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里成就
⑴ 附條件生效的工程合同,在條件未成就之前是無效合同嗎
我國《合同法》第44條有關合同生效的規定,而未見及該法第45條明文規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條件」。就這兩條規范而言,其均列屬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條為一般條款,而第45條為特殊條款,在法律適用上後者優先於前者。例:雙方當事人以合同約定「自雙方簽字蓋章、公證後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證這一條件,系附條件之情形。加之,此處案情並未見致復雜,該約定條件可作非惡性之界定,即不存在第45條第二款所述「有惡意阻卻條件發生或促成不正當條件發生」之表徵。
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可否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原文作者的觀點中,至少有兩個層面認定:一則,合同當事人以實際履行行為取代或者說放棄公證作為生效的條件。二則,實際履行產生了另一實際履行「合同」。但此處存有兩個不明之處:其一,取代或放棄公證作為生效要件的理由何在?在我國《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並未將實際履行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在《合同法》第36、37條對實際履行成立合同作了法律規定(「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條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據此分析,實際履行取代抑或放棄公證作為生效要件的說法不能成立。其二,實際履行產生另一實際履行合同的說法,實則是對上述合同履行行為作新的合同認定的表述。
原合同的效力被認定為無效,但不可據此否認實際履行合同的效力。本案雙方當事人實際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部分內容,就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6條成立、《合同法》第44條生效該合同。如此一來,長達6年之多的房屋租賃行為可通過有效的實際履行合同來處理,既維護合同交易安全、穩定,也可避免法院在處理雙方糾紛時回溯性探尋糾紛之始末。
綜上所述,原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未成時合同無效,但雙方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可視作實際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
⑵ 解除合同條件起訴時未成就,訴訟過程中成就能否判決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權是指當事人一方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在一定條件下單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終止的權利。[①]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依約定解除權或法定解除權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的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對於當事人以訴訟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是否可以,仍存在爭議。筆者擬對該問題做一粗淺探討。 對於該問題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解除權的行使是雙方之間的行為,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解除權人不能直接起訴,即使起訴,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而不能直接受理並裁判解除合同;也有的觀點認為解除權人可以通過向法院起訴來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後其向對方送達的文書就相當於解除權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不應該否認解除權人直接通過訴訟或者仲裁請求解除合同。筆者認為,《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該條款的用語是「應當」,而不是「可以」,說明通知對方是解除權人的法定義務。在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下直接起訴,不符合起訴的前提條件。無相關的法律規定了法院直接解除當事人之間合同的權利,法院直接受理其實是將一種民事權利的行使作為了一訴訟來處理。法律合同解除權本質上是屬於形成權,其完全是當事人一方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而自行行使,使合同效力歸於消滅的單方意思表示,是單方法律行為,原則上是當事人的一種民事權利,不應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代行。只有相對人對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提出異議並訴至法院或仲裁機構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才有權力依照法律規定進行事後審查,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確認。若當事人未向對方送達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立案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其不享有直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請求權,可指導或建議其履行了通知義務後再起訴。同時,在當事人履行了通知義務後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依法解除雙方訂立的合同的,法院應指導其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現在我國正處於各種矛盾凸顯期而司法資源又相對緊張,引導當事人依規定積極行使權利,只有在解決不了情況下再求助法院。這樣不僅可以節約司法資源減輕法院的案件壓力,而且有利於促進糾紛的盡早解決,減輕當事人的經濟成本。(文章來源:禹會法院網)
⑶ 合同中 阻止條件成就者如果是無關其利益的其他人怎麼辦
不太明白你這個阻止條件成就的具體含義。法律規定,雙方約定合同生效條件(不內是成容就條件),如果一方當事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則視為生效。從這條來看,如果是無利益第三方阻止條件成就,則合同不生效。
但,如果合同已經生效,你所謂阻止條件成就,只不過是阻止履行條件成就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如果構成法定不可抗力,不履行的一方可以提出抗辯。但如果也不屬於法定不可抗力的,那麼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不履行一方仍然要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之後自己找第三方索賠
⑷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時,該合同生效。這句話錯在哪裡完全迷糊了
這道題你可以這樣抄想,只要是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行使某種行為來與合同原實現目的想反,或想違背時,該合同則生效,此生效依其所附條件的屬性而定,附解除合同,則為合同解除,附生效條件,則合同生效,而您的第一句話「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的阻止條件成就時,該合同生效。」就是說,當事人不正當的阻止解除條件自然成就時,則視該合同的解除條件成熟,則該合同解除。希望我的回答令你滿意
⑸ 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條件未成就時合同是否成立
首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回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答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該條款規定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並非依法生效的合同的效力。附批准生效要件的合同中,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即使欠缺批准這一生效要件,亦對雙方當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其次,根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或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後,有義務辦理申請批准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准或未申請登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但此條款未明確若相對人請求對方辦理相關手續是否支持的問題。
⑹ 雙方約定附條件成就生效,條件未成就時合同已實際履行,一方當事人提出訴訟
最佳回答是錯誤的。除約定的條件是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外,雙方已履行的,視為放棄約定的生效條件,合同生效。
⑺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請問該怎麼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附條件的合同中,所附條件的出現對該合同的法律效力有決定性作用,根據本條的規定,附條件合同在所附條件出現時分為兩種情況:生效條件的出現使該合同產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解除條件的出現使該合同失去效力。
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附條件的合同雖然要在所附條件出現時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對於當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變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條件時,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賠償因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所以,附條件的合同效力可分為條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條件成就後的效力。條件未出現前的效力對於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表現為當事人不得自行撤銷、變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於條件出現時對該合同生效的期待權;在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則表現為當事人可期待條件出現時合同效力歸於消滅的期待權。條件出現後效力在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中表現為該合同生效,在附解除條件的合同中則表現為條件出現後合同的效力歸於消滅。
由於附條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終止的效力取決於所附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即出現或不出現),並且所附條件事先是不確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方法惡意地促成條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條件的成就(出現)。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己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⑻ 附條件生效合同中,條件是否成就的認定
實際履行可以使得附生效條件合同生效。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⑼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是否解除條件成就自行解除
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依據此條,答案就是:是。
⑽ 當事人為自己利益阻止合同不成就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當事人為自己利益阻止合同不成就的法律後果是合同的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內定:「當事人對合容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