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糾紛
『壹』 土地糾紛的處理辦法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爭議。
第三條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以法律、法規和土地管理規章為依據。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
第四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以下簡稱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辦理爭議案件有關事宜。
第五條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鄉級人民政府受理和處理。
第六條設區的市、自治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
(二)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跨設區的市、自治州行政區域的;
(二)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五)同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送的。
第八條國土資源部調查處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國務院交辦的;
(二)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
第九條當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也可以依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十條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請求處理對象、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並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二)請求的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委託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十三條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應當及時擬定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有關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四條下列案件不作為爭議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權案件;
(二)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
(五)其他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後,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迴避。承辦人是否迴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
第十九條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的現狀。
第二十三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合法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並加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印章後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並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出調查處理意見的,經該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九條調查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實、理由和要求;
(三)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四)擬定的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處理意見在報同級人民政府的同時,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規定的時間內,當事人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處理決定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鄉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第三十五條調查處理爭議案件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發布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貳』 不動產登記條例實施後,土地登記糾紛的被告是市人民政府還是國土資源局
國土局,不過不是糾紛,國土局違背事實瞎登記,他們就是違規違法
『叄』 土地確權常見糾紛有哪些
土地確權存在問題及解決辦法
1、妥善處理機動地、經濟地、荒地等問題。凡是已納入承包地管理的,繼續作為承包地管理;未納入承包地管理的,不進行確權登記,但應按實際面積登記在冊。
2、在農村土地承包期間,農戶自行或者流轉給別人在承包地上建房、挖塘等改變農業土地用途的,仍按原來承包地面積進行確權登記,在實測面積時減去佔用面積,並進行備注。
3、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共有人,應以二輪土地延包時家庭實際承包人口為基礎,家庭個別成員已死亡或戶口遷出的(如出嫁女、遷入城鎮居住、在校大學生、現役軍人等)應在備注欄標注清楚。二輪土地延包後,新增家庭成員應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並作為共有人進行登記,並在備注欄標注。與戶主關系欄按照國家規范填寫,如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其他等。
4、農戶之間進行承包地互換的,互換後的土地沒有糾紛,按現在土地的承包人進行確權登記。對存在糾紛的,先解決糾紛再進行登記。對以轉包、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的土地,按原承包轉出農戶登記,不給受轉者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其流轉關系繼續履行流轉合同約定。
5、家庭承包人戶主死亡,在這次土地登記中,應尊重承包農戶意願,作為原家庭共有人處理。
6、承包農戶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其承包土地只登記不確權,暫由原負責贍養人繼續耕種、管理、收益。
7、對第二輪土地延包後,個別村民小組進行了土地調整,應按照保持穩定、尊重歷史、正視現實的原則依法妥善解決。
『肆』 農村土地確權常見的糾紛有哪些
1、承包面積小於實際種植面積
2、承包地被依法徵用
3、無法復墾的承包地
4、被公益事業佔用的承包地
5、進行土地調整的承包地
6、因子女結婚分戶的承包農戶
7、因離婚分戶的承包戶
8、人員變動的情況的承包戶
9、主動放棄二輪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戶
10、無能力種田的農戶
11、不符合分田條件的農戶
12、有家庭人員死亡的承包戶
13、代種他人承包地的承包戶
14、已承包到戶集體土地
15、採取方式流轉承包地的承包戶
16、進行綜合整治的土地
17、出現歷史遺留糾紛的土地
『伍』 處理土地權屬糾紛的程序是怎樣的
處理土地權屬糾紛,一般按以下三個程序進行:
一.當事人協商解決
所謂協商解決是指土地糾紛發生以後,由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直接進行磋商,自行解決糾紛的辦法。協商解決後,當事人雙方應當簽署協議。該協議由當事人自願執行,沒有法律的約束力。如果當事人一方後悔,拒絕執行,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處。
二.人民政府調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糾紛,一般採用調解和裁決兩種方式調處。
1.調解
調解是由第三者從中調停,促使當事人和解的一種方式。土地糾紛是土地管理部門進行調解,屬於行政調解。它是根據《土地管理法》授權進行的,具有行政效力。
調解的程序是:①受理糾紛當事人的申訴。土地糾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以口頭、信訪或書面報告形式,將糾紛的事實向人民政府提出申訴,並出示有關地權地界的證明文件。②地權糾紛的調查。土地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訴及地權地界的證明文件進行調查。查明爭議地界的歷史情況及文件(政府過去確定地權的文件、協議、圖件及歷史上使用情況等)以及發生糾紛的原因、過程、造成的危害和雙方對糾紛處理的意見。③調解。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政策、法規, 根據調查結果,向當事人進行宣傳、說服工作,使認識逐步趨向一致,使糾紛得到解決。調解時,既要堅持原則,又要具有一定靈活性,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地解決問題。④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成功後,當事人簽訂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該包括:當事人姓名、地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協議內容和費用承擔等項目。調解協議書要由當事人、調解員和書記員簽字,並加蓋主持調解機關的公章。調解協議書送達後,當事人均應當自覺執行。
2.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是仲裁的一種形式,是有關機關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法律對糾紛作出的公正的具有約束力的處理決定。裁決與調解的區別在於:調解必須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而裁決完全是第三者的行為。調解時,任何一方當事人不願接受調解,就可立即終止調解,而當事人一旦申請裁決,則仲裁機構有權依據法律作出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的裁決。
裁決的程序是:①當事人提出裁決申請。當土地糾紛調解不成時,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被訴一 方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裁決申請,裁決申請採用書面形式。②調解。土地管理部門在做出裁決以前,要在糾紛當事人之間再次做出調解。調解不成的,即進行裁決。③裁決。裁決前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土地管理部門依據法律和調查結果,本著保障合法權益,有利團結和保護土地資源的原則,作出決定。
裁決書要寫明以下事項: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姓名、地址,代理人和代表人姓名、職務;申訴理由、爭議事實和要求;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裁決結果和裁決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時申請行政復議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等。
三.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下達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根據《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 的有關規定,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復議意見報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未申請復議也未起訴的,處理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並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
當事人拒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的,按照《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提出《強制執行申請書》,送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根據協議、處理決定(裁決)或判決結果,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換取新的土地證。
在土地爭議解決前,土地管理機關有權確定臨時處置辦法,合理使用、保護有爭議的土地,爭議各方均需服從,不得荒廢土地;不準破壞土地及其附著物;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不得聚眾鬧事;不得強占土地。
『陸』 在辦理土地登記時如何處理土地糾紛
下列情況屬於行政案件:(1)因土地權屬不明、界限不清引起的土地使用權和專所有權爭議,可先自行屬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申請人民政府處理;對人民政府處理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書的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政府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作出處理決定以後,如果對處理結果不服,且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非法佔用土地建房的,必須由主管機關先行處理。對未經批准或採用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宅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列情況屬於民事案件,應到人民法院起訴:(1)土地使用權糾紛;(2)土地所有權糾紛;(3)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合同糾紛;(4)土地出售、交換、出租抵押合同糾紛,除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糾紛及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以外,屬於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疇。
『柒』 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的權屬爭議應如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以下簡稱「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該條文規定了目前土地權屬爭議的「當事人協商——政府處理——法院裁決」的「三步走」處理模式;這一模式體現了當事人私權自由處分原則和法院作為社會公平正義最後一道屏障的法治理念的結合,是非常正確的。但可能是由於當時條件的限制,這條規定製定並不完善,比如它忽略了土地權屬(包括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下同)爭議的多樣性。是不是所有的土地權屬爭議都可以通過這一途徑解決,或者說這一途徑就是最好的解決途徑呢?筆者認為不盡然。土地權屬爭議的形式具有的多樣性,根據不同的標准有不同表現形式;根據爭議發生時是否政府已經進行登記發證這個標准,可將土地權屬爭議分為未經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和已經由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土地的日常使用中產生爭議,爭議產生時政府尚未介入;後者是指爭議發生時,政府已經根據一方當事人的單方面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了登記發證,這兩種爭議在審判實踐中都會遇見。對於前一種爭議按照「十六條」規定的「三步走」的處理模式解決是沒有問題的;實際上,「十六條」所指的爭議其實就是政府尚未介入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因為後面一種爭議即政府已經登記發證後產生的爭議根據「十六條」規定的模式根本沒辦法解決。
這裡面有兩個疑問,第一,為什麼政府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還會有權屬爭議呢?原因有:一、政府登記發證的過程其實也是政府對土地權屬歸屬再認識和確認的過程,既然是一個認識的過程,就必然會存在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時候,簡單的說就是政府登記發證也會有錯的時候,盡管這個概率非常的低;二、就是政府在發證的過程中,由於主客觀的原因並沒有盡到全部應盡的告之或公示義務,與土地有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並一定全部都知道登記發證這個事,等到他們知道這個事了證已經發出去了,那麼法律必然要給這些沒來得及提出異議的人一個救濟的機會和途徑。筆者就遇到過這樣一個活生生的案例:某一當事人的父母在解放前購買了兩塊地,一塊用來建房,另一塊用作種菜。這兩塊地解放後都取得了省人民政府頒給土地契紙。用來建房的那塊地由於現在房屋還在,是沒有爭議的。關鍵是用來種菜的那塊地,這塊地在一個非常特殊的歷史時期被某一單位用來建造食堂,具體細節現在已無法查證,反正這個單位從那以後一直使用該地塊。2000年這個單位向政府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在申請的時候連這一塊地也一同申請登記;根據政府所繪的宗地圖,這一塊地已確實是劃到了單位用地范圍。但是由於政府進行土地登記發證過程中在地籍調查環節和公示環節存在一些瑕疵,當事人並不知道這塊地已經登記發證了。直到2008年他們去申請辦理這塊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時才得知這塊早已「名花有主」了,由此就產生了爭議。
先來看未經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和已經由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兩者的聯系和區別。首先是聯系:
一、兩者爭議的目標和本質是一致的,即都是為了獲得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本質上都是土地權屬之爭。
二、兩者都可以通過協商解決。
三、兩者都有可能進入司法解決程序,最終由法院進行裁決。
區別在於:一、協商解決的參與人不同。前者可由爭議的雙方當事人當面協商即可;後者由於政府已經介入且頒發了權屬證書,如果要協商,需要政府參與才有意義。二、政府處理程序不同。前者政府可以通過行政確權程序解決;後者由於政府已經進行了登記發證,要通過行政確權程序解決的話,政府必須先對其登記發證行為作出評判,然後確定是否需要進入行政確權程序。三、進入司法程序的前提不同。前者要求先經過政府處理,不服政府處理決定的必須經過復議,才可以進入司法程序;後者可直接針對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當然也有觀點認為對於這種情況法院也不能直接受理,應駁回原告起訴交由政府先行處理。這個後面再討論);四、司法解決的對象不同,前者法院審理的對象是政府的處理決定;後者法院審理的對象是政府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
通過以上對比可知,已經由政府登記發證的土地權屬爭議,協商的參與人增加了政府這一角色;並且又多出了政府已就爭議土地根據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進行了登記發證這一環節,單是當事人雙方協商已經沒辦法解決問題了;在已發出去的權屬證書被撤銷之前,人民政府也不可能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直接進行確權處理。所以,這種爭議根據「十六條」規定的模式是沒有辦法解決的。
根據以上的對比筆者認為,對於這種爭議其合理的解決方式應是:先由爭議雙方和政府進行三方協商;經協商,如果確認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有誤的,政府應撤銷其登記發證行為,讓土地恢復到未經處理時的狀態,然後當事人可以根據「十六條」進行處理(如果不先撤銷其登記發證行為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處理決定,將有可能出現兩個完全相反或者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政府認為其登記發證行為無誤不予撤銷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個起訴應是針對政府的登記發證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是不可以直接要求法院處理土地的權屬問題的。
那麼,對於這個起訴法院應如何處理呢?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是繞開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理,以土地權屬尚未經政府處理為由直接駁回起訴,由政府先就土地權屬問題進行確權,然後再由政府根據其確權結論決定是否變更土地登記發證行為;另一種是直接審理政府的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經審理發現政府的土地登記發證確實有誤的,則應撤銷該行政行為;撤銷之後,土地就恢復到未處理時狀態,當事人可以根據「十六條」進行處理;如果審理後發現,申請登記人有合法的權屬來源證明,政府審查正確無誤,且程序合法,則應維持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已經發出的土地權屬證書可以作為土地權證明,土地爭議到此為止(上訴、申訴除外)。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是:當事人起訴針對的是政府的土地登記發證的具體行政行為,該具體行政行為屬於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法院必須而且只能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繞開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第一種觀點的理由主要是可以減於當事人訟累以及節約訴訟成本,從這個角度出發其觀點當然是正確的。因為案件經過法院審理,裁決結果是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話還好說,如果是撤銷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還得回到政府重新處理。這就意味著,當事人在沒有減少在政府這一頭奔波的同時,還要搭上在法院審理這一頭訟累,要是一開始就由政府處理不就不用受這么多累了嗎?問題是一旦這樣做的話,弊遠遠大於利:一、這樣一來就意味著對行政訴訟模式的顛覆。法院如果對法律規定屬於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圍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作處理,就直接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允許這樣做,接下來是不是就要修改《行政訴訟法》了呢?二、行政訴訟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事後監督,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時之所以要盡可能的搜集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跟具體行政行為在作出之後還有可能要面對法院的裁決不無關系;如果法院在具體行政行為被訴到法院之後,又駁回原告起訴將具體行政行為交回行政機關處理,法律原先設計的行政訴訟對具體行政行為事後監督的功能就形同虛設;三、不利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土地爭議案件被法院駁回後又回到政府手裡,政府以其原先的登記發證行為是正確的為由拒不再進行二次處理,那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是允許當事人起訴政府不作為呢?還是允許當事人對法院原先駁回其起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再次起訴?所以說,第一種觀點雖有一定的道理,卻是弊大於利,是行不通的。
綜上所述,對於土地權屬爭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處理模式並不完善。它忽略了土地權屬爭議的多樣性以及對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的權屬爭議處理方式的特殊性。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在該條文下面補充一款,即:「對已經登記發證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雙當事人和登記發證的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經協商確定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錯誤的,由政府撤銷其登記發證行為,然後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以上款進行處理;政府認為其登記發證行為無誤不予撤銷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政府的土地登記發證確實錯誤的,應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為,當事人可以根據本條以上款進行處理;經審理認為政府土地登記發證行為合法的,則應維持政府的登記發證行為,已頒發的土地權屬證書可以作為土地權屬證明,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樣就彌補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不足,更好的引導當事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土地權屬爭議。
『捌』 關於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復函
經研究,函復如下: 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登記前,土地權利利害關系人因土地內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容發生的爭議。土地登記發證後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後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利害關系人可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也可向原登記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第二十條中的「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是指初始土地登記完成前,爭議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國土資源部辦公廳 二OO七年二月八日 主題詞:國土資源 土地 權屬爭議 請示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