已。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方式中包括訴訟方式和非訴訟方式,ADR只是其中的一種方式,並不能涵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理念,但是不得不承認,ADR的比例是衡量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一個標准。

下面是潘老師的有關這方面的論文,你可以參考一下

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

潘劍鋒

摘要: 民事糾紛紛繁復雜,糾紛的性質不同、類型不同,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也應當有別,只有這樣才能建立起一套合理的解決不同類型糾紛的體系,以維系社會的穩定。同時,如何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創造解決糾紛的非訴訟方式,也是司法改革的一個方向。

關鍵字: 民事糾紛;和解;調解;仲裁;訴訟;司法改革



對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的討論,首先有必要對社會生活中的民事糾紛的類別和特點有個基本的認識,並由此認識民事糾紛類別和特點對糾紛解決方式選擇的影響。

民事糾紛是社會生活中產生的一種矛盾,這種矛盾的產生,是源於不同的民事主體,對同一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有不同的看法或主張。〔1〕民事糾紛的解決,可以通過當事人自己、社會及國家三種渠道。

由當事人自己解決民事糾紛,主要有避讓與和解兩種方式:

所謂避讓,是指糾紛發生之後,一方當事人主動放棄爭執,從而使糾紛歸於消滅的行為。避讓的特點,在於一方主動的放棄爭執,在程序上無作為的行為要求,在結果上當事人爭執的權利義務關系未發生變化。該外在行為的形成,有其內在的原因。避讓的一方,一般是基於下列的一種或幾種想法:(1)利他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對對方表示同情,諒解,尊重,從而放棄對對方的請求或滿足對方的請求。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基於雙方曾有過友好的關系,比如家庭關系,業務上長期的合作關系。(2)得不償失的心理,即認為繼續與對方糾纏還不如主動放棄爭執,否則損失更大。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基於糾紛本身所涉及的利益較小,或者糾紛所涉及的問題較復雜,作出避讓的一方對事實說不清楚,比如小額的財產糾紛,或者爭執的事實是年代久遠的糾紛。(3)蔑視對方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看不起對方而放棄了與對方的爭執,所謂的「好男不跟女斗」就是這一心理的寫照。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因為避讓者自視清高。(4)畏懼對方的心理,即基於對方的地位、勢力或其他方面的能力而揣測自己不是對方的對手,從而主動放棄與對方的爭執。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因為雙方的力量差距過於懸殊。在地位卑微者與地位高貴者之間,被領導與領導者之間,勢力弱小者與勢力強大者之間等類型的糾紛中,前者就容易產生這種心理。

所謂和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從而消滅爭執的行為。和解的特點,在於當事人雙方有協商的願望及進行協商的行為,在程序上簡單、靈活、在結果上能充分反映當事人的意願。和解願望的形成和和解行為的進行,當事人的想法與避讓中作出避讓的一方當事人的想法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所不同的是,這些想法,往往不再是一方的,而是雙方的。概括起來,和解的形成,主要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如下想法:(1)體諒的心理,即基於一方或雙方對對方主觀情況的了解,諒解了對方在糾紛中的過失或理解了對方提出的要求的合理性,從而在一定的條件下,放棄或部分放棄對對方的請求或者滿足或部分滿足對方的要求。這種心理的形成,往往也是基於一方對另一方的同情、諒解、尊重。〔2〕但與避讓不同的是,它是在一方承認了自己的過失或一方較充分地了解了對方的困難處境的情形下形成的。(2)妥協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以犧牲一定的利益為利益為代價,換取另一部分利益的實現。所謂的「丟卒保車」,表現的都是這種心理。這種心理的形成,往往基於一方或雙方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對最終實現自己的主張沒有絕對的把握。在事實不清、是非責任不明、法律關系較復雜的糾紛中,當事人容易形成這樣的心理。(3)認同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雙方對爭執的事實或法律問題在認識上趨於一致,從而達成共識。在因誤會形成的糾紛或事實簡單、爭執不大的糾紛中,當事人容易形成這種心理。

由社會介入解決民事糾紛,渠道主要也有兩個:訴訟外調解和仲裁。訴訟外調解,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爭執的問題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的行為。

訴訟外調解的特點,在於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協商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有第三方的介入,在程序上較靈活,在結果上,除了能較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願外,還反映了第三方的勸導作用。訴訟外調解之所以能成功,主要是基於當事人的如下心理或觀念:(1)信賴第三方的心理,即基於一定的原因,對主持調解的第三方表示信服,或認為第三方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的看法及處理意見具有權威性。這種心理的產生,往往是依賴於第三方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在倫理上、情理上、行政上乃至事實上的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比如,家長與家庭成員關系、師生關系、領導與被領導關系等等。(2)「和為貴」的觀念,即基於中國傳統的儒家文化思想的影響,認為以相對平和的方式解決有關問題,是符合社會道德規范的是值得提倡的。這種觀念在中國社會根深蒂固,此乃訴訟外調解在中國社會源源流長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和解中的妥協心理,認同心理在訴訟外調解中也時有體現。

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一致同意將爭議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對爭議予以裁斷的行為。仲裁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有協議,且提交仲裁的事項是法律允許仲裁的事項及促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客觀存在。與解決民事糾紛的其他方式相比較,仲裁有如下特點:(1)對象和范圍的特定性,這表現在兩方面:一是如上所述,依法律規定,涉及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不可適用仲裁的方式解決;二是仲裁只能就當事人約定的事項進行。這就意味著,並不是所有的民事糾紛都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決;仲裁裁決有時只能針對當事人之間糾紛中的某部分問題作出,而解決不了整個糾紛所涉及的所有問題。(2)程序的相對規范化,這主要表現為,在仲裁請求的提出,當事人就糾紛所涉及的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的陳述證據的提出及調查,仲裁員對爭議的審理及判斷等方面,都有較嚴格的程序規范。仲裁的公正性。程序的相對規范化,也使得當事人利用該程序解決糾紛要較利用和解和訴訟外調解付出更高的代價。(3)審理和裁決原則上不公開,即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的結果原則上不向社會和民眾公開。這是仲裁與訴訟最大的區別之一,從而也成為糾紛的當事人選擇仲裁還是訴訟來解決糾紛所考慮的主要因素。這一特點,主要是基於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的需要,以及將糾紛給當事人在社會上造成的負面影響減少到最小的程度。社會實踐中,許多商業機構選擇仲裁而非訴訟來解決糾紛,往往就是基於對仲裁的這一特點的考慮。(4)過程與結果既與當事人的意願相聯系,又與國家的司法制度密切相關。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一方面,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可以比較自由地充分反映自己的意願,如果雙方達成共識,仲裁的裁決原則上可以按當事人的意願作出;另一方面,當事人可以利用國家的司法制度,在仲裁過程中和仲裁結果上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比如,在仲裁過程中可以申請財產保全,在仲裁裁決作出後,可以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或申請撤消仲裁裁決。仲裁的這一特點,對那些希望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不要太傷害雙方當事人的感情,但又希望糾紛的解決結果的實現能有法律手段作保障的當事人來說,是有相當的吸引力的。

仲裁除了有上述特點外,仲裁員一般都是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士,這一點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方式中的有關人員也有所不同,從而使得仲裁在解決某些涉及較強的專業知識的糾紛時,較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具有相當的優勢。對專業性強的糾紛,當事人願意選擇仲裁,往往就是基於對仲裁所具有的這一特點的考慮。

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則是民事訴訟。作為一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訴訟是指法院在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就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行為。與其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比,訴訟具有如下特點:(1)糾紛的解決者是代表國家的法院。這主要表現為在訴訟的過程中,法院是訴訟的指揮者和主持者,是糾紛的裁判者。由國家介入民事糾紛的解決,意味著糾紛的解決過程和糾紛的解決結果反映的主要是國家的意志,當事人的意志對糾紛解決的影響被削弱,糾紛解決結果的合法性,使得在其他糾紛解決方式中發揮重要作用的一些傳統觀念、社會道德及在一定區域或群體中發揮重要作用的一些傳統觀念、社會道德及在一定區域或群體中被認可但不合法的「情理」在訴訟中喪失了影響力。(2)糾紛的解決過程有嚴格的程序。這主要表現為,從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請求,到法院對糾紛事實的調查,以及法院對糾紛所涉及的事實的判斷與對糾紛解決的法律的適用,均有一系列系統的步驟和程式。這一特點,是服務於法院查明糾紛所涉及的事實的需要,也是向社會顯示法院代表國家公正解決民事糾紛的必然要求。(3)糾紛的解決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後盾。〔3〕這主要表現為,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有權對防礙民事訴訟秩序行為的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在必要時適用先行給付和財產保全制度,在當事人不履行法院判決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法院衣職權採取執行措施,等等。這一特點,體現了國家解決糾紛的權威性、合法性規范性和強制性的特點,使得對抗性較強、矛盾較尖銳,沖突較激烈的糾紛通過訴訟的渠道來解決,成為當事人通常一種選擇。



不難發現,民事糾紛的形成,總的來講,都是因為同的民事主體之間就有關民事權利或民事權益發生了爭執,但就具體而言,由於民事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不同、爭執發生的原因不同、爭執所涉及的事實的復雜程度不同、爭執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質不同等等,而形成了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而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手段,也因參加解決糾紛的主體不同用於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糾紛解決的結果所反映的意志不同,而形成了不同類型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作為社會問題的民事糾紛,要在社會生活中的到有效的解決,就需要有針對其特點的能與解決民事糾紛核心問題相適應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的存在。

基於上述認識,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要求不同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的有效解決,在於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特點能與民事糾紛的特點相適應。

如本文第二節所述,民事糾紛因構成糾紛的有關因素不同,而形成不同的類型,與解決不同類型民事糾紛相適應的是不同形式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相對而言,某一類民事糾紛,比較適用於某一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來解決。

因此,不能認為選擇法律手段來解決民事糾紛就是最好的選擇。不能簡單地認為運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就是法律意識強。真正的法律意識強,應當是恰當地應用法律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第二,不同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是為解決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而設立的,在消除糾紛解決爭議這一目的上,各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是相同的,但在具體的民事糾紛的解決過程中,不同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則發揮著不一定相同的作用。

各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都有自己的特點,解決民事糾紛的功能各有側重,在適用的基礎和所付出的代價方面也有所不同。比如,避讓的方式,能消滅民事糾紛於形之中,但它的適用,得以民事糾紛的一方當事人有放棄爭執的意願為基礎;和解的方式,其結果一般能為雙方當事人所滿意,但它的適用,得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為條件;調解的方式,有比較好的社會效果,但其是否成功,往往與雙方當事人與調解的主持者之間的關系密切相關;仲裁無疑是解決那些專業性比較強,糾紛涉及商業秘密,以及當事人不希望糾紛的解決公開化的民事糾紛的好辦法,它的適用,與糾紛的性質及當事人的意願密切相關;訴訟則可以滿足那些糾紛的解決在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要搞得一清二楚的當事人的要求,但它得以花費雙方當事人及國家相當的人力財力和時間作為代價。

因此,籠統地說,某種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好的最合適的方式,是不科學的。我們在強調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所具有的不同的功能,它們在解決民事糾紛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認識到它們相互之間的不可替代性,以正確地理解他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我們還應當注意研究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聯系性,比如,當用和解或調解的方式無法解決糾紛的時候,訴訟為糾紛的最終解決提供了保障;而從另一個角度看,訴訟的高成本和程序的相對復雜性,對當事人選擇以非訴訟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又有著實質性的影響。至於在仲裁製度中藉助訴訟的有關制度來保障仲裁的有效性和權威性,以及在訴訟制度中溶入其它解決民事糾紛方式的有關內容,在許多國家的立法中也多有表現。這些表現都說明各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相互之間的影響和作用。

第三,當事人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對當事人選擇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

通過以上兩點的分析,我們可以說,僅就解決民事糾紛中雙方當事人的爭執而言,針對該類民事糾紛的特點而設立的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適用於這類民事糾紛的解決是最有效的或者說是最好的,但是,基於民事權利的可處分性,當事人有權決定採取何種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在這樣的情形下,民事糾紛的當事人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對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有時這一影響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一般而言,解決民事糾紛,目的在於消除雙方的爭議,使有關的法律權利或義務確定下來。〔4〕但是,在社會生活中,由於民事主體價值觀念文化水平、社會經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等因素的不同,使得他們在要求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觀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少情況下,解決民事糾紛,當事人的目的,就不僅僅是消除雙方的爭議,而還有其他的目的要求。比如,有為了所謂的「爭口氣」或者「出口氣」而打官司的,不為了給對方增加麻煩或所謂的要對方身敗名裂而打官司的,有為了借打官司之名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的,還有言稱是為了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實現社會正義而打官司的,等等,上述這些目的,除了最後一種外,都背離了解決民事糾紛目的初衷,但解決民事糾紛的結果,在不少的情況下,從客觀效果上講,確實又能符合某些當事人通過民事糾紛的解決來實現上述目的的主觀願望。在這種情況下,對民事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起決定因素的就不是民事糾紛的特點與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的特點的相適應性了,而是當事人的主觀意願。這一點,也是我們在討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時,應當認識到的。



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相關的另一個話題,是與司法改革有關的。這就是司法改革與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制度化的關系問題。

司法改革涉及面相當廣,而其核心內容是有關司法制度的變革,在各類司法制度的改革過程中,目前又以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最為引人注目。在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討論過程中,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踐部門,都把焦點集中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問題上,而很少有人對與民事訴訟密切相關的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有關制度作討論。而實際上,這些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有關制度與司法改革是有很密切的關聯的。

之所以要進行司法改革,一個主要的原由,是日益增長的各類案件使得司法機關不堪重負。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通過對有關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加強司法隊伍的建設來提高司法的效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也在於此。筆者並不否認對有關制度的完善和加強司法隊伍的建設是中國司法改革的關鍵,但是,筆者在考慮司法改革問題時,常常產生這樣的疑慮:假設我們的有關司法制度已經相當完善了,我們的司法隊伍無論是數量上還是質量上都得到比較充分的加強了,那我們現在所面臨的司法機關不堪重負的現象到底能有多大的改觀?為此,我們要付出多少的人力、財力和時間?我們能否在進行司法改革的同時,通過其他的有效渠道,來減輕司法的負擔呢?對前兩個問題,筆者思考的結果、結論是相對消極的。因此,無論是老牌資本主義的美國,還是兼容英美法和大陸法的日本,最近幾乎都在進行司法改革,原由之一也是司法機關不堪重負。〔5〕與中國相比較,在他們進行司法改革,他們的有關司法制度是較完善的,司法隊伍無論是質量上還是數量上也是較強的,但同樣面臨司法負擔過重的問題。就我們的司法制度和司法隊伍所具有的水平,不是一朝一夕能實現的:我們的觀念、人員素質和經濟能力都相當的有限。因此,對司法制度進行改革,只改革制度和加強隊伍建設是不夠的,要從根本上減輕司法負擔,就應該在著眼司法改革的同時,考慮進一步發揮與司法制度具有類似功能的制度的作用,途徑之一,就是充分利用除訴訟之外的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社會生活中的民事糾紛,因為這些方式在消滅民事爭議上與訴訟具有相同或類似的功能,而且從原理上講,對某些民事糾紛以非訴訟的方式來解決,在問題解決的適應性上甚至較司法解決更為適當。

為此,一方面,我們應當充分發揮我們現有的非訴訟的解決糾紛的方式的作用,考慮到各類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盡量讓各類民事糾紛都能適用比較適合於其解決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來解決,並由此產生高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的效應。另一方面,我們還應當在總結我們自己經驗的同時,借鑒國外的一些先進經驗,設立一些我們現在還沒有。但是在實踐中可能會的發揮作用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比如,美國所實行的小型審理、早期中立評價和簡易陪審團審判等做法[1]值得借鑒,因為這些做法在美國對處理離婚案件、鄰里小事、醫療事故訴請、環境爭端、產品責任直至復雜的多方的涉及數以億美元計的商務案件都發揮了作用。日本最近倡導的由律師協會的律師組成仲裁庭,負責仲裁消費者與商家之間的糾紛的做法也值得我們參考。[2]

可以肯定地說,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方式的制度化以及進一步的發展,是減輕司法負擔的一個有效途徑。因此,如果我們希望司法改革的步伐能夠加快,效果能夠更好,那麼,強調解決民事糾紛方式與民事糾紛的適應性,完善和健全我們的非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則是不可或缺的。

E. 民事訴訟與ADR相比較,有哪些特點

民事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特點:
一、處理對象。民事訴訟指糾紛當事人通過向內具有管轄權容的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解決糾紛的形式。非訴訟業務與訴訟業務相對應,是指律師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託,在其職權范圍內為當事人處理不與法院、仲裁委員會發生關聯的法律事務。
二、組成形式。民事訴訟是一種法律行動,原訴人是受害者當事人,因為有未可解決的爭議,所以訴諸法律。非訴訟業務主要由咨詢、代書服務、專項法律服務和法律顧問服務及其他服務組成。
三、意義。民事訴訟就是通常所說的打官司,是通過國家審判機關解決爭議的過程。非訴訟法律業務的領域很廣,首先是它與所有訴訟相關的案前案外的工作,律師運用它的法律常識作一些協調工作,代為辦理事務的工作;其次,企業方面有大量的非訴訟的法律業務,它與企業的股權管理、企業日常經營管理有緊密的聯系;再次,律師從事法律顧問服務,為當事人預防訴訟和進行庭審以後的善後處理工作也會發生很多的非訴訟業務。

F. 法律英語 ADR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 請勿用翻譯軟體翻譯 懂的來

好難,,,,,

G. 作為解決國際貿易爭議的兩種方式,仲裁與ADR有何異同

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這一概念源於美國,原來是指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這一概念既可以根據字面意義譯為「替代性(或代替性、選擇性) 糾紛解決方式」,亦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訴訟外或判決外) 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等。

adr機制的主要模式
(1) 協商。協商是雙方爭議解決的最簡易方式,因為沒有第三方的參加,爭議雙方在一起協商,可以有律師做代理也可以沒有律師參與。
(2) 調解。調解是指第三者應爭議雙方當事人的請求,通過盡量協調雙方的分歧,而不是作出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調解可以說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形式的adr的基礎。與法庭審判相比,調解花費低廉、耗時少,當事人心理壓力較小。
(3) 仲裁。與其他方式相比,仲裁更具有司法性。仲裁是由一個中立方聽取各方意見後作出一個對各方有約束力的終局裁判。這個裁判可以由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實際上幾乎所有的商務糾紛都可以提交仲裁,只要雙方訂立有仲裁協議或在合同中定有仲裁條款。
(4)小型審理。該模式是ADR機制的新發展,實質上是一種模擬訴訟的調解方式。它的最大作用就是解決那些涉及面較大,混合著法律和事實的復雜糾紛,象產品責任糾紛、反壟斷糾紛等。通常由當事人雙方各指派一名高級行政長官組成專門小組,並共同推選一名首席調解員。各方當事人所指定的行政長官一般只代表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輪流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見,如同法院公開審理一樣,只不過形式更簡單[5]。
(5) 律師或中立專家的聯合磋商( 早期審理評議)。這種模式是由一個獨立的第三人,可以是一名律師或技術專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提出自己的觀點,幫助雙方解決爭端,經常被用於當糾紛一方或者雙方想向一個有經驗的個人咨詢自己在有關案件中所處的優勢或劣勢的建議。
(6) 簡易陪審團審判。它通過民事陪審團的介入促進在司法審判中解決爭議。目前,簡易陪審團審判在美國是相當普通的實踐。在這種解決爭議的模式中,陪審團在任何官方聽證會舉行之前,聽取各方當事人的簡要陳述,並作出一個建議性的裁決。該裁決可能會構成當事人進行談判磋商的基礎,從而使當事人免於陷入冗繁費時的法院訴訟。

由此可見,國際商事仲裁是ADR的一種機制。

H. 關於ADR運動和中國運動糾紛解決制的一篇論文

沒猜錯的話~~~~我們同寢室哦。

I. 國際商事仲裁與ADR和司法訴訟的異同

國際來商事仲裁機構分以自下幾類:

1、 國際的常設仲裁機構。它又分為全球性的常設仲裁機構和區域性的常設仲裁機構。
2、 國內的常設仲裁機構。它又分為全國性的常設仲裁機構和地區性的常設仲裁機構。
3、 行業性的常設仲裁機構。這是設立在各行業協會中的各種專業仲裁機構。

我國常設的仲裁機構是設在北京的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及其分別設在深圳和上海的分會。

這是國際貿易方面的內容,我金融學專業當中有這方面的知識,只是這方面學的不太好,只了解皮毛。建議你把問題轉到相關的專業領域當中去,應該就有人給解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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