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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發布時間: 2021-01-23 01:44:07

Ⅰ 什麼是「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根據《民通意見》第69條: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版或者以給法人的榮權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因受脅迫而訂立的合同,是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Ⅱ 求請教一下,如何理解以欺詐、脅迫方式訂立的合同為可變更、可撤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則屬於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則屬於無效的合同。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不損害國家 可撤銷民事行為在被撤銷以前,已發生效力,明顯不同於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糖尿病的食療方法。它包括1、存在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2、民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3、一方以欺詐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假若損害國家利益的,應當認定為無效;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假若未損害國家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可變更或撤銷行為。雖然是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但受害人如認為合同接著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變更合同,如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假若認為合同接著有效對其不利,可請求法院和仲裁機關撤銷該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以後,將發生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同樣的後果。並且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於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比如違約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也能包括約定的賠償損失,以及對期待利益的賠償。 通過法律啊,採取法律的手段,咨詢相關律師,准確說出問題,得知答案即可 合同法有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屬無效合同合同法規定了這樣的合同是無效的,無論是不是會損害到第三人或自由人,如果損害到第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 兩個題判斷均為錯,有區別的,前者側重"一方",程度較重;後者論述泛泛。

Ⅲ 受脅迫訂立的合同是可撤銷合同還是無效合同

屬於可撤銷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版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權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
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Ⅳ 如何認定因脅迫訂立的合同

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脅迫行為構成:一是行為手段,以侵害相對方利益為要挾;二是行為後果,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
因脅迫訂立的合同,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於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若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九條 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Ⅳ 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如何處理

將其按可撤銷合同處理,原因在於: (1)能夠充分尊重被欺詐方的意願,充分體現了民法的自願原則。誠然,欺詐是一種違法行為,但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實,局外人往往難以判定,如果被欺詐人不提出受到欺詐,法院和仲裁機關往往難以主動干預。 (2)盡管某些欺詐行為可能造成了對被欺詐人的損失,但損失可能是輕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認為合同對其是有利的,並願意接受合同的拘束。例如,受害人希望得到合同規定的標的物,則只能根據有效的合同請求欺詐行為人按照合同規定的質量交付標的物,從而使其訂約目的得以實現。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受害人便不能提出這種要求。 (3)尤其應當看到,在許多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較之於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責任,對受害人更為有利。例如違約責任形式包括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責任等,賠償損失也可以包括約定的賠償損失,以及對期待利益的賠償。 而在合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詐行為人承擔基於有效合同存在的違約金責任、約定賠償損失責任、對期待利益的賠償責任、定金的雙倍返還責任等等。如果將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均作為無效合同對待,則法院和仲裁機關可不考慮當事人是否請求合同無效,而應主動宣告合同無效,從而使受害人喪失了選擇對其有利的補救方式的權利,這對於受害人是極為不利的。正是因為這些原因,我國《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根據《合同法》第54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這就是說,對此類合同,受害人如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有利,可要求變更合同,如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認為合同繼續有效對其不利,可請求法院和仲裁機關撤銷該合同,在合同被撤銷以後,將發生合同被宣告無效後的同樣的後果。總之,合同法將此類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給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選擇機會,這對於保護受害人是極為有利的。 欺詐與顯失公平是不同的。一方故意欺騙他人,使他人陷入錯誤並訂立某種合同,也可能會造成顯失公平的後果,因為一方欺詐他人通常都會使欺詐方獲得利益,也可能使受欺詐方遭受損失。但欺詐與顯失公平顯然不同。一方面,欺詐是一方故意製造假象並使對方陷入錯誤;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對方的輕率和無經驗等,並沒有欺騙他人。另一方面,在欺詐的情況下,受害人遭受損害完全是受欺詐的結果,受害人在主觀上並沒有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受害人在主觀上具有一定的選擇自己行為的自由,受害人因自己的輕率和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合同,在許多情況下其本身是有過錯的。 (一)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 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詐他人的行為,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是對欺詐所作出的准確定義。 欺詐的構成要件如下: 第一,欺詐方具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可見,欺詐方實際上是有惡意的。欺詐方告知虛假情況,不論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不妨礙惡意的構成。如果欺詐者意識到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損害而惡意為之,則可認為欺詐者具有主觀惡意性。 如果一方向他方陳述某種事實時,對於其陳述的事實的真偽性不能作出准確的判斷,仍向他人作出陳述,以至於因陳述事實的虛偽性而導致他方陷入錯誤(例如某人不能確定其出售的商品具有某種功能而向他人吹噓該產品具有該種功能),這種情況也可認為陳述的一方具有欺詐的故意,因為陳述人不能判定其陳述的事實是否真實也就不能告訴他人該事實是真實的。在陳述時,他應當知道該事實若屬虛假,會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而陳述人卻以真實的事實向他人陳述,顯然可認定陳述人具有欺詐他人的故意。 第二,欺詐方實施欺詐行為。所謂欺詐行為,是指欺詐方將其欺詐故意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在實踐中大都表現為故意陳述虛偽事實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陷入錯誤的行為。所謂故意告知虛假情況,也就是指虛偽陳述,如將贗品說成真跡,將質量低劣的產品說成優質產品。所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的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應當如實地向對方告知產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隱蔽瑕疵等重要情況,這是當事人應承擔的附隨義務,違反此種義務,有可能構成欺詐行為。 一方在訂約時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而仍然與對方訂立合同,是否都構成欺詐,值得探討。一般對此應該區分兩種情況:(1)當事人在訂約後根本不準備履行合同,或者沒有為履行合同做任何准備工作,甚至將訂立合同作為騙取定金、預付款和貨款的手段,此種情況應作為典型的欺詐來處理。(2)在訂約時雖無履約能力,但當事人在訂約時並沒有隱瞞其無實際履約能力的事實或在訂約後積極為合同的履行做各種准備,且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認定其在履行期限到來時能夠履行合同,則不能按欺詐處理。因為訂約時無實際履約能力並不等於履約時無實際履約能力,從訂約至履行期限到來的這一段時間,當事人在很多情況下可以通過自身的努力而獲得履行能力。關鍵在於確定當事人主觀上是准備履約,還是從訂約時起就准備欺詐他人。即使在訂約後不能履約,對方也可以根據默示違約的規定要求不能履約的一方提供履約擔保,並暫時終止合同的履行。

Ⅵ 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為什麼屬於可變更或撤銷合同,而不是無效合同

有時候是可以從中獲得一點好處的,並不一定全是壞處,因此法律把選擇權交給當事人,讓他們能以最有利於自己的方式做出選擇。如果機械地全部作為無效處理,某些極端情況下反倒會使當事人承受更大的損失。

Ⅶ 以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是指什麼

一、什麼是脅迫

所謂脅迫是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並因此而訂立合同。可見脅迫行為包括兩種情況:

(一)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

所謂將要發生的損害是指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損害,例如以將要謀害對方相威脅,或以將要告發對方私生活中不軌行為相威脅,迫使對方訂約。損害既可以是危及受脅迫者本人,也可以危及受脅迫者的家庭成員、親屬朋友等。當然,將來發生的損害必須是受脅迫者可以相信將要發生的情況,並足以使受脅迫者感到恐怖、害怕。如果一方所進行的將要造成損害的威脅是毫無根據、根本是不可能發生的,受脅迫者根本不相信,也就不會使受脅迫者感到恐怖,從而不構成脅迫。但只要有受脅迫者在當時情況下相信損害將要發生,就可以構成脅迫。

(二)脅迫者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

也就是說脅迫者通過實施某種不法行為,形成對對方當事人及其親友的損害或財產的損害,而迫使對方訂立合同,如對對方施加暴力(毆打、肉體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謠言、毀人名譽、毀損房屋等。

二、因脅迫訂立的合同有哪些法律特徵

(一)脅迫人具有脅迫的故意。

所謂脅迫的故意,首先是指脅迫者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將造成受脅迫者心理上的恐怖而故意進行威脅;其次,脅迫者希望通過脅迫行為使受脅迫者作出某種意思表示。

(二)脅迫者實施了脅迫行為。

脅迫行為包括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或直接施加損害威脅他人。脅迫者既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造成損害相威脅,也可以給法人造成損害進行要挾。脅迫並不一定以危害是否重大為要件,只要一方所表示施加的危害或者正在施加的危害足以使對方感到恐懼,就可以構成脅迫行為。

(三)受脅迫者因脅迫而訂立了合同。

也就是說由於一方實施脅迫行為使另一方心理上產生恐懼,即因為面臨損害或將要面臨損害,而產生一種恐怖和懼怕心理,在此種心理狀態的支配下,受脅迫人被迫訂立了合同。由於受脅迫人是在受到恐嚇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因此其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

(四)脅迫行為是非法的。

脅迫行為給對方施加了一種強制和威脅,這種威脅必須是非法的、沒有法律依據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據對另一方施加某種壓力,則不構成脅迫。

Ⅷ 如何理解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這就從法律上對欺詐作出了准確的定義。

脅迫是以將來要生的損害或以直接加以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並因此訂立的合同。脅迫行為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

.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涉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方面的損害;.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形成對對方當事人及其親友的損害和財產的損害,而迫使對方訂立合同。如對對方施加暴力(毆打、肉體折磨、拘禁等),或散布謠言、毀人名譽、毀損房屋等。不管是欺詐,還是脅迫,都必須是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才能使合同無效。如果當事人一方採用欺詐或脅迫手段訂立合同來處理,而應該作為一種效力未定的合同來處理。在此情形下,當事人一方如果並不想使合同無效,而是想通過變更合同的某些條款而使合同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本意從而使合同有效,該當事人一方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該合同,在合同已經履行生效時,也可請求撤銷該合同,從而使該合同的法律效果歸於消滅。

《合同法》第54條規定了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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