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崗合同
具體要看待崗的原因,就目前而言,待崗有很多原因:一、不能歸咎於勞動者的內原因待崗的:1、企業停產容停工;2、企業被責令停業整頓。3、企業業務萎縮需要減產而要求部分人員待崗的這些原因,雙方勞動關系存續,工齡連續計算。二、可歸咎於勞動者的原因待崗的:主要是只勞動者違紀違規,被處罰而待崗的,待崗期間,如發放基本生活費、最低工資標准,這種情況的工作年限也計算。 三、雙方協商待崗的,主要指勞動者提出如停薪留職、如外出搞副業,而要求保留崗位,暫時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這段期間,不計算工作年限。
B. 待崗期間,可以跟別的單位簽勞動合同嗎
待崗期間,不能跟別的單位簽勞動合同。
勞動者待崗期間,還是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內的,只有在解除勞容動合同情況下,才能與其他單位簽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2)待崗合同擴展閱讀: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C. 企業要求員工待崗,員工可否申請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賠償金
1.可以
2.可以,但來是不是6個月自,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工作時間從08年開始計算,你只有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08年之前的歸勞動法管,勞動法沒有明確該怎麼補償,可以協商處理,協商不成,那麼就是申請勞動仲裁,由仲裁來判
3.可以
4.大
D. 勞動合同中的待崗條款有法律效力么
1、待崗條款是有法律效力的;
2、待崗不代表解除勞動關系,因此你無法得到內離職補償,但是你容有權通過EMS遞交離職通知書(即俗稱的「辭職信」),原因是公司拖欠工資或公司不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下面第三條相輔相成;詳見: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
3、項目提成需要證據,沒有證據沒有提成(你績效工資那麼高,以前獲得的績效工資應該有銀行轉賬記錄的,那就是證據;或者勞動合同中約定寫得很清楚);
4、我的回答僅供參考,詳細指導請找:勞動法咨詢師韓飛(<專業仲裁員>);
E. 待崗期間合同到期,公司不續簽,應該怎麼賠償
沒簽勞動合同,要付雙倍的工資,《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版用工之日權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位於勞動者訂立勞動的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1、《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最長應支付11個月雙倍工資,用工之日起滿一年還未簽定勞動合同,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如果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賠償金。
F. 請問公司沒有簽訂待崗協議合法嗎
第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內容,簽訂《待崗協議》。《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二,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的可以調整崗位。《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預告解除勞動合同。
職工待崗期間的待遇問題:
一,正常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辦法》第12條規定: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准;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發放生活費。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8條規定: 「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於最低工資標准,下崗待工人員中重新就業的,企業應停發其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