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同責
⑴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和合同通則的區別
商事仲裁示範法屬於公法領域的示範法,只有轉化為內國的立法才具有執行力。而合同通則屬於私法領域,在國際貿易中引用作為管轄法律,一般內國也作為國際習慣法加以承認,在司法中具有一定的執行力。
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全稱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1】,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2】會於1985年主持制定的,2006年進行了修訂。該《示範法》沒有強制執行力,供各成員國制定國內法時參考之用。74個國家共在104個法域通過了以《示範法》為基礎的立法。【3】
合同通則全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簡稱PICC)是國際統一私法協會【4】1994年編撰的,2004年做了大的修訂,現有多個版本。它是一部具有現代性、廣泛代表性、權威性與實用性的商事合同統一法。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既可以被稱為示範法、統一規則,也可被稱為國際慣例。從實用的角度看,一國在制定或修訂合同法時可以把它作為示範法,參考、借鑒其條文;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它作為合同的准據法(適用法),作為解釋合同、補充合同、處理合同糾紛的法律依據。此外,當合同的適用法律不足以解決合同糾紛所涉及的問題時,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關條文視為法律的一般原則或商人習慣法,作為解決問題的依據,起到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適用法律的補充作用。
【1】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_arbitration.html
【2】http://www.uncitral.org
【3】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_arbitration_status.html
【4】http://www.unidroit.org/
⑵ 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異同是什麼
同:民事責任;補償性
不同:
侵權責任需要討論過錯,合同責任需要討論違約
侵權~是違反法定義務,合同~是違反約定義務
侵權……主要由主動行動造成的,合同……主要由不作為造成的
侵權賠償要賠償到事件沒發生前,合同需要賠償到合同履行後
侵權賠償數額由法院確定,合同違約金可由雙方事先約定
侵權需要證明過錯,合同需要證明違約(小部分會證明過錯)
侵權約束所有人(特殊國家例外),合同只約束合同定立雙方當事人,不約束其他人
侵權會有精神賠償,合同只賠償財產損失,沒有精神賠償
⑶ 和兩個人簽了同一份合同,需要付怎樣的法律責任
和兩個人簽訂同樣的合同,只需要按照雙方之間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即可,如果出現違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⑷ 大家一起簽字的合同或者協議是不是共同承擔責任
這個肯定了,一起簽的合同肯定一起要承擔這個責任呢,一個也跑不了。但是他要推卸責任,但是你沒辦法,誰簽的字誰責任最大。
⑸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具體條目
2004年版《國際商事合來同通則》有自十章共185項條文及相關注釋。第一章,總則(12條);第二章,合同的訂立與代理人的許可權,分為2節,第一節合同的訂立(22條),第二節代理人的許可權(10條);第三章,合同的效力(20條);第四章,合同的解釋(8條);第五章,合同的內容,分為2節,第一節合同的內容(9條),第二節第三人權利(6條);第六章,合同的履行,分為2節,第一節履行的一般規定(17條),第二節艱難情形(3條);第七章,不履行,分為4節,第一節不履行的一般規定(7條),第二節要求履行的權利(5條),第三節合同的終止(6條),第四節損害賠償(13條);第八章,抵消(5條);第九章,權利的轉讓、債務的轉移與合同的轉讓,分為3節,第一節權利的轉讓(15條),第二節債務的轉移(8條),第三節合同的轉讓(7條);第十章,時效期間(11條)。《通則》規范國際貿易的合同內容不僅包括有形貿易還包括無形貿易,它所適用的國際商事合同類型,既有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又有國際服務貿易合同和國際知識產權轉讓合同,即適用於國際商事合同的全部。
⑹ 兄弟四個給父母合租房,其中一個人簽名,合同糾紛時,其它人同責么
也認為是合租的。有了就分。四個人都應該承擔。
⑺ 同一份合同開了兩份發票,需要承擔什麼後果和責任
作廢一份就行了,不需要承擔什麼後果,你開了兩份發票,對方有沒有給你付兩份的錢,所以一般不會承擔什麼責任,只需要把多開的一份報廢就行了
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對於合同的履行具體規定有哪些
第五章合同的履行
1.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可明示也可默示。
2.默示的義務源於:
(a)合同的性質和目的;
(b)雙方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做法和慣例;
(c)誠信和合理性。
3.如為履行一方當事人的義務,有理由期望另一方當事人的合作,則當事人應當合作。
4.(1)如一方當事人的義務涉及取得特定結果的義務,該當事人有義務取得特定結果。
(2)如一方當事人的義務涉及在進行一項活動中盡最大努力的義務,該當事人有義務盡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於類似情況下所盡的義務。
確定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多大程度上涉及的是在進行一項活動中盡最大努力的義務還是取得特定結果的義務,其中應考慮到以下情況:
(a)合同明示地規定義務的方式;
(b)合同價格和其他條款;
(c)在取得預期結果的過程中正常所涉風險的程度;
(d)另一方當事人影響義務履行的能力。
5.如果合同未規定或根據合同不能確定履行質量,則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使履行質量合理並不得低於此情況下的平均水平。
6.一方當事人必須在下列時間履行其義務:
(a)如時間由合同確定或可根據合同確定,則在此時間。
(b)如一段時間由合同確定或可根據合同確定,則在此段時間內的任何時候,除非情況表明另一方當事人將選擇一個時間,或
(c)在任何其他情況下,訂立合同後的合理時間內。
(未定期限的合同)未定期限的合同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發出的合理期限的通知而終止。
(一次或分期履行)如果在5.1.7條的(b)或(c)條件下,能一次履約,且並未表明有其他情況,則當事人必須一次履行完其義務。
(部分履行)
(1)到期應履行合同時,債權人可拒絕部分履行合同的提議,不論是否附有對 履行合同剩餘部分的擔保,除非他這樣做沒有合法的理由。
(2)因部分履行給債權人增加的額外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但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履行順序)
(1)如雙方當事人能夠同時履行,則當事人有義務同時履行,除非表明有其它情況。
(2)如僅一方當事人需要一段時間履行,則該當事人有義務首先開始履行,除非表明有其他情況。
(提前履行)
(1)債權人可拒絕接受提前履行,除非他這樣做沒有合法的利益。
(2)一方當事人接受提前履行並不影響他履行自己義務的時間,如果該時間已定,而不管另一方當事人義務的履行。
(3)由於提前履行而給另一方當事人增加的額外費用,應由提前履行當事人承擔,但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救濟措施。
(履行地)
(1)如果合同中未規定或根據合同無法確定履行地,一方當事人應:
(a)在債權人的營業地履行金錢債務;
(b)在自己的營業地履行任何其他義務。
(2)一方當事人必須承擔合同訂立後,因其營業地改變給履行增加的費用。
(價格的確定)
(1)如果合同未定價或沒有確定價格的條款,在無任何相反表示的情況下,應視為當事人參考了訂立合同時有關交易的可比較情況中為此類履行所普遍採用的價格,如無此種價格,視為參考了合理價格。
(2)凡價格由一方當事人確定而此定價明顯不合理,則不管任何相反規定,應代之以合理價格。
(3)凡價格由第三人確定,而他不能或不願定價,則應採用合理價格。
(4)凡決定價格需要參照的因素不存在或已不再存在或已不可獲得,則取最近似的因素來代替。
(以支票或其他票據支付)
(1)可在付款地以正常商業程序中所使用的任何形式進行支付。
(2)但是,侵權人無論根據前款或出於自願接受支票、其它付款命令或付款承諾的,被假定為只是在其能得到支付或承付時才如此做的。
(轉帳支付)
(1)除非債權人已指定特定帳戶,支付可通過將款項轉至債權人已告知其設立帳戶的任何金融機構進行。
(2)在轉帳支付情況下,債務人的義務在款項有效轉至債權人的金融機構時解除。
(支付貨幣)
(1)如金錢債務是以非付款地貨幣表示的,債務人可以以付款地貨幣支付,除非:
(a)該貨幣不能自由兌換;或
(b)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應僅以表示金錢債務的貨幣進行支付。
(2)如債務人無法以金錢債務表示的貨幣支付,則債權人可要求以支付地的幣種支付,甚至在第(1)款(b)規定的情形下亦可如此要求。
(3)如以付款地貨幣支付,應根據到期應付款時付款時付款地適用的通行匯率支付。
(4)但是,債務人到期應付款而未付時,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根據到期應付款時或實際付款時適用的通行匯率進行支付。
(未規定貨幣)
如合同未表明到期以何種貨幣履行付款義務,應以有關貿易中可比情況下為此種履行當事人所通常同意的應付款地的貨幣支付。
(履行的費用)
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為履行其義務所產生的費用。
(付款的指向)
(1)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多項付款義務的債務人,可在付款時指明該款項所付的債務。但是,該款項應首先支付任何費用,其次是應付利息,最後為本金。
(2)如債務人未作此指定,債權人可在支付後的合理時間內向債務人聲明款項所付的債務,只要該債務是到期的且毫無爭議的。
(3)如根據(1)或(2)款未能確定付款指向,款項則支付符合以下順序列出的標准之一的債務。
(a)已到期或將首先到期的債務;
(b)債權人最沒把握獲得履行的債務;
(c)對債務人而言負擔最沉重的債務;
(d)最先發生的債務。
如前述標准均不適用,付款應按比例指向所有債務。
第5.1.21條(非金錢債務的指向)
作適當修改後,第十八條適用於非金錢債務的履行的指向。
第5.1.22條(申請政府許可)
凡一國的法律要求取得影響合同效力或使其履行不可能的政府許可,且該法律或各種情況並無其它表示,
(a)如只有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在該國,該當事人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以獲得許可;並且
(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其履約需要許可的一方當事人應採取必要措施。
第5.1.23條(申請許可的程序)
(1)按要求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獲許可的當事人應依此行事,不得不當遲延。他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任何費用。
(2)在沒有不當遲延的情況下,該方當事人應在任何適當的時候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准予或拒絕給予許可的情況。
第5.1.24條(既未准予又未拒絕給予許可)
(1)如盡管責任方當事人採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而在約定期間或,無此約定期間時,在合同訂立後的合理期間內,既未准予又未拒絕給予許可,任何一方當事人有權終止合同。
(2)凡許可隻影響某些條款,則第一款不適用,只要在適當地考慮了所有有關情況後,即使被拒絕給予許可,有理由繼續維持合同
第5.1.25條(拒絕給予許可)
(1)拒絕給予影響合同效力的許可時,合同無效。如拒絕隻影響某些條款的效力,僅該部分條款無效,只要適當地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有理由繼續維持合同的其他部分。
(2)凡拒絕給予許可使合同的履行全部或部分不可能時,適用不履行規則。
第二節艱難條款
第5.2.1條(合同必須信守)
如果履約使一方當事人變得負擔加重,他仍有義務依下列艱難條款履行其義務。
第5.2.2條(艱難的定義)
不論因為一方當事人履約費用增加或一方當事人所獲履約價值減少,凡發生從根本上改變合同雙方均勢的事件,就出現艱難的情況,並且
(a)事件在訂立合同後發生或為不利一方當事人所知;
(b)在訂立合同時,不利一方當事人沒有理由考慮到該事件;
(c)事件非受不利一方當事人所能控制,且
(d)事件的風險不由不利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5.2.3條(艱難的效果)
(1)在出現艱難情況下,不利一方當事人有權要求重新談判,應沒有不當延遲地提出該要求並應說明依據的理由。
(2)重新談判的要求本身並不能使不利一方當事人有權拒絕履約。
(3)如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訴諸法院。
(4)法院作出艱難裁決後,如果合理,可以
(a)在確定的日期根據確定的條件終止合同,或
(b)為恢復合同雙方的均勢而修改合同。
第六章不履行
第一節總則
第6.1.1條(定義)
本通則中「不履行」系指一方當事人未能根據合同履行其任何義務,包括有缺陷履行和遲延履行。
第6.1.2條(另一方當事人的干預)
一方當事人不得依賴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履行,如果該不履行是由前者的行為或不行為或由其承擔風險的其他事件所致。
第6.1.3條(拒絕履行)
(1)凡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履行,則任何一方當事人得在另一方當事人給予履行前拒絕履行。
(2)凡雙方當事人應相繼履行,則應遲履行一方當事人可在應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完成履行以前不予履行。
第6.1.4條(履行的額外期限)
(1)在任何不履行的情況下,受損方當事人可以通知另一方當事人,給予一段額外的履行時間。
(2)在此額外期間,受損方當事人可不予履行其相應的義務並要求損害賠償,但不得採取任何其他救濟措施。如他收到另一方當事人的通知,獲知後者在該期間內將不履行,或者如在該期間界滿時仍未按約履行,則受損方當事人可採取本章規定的任何救濟措施。
(3)如在未根本性遲延履約時受損方當事人已發出給予一段合理的額外期間的通知,他可在該期間界滿時終止合同。如給予的額外期間長度不合理,則應將其合理延長。受損方當事人可在其通知里規定若另一方當事人不能在通知規定的額外期間履行,合同應自動終止。
(4)當未履行的義務只是違約當事人合同義務的一小部分時,第(3)款不適用。
第6.1.5條(不可抗力)
(1)當事人對不履行可以免責,只要他證明此不履行是由於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礙,而且對於這種障礙,沒有理由預期在訂立合同時能考慮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後果。
(2)如障礙只是暫時的,在考慮到這種障礙對合同的影響來說是合理的一段期間內可以免責。
(3)未能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障礙及其對其履行義務能力的影響通知另一方。如果該項通知在不履行義務的一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此一障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未為另一方收到,則他對由於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本條規定不妨礙當事人行使終止合同或不予履行的權利。
第二節履行合同的權利
第6.2.1條(履行金錢債務)
如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付款而未付款,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付款。
第6.2.2條(履行非金錢債務)
若一方當事人負有一個非付款義務而未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履行,除非:
(a)法律上或事實上不可能履行;
(b)履行或有關的執行帶來不合理的負擔或費用;
(c)應獲得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理由從其他渠道獲得履行。
(d)履行具有排他的個人的特性;
(e)應獲得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在他已知或應當知道不履行之後的合理時間內不要求履行。
第6.2.3條(對有缺陷履行的修補和替代)
履行合同的權利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要求對有缺陷履行予以修補、替代或其它救治的權利。第6.2.1條和6.2.2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6.2.4條(法院判決的罰金)
(1)凡法院判定違約方當事人履行,如該當事人不執行判決,法院還可令其支付罰金。
(2)罰金應付給受損方當事人,除非法院地法律另有強制規定。支付受損方當事人罰金並不排除任何損害賠償的請求。
第6.2.5條(救濟的改變)
(1)受損方當事人已要求履行非金錢債務但在規定的期間或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沒有獲得履行,可對不履行採取其他任何救濟措施。
(2)如法院對於履行非金錢債務的判決不得得到執行,受損方當事人可以採取任何其他的救濟措施。
第三節終止
第6.3.1條(終止合同的權利)
(1)一方當事人可終止合同,只要另一方當事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而構成了根本不履行。
(2)確定未履約是否構成根本不履行時,應注意到以下重要情況:
(a)不履行是否實質上剝奪了受損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當事人並未預見也不能合理預見該結果。
(b)對尚未履行的義務的嚴格遵守是否是合同項下的基本要素。
(c)不履行是否是有意的或疏忽大意;
(d)不履行是否讓受損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依賴另一方當事人未來的履行;
(e)如合同終止,違約方當事人是否將由於准備履行或履行而蒙受不相稱的損失。
(3)在遲延的情況下,受損方當事人也可終止合同,只要另一方當事人在據第6.1.4條給予的額外期界滿時仍未履行。
第6.3.2條(終止合同的通知)
(1)一方當事人終止合同的權利通過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來行使。
(2)如履行有遲延或與合同不符,受損方當事人將喪失終止合同的權利,除非他在已知或理應知道此履行遲延或與合同不符合的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第6.3.3條(預期不履行)
凡在一方當事人履行之日前,很明顯他將根本不履行,另一方當事人可終止合同。
第6.3.4條(如約履行的充分保證)
有理由認為另一方當事人將根本不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對如約履行提供充分保證並同時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若在合理時間里不能提供這種保證,提出要求的一方當事人可以終止合同。
第6.3.5條(終止合同的一般效果)
(1)終止合同解除雙方當事人實現和獲得未來的履行的義務。
(2)終止合同不妨礙對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3)終止合同不影響合同中關於解決爭端的任何規定,或者甚至在合同終止後仍將執行的其他合同條款。
第6.3.6條(返還)
(1)終止合同時,任一方當事人可要求返還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他同時返還他所收到的一切。如以實物返還不可能或不適當,合理時可以金錢補償。
(2)但是,如合同的履行已延續一段時期且合同是可分割的,只能對合同終止生效後的那段時間的履行請求此類返還。
第四節損害賠償和免責條款
第6.4.1條(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損方當事人獲得無論是單一的還是與其他救濟並行的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除非不履行根據第6.1.4條可以免責。
第6.4.2條(完全補償)
(1)受損方當事人對於由於不履行遭受的損害有權得到完全補償。這種損害包括他遭受的任何損失和被剝奪的任何收益,應考慮到受損方當事人由於避免發生的費用或損失而產生的任何收益。
(2)該損失可以是非金錢性質的,例如包括肉體痛苦或精神痛苦。
第6.4.3條(損害的肯定性)
(1)只對以合理程度的肯定性確立的損害,包括未來的損害,進行補償。
(2)對可能出現的機會的損失可根據可能性的程度進行補償。
(3)凡不能以足夠程度的肯定性確定賠償金額,法院對於確定賠償金額具有裁量權。
第6.4.4條(損害的可預見性)
違約方當事人僅對合同訂立時他預見或有理由預見到的很可能因其不履行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6.4.5條(存在替代交易時損害的證明)
凡受損方當事人終止合同並在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進行了替代交易,可對合同價格與替代交易價格之間的差價以及任何更多的損害要求補償。
第6.4.6條(由時價產生的損害的證明)
(1)凡受損方當事人終止合同且未進行替代交易時,但對於約定的履行存在時價,可對合同價格與合同終止時的時價以及任何更多的損害要求補償。
(2)時價是指合同應當履行地在類似情況上對交付貨物和提供服務通常收費的價格,如果該地無時價,時價為可合理參照的另一地的時價。
第6.4.7條(不履行部分歸咎於受損方當事人)
如損害部分歸咎於受損方當事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其應承擔風險的其它事件,損害賠償的金額應扣除上述因素導致的損害部分,應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各自的行為。
第6.4.8條
(1)違約方當事人對於受損方當事人本可採取合理措施減少的損害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受損方當事人有權對試圖減少損害而合理發生的任何費用要求補償。
第6.4.9條(損害賠償的利息)
除非定有約定,對非金錢債務的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的利息自不履行之時。
第6.4.10條(未付金錢債務的損害賠償)
(1)如果一方當事人未支付一筆到期的金錢債務,受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該筆債務自到期時起至支付時止的利息。
(2)利率應為付款地的支付貨幣的銀行對於最佳借款人的平均短期貸款利率,或者,凡該地在此利率,則為支付貨幣的發行國的此利率。上述兩地均無此利率時,應為支付貨幣的發行國的法律規定的適當利率。
(3)受損方當事人有權對不付款給他造成的更大損害要求額外的損害賠償。
第6.4.11條(金錢補償的方式)
(1)損害賠償應一次付清。但是,當損害的性質使分期付款適當時,可以分期付清。
(2)可以指明分期付清損害賠償。
第6.4.12條(估算損害賠償的貨幣)
以金錢債務所表示的貨幣或以遭受損害的貨幣兩者中最為適當的貨幣估算損害賠償。
第6.4.13條(免責條款)
一項條款,限制或排除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責任或允許一方當事人的履行實質上有別於另一方當事人合理期望的履行,如果考慮到合同的目的,援引該條款是極為不公正的,則不得援引該條款。
第6.4.14條(對不履行的約定的支付)
(1)凡合同規定不履約一方當事人應支付受損方當事人一筆特定金額,受損方當事人有權獲得該筆金額,而不管其實際損害如何。
(2)但是,凡特定金額大大超過了因不履行和其他情況造成的損害,則可減少該特定金額,而不管任何與此相悖的協議。
⑼ 合同中風險負擔與違約責任有什麼不同
(一)危險的發生是否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區分違約責任和風險負擔,關鍵是要確定一定損害的發生是否是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違約行為造成的,或者當事人是否具有過錯。風險責任解決的只是在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的情況下,標的物發生意外的毀損滅失應當由誰來承擔的問題。負擔意外風險責任本身並不是一方向另一方承擔的責任,而違約責任解決的是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違約方向非違約方所應承擔的責任問題。在發生意外風險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沒有過錯,但是在違約的情況下,違約方是有過錯的。
一般來說,在適用嚴格責任的情況下,因為不考慮過錯問題,對於一些當事人沒有過錯的違約行為而引起的標的物的毀損滅失,仍然要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風險負擔適用的范圍就相對狹小,主要僅限於不可抗力導致的履行不能。但是,在適用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於要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所以對一些引起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原因,如果當事人確實沒有過錯,則不應當使其承擔違約責任。這樣,風險負擔適用的范圍限度較為寬泛。
(二)關於適用的范圍。
就適用范圍而言,一方面,違約責任適用於任何類型的合同,無論是單務合同還是雙務合同均可適用違約責任,而風險負擔僅僅適用於雙務合同。另一方面,就雙務合同而言,違約責任是普遍適用的,而風險負擔主要適用於交付標的物的雙務合同,重點是買賣合同。意外風險責任一般並不涉及到違約責任的各種形式的適用問題。而違約責任包括了損害賠償等多種責任形式。所以,在違約責任中不應當包括意外風險的責任。
(三)關於適用的原則。
違約責任採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我國《合同法》總則中確立了嚴格責任,而在《合同法》分則中則規定了若干過錯責任。但對風險負擔而言,因為主要是對一種不幸的損害進行合理的分配的規則,其適用的前提是損害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或任何一方,因此對損失的分擔主要採取公平原則。
(四)關於違約責任的免除問題。
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會給非違約方帶來一定的利益,那麼對違約責任的免除是否也屬於風險的內涵?我認為,任何責任的免除都不是風險負擔要解決的問題,而屬於違約責任的范疇。這一點也是違約責任和風險負擔的區別。如果標的物是特定物,在遭受毀損滅失以後,將發生實際履行的免除問題。這便屬於違約責任的范疇。但對於標的物毀損滅失本身的風險如何分配,如何分擔,則屬於風險負擔的內容。(1141)
⑽ 和兩個人簽了同一份合同,需要付怎樣的法律責任
和兩個人簽訂同樣的合同,只需要按照雙方之間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即可,如果出現違內約需要承擔容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