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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糾紛訴訟

發布時間: 2021-01-12 09:10:56

Ⅰ 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件訴訟主體怎麼確定

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件訴訟主體的確定
一、業主委員會作為訴訟主體的確定標准
(一)業主委員會的成立標准
業主委員會是在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由住宅小區或商廈的房產產權人和由產權人授權或與其有管理權約定的使用人選舉的代表組成,代表和維護產權人和使用人合法權益的組織,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委員會是業主的自治性機構,須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權利、承擔義務。業主委員會應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其組成人員不得在物業管理公司中兼職。業主大會應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人數眾多的,應當按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業主過半數或者全體業主代表過半數通過。首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應按《物業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到當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確認或未經業主授權,他人以業主的名義將業主委員會予以登記的,視為業主委員會尚未依法成立。
(二)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
對於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的訴訟主體資格,有觀點認為,業主委員會不是法人,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能參與民事、行政訴訟,不能承擔民事、行政責任。我們認為此種意見不妥。《物業管理條例》賦予了業主委員會對外簽訂聘用合同的權利,應視為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中具備了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簽訂物業管理的合同,其主體符合規章規定,不應以此否認合同的效力。業主委員會雖然不是法人,但其屬於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組織,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業主委員會參與訴訟既是代表業主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是有關規章中規定其有權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權利義務,其可以成為適格的訴訟主體。我們認為,在下列情形下,業主委員會可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以其主要負責人(主任或副主任)作為代表人:
1.物業管理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損害業主公共權益的;
2.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管理合同,物業管理公司拒絕退出的;
3.物業管理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公司拒絕將物業管理用房和《物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的;
4.其他損害全體業主公共權益的情形。
二、物業使用人作為訴訟主體的確定標准
物業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
(一)物業使用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直接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的;
(二)物業使用人接受物業服務,已經與物業管理公司形成事實上的物業服務關系的;
(三)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
(四)物業使用人違反《物業管理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的。
在上述(三)、(四)情形下,業主可以列為共同被告。
三、開發商作為訴訟主體的確定
由於許多物業管理公司是開發商的下屬企業,當業主或業主委員會以物業管理公司不履行義務或有其他嚴重違約行為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時,建設單位往往以拒絕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或其他配套、公共設施相要挾。如果因此發生糾紛,業主或業主委員會提起訴訟的,可將物業管理公司列為被告,建設單位列為第三人,也可以直接將建設單位作為被告,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

Ⅱ 物業管理糾紛會遇到哪些訴訟障礙

問題一:遺留的房屋質量問題

法官們發現,房地產商遺留房屋質量問題,造成業主和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產生矛盾,案件大約占物業糾紛案件的10%-15%。

法官介紹,這類問題主要表現在:房屋工程質量在使用過程中不能令業主滿意,諸如房屋存在地面裂紋、煙道不暢、樓頂或衛生間滲水等,而開發商又怠於履行維修義務,對其應負的維修責任採取一等、二拖、三推的態度,保修期一過就「甩包袱」。這樣,業主在不能有效處理與開發企業之間糾紛時,將怨氣撒到物業公司身上,以拒交物業費的方式維權。

對策:嚴把房屋交接關口

一般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都有房屋質保期限,可在交房後,業主不容易找到開發商,而物業公司時刻在與業主打交道。法院認為,由物業公司來解決業主房屋維修方面的問題,最方便也最經濟。建議物業公司在管理交接之時和開發商簽訂代為維修房屋的合同。

問題二:物業服務質量不達標

這類案件大約能佔到70-80%左右。法官們在審理中發現,大多數業主拖欠物業費的理由是物業公司沒有按合同規定履行義務,服務質量不到位。許多業主在法庭上會向法院提交小區管理現狀的照片,比如沒有綠化、公共設施殘破,維修不及時,保安失職導致業主財產受損,等等。

對策:隨時發現問題隨時解決

在這個問題上,為燕都花園提供服務的金管家物業服務公司的負責人馬德成表示,根據他們的經驗,一定要注意解決每個業主反映的問題,隨時發現問題隨時解決,收費的工作人員不僅負責收費,更要負責聽取業主反饋的意見。比如丟車的問題,無論是自行車還是汽車,物業公司要通過服務保證一輛也不能丟,要不然會給業主留下一根永久的「小辮子」。

問題三:物業與業主溝通存障礙

法院認為,物業公司與業主之間是服務合同關系,兩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現實中,有的物業公司認為自己是小區管理者,業主是被管理的對象;而業主則認為自己是主人,物業公司是自己花錢雇來的。業主與物業公司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各有理解,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認識就大相徑庭,這種觀念上的巨大差異導致雙方在溝通中存在障礙。

對策:要靠服務取得業主信任

座談會上,萬合物業公司對宏業花園的管理經驗得到了法院的好評。該物業公司的負責人李合祥介紹,作為第四任,萬合公司接管該小區時,小區里垃圾遍地,綠化缺失,由於污水管道被壓壞了,小區里竟然有一條80米長、40來米寬的臭水溝。萬合物業公司先是在3日內恢復了小區里的路燈設施,投入了2萬多元。接著又投入2萬元,挖開臭水溝,排清污水、重鋪管道,暢通了小區的排污系統,之後,保潔工作、綠化帶的補植、花池的整理都有條不紊地進行。最後完全取得業主的信任。

問題四:供暖溫度不達標

供暖質量是個敏感問題,收採暖費可以說是令每個物業公司棘手的問題。採暖費對一些家庭來說是一筆不小的負擔,可最讓他們鬧心的還是供暖溫度達不到市政府規定的最低16℃,進而引發了大量業主以拒交採暖費為手段的維權方式。

對策:可聯合業主代表共同監控

法院認為,對於供暖質量是否達標問題,政府雖然出台了眾多的制度,提出了諸多的要求,但最大的問題是政府的監督力度不夠,也沒有相應的制裁措施。建議物業公司可以聯合業主代表、居委會代表,在供暖期對供暖溫度進行監控。

問題五:物業漠視鄰里糾紛

這種現象大約占案件的5%左右。比如,某小區8號樓一、二樓業主因前一棟樓頂樓業主違章搭建,導致影響其採光。他們認為物業公司應當制止卻漠視不管,由此拒交物業費。還有的是因為樓上業主的暖氣或管道漏水導致其裝修、傢具受損,他們認為物業公司應該負責維修,或樓上業主不維修就將責任轉嫁給物業公司,拒交物業費。

對策:主動與業主進行溝通

物業公司要主動與業主進行良性溝通,講道理、改進工作方式,或是協助業主解決問題,除一些極端特例的業主外,盡量不要直接採取訴訟方式解決,否則會使矛盾迅速升級。

Ⅲ 業主與物業糾紛的案由有哪些

你好,物業糾紛中物業費問題最常見,然而,在物業費拖欠背後隱藏著許多其他問題,業主拖欠物業費等等都是屬於物業糾紛,物業糾紛的案由還有其他的,當然,也有他存在的一些特殊原因,想要了解的話,可以跟著小編一起看看。

物業糾紛的矛盾焦點就是物業費問題。

物業服務糾紛中物業費問題最常見,然而,在物業費拖欠背後隱藏著許多其他問題,業主拖欠物業費作為外在的現象有其根源:房地產商遺留下來的房屋質量問題沒有得以妥善解決,而房地產商又與物業企業有著說不清的聯系,致使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產生矛盾;物業服務公司的服務不到位,物業收費內容不合理,業主以不交物業費進行對抗;一些業主只想吃「免費餐」,惡意拖欠物業費等。

物業服務糾紛中物業費問題最為常見,業主對物業服務企業的不滿以拒交服務費的方式表達,是否合法不論,卻最為直接也最有力。但物業費是物業服務企業生存的根本,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服務需要相應的經費,對業主的拖欠行為,物業服務企業往往以變相降低服務作為「回報」,導致雙方矛盾愈加激烈。城市小區居住人口密集,糾紛一旦產生,涉及的人數少則幾人,多則幾十人甚至上百人,容易形成群體性糾紛。物業服務糾紛往往起因小而特殊,處理不好容易引發社區矛盾,甚至引發社會矛盾。物業服務糾紛的預防和恰當處理小到影響小區的和諧安定,大到影響社會的和諧安定,因此對這一問題的關注具有現實意義。當前,我國物業服務市場還很不成熟,物業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所確立的一些交易規則難以適用到物業服務合同審理中。法院在審理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時,有必要研究物業服務的特殊性,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適用加以探討和界定,確保物業服務糾紛得到妥善處理。

一.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

物業服務行業是隨著人們居住環境的改變而逐漸形成的。隨著人口不斷地向城市集中,地少人多成為城市的一個顯著特點。為了解決城市居民居住問題,住房向立體方向發展,出現了多層住宅,改變了過去一家一院的獨立居住狀況。由此,房屋所有權制度受到了極大的沖擊,出現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這一新的物權種類。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是物業服務制度的法律基礎。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一種復合性的不動產所有權。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①]共同管理權表現為對建築物管理、維護和修繕等共同事務決定過程中形成的成員權。物業公司,是接受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的委託,以有償服務的方式,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事務提供綜合性、專業性且具有公益性的管理和服務的獨立法人[②]。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是企業開展物業管理和服務業務的前提條件。物業公司每年都要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完成備案登記工作。

物業管理是以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及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進行維護為主要內容的活動。在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生活中,由於缺少時間、精力、能力,業主已不可能躬親於物業的管理,將物業的管理常常委託給專業機構進行。此種管理屬於私法自治領域,往往由業主或業主的代表機構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合同,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

由於我國《合同法》分則並未專門規定物業服務合同,因此物業合同屬於無名合同,受《合同法》總則的調整。在最高法院「案由規定」中將物業合同糾紛納入服務合同的大類中。物業服務合同糾紛與其他類型的服務合同糾紛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從權利義務主體看,業主一方具有群體性特徵。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往往有較多的業主,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雖然實質上是業主單個個體作為物業服務合同實體權利義務的承擔者,但在程序上往往要按照業主大會的決議、以業主委員會的名義決定共同事項。從合同的標的看,作為物業服務合同標的的物業服務行為具有「公共物品」屬性。物業服務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賴性,在消費上具有非競爭性,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具有非排他性,在小區內的任何一個業主均有權享受物業服務。

二.物業費糾紛案件在審理上的特點

(一)業主大多處於劣勢地位。

在物業費糾紛案件中,多是物業服務企業起訴業主索要物業費。業主多是自然人主體,相對於物業服務企業組織體來說舉證能力較弱。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依照國家規定必須建立相應的服務管理制度。故相關的服務檔案資料由其保存,在舉證時較容易提出已提供有關服務的證據。業主往往是在被通知應訴時才開始尋找證據,有些證據如果業主不刻意保留,在訴訟時已經滅失。特別是在業主主張物業公司服務不到位,以不交物業費進行對抗的案件中,業主大多不能舉證來對抗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在預期自己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且敗訴有可能承擔訴訟費用的情況下,往往無奈之下補交物業費,以換得物業服務企業撤訴了事。因此呈現出來的就是物業費糾紛案件撤訴的比例較高。還有一部分案件是被告缺席審理的,業主拒絕出庭應訴,業主不積極應訴,由於證據優勢原則,往往最終判決以物業服務企業的勝訴告終。拒付服務費理由不充足,是業主敗訴的主要原因。業主的拒付理由主要是物業服務有瑕疵,例如草坪未及時修剪、安保措施不力、小區居民飼養的家畜管理不力等問題。即使業主出庭應訴,在法庭上業主多情緒激動認為自己才是真正的受害人,但提出的多是一些陳述,並不能提供相關的實物證據來證明;或者主張的一些事由並不屬於物業服務的范圍,本不是物業企業應盡的義務,缺少關聯性。這些看似理直氣壯的理由,最終不能成為拒交物業費的正當理由。業主在訴訟中是比較被動的一方。

(二)雙方當事人情緒對立,調解難度大。

業主認為自己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前提是享受到預期的服務,既然物業服務不符合約定,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就不應該完全依照約定支付費用。只有在物業服務得到切實改觀並達到約定標准,才願意繼續交費。物業則堅持自身的服務已經達到標准,業主的要求已經超出了合理界限。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互不相讓,走到訴訟這一步,雙方已經相互比較反感,態度比較強硬。物業服務企業,擔心妥協作出讓步會影響以後的服務工作開展,害怕其他原本按時交費的業主也效仿拖欠費用的業主,導致連鎖反應,不願讓步。業主則認為自己在服務中已經受到不適當待遇,讓步只是更大的犧牲。由於雙方當事人情緒對立,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值相差較大,因此案件的調解難度大,調解率比較低。

三.物業費糾紛案件審理中應明晰的問題

(一)對業主合同抗辯權的行使是否支持

法律基於合同履行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在雙務合同履行中賦予當事人各種抗辯權,使之可以在給付利益實現陷於危機時對抗對方當事人之請求,充分預防各種不公平及利益受侵害的情況發生。在物業糾紛中業主往往以拒絕交納物業費作為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抗辯,試圖維護自身權益。物業服務合同屬於雙務合同,業主可以通過行使合同抗辯權來保護自己,但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行使這一權利還要區分具體情況。

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業主的主要義務是交納服務費用,物業企業的主要義務是提供對應的服務。物業服務具有長期性、連續性的特徵,物業服務合同屬於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合同,在實踐中一般是物業服務企業先提供服務,業主定期交納物業服務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一權利在學理上被稱為後履行抗辯權。如果業主認為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合同約定,即其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根據《合同法》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應當首先確定屬於根本違約還是一般違約。如果物業服務企業的行為屬於根本違約,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業主拒絕交納物業費作為抗辯應當得到法院支持。具體而言,對於物業服務區域的維修、養護、管理,衛生和秩序維護等必備事務中的大部分事項,物業服務企業根本沒有提供,應屬於根本違約的情形,業主有權拒絕交納物業服務費。

後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是以對方未履行作為要件,如果對方已履行義務,另一方就不得主張抗辯權,否則有悖公平原則。雖然《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但該條規定未對「不符合約定」的范圍加以定義,在審判實踐中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綜合認定。筆者認為,如果物業服務企業已較好履行了小區維護、管理等義務,服務基本到位,雖然存在一些細微瑕疵,但只要該瑕疵並不影響當事人合同目的實現,業主就無權引用合同履行抗辯權。物業公司基本提供了物業服務,只是不符合或者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完整要求,此情形應屬於一般違約。物業服務企業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那麼業主的主要義務——支付物業費不應當免除。業主可以要求對方以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方式承擔違約責任,但其不支付物業費的抗辯不應支持。還應注意的是《合同法》規定的後履行抗辯權其性質屬於阻卻的抗辯權,並非滅權的抗辯權,只是暫時阻止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行使。[③]當物業服務企業進行事後補救,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義務,合同的目的得以實現,後履行抗辯權消失,業主就應當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交納物業服務費。

(二)對業主申請變更物業服務價格的裁量

在物業費糾紛中,業主往往請求法院變更物業服務價格。依法理,合同變更的形式包括法定變更、裁判變更和協議變更。法定變更一般是由於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直接變更。協議變更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裁判變更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當事人申請,依照法律對可變更、可撤銷合同進行干預的結果,體現了國家對合同自由的適度干預。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變更的合同包括: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變更)。需要注意的是,撤銷權和變更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進而按照這一規定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合同的權利亦消滅。在物業服務合同中服務價格的變更適用上述基本規則。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先查明業主的申請是否過除斥期間,接著應針對業主請求變更物業服務價格的具體情形依照法律規則逐一分析確定是否准許變更。

(1)業主以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系格式合同為由,請求變更物業服務價格。

業主主張在購房時所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是格式合同,在訂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時並無選擇的餘地,該協議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業主沒有提出其他的理由,對此類變更物業服務價格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依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物業管理條例》這樣規定是因為商品房售出的過程一般是比較長的時間,業主陸續入住小區,短時間內無法成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來代表業主行使權利,但是對小區的維護是從建築物存在的那一天起就一直都必不可少的,因此就有必要由開發商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合同滿足前期物業需求。依照《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業主對前期物業不滿意,又無法與物業公司就變更物業服務價格達成一致意見,經業主大會作出決議,可以成立業主委員會,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這也就意味著業主面對此種情形時具有自主選擇的權利,其意思自治並未受到限制,其權利受到制約時有相應的救濟手段,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應由法院裁判權介入,不應支持業主的變更請求權。否則可能導致司法對私法自治的過度干預,影響物業服務市場的正常發展。

(2)業主以物業服務價格的計算依據不實為由,請求變更物業服務價格。

對業主的這一主張,如果經法院查證屬實,一般應當予以支持。在訂立物業服務合同時,業主依據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價格計算資料進行物業成本分析,進而衡量物業服務企業要求的價格是否合理。如果物業服務價格的計算依據不實,致使物業服務價格虛高,業主誤以為真並以此作為判斷依據,那麼業主就是在受欺騙狀態下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合同。物業服務企業的這種行為屬於欺詐行為,其以欺詐手段使業主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這屬於《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業主作為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其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

(3)以物業服務距離雙方約定標准有差距為由,請求變更物業服務價格。

對業主的這一主張一般不應當支持。物業服務標準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結果,合同的訂立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未達到約定的標準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瑕疵,不符合約定內容,並不符合法定可變更的情形,其變更請求不能支持。物業服務企業違反了服務約定,業主為了維護自身權益,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與其解除合同,另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

(三)對雙方當事人是否違約的認定

在物業服務費糾紛案件中當事人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首先需要對是否違約予以認定。只有認定違約的事實,才能確定違約責任主體以及承擔責任的比例。業主的違約形式多是不按期交納物業費,其違約責任的承擔一般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為:如果逾期交納物業費則按遲延支付的天數,以及依所欠數額的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物業公司的違約責任在合同中則多是約定如果對業主造成損害則對業主的損害給予賠償。但在實踐中業主多是要求對以往所欠物業服務費用減少一部分收取的方式來承擔違約責任。由於對業主造成的損害多難以具體計算,例如物業服務企業不及時修剪草坪影響小區美觀,缺乏對小區流浪狗有效管理夜間亂叫影響居民休息等,對業主的損失很難做具體衡量。因此針對物業服務合同的特點,減少費用的方式是比較合適的承擔責任的方式。

對業主是否違約的認定是比較容易的,只要核對業主是否按期交納服務費就能判斷。對物業服務企業是否違約則比較難判斷。每個業主對物業提供的服務有自己的評判,作為業主的一種主觀認識,業主認為物業企業的服務是否達到標準的程度是有差別的。小區的業主很多,每個人都有不同的認識觀念,就會形成多種認識究竟以誰的為准難有定論。物業公司提供的物業服務到底值不值,一般的業主沒有自行評判的能力,法官的評判也難說客觀公正,畢竟要判斷的要素很多且專業。因此由專業的機構按照物業服務等級標准逐項進行打分評判,並按照小區面積、業主要求檔次、整體規模進行成本費用的測算,最終確定服務質量與收費標準是否一致的做法比較科學。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專業人員出庭有利於法官對證據作出正確判斷。法院根據物業服務不達標的程度,酌情降低物業服務費,既維持雙方物業服務關系,又保護了業主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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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物業公司與業主發生糾紛怎麼辦

解決方式:

一、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解決。

物業管理民事糾紛的調解,包括民事調解和行政調解兩種。民事調解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一個機構、和個人,由第三方依據雙方的意見和授權提出解決意見。

經雙方同意並執行,由此化解糾紛。但此種方式的調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調解結束後,如果當事人一方拒不執行約定的事項,則糾紛依然得不到解決。

物業管理糾紛的行政調解則是藉助主管政府的勢力進行調解處理,但這種處理如一方不遵守執行,則要藉助其他手段解決。

民間的調解和行政調解與仲裁或訴訟程序中的調解是不同的。仲裁或訴訟中的調解是仲裁程序中的一個環節,不具有獨立性。

二、通過仲裁的方法解決物業管理糾紛。

依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仲裁庭管轄物業管理糾紛的依據是當事人認定的協議。仲裁協議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在訂立合同時就約定一個條款,說明一旦有爭議就提交仲裁,這叫仲裁條款;另一種方式是雙方當事人出現糾紛後臨時達成提交仲裁庭的書面協議。

(一)仲裁協議要寫明以下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待定的仲裁委員會。

注意:達成仲裁協議的爭議,不得向法院起訴;即使起訴,法院也不受理。

(二)仲裁處理的一般程序是:

1、一方當事人向待定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

2、委員會於收到申請書後5日內決定立案或不立案;

3、立案後在規定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4、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答辯,雙方按名冊待定仲裁員。普通程序審理 時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雙方各選一名,仲裁委員 會指定一名任首席仲裁員;案情簡單、爭議標的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員審理;

5、開庭:庭審調查質證、辯論、提議調解;

6、製作調解書或調解不成時製作裁決書;

7、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執行。

與司法審判的兩審終審制不同,眾裁裁決是一裁終局的。

三、通過訴訟方法解決物業管理糾紛。

物業管理民事糾紛的訴訟程序大體上有以下幾個驟:

1、當事人一方(原告)提交起訴狀,起訴到法院;

2、法院立案後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

3、被告提交答辯狀;

4、開庭:調查、辯論、調解;

5、製作調解書或一審判決書;

6、雙方均不上訴,則判決書生效;或一方不服提起上訴,進入第二審程序;

7、第二審審理:製作二審調解書或下達二審判決書,此為終審判決,不得上述;

8、執行。

(4)物業管理糾紛訴訟擴展閱讀:

物業管理公司糾紛:

(一) 基於物業管理合同的糾紛

依據業主和開發商之前簽訂的或者由業主委員會於專門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有關物業管理合同,雙方確立一系列權利義務。如物業公司承擔安全及服務義務。

如果物業管理公司顛倒市場主體的位置和不履行應承擔的義務,管而不理,致使業主享受不到繳費後的服務。或者,業主因為種種原因拒繳物業管理費。

這些都可能引起糾紛。而且,由於我國目前物業管理市場體制發展不成熟,主要是物業管理公司不作為導致糾紛發生,進而引發各種極端事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法發 [2000]26號文件即《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第一部分的規定,這類糾紛本質上屬於合同糾紛。應當按照合同法等相關法律進行處理。

(二) 物業管理公司侵犯業主權益的糾紛

第一種類型中,物業管理公司也侵犯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但因為是因為基於物業管理合同發生,而且往往是消極侵權,所以將其單列。

第二種類型特指,物業管理公司的積極侵權行為引起的糾紛。例如侵佔業主財產,阻撓業主成立業主委員會,侵佔業主共有房產等等。

這類糾紛一般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履行沒有直接關系,屬於一般侵權糾紛,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講物業管理糾紛不加區別地規定為合同糾紛欠妥。當然,第一類和第二類往往會同時發生,出現競合的現象。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由選擇權。

(三) 開發商遺留問題引起的糾紛

業主入主後,還可能出現公攤面積不清、房屋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約定、開發商在賣房過程中的許多承諾未能按時兌現……嚴格地講,這類糾紛與物業管理公司沒有直接關系。

而屬於業主與開發商的糾紛。但是因為這些問題往往是在業主入住以後出現,而且物業管理公司對物業的維護管理負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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