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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和解協議

發布時間: 2021-01-12 01:17:53

① 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怎麼寫

債務和解協議書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其債務達成的和解協議。
雙方債務糾紛的情況、金額。
債務人承認的債務事實。
債務人償付債務的期限和金額。
債務支付的優惠。
延遲付款的後果。
雙方簽字、生效。

② 債務糾紛調解協議應該怎麼寫

債務糾紛調來解協議書,顧名思自義就是將你們達成協議的內容寫出來。調解協議書松鼠像要寫明生方的具體信息。要寫清楚雙方基於自願,平等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的協議。接著就是調節協議書的主體部分。要分條款的寫明你們達成協議的內容。簡明扼要,並且要清晰明了。最後調解協議書是要經過雙方的簽字蓋章就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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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債權人會議擬訂的和解協議必須經債務人和多數債權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一)、核查債權。在債權人會議上,所有的債權證明材料都要向全體債權人出示,供所有債權人查閱,其他債權人可以對證明某項債權是否成立、是否合法、發生的時間、數額的大小、有無財產擔保、是否是連帶債權的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向債權的申報人進行詢問,也可以提出異議。這個過程就是債權人會議履行債權調查債權的職能的過程。(二)、對選任管理人和管理人報酬的監督。新破產法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在管理人的選任中居於主導地位,對於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債權人會議享有申請更換權。債權人會議申請更換管理人的原因限於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的履行職務或者其他不能勝任職務的情形。對於債權人會議的申請,人民法院如果同意,將解任原管理人,另行指定管理人,但債權人會議不得直接自行選任管理人。管理人的報酬屬於破產費用,破產費用的支付,實質上是以債權人清償收入的減少為代價的,因此,債權人有權監督破產費用的支付,以防止因不合理增加開支而損害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三)、監督管理人。債權人會議有權通過以下方式對管理人行使監督權利:①有權隨時調查債務人財產的狀況,並有權隨時要求管理人報告管理人所管理的財產的情況;②監督管理人的處置債務人財產的行為;③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不能拒絕列席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參加債權人會議時要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要接受債權人會議的詢問,同樣不能拒絕回答。④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監督,應當還體現在事後救濟上,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的行為違背債權人利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管理人的行為予以撤銷。(四)、選任和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對於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具體如何產生,破產法沒有規定,債權人會議可以依據自治原則,依其認為合適的選舉方式選任債權人代表。關於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撤換方式和程序,也是同樣,應當遵從債權人自治,可以由債權人會議主席或一定人數的債權人會議成員亦或債權人委員會其他成員提出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提案,由債權人會議研究、表決、決議。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也可以向債權人會議提出辭職,由債權人會議研究是否批准。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會議選任和撤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的自主權,必須受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一定約束。(五)、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債務人只要營業就會發生經濟往來,其作為債務清償擔保的全部資產數額就會發生變動,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從而影響債權人最後受償程度的大小,所以債權人會議有權利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由於債權人會議不存在,由管理人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後,這項決定權由債權人會議行使。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繼續營業的,債務人或管理人企業可以繼續生產、與第三人簽訂、履行合同,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照常進行。債權人會議決定債務人停止營業的,除了維持企業的必要的活動外,債務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再擅自進行其他活動。(六)、通過重整計劃。破產法規定重整計劃草案由債務人或管理人製作,並且必須在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的六個月到九個月內同時提交債權人會議和人民法院。關於重整計劃的表決通過,具有和其他任何決議的通過不同的特點。由於重整計劃對不同種類的債權人影響的程度不同,重整計劃的表決是按照不同的債權分組通過的。從操作上說,債權人會議必須將討論重整計劃草案中對債權的分類列為在先的議程,對債權分類存在異議的債權人必須盡早提出異議,以免對之後的重整計劃分組表決造成障礙。債權人會議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經過人民法院的批准公告,重整計劃正式生效。重整計劃草案在某些組沒有通過的,債務人或管理人還可以與該表決組再次協商,再次表決,或法院強制批准。(七)、通過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是清償債務的協議,一般要求債權人作出適當讓步,放棄部分債權,因而和解協議必須由債權人會議決議。(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是指管理人依照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范圍,在破產程序中所進行的接管、清理、收集、保管和維護債務人財產的一系列活動。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管理的目的是在防止財產的不當減少和無謂損失的同時,盡可能地謀取債務人財產的增值。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開始履行職責後,應盡快制定出對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破產清算中,要對破產人的財產進行分配,必須實現破產債權的等質化和破產財產的等質化,以保證破產分配的公正和合理,破產財產的等質化,也就是將非金錢的破產財產轉化成金錢狀態的過程。管理人應當適時准備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供債權人會議討論。(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破產財產的分配是指按各債權人的應受償順序和應受償比例將破產財產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程序,是整個破產清算程序的終點。破產分配是與債權人利益最為密切相關的事項,必須經過債權人會議的審議。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進行充分的討論,管理人對於債權人的異議應當及時作出反應、適當做出修改或解釋。關於債權人會議對破產財產分配方案表決,破產法規定了特殊的表決規則:如果債權人會議一次表決沒有通過該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可以就該破產財產分配進行進一步的討論修改,進行第二次表決。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認可財產破產分配方案,也可以裁定管理人糾正或重新制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由於債權人會議是債權人的自治機構,許多職權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自主決定行使,不應當由人民法院包。人民法院將這些職權交於債權人會議行使,一方面可以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債權人的自治權,有利於所作出的決定在債權人之中的順利執行。至於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的范圍,則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④ 訴訟中簽訂債務和解協議書後撤回起訴能不能再起訴

訴訟中簽訂債務和解協議書後撤訴後,如果對方不履行債務和解協議,可以向法院再起訴。

⑤ 裁判文書生效後的和解協議能否作為起訴依據

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後,當事人就債務履行達成和解協議,之後又重新以和解協議確定的內容起訴的,應區分裁判文書生效後的不同階段,以決定是否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第一,裁判文書生效後達成的債務和解協議的性質。 裁判文書生效後未申請執行,而直接達成的債務和解協議應認定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關系,屬於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執行中的和解則指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中斷執行程序的協議。第二,和解協議能否作為重新起訴的依據。 1.依據民訴法關於申請執行期限的相關規定,在法院裁判文書生效後,當事人未在可申請執行期限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將喪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裁判文書的權利,該債權轉化為自然債權。在此情況下,基於各種合法的因素,如果債務人作出願意履行債務的承諾,當事人達成履行債務的協議,則應當認為當事人之間成立了一個新的法律關系。在此情況下,如果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據該和解協議向法院提起訴訟,並不構成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違背。 2.裁判文書生效之後,在可申請執行的期間內,當事人未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是達成和解協議:(1)如果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在可申請執行的期限之內,則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生效裁判文書;如果債權人沒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致使超過申請執行的期限,則債權人將喪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該裁判文書的權利,該債權轉化為自然債權,但如果債權人以該和解協議向法院重新提起訴訟,是否構成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違反,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認為,設置申請執行期限制度的法律意義在於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以維護穩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節約訴訟成本,因此對於怠於行使權利、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必須予以懲罰,在上述情況下,若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在可申請執行的期限之內,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又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後又以該和解協議向法院重新提起訴訟,法院應認定為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違反,不予受理;筆者認為,在裁判文書生效後,債權人和債務人形成的和解協議,乃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之結果,應視為是對原私權法律關系的變更,實則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關系,當事人可以以和解協議為依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其基於和解協議所享有的權利。 (2)如果和解協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在可申請執行的期限之外,如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又未在法定期限申請執行,債權人依據該和解協議向法院起訴乃其正當之權利,不構成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違反。蓋此種情形下,債權人是依據和解協議中約定的期限,合理信賴債務人導致的超過執行期限。 3.對於執行中達成的和解協議能否作為起訴依據:(1)執行和解的成立要件為:執行程序中;主體在通常情況下是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在和解協議變更履行義務主體和情況下還包括第三人;執行和解必須出自雙方當事人的自願;和解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 (2)執行和解的效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和解協議只能起到中斷申請執行時效的效果,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如果和解的內容已全部實現,或申請執行期已過,不予恢復執行;如和解的內容只實現一部分,一方當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恢復對原生效判決的執行,但要扣除已履行的部分。 關於執行和解是否可作為起訴依據,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做明確規定,從現有規定也難以推斷立法本意,我們認為鑒於執行和解不僅是權利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更是當事人根據真實的意思表示,對已經確定的實體權利的處分,有私法上的和解契約的性質,根據合同法的理念,合法有效的執行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拘束力,因此,對於執行和解協議中與生效判決不同的內容,以及執行時效已過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另行起訴。 必須注意的是:當事人的和解協議本身並不是執行依據,也不能改變已生效裁判文書的效力,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債權人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雙方和解協議所確定的債務為由申請法院強制履行和解協議。

⑥ 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律制度中有關和解的規定,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 執行完畢 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⑦ 受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會產生哪些後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的相關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回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答均有約束力。
對於和解協議效力的約束對象,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1)和解協議對債權人的效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和解協議生效之前產生的債權人只能按和解協議受償,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協議以外的單獨利益。其次是和解協議的效力及於債權人全體。和解協議生效前成立的債權,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外,無論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參加和解程序,也無論其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否表決同意和解,均受到和解協議的約束。
(2)和解協議對債務人的效力
一方面,和解程序結束後,除了和解協議中另有限制規定外,債務人因和解開始而恢復行使財產管理處分權方面的限制一律解除;另外一方面是債務人應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所有債權人均處於平等的地位上,除非協議另有規定。因此,法律禁止債務人與任何債權人達成超出和解協議以外的約定,以保障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⑧ 的和解協議是否對債務人和所有債權人都具有約束力

協議屬於合同的性質,合同對其簽訂的人產生約束效力
如果簽訂這份協議沒有產生內法定無效的情形,那麼協容議就是有效的,協議生效之後在協議上簽字的人都必須遵守,但是對於沒有簽字的人當然可以不遵守。
所以說你說的和解協議,只對簽了字的人有約束力,沒簽字的人沒有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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