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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侵權的分類

發布時間: 2021-01-27 18:20:26

『壹』 污染環境侵權的責任如何劃分

相關的概念

同一般侵權一樣,在環境侵權損害中,只有污染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致害人才應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但另一方面,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由於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多因一果的情況普遍存在,不僅因果關系的認定極為復雜,而且客觀上還存在諸多難以克服的困難。具體表現在:1、環境侵權不同於一般侵權,其污染行為往往是通過環境即以環境為媒介而作用於人或物,致害過程具有間接性,其因果關系通常不會立即顯現出來;2、排放到環境中的污染物有一個長期積累的過程,其損害結果的產生往往需要很長時間,加之很多污染還是多種因素作用的結果,因果關系的判斷極為困難。3、由於認識能力和科學技術水平的制約,人們對各種污染物在環境中遷移、擴散、轉化的規律以及致害機理有一個認識的過程,尚不能很快作出科學說明。

在一般侵權責任中,受害人負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的義務。然而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正是環境污染侵權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和證明的困難性,如果堅持這一證明分配原則,在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難以獲得賠償。這與人們對工業事故損害賠償的總原則和法感情是不相吻合的。一種常見的緩解方法是採用推定因果關系規則,即在污染環境侵權責任中,只要證明企業已經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害的物質,而公眾的人身或財產已在排污後或正在受到損害,就可以推定這種危害是由該排污行為所致[21].在推定因果關系中,所採取的確定損害與原因的具體標准即是相當因果關系,即在污染環境公害案件中,如果在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蓋然性聯系,則應解釋為在法律上存在著因果關系[22].

推定因果關系規則實質上並未根本解決受害人的證明責任和證明的困難問題。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應當改變的是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這方面做出了極為顯著的貢獻,順應了我們所處時代的公平正義理念,彌補了我國環境侵權法領域的一項重大缺陷,解決了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因果關系認定所面臨的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的關於在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訴訟中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具體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如果加害人能夠證明其污染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加害人則不承擔民事責任,否則即推定加害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而應承擔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該項司法解釋已根本性地改變了因果關系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構成中的地位和作用,考慮到證明一項不存在事情的高度困難性,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在該領域中因果關系理論上的認識似已與前述法規目的說接近。

注意的事項

在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推定與由加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即人們常謂之舉證責任倒置)並不一致。兩者之目的雖然都是為了維護受人之利益,但手段不同,最終效果也各異。就因果關系推定而言,並未改變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的地位,所改變者僅是證明的程度或法律所採的因果關系學說。改變對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從而根本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證明義務,因而屬全面徹底之解決辦法。此舉雖加重了排污企業的負擔,但是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由於環境污染損害涉及到許多科學技術、生產工藝和損害機理等問題,通常需要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才能取得有關證據,而環境污染損害的受害人往往又是普通公民,由於基於本人文化知識和技術手段的限制,要證明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中仍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環境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無法認定,受害人的民事權益也將無法得到保護。正是基於上述原因,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才規定由環境侵權的加害人即被告承擔,這完全符合我國環境保護法律之目的和現代民法所追求的實質正義理念。

『貳』 環境侵權的概念是什麼

環境侵權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環境侵權是指因人為的活動,致使生態環境和自然資內源遭受破壞容或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環境權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狹義的環境侵權概念僅指環境污染侵權。

『叄』 環境侵權糾紛如何適用法律

侵權責任法
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六條專因污屬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肆』 環境侵權在內容方面的特徵有哪些

所謂環境侵權,是指侵權人在使用自己的財產時由於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者改變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屬性導致環境收到污染或者導致環境狀況發生改變,從而侵害受害人合法權利和利益。與傳統侵權行為相比較,環境侵權案件有以下幾種特點:

(一)加害主體方往往是能創造利稅和就業崗位的污染企業

在眾多的環境糾紛中,雖然也多見因為鄰里生活中缺乏自我約束的環境糾紛,如空調運行中的雜訊、廚房排放的油煙、垃圾放置不當的惡臭,還有城市裡的施工雜訊污染、飯店的空氣污染和水污染,但更多的還是由於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污染物,污染危害他人而形成環境糾紛。由於污染企業往往能夠為當地創造稅收、解決一定的職工就業,就成為地方政府重點保護的對象,使受害人難以獲得正當的賠償。

(二)加害行為的行政合法性

在實務中,環境侵權案件的加害行為一般有兩種情況:其一是超標排放污染物導致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侵害,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侵害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二是達標排放污染物導致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在訴訟過程中侵權人往往可以充分舉證其排放行為是經批準的合法排放,而且是達標排放,而一些法院也以加害行為是否違法來判定侵權行為是否構成的要件,導致受害人案件敗訴。

(三)受害人人數眾多

由於環境案件往往是社會公害,危害影響范圍大,因此在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經常性的是不特定的眾人,也就必然導致環境侵權案件要以集團訴訟立案。一些基層法院以維護社會穩定為借口,惡意刁難眾多受害人,導致受害人難以依法維權。

(四)因果關系的復雜多樣性

因果關系的成立與否是受害人能否獲得賠償的重要環節。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由於多數受害人不具有專業知識,也無法進入到致害人的生產過程中去,並且由於取證涉及到諸多學科和多種技術手段,也需要充分的財力支持,普通受害人難以承受經濟上的壓力,導致難以獲得證明因果關系的證據,也是影響受害人權利獲得救濟的重要因素。

『伍』 環境侵權救濟方式有哪些

您好!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一)自行協商、和解
自行協商就是當環境侵權行為發生後,侵權人和受害人本著公平、妥善解決環境糾紛的精神,為避免問題擴大,而雙方達成一致意見解決問題的一種方法。自行協商比較適用於小型環境侵權案件,因為這些案件的嚴重性並沒有太大必要走仲裁、訴訟道路,當可以私下了結時,自行協商能提高效率,因此,自行協商是一種較為常見的解決環境侵權的方式。但其也有不足。自行協商當一方或雙方不合作時就無法實施;當一方法律知識欠缺時,可能會導致協商結果不公平而不利的一方本身不知情,不利於維護自身權益等。
但總的來說,自行協商是一種能提高效率的侵權救濟方式,我國認為能協商解決的問題一般盡量協商解決。
(二)調解
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時,請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居中調和,達成解決矛盾的協議並自覺執行的糾紛解決方式。調解可分為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等。此處所講的調解主要是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居中調解,同樣要遵守自願公正的原則,其調解結果不具有強制力,當事人不服其調解結果可向法院訴訟;而司法調解是人民法院居中進行調節,其調解結果具有強制力,當一方不履行時另一方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三)仲裁
仲裁是指民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根據事先後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將民事爭議提交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解決糾紛。仲裁具有自願性、自主性、靈活性、專業性等特徵。但我國目前在環境領域方面的仲裁很少:
前除海事糾紛外,既無環境糾紛的仲裁法規,也無環境糾紛的仲裁機構。從實踐中看,我國各地成立的仲裁委員會也為把國內環境糾紛列入仲裁受理事項。這是我國需要繼續改進和加強的地方。
(四)訴訟
訴訟是最強力的環境侵權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一般適用無過錯原則,即當受害人受到環境侵權時,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訴訟具有極強的強制力,是公民維護自身環境權利、進行環境侵權救濟的最有效措施。但由於現如今公民的環境法律知識較為薄弱,環境侵權維權意識不足,除重大環境傷害案件外,公民很少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簿公堂。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陸』 《環境侵權法》對環境污染責任作了哪些規定

摘抄如下
環境污染的嚴格責任
《侵權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據此,如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則應承擔環境侵權責任:(1)發生環境污染,(2)污染者之外的個人或單位遭受損害,以及(3)環境污染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污染者承擔舉證責任
《侵權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該規定與一般的舉證責任規則相反,根據一般的舉證責任規則,應由遭受損害的原告(即主張發生污染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根據《侵權法》第26條,污染者可以證明以下情形以免除或減輕其侵權責任:
(1)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污染者的責任。
(2)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擔責任。
(3)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此時,受害人可以先向污染者索賠,其後污染者可以向存在過錯的第三人索賠。
多位污染者的共同責任
就兩個以上污染者的情形,《侵權法》規定了共同責任。《侵權法》第67條規定:「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
與存在過錯的第三方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侵權法》第68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柒』 環境侵權的概念

環境侵權( environmental tort) 是從傳統民法的妨害行為、干擾侵害、近鄰妨害等概念演變而來的。環境侵權是指由於人類活動而導致環境污染和破壞, 從而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和環境權受到損害, 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特殊侵權行為。與傳統的侵權行為相比, 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徵:
第一, 不平等性。在環境侵權中, 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加害人多為經濟實力雄厚、科技力量強大的企事業單位, 而受害者多為處於弱勢地位且缺少抵抗能力的公民, 由於雙方地位和實力相差懸殊, 使得民法中主體平等的法律關系難以實現。
第二, 間接性。在環境侵權中, 加害人往往以環境為中介間接侵害他人權益, 而不是直接作用於受害方, 這與普通侵權有很大不同, 環境侵權本身就是對諸如大氣污染、雜訊污染、水污染等各種環境侵權現象的集中概括, 加害人正是通過這些介質侵害受害人權益的。
第三, 復雜性和潛伏性。受害人由於受到自身知識能力和信息獲得條件的限制, 無力承擔證明加害人有過失的責任。
第四,侵權對象的廣泛性。環境侵權的對象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或物, 侵犯的權利也是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在內的諸多權利。
環境侵權的構成要件應該包括以下三個方面: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損害事實、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1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
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主要是三廢污染( 廢水、廢氣、廢渣) 、雜訊、固體廢物、電磁輻射以及破壞自然因素等污染環境的行為。
在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的認定中, 主觀過錯並不是其必要的構成要件, 原因有三: 一是絕大多數的污染損害都不是出於污染者的故意和過失, 且其危害范圍十分廣泛, 還威脅到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存, 在這種情況下, 最重要的是保護環境和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而不應當考慮加害者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二是由於現代企業的高度專業化和復雜化, 以及科技水平的高度發展, 使得受害人很難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三是, 一般而言, 污染企業的經營和獲利, 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污染環境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基礎上的, 因此只有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才符合公平原則。
2 損害事實
根據侵權行為法補償功能的基本要求, 無損害即無救濟, 損害事實是構成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主要指受害人受到的致病、致殘、致死的人身傷害以及財產損失, 還應包含精神損害以及環境權的損害, 後兩項往往被忽視。環境權主要包括採光權、寧靜權、通風權等, 是環境損害事實中的全新內容。環境侵權的損害後果與其他侵權行為的損害後果有共性, 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共性表現為, 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權益的後果, 具有法律上的補償性、客觀真實性和確定性。其特殊性表現在損害後果的潛伏性以及侵害對象的廣泛性。
3 污染破環環境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理論包括原因與結果在時間上的順序性, 事實上的客觀真實性, 原因是結果的必要條件以及實質要素補充檢驗等。由於環境侵權的復雜性、潛伏性和廣泛性的特點,使得因果關系的認定較之普通侵權更加困難, 在這樣一種情況下, 固守原有的因果關系理論, 勢必因其證明困難而使被害人請求賠償的權利遭到否定, 因而許多國家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代替因果關系的直接嚴格認定。在司法實踐領域,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承認。
在我國環境法中, 對環境侵權行為承擔無過失責任的原則也作了明確規定。1982 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是我國在環境立法方面確立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先驅, 該法第42 條就是關於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的最早規定。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條吸取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的這一規定,確立了環境侵權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立法模式, 後來的《環境保護法》及其他環境污染防治法都沿用了這一模式。這些規定為我國環境侵權的無過失責任原則提供了環境法上的依據。
部分摘自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若干問題研究》 時奇文 英才高職論壇 2007 No.3(Serial No.8)

『捌』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1. 損害事實的存在。

  2. 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毀碧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3. 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4. 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侵權責任法》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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