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原告張華起訴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對於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這一特殊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因此本案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案件的管轄。故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要求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張華與被告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由於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於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不適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案件的管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故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法官說法】 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對是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確定人民法院管轄問題,存在分歧,筆者認為: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保險標的物,人身不能成為訴訟標的物,也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在人身保險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生的本體,但由於人的壽命和身體都不屬於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
2.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
可以適用,這是選擇性適用。人身保險合同適用被告所在地,該條款滿足這個條件。
3.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被保險人住所地,事故發生地法院有管轄權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15〕5號
第二十一條: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存在哪幾種觀點
人的壽命和身體是否能夠成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也就是解決此類糾紛管轄權的關鍵。 在實踐當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一、《保險法》第十二條僅對「保險合同標的」作了定義,該法中沒有出現「保險標的物」的表述,更未對兩者在法律上進行區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的保險合同包括財產險和人身險,保險合同屬於格式合同,《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適用該條款解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有利於弱勢群體權利義務的保護。所以說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確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 二、物是客觀存在的一切物體和現象,人也屬於物的范疇。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的權利主體是具有物質化特點的人,《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該法中沒有出現「保險標的物」的表述,更未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作出區分。《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並未排斥人身保險合同對該條款的適用。所以說人的壽命和身體就是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 三、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生的本體,但由於人身不是物,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
5. 求此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真實案例來源~~
1、2008年4月2日的保單,那時國家沒有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必須通知投保人交費,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沒有通知交費的法律義務。
2、投保的是重大疾病險,怎麼會賠付住院費用?
6.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誰是保險金請求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的規定
7.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怎麼打
需根據案情、訴求及證據情況等綜合判斷。
8.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怎麼確定
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民法學理意義上的標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全面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對於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只能適用前半段。 (二)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標的和標的物的嚴格區分也給予了充分的注意,為避免因將兩者混淆引起的管轄權混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的第五十八條中規定「 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照這條規定,不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就連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也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雖然該解釋未正式頒行,但該規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的態度。 (三)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不能機械的理解為整個條款適用所有的保險合同糾紛,之所以這樣原則的規定涉及立法技術問題,不能因此而對保險標的和標的物不做區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亂,從而導致法律適用不統一等問題,影響司法權威。 在審判實踐中應該予以注意的是,保險公司的住所地應根據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來確定,不能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半段的規定,如有的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將按照不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總公司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7)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是訴訟主體,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所以在確定管轄權時,應注意審查保險公司的工商登記,查清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保險公司是否訴訟法意義上的主體。
9. 如何理解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主動審查義務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需要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專險金額的規定屬目的是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避免被保險人因他人為其投保而遭受傷害,事關社會公共利益,直接影響合同效力,故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主動進行審查。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違背保險利益原則的法律後果是保險合同無效。故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從兩方面認真審查合同效力,目的在於強化法官防範道德風險的意識,以更好地保護被保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