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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糾紛案例

發布時間: 2021-01-13 08:24:25

⑴ 房屋拆遷補償繼承糾紛案例

第一,根據《繼承法》第八條規定,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第二,根據《繼承法》第十五條規定,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⑵ 拆遷糾紛的官司難打嗎

征地拆遷方面的官司往往較難,難就難在對方多是政府或強勢的開發內商,而且還有個「大容環境」,所以,想打這種官司,必須有決心,有耐力,堅持重視法律。而且,這類案件要想維權成功,一般情況下,應把精力重點放在拆遷本身是否合法的審查上。關於律師收費,我們代理這類案件的收費都是先收少量的代理費(根據路途的遠近、案件的難易程度等確定),然後再根據維權「成績」按一定的比例收取代理費,當然,所有的實支費都是要當事人承擔的。

⑶ 房屋拆遷糾紛案例

2016年9月22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起普通的行政訴訟竟然吸引了山東省17位副市長、33位省廳機關領導等約200多政府官員前來旁聽,這個案子究竟是怎麼回事?為什麼會有這么多領導前來旁聽。



據本案原告方承辦律師王衛洲介紹,本案是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房屋案件,2015年8月18日,蘭陵縣人民政府發布《蘭陵縣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公告》(蘭陵政征公告字2015第1號)決定將中興居委片區定為棚戶區並實施房屋徵收,徵收范圍「東至文化路,南至順和路,西至中興路西側和平居委民房,北至會寶路」其徵收范圍包含了原告的房屋和院落,原告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違法,依法應當予以撤銷,於是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衛洲、夏濤代為提起行政訴訟。



圖為王衛洲律師接受記者采訪

萬典律師代理意見全文如下:

關於彭艷、鄭左民等12人訴蘭陵縣人民政府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接受彭艷、鄭左民、張景義等12人的委託,依法指派王衛洲、夏濤擔任其訴蘭陵縣人民政府關於撤銷房屋徵收決定案件的代理人,經庭前研究案卷、分析案情及法庭調查,我已經比較全面和客觀的掌握了本案的案情,現結合法律法規發表如下代理意見,請予以重視和參考:

第一焦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關於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1、一審對於雙方證據採信理由沒有作出陳述。

《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一條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准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詞彙;

(二)准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准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一審中,被上訴人的證據疑點重重、在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上都不具備,但是一審竟然採納了被上訴人的所有證據,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的證據上訴人逐項質證,發表並提交了約5000字的質證意見,但一審判決對此沒有作出任何解釋,當然證據證明力、以及能夠證明的事實也沒有作出說明,明顯違反法官行為規范,一審對證據的採信以及對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2、一審認定事實證據不足,事實不清。

首先:一審中關於被上訴人的《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情況的公示》《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修改情況的公示》《中興居委棚戶區改造工程房屋摸底情況公示》等證據,被上訴人只是提供了文件本身,沒有任何照片或視頻或公證等予以證實這些材料已經張貼、公示,代理人認為文件本身不足以證明這些材料確實已經張貼公告、故被上訴人沒有依法張貼公告,且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張貼公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

關於被上訴人提交的音像資料,這些資料是在一審開庭當天提交的,上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認為其超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該證據也沒有進行播放和質證,一審竟然採納,我認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經庭審質證。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規定。

其次: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對「事實認定」做了擴大。

一審「事實認定」部分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房屋徵收符合「專項規劃」,以及「對被徵收房屋及房屋附屬物進行調查登記,調查登記的范圍包含已確權和未確權的房屋和附屬物,並且被告已經將該調查結果予以公示「,因為被上訴人是沒有證據的,但本院認為部分卻對未查明事實作出認定,明顯錯誤。

第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一審根據(魯政字【1997】97號)批復及《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戶口農轉非為由認定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

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土資源部作出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文)內容如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 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二、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可見戶口轉變並不導致集體土地轉為國有,還應當履行徵收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蘭陵縣既沒有給農民一分錢補償,又沒有要求農民向政府移交土地,土地仍然屬於集體土地。

《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已經廢止,該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相違背,屬於違反上位法。

第二焦點: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求意見是否合法合理

第一、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實體內容不合法,不合理。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方案合理合法,但一審判決僅僅從補償方案的制定程序方面進行了形式性的審查,對實體內容沒有進行審查,代理人認為房屋徵收的主要爭議即為徵收補償,徵收補償方案合實體內容、合法性應當作為徵收決定案件重點審查內容,關於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均在媒體發布:徵收補償方案問題「無論是有關徵收決定的訴訟,還是有關補償決定的訴訟,人民法院都要堅持程序審查和實質審查相結合的原則,」,一審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

本案中徵收補償方案存在嚴重問題有如下幾點:

1、補償方案違法規定對土地和房屋分開補償、操縱干預評估機構評估,限制被徵收人的應得補償。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准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以及佔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徵收房屋價值的因素。

我們都知道,我國法律的一貫原則是「房隨地、地隨房,房屋土地不可分離」,如果房屋離開土地那麼房屋就是磚頭、瓦塊、鋼筋、水泥,僅僅是一些建築材料,不會具有市場正常價值,而被上訴人的徵收補償方案(第(一)項第3、第(三)項第1等條款)規定對於被徵收房屋和土地是將房屋的土地分開補償的,這樣直接導被徵收房屋僅僅能夠補償房屋建築成本價值,而不能獲得市場價值。

這樣的規定顯然違反了《山東省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的規定;被上訴人做這樣的方案,那麼評估機構也只能按照房地分離的方式進行評估,這顯然干涉評估機構的評估工作,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十二條關於禁止干涉、限制評估機構正常評估的規定。

2、對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予以限制,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評估標准。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一)項第2規定:「對於房屋建築容積率大於1的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房屋建築面積不足1.0的,宅基地面積減去應補償建築面積部分,按照評估機構評估價格補償。」

這種規定的結果就是,被徵收人的房屋凡是蓋樓房的,其兩層以上的房屋,只能獲得成本價無法獲得市場價,比如你100平方米土地,建築物160平方米,那麼這60平方米被徵收人只能獲得建築成本價格,我們房屋的價值構成為建安成本、土地、區位、增值收益等多種因素構成,那我們被徵收人的補償是不是客觀上減少了很多?

而被上訴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均屬於17層高層樓房,其容積率遠遠大於1,但卻所有建築物都包含土地使用權價值,都是按市場價。

代理人認為,這種對於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實行不同的評估方法,明顯違法,屬於惡意限制被徵收人應當獲得的補償,這樣的方案也干擾了評估機構的正常評估。

3、將停工補助費按照最低標准,不符合被徵收人實際損失情況。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中第八條第四項第1關於停業補助費的規定為按照按照1300元/人/月,這是《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公布全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確定的臨沂市最低工資標准,而實際上被徵收人中員工工資均在3000元/月以上,政府作此規定限制被徵收人的正常收入,明顯侵害權益,應當根據其實際工資計算。

4、高層公攤的價格問題

《臨沂市房屋徵收補償暫行規定》:「高層安置優惠。原則上安置房屋套內面積不低於被徵收房屋的套內面積,滿足原套內面積所增加的公攤面積按建安成本價計算,再增加的建築面積按市場價計算;套內面積不足部分按貨幣補償價格找回差價。」

建安成本價即重置價,根據臨沂市人民政府臨政辦發[2015]29號文件《臨沂市人民政府關於調整青苗及地上附著物徵收補償標準的通知》,住宅樓的重置價為800-1200元/㎡,本案中,被上訴人的安置房為高層,但公攤部分按照1800元/㎡計算沒有按照成本價格,而上訴人的房屋價格重置價只有400-500元/㎡,這個評估機構顯然是受到了干涉,暗箱操作。

5、部分補償標准由政府規定,違法。

被上訴人補償方案規定:搬遷費由政府定價為8元/㎡,只有特殊設備才可以評估;裝修為60元/㎡或30元/㎡。

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機器設備、物資等搬遷費用,以及停產停業損失等補償,由徵收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的規定。

而對於住改非房屋,最高只能增加20%的補償,且不給停產停業損失,也不合理,停產停業是客觀存在的,應當補償;而房屋增值應當參照增值收益法或市場比較法評估,給予其合理的價值補償。

6、補償方案欠缺重要內容。

被上訴人制定的補償方案欠缺《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

償條例》第十三條要求的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

第二、徵收補償方案沒有依法徵求公眾意見。

1、沒有履行徵求公眾意見的法定程序。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公布了《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徵求意見稿,但該意見稿,並沒有告知被徵收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發表意見的方式、渠道、、期限,這樣的徵求意見稿即使張貼也是沒有任何意義的,被徵收人無法發表意見。也許被上訴人認為其曾發布過《徵求公眾意見情況的通告》中告知了發表意見的權利,但該通告的發布時間為2015年5月11日,因被上訴人之前沒有告知公眾提出發表意見的權利和途徑,故假設該通告存在的話,按照通告規定2015年5月16日截止,齊遠遠不足《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至少三十日。

另:被徵收房屋基本情況、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等因素、以及產權調換房土地是劃撥土地、出讓土地等與被徵收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因素等,甚至於在補償安置方案中都沒有寫,更不能徵求公眾意見。這些問題都與被徵收人利益有重大關系,但被徵收人都無法發表任何意見。

  • 聽證沒有公開舉行,沒有公示和通知程序。

  •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舊城改建項目聽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來看,是由徵收辦公室組織,而且也沒有修改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

    聽證之前沒有以公告方式告知,所以政府是否組織聽證、何時組織聽證,被徵收人不知道,屬於秘密進行,沒有知情權那麼也就沒有了參與權,違反《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三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一)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二)擬作出行政決策的內容、理由、依據和背景資料;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的規定。

  • 專家論證會沒有專家,純屬走形式

  • 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召開專家論證會對徵收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專

    家論證,但專家論證參加人員都是什麼人,縣發改局、住建局、規劃局、房產局、國土局、卞莊街道辦事處等等吧,全部為縣政府下屬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說沒有一個人相關領域的專家,也沒有一個也沒有研究咨詢機構人員,這些人有出具論證意見的資質和能力嗎?這樣的專家論證有什麼意義?

    另外仔細審查了一下,此論證報告中的依據:如佔地面積、居民戶數、宅基地數均與其他文件的數據不符合,且其所稱有關徵求意見的事項不存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為「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咨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可見這個論證參與的程序、人員以及引用的數據全是違法和錯誤的,結果能正確嗎?

    3、一審認定沒有根據。

    這個徵收補償方案存在這么多嚴重的問題,而一審卻認為被上訴人履行了徵求公眾意見的程序和聽證程序,可見一審純粹是走形式,庭審質證意見不予答復、辯論意見避重就輕、實體問題不予審查、程序上只看有無不看內容,這樣的判決能夠正確嗎?我認為完全錯誤,不僅錯在了表面上,而且錯在骨髓里,一審法官欠缺法治精神。

    第三焦點、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沒有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調查登記和公示。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1、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必然錯誤。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確定徵收范

    圍之後就應當發布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本案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才發布通知,要求停止辦理建設、工商等相關手續,而此時被上訴人所稱的摸底調查已經實施完畢,發布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通知已經毫無意義,而通知之前徵收范圍內改建、擴建、加建也必然會會發生,摸底的結果顯然不是最終結果,所以調查登記相當於沒有履行,因為他沒有調查最終的結果。

    2、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徵收范圍內的房屋調查登記結果進行公示。

    本次徵收沒有對被徵收房屋調查登記結果公示,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沒有對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程序違法。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行政執法等部門對徵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物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並出具相關法律文書。」

    本次徵收區域因歷史原因社會原因,存在大量未經登記的建築,而被申請人沒有對因歷史社會原因形成的未經登記建築做出認定,一律按照違章建築給予對待,這嚴重影響了絕大多數被徵收人補償安置的權利,徵收決定做出程序明顯違法。

    第三、不具有合法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徵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第二十九條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1、被上訴人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本案被徵收人360多戶,(當時生效的《臨沂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暫行規定》規定:「一次性連片徵收涉及300戶以上或建築面積3萬㎡以上的,須經縣(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涉及戶數較少但情況特殊的,也需經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決定。」)可見應當經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而本案中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沒有經過縣政府常務會議通過,被上訴人提交的會議紀要顯示,常務會議並沒有針對社會穩定風險問題進行決定、決策

    2、被上訴人提供的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系信訪局作出,信訪局並非作出徵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不具有主體資格,故屬於無效文件。

    第四焦點:徵收是否符合規劃和計劃

    第一、不符合四規劃一計劃,專項規劃無證明文件。

    《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徵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徵收程序,說明房屋徵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並提交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國土資源局證明、規劃局證明僅僅是現有被徵收房屋「佔地面積180畝「」總建築面積12萬平方米」的情況。

    這些證明文件對於棚戶區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並沒有作出答復,但一審判決竟然對證據作出擴大解釋。

    特別是「專項規劃」的規劃的問題,人家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4條應當視為沒有證據,但是一審判決竟然認為其符合專項規劃。

    第五焦點、徵收補償安置資金是否專戶、到位

    第一、作出徵收決定前補償安置資金沒有到位。

    被上訴人提供補償安置資金到位證明是一份由財政局證明國家金庫蘭陵支庫存有2.3億的證明,國家金庫其實就是國庫嗎,根據《國家金庫管理條例》,國庫的職能就是管理國家財產、執行預算決算支出收入,說白了這2.3億就是放在財政上的錢根本就沒有往徵收補償專戶劃撥,這怎麼能叫資金到位呢?這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的規定是截然相反的。

    被上訴人連徵收補償專項賬戶都沒有設立,一審法院竟然認為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到位,簡直不可思議,一審的理由是什麼嗎?是絕大多數人已經簽訂協議,這其實是以結果來倒原因,相當於拿事後的補償協議來證明前期的補償決定合法,這違反行政訴訟證據證據證明原則,但即使如此也不符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規定,如果法院這么審案子,以後行政府徵收都可以不設立徵收補償專項賬戶。

    第二、安置房源不存在

    該房源目前尚未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相關建設施工的手續,之後土地是否能夠開工建設具有不確定性;

    規劃部門並非房屋土地管理部門,無權單獨出具房源證明;

    根據《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的規定以及被告證據10《關於公布2015年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務分解落實項目(第一批)的通知》,應當在原址還遷。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以充分考慮,謝謝。

    代理人:王衛洲 ,北京萬典律師 事務所

    2016年9月22日

⑷ 什麼是暴力拆遷 全國各地暴力拆遷案例

暴力拆遷指通過暴力手段強制進行征地拆遷的行為。停水、斷電、放狗、放蛇;在白天強行沖進「釘子戶」的家中一通亂砸;或是在夜晚強行入戶將酣睡的居民抬出並控制住,瞬間就將人房屋夷為平地,這些行為都被稱為「暴力拆遷」。
產生原因:
我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和中央紀委、監察部《關於進一步規范征地拆遷行為的通知》的要求,均明確規定嚴禁違法違規強制征地拆遷。
暴力拆遷的原因很多,如現行規范拆遷行為的立法不到位,拆遷群眾缺少及時有效的利益訴求渠道;個別開發商有恃無恐,為完成拆遷而不惜對所謂的「釘子戶」停水、斷電,甚至威脅、恐嚇,強行拆除居民房屋。主要原因是相關賠付不合理,國家規定的款項出現私吞現象,或者開發商不能給予合理的條件,導致居民拆遷後可能失去居所。
一些政府為規避行政違法的責任,將拆遷工作委託給一些組織或企業「實行包干制」,將拆遷任務直接「包干分解」,甚至給一些法律意識淡薄的執行人員。「委託社會力量動手,自己背後撐腰」,這種征遷方式成為滋生各種野蠻拆遷、暴力拆遷事件的重要原因。
相關案例;

1、強拆命案
2010年11月1日,太原市晉源區古寨村睡夢中的村民武文元和孟福貴被人打醒,隨後房屋被挖掘機拆毀,孟被毆身亡。兩人當時正在睡覺,遭到破窗而入的10餘男子圍毆,後被棄路邊。後案件被定性為因違法暴力拆遷,引發的惡性案件。
太原市晉源區政府在通報中稱,案件發生後,山西省、太原市領導高度重視,明確要求迅速偵辦案件,依法嚴懲兇手,並積極做好善後;晉源區委、區政府採取措施:成立了調查偵破、善後處置等六個工作組;公安機關成立了專案組,迅速偵破、依法辦案、嚴懲兇手;區政府主要領導已於當天慰問了死者家屬和傷者,區政府組成了專門機構善後。

2、半夜強拆
2014年8月河南新鄭市龍湖鎮一對夫婦在睡夢中被多名陌生人撬門擄走,並被帶到墓地控制近4個小時。待夫妻倆回家後發現,四層小樓已經連夜被拆成廢墟。新鄭市龍湖鎮政府於2014年8月11日晚通報信息承認,媒體所報道情況基本屬實。但具體是施工單位所為還是村民小組所為,拆除過程中有無違法、違紀行為,正在進一步調查。新鄭市表示,待事件查明後,將依法、依紀對拆除過程違法、違紀行為和當事人進行嚴肅查究。[1] 市委、市政府責成龍湖鎮政府進一步與當事人進行協商溝通,深入了解當事人的訴求,做好後續處理工作。真誠歡迎新聞媒體一如既往地關心新鄭,支持新鄭,對我們的工作給予監督和幫助。
2014年8月12日傍晚,該夫婦和新鄭市龍湖鎮政府方面簽訂補償協議。其接受采訪時表示:自己有錯誤,當「釘子戶」只顧自己家的利益,沒有考慮到重點工程的重要性.。張紅偉說,對於簽訂的補償協議,雖然補償標准未變,但自己對這一結果滿意。張紅偉態度的重大轉變,再次引發公眾的關注。當法晚記者追問其是否有壓力時,其沒有直接回答,依然表示自己有錯。
龍湖鎮副鎮長、新聞發言人呂旭卿接受采訪,就坊間關於張紅偉被當地政府方面「威脅」施壓的傳言,給予了否認。呂旭卿表示,12日下午的協商過程中,是張紅偉自己稱感覺壓力很大,希望事情早點解決。雖然雙方已簽訂協議,但對該野蠻強拆事件還將繼續調查。

⑸ 拆遷糾紛行政官司可否異地提起訴訟

現實困惑

張某原是河北省保定市人,由於工作的原因長期住在北京,戶口最後也落在了北京,但是在老家依然有房產。2010年,老家的房子進行了拆遷,張某對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拆遷決定不服,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自己由於工作的原因,不能在保定參加訴訟,就想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訴訟。請問,拆遷糾紛行政官司可否異地提起訴訟?律師點評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同時該法第二十條又規定,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一般地域管轄適用於沒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個案件兼具兩種性質,應當優先適用特殊地域管轄規定。所以,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應該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拆遷的決定是由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並且不動產所在地也是保定,所以,該案件理應由保定的法院來管轄,北京的法院沒有管轄權。北京的法院在收到張某的起訴書後,要將其移送至保定的法院來管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二十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特別提醒

一般情況下,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於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⑹ 拆遷房屋獲得的經濟補償的遺產繼承糾紛案例有哪些

案件介紹:
黃萱與王源為夫妻關系,王源於1989年6月11日死亡,黃萱便由兒子王志照顧。王志與張建敏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一女王穎。2005年8月5日,北京市順義區市政管理委員會作為拆遷人(甲方),與王志作為被拆遷人(乙方),簽訂了一份《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1)拆遷乙方的120號房屋;(2)乙方現有在冊人口4人,實際居住人口4人,分別是:黃萱(戶主)、王志、張建敏、王穎。其中房屋的拆遷補償款共22萬元,拆遷補助費共27.2萬元,共計50萬元。
王志用拆遷款購買了訴爭房屋,直至2011年12月12日,因病去世,未及留下任何遺囑。其後,黃萱和張建敏、王穎因遺產和拆遷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遂將張建敏、王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豐台區的訴爭房屋歸黃萱所有,其給付張建敏、王英折價款;(2)依法分割北京市120號房屋剩餘的拆遷款8萬元。

庭審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張建敏領取了全部拆遷款。王志用拆遷款購買了101房屋,2006年8月12日,將該房屋登記在王志名下。
原告黃萱稱,買房花費42萬元,剩餘8萬元拆遷款未分割。
被告張建敏稱,買房花費25萬元,另有11萬元用於支付房屋的裝修和傢具家電費用,剩餘拆遷款全部交給了黃萱。被告黃萱對此則表示否認。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判決:
1、訴爭房屋歸張建敏、王穎共有,張建敏、王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黃萱49萬元;黃萱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協助張建敏、王穎辦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2、張建敏、王穎於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黃璇人民幣2.9萬元;
3、駁回黃萱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繼承專家律師靳雙權點評案件:
房產繼承糾紛的專家律師靳雙權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黃萱就房屋拆遷應獲得的財產權益問題。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訴爭標的物系以被拆遷的120號房屋的拆遷款購買的訴爭房屋。現張建敏、王穎上訴認為,該房屋是王志生前承租的公房120號房屋所得的拆遷款購置,黃萱並不享有財產份額。對此,靳雙權律師的解讀是:
首先,本案中的《拆遷安置與補償相關協議》是對上述所涉拆遷利益進行分割時的直接依據。根據該協議中載明的內容,120號房屋實際居住的戶主系黃萱。在該協議中除拆遷補償款外,還有拆遷補助費。而雙方均認可全部拆遷款均由張建敏領取。在張建敏、王穎不能舉證證明上述款項並無黃璇之份額的情況下,不能就此排除黃萱對該拆遷款享有的相應權利。
其次,用上述款項購買了訴爭房屋之後,房屋一直登記在王志名下。而張建敏所稱在支付相關費用後將餘款交給黃萱缺乏證據。即購房後剩餘的款項未實際分割。
關於該部分數額,根據庭審中的陳述,黃萱主張其買房後剩餘款項為8萬元,張建敏則稱購房及裝修等花費36萬元。因此,雙方所述相互對應,未曾使用金額至少8萬元。
在考慮上述共有財產份額和其在被分割財產中所佔比例,以及各繼承人繼承份額的情況下,依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原則,法院判決訴爭房屋歸張建敏、王穎共有並給付黃萱相應遺產分割折價款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且於法有據,其所認定的金額亦合理適當。

⑺ 誰有應付強制拆遷的案例

這有一個,網上搜到的,您看看

山東蘭陵:徵收片區內,又一起強拆!政府拒不承認,法院:不能免責!

上訴人:蘭陵縣人民政府

委託代理人:馬XX

被上訴人:顧XX 呂XX

委託代理人:王衛洲律師 夏濤律師 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蘭陵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 蘭陵縣人民政府卞莊街道辦事處

案情回顧

2015年因舊城區改建需要,決定對顧先生房屋在內的片區棚戶區改造工程范圍內的房屋實施徵收。顧先生認為,房屋徵收決定不合法,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不合理,便沒有與縣政府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為了爭取更多的補償,顧先生經過多方打聽,找到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王衛洲律師和夏濤律師。聽完顧先生案子的來龍去脈,律師發現徵收補償決定有不少的違法點,決定就該補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沒想到,訴訟還在進行中,顧先生的房屋就遭遇強拆。

在沒有任何的通知書、催告的情況下,強拆行為赤裸裸的違法。在中央不斷推行依法治國的理念下,政府竟敢光天化日之下強拆,太不可思議了。於是,律師聞風而動,迅速就強拆提起行政訴訟。

1.被告無權對原告的房屋實施強制拆除。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行政強製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先補償後搬遷,且就補償安置協議原告已經提起訴訟,被告在沒有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前提下,在法定節假日(周六)將二位原告的房屋強制拆除,其行政強制行為嚴重違法。

2.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案中被告強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認為被告可以為原告恢復重建,原告也迫切需要房屋的存在,另被告強制拆除原告房屋將原告屋內設施、物品等很多財產予以砸毀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依法應當予以賠償。

縣政府馬上否認強拆是自己所為,原來在強拆一周前,顧先生已經不再涉案房屋居住了。但是,這並不能阻止訴訟的進行,作為辦理征地拆遷案件經驗豐富的律師,早就看慣了政府的伎倆。很多的地方政府為了完成征地拆遷的業績,對那些拒不配合工作的村民房屋,直接拆除,事後愣是不承認。反正誰也沒看到,證據也沒有。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徵收片區范圍,被告縣政府是強拆主體。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縣政府為徵收補償的主體,雖然其否認實施拆除行為,但是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系被告蘭陵縣政府作為徵收主體的過程中發生的,對於被強拆的房屋,縣政府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系由其他主體強制拆除,故確認縣政府實施了強拆行為。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關物品清單以證實損失情況,並結合實際情形,酌情確定房屋損失30000元,對原告堅持要求被告予以「重建房屋」,不予支持。

收到判決書以後,縣政府不服,認為: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不是實施強拆的主體,對被上訴人房屋強拆不知情。2.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證據不足。隨即向山東省高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目前,經過律師的不懈努力,本案徵收補償問題已經協商解決。而強拆因為經過兩審,也已經確定違法。至此,顧先生等人已經達到了訴訟維權的目的,非常高興,懸在心底的石頭終於落下了!

⑻ 拆遷案例有哪些

一份感動所有被徵收人的案例,孔慶豐訴泗水縣政府房屋徵收決定案
推薦理由:1、本案中,人民法院首次判決按照新建商品房市場價格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在法律意義上首次確定了徵收補償市場價格的含義,在此之前部分地方徵收補償從不遵守市場價格,或者索然名義上按照市場價格而實際上對被徵收房屋進行折舊導致折舊後,被徵收人房屋被徵收獲得的補償款無法在就近購買房屋,本案判決明確徵收補償按照新建商品房價格進行補償,具有重大指導意義;
2、房屋徵收案件主要是因為補償問題引發的糾紛,而在此之前部分人民法院在審查徵收決定時對補償方案不予審查;導致房屋徵收糾紛難以從實質上解決,本案首次確定:在審理房屋徵收決定時,不僅要對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做程序性審查,對其實質內容也應一並審查,《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如果在審理中認定補償方案有違公平原則,則應撤銷房屋徵收決定。
因為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列為全國征地拆遷十大典型案例,故對於以後的徵收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導意義,屬於徵收補償問題的新的里程碑。
案情回顧:
原告:孔慶豐,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泗水縣考棚街。
委託代理人:王衛洲,現為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泗水縣人民政。住所地:泗水縣西城新區。
法定代表人:馮沖,縣長。
委託代理人:李峰,山東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孔慶豐因不服被告泗消到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毪決定,向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行政爭議形成過程如下: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將包括原告房屋在內的涉案片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徵收。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予撤銷。一、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不足30天,程序違法。被告於2011年3月3日公布徵求意見稿,3月21日結束徵求意見,2011年4月6日作出決定,徵求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二、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違反法律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此外,被告僅僅補償被徵收的房屋,對收回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的規定。三、徵收房屋和土地是為了開發房地產,不屬於公共利益,不符合徵收條件。四、徵收范圍內含有大量的集體土地,被告的行為已超越其審批許可權,也不符合建設工程及用地規劃,應當撤銷。
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答辯稱,一、 2011年2月20日泗水縣人民政府發布並張貼了《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綜合改建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的公告》,同年4月1日確定補償方案,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的期限已超過30天,符合有關規定。二、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是指在評估時點與被徵收房屋類似的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類似房地產的價格既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也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價值,徵收補償方案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三、對該片區房屋的徵收是對舊城區的改建,屬於公共利益需要。四、縣政府於2011年6月22日作出《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泗政發〔2011〕15號文所涉及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對徵收范圍進行了重新申明,明確了此次房屋徵收的范圍為該地塊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包括集體土地上房屋。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將包括原告房屋在內的涉案片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徵收,原告對《決定》不服,向濟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濟政復決字〔2011〕62-65號復議決定對被告作出的《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另查明,案外人王強等人因不服被告作出的該《決定》,曾向濟寧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經復議認為:該《決定》將徵收范圍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但在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泗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6月22日作出了《關於泗政發〔2011〕15號文所涉房屋徵收范圍的公告》,對徵收范圍進行重新申明。該《公告》部分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即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中對集體土地上房屋徵收的部分。遂於2011年7月11日作出濟政復決字〔2011〕29號復議決定,確認該《決定》中涉及徵收集體土地上房屋的部分違法。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根據立法精神,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應參照就近區位的新建商品房的價格,以被徵收人在房屋被徵收後居住條件、生活質量不降低為宜。本案中被告制訂的徵收補償方案中規定,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徵收主房按照該地塊多層產權調換安置房的優惠價格補償,優惠價格顯然低於市場價格。對產權調換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補償面積的部分由被徵收人出資,超出10平方米以內的按優惠價結算房價,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場價結算房價;被徵收主房面積大於安置房面積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優惠價增加300元/m2標准給予貨幣補償。對被徵收房屋的補償價格也顯然低於被徵收人的出資購買價格。補償方案上述規定對被徵收人顯失公平,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第十九條規定,依法應予撤銷。經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泗水縣人民政府於2011年4月6日作出的泗政發〔2011〕15號《泗水縣人民政府關於對泗城泗河路東林業局片區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區實施房屋徵收的決定》。
宣判後,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
案例報送單位: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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