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行為舉例
1. 什麼是共同侵權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
在學理上,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准共同侵權行為,是共同過錯的一種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2004年頒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出台前,我國法律條文對於共同危險行為問題存在法律漏洞。解釋第4條第1款第一次對共同危險行為作出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解釋第四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為:
1、數人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
2、行為人在實施危險行為致受害人損害時,其危險行為的時間與地點具有同一性;
3、數人的危險行為均有可能造成損害後果;
4、損害後果已經實際發生,但不能確定實際侵權人是誰;
5、行為人不能夠證明誰是真正的侵權人。
而共同加害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及「解釋」均作出規定。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共同實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於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
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
3、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系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後果,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
2. 分析共同侵權行為包括哪些類型
專利權專利利用其發明創造獨占權利專利侵權指未經專利權許產經營目實施依受保專護效專利屬違行 專利侵權行主要類型: 1、未經許製造專利產品行; 2、故意使用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產品行; 3、銷售、許諾銷售未經許專利產品行; 4、使用專利及使用、銷售、許諾銷售依照專利直接獲產品行; 5、進口專利產品或進口依照專利直接產品行; 6、假冒專利行; 7、冒充專利行 相關知識--專利侵權行直接侵權行間接侵權行兩類: 直接侵權行指直接由行實施侵犯專利權行其表現形式包括:製造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行;使用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行;許諾銷售發明、實用新型專利產品行;銷售發明、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行;進口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行; 使用專利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直接獲產品行; 間接侵權行指行本身行並直接構專利權侵害實施誘導、慫恿、教唆、幫助侵害專利權行間接侵權行通直接侵權行製造條件見表現形式:行銷售專利產品零部件、專門用於實施專利產品模具或者用於實施專利機械設備;行未經專利權授權或者委託擅自轉讓其專利技術行等
3. 請給出一個民法中共同侵權的案例
甲、乙、丙三人是同事兼好友。甲和乙在愚人節那天想和丙開個玩笑內,就以丁的容名義送給丙一束玫瑰,並附上明信片「我的心只屬於你,今晚共進晚餐好嗎」。丙紅著臉找到丁想表示感謝時,才發現是誤會。後才知道是甲和乙搞的鬼。這里甲和乙就是共同侵權,侵犯了姓名權。
只要是兩個或以上的人一起有加害他人的意思,並且加害行為和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的就是共同侵權。
4. 簡述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以下四內種類型:1、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意容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上的關連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這種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實際行為人、教唆行為人和幫助行為人。2、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既沒有共同故意又沒有共同過失,實施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直接結合,實際上就是客觀的關連共同。3、共同危害行為。共同危害行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對此,本文專門設立一個題目進行討論。4、團伙成員。團伙組織的成員的集合行為,是指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沒有團伙的集合行為則可以避免造成損害的結果發生,如果該集合行為可以歸責於該團伙,則該團伙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
5. 什麼是共同侵權責任
什麼是共同侵權行為呢?立法沒有給出標準的定義,學術界如今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概念表述,究其原因主要是共同侵權行為的實踐在不斷發展,而我們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研究還不夠深入和廣泛,以至於出現今天這樣的問題。不過根據理論研究成果,我們可以給共同侵權行為一個概括的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為了更加精準的理解共同侵權這一概念,我們從共同侵權的自身構成要件角度對此行為進行簡要分析。
共同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一、行為主體的復數性,即二人或者二人以上。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主體應該是數個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不包含相互有僱傭等關系的人和侵權責任由僱主替代承擔的雇員。
二、意思聯絡或者行為關聯。所謂意思聯絡就是行為人事先或事中有商議、共謀、共同意圖等聯絡行為,決定共同做某事。這是傳統的主觀說必不可少之構成要件,涵蓋的是行為人商量好了共同實施某行為進而發生侵權後果這些共同侵權行為類型。然而隨著社會實踐和法學的發展,又出現了行為人沒有意思聯絡但是彼此行為關聯構成共同侵權這種現象,比較典型的就是我們後面要介紹的原因競合的無意思聯絡數人共同侵權,也稱為累積因果關系的數人共同侵權,這些新類型共同侵權同樣值得我們關注。
三、侵權結果的統一性。就是說數人共同侵權的侵害結果是統一、一致和不可分的,而不是分別造成了不同的損害結果,否則就是分別侵權而不是共同侵權了。
6. 簡述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徵
1、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
一般認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也稱為共同過錯、共同致人損害,是指數人基於共同過錯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
2、共同侵權行為的特徵
(1)主體為復數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及責任人必須為二人或二人以上,這也是共同侵權行為與單獨侵權行為的區別。
(2)加害行為的共同性
共同侵權行為中,數人的加害行為需要具有主觀或客觀上的共同性,即數個行為人之間的行為相互聯系,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
(3)損害結果的同一性
損害結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不可分割,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
(4)民事責任具有連帶性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
(6)共同侵權行為舉例擴展閱讀:
中國大陸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規定,是規定在《民法通則》第130條。這個條文的內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簡明、准確,幾乎是無可挑剔的。
如果要找毛病的話,就是規定得太簡單了,沒有規定具體的規則,也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正是由於這三個條文的規定,就在本來簡單明了的《民法通則》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問題上,極大的復雜化了。其主要引起的問題是: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屬性的界定應當選擇哪種立場?究竟選擇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的立場?如果選擇客觀主義的立場,應當用什麼標准確定?
對此,《民法通則》在第130條中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我國大陸地區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一直堅持的是主觀主義立場,即數人共同致人損害,只有具備共同過錯的要件,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第二,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應當怎樣界定?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是不是還有必要規定第三種侵權行為的形態?如果需要規定這樣的侵權責任形態,應當怎樣確定它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形態?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系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增加了一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叫做准共同侵權行為。這種做法是不是妥當?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究竟應當作出怎樣的規定?
第三,共同危險行為及其責任的規定是必要的,但是對於免除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責任的條件應當怎樣規定?現在的司法解釋規定是否可行?
對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採取的立場是「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一般的立場上,認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來就不是共同侵權行為,在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其實只有一個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責令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來就是因為無法證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時真正加害人又確實存在於他們之間,只是由於為了保護受害人賠償權利的實現,才不得已作了連帶責任的推定。
第四,連帶責任的規則應當怎樣確定?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的規則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最大的問題就在於改變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受害人對於共同加害人必須同時起訴,否則就視為原告對不起訴的共同加害人賠償權利的放棄,因此不得主張對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份額。
7. 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共同加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加害行為表現出如下的特徵:
1.共同侵權行為的加害主體必須為兩人或兩人以上。單一的民事主體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權,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權,或者是自然人與法人的共同侵權。
2.共同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之間有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
3.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是同一的。共同加害人的行為應該彼此聯系,造成同一的損害後果。如果各個行為人的行為分別造成不同的損害後果,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4.共同侵權的行為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共同原因。有的侵權行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間接原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在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後,根據侵權原因的不同及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內部進行責任分配。
8. 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區別 急用 謝謝!!
共同侵權行為系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為特殊侵權行為態樣之一。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學說上有客觀說及主觀說二種。客觀說者,認為數人所為侵害他人權益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主觀說者,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間須有共同之行為,且對該違法行為須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否則,單純之行為競合,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即持主觀說見解,惟該判例業經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予以變更,其理由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學者間見解不一,但多數認為為確實保護被害人,只須損害系屬同一,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系存在,即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效果,共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准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了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廣義共同侵權行為的重要類型。共同危險行為人主觀方面為分別過錯或者共同過錯,但沒有致人損害的意思聯絡。其客觀要件不應強調數行為時空上的「同一性」,而應考慮其「時空關聯性」,以其是否具有造成同一損害的危險性與可能性為認定標准。共同危險行為中的因果關系,在客觀事實層面應為擇一的因果關系,對於「加害部分不明」的數入侵權不宜定性為共同危險行為;從構成要件的層面而言應為推定的因果關系,應允許行為人通過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免責。
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
共同危險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自應當具備侵權行為主客觀四個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險行為作為「准共同侵權行為」,不同於一般的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險行為的主體具有復數性,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前提。一人實施的侵權行為是不能稱為共同危險行為的。
(二)數人實施的行為均具有共同危險性質。所謂共同危險性,是指數人的行為都在客觀上有危及他人財產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數人的危險行為都有可能造成損害結果。對於這種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從行為本身、周圍環境以及行為人對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條件上加以判斷。首先,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沒有致人損害的可能性的行為就不是危險行為。對此,史尚寬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說明之,數人侵權行為之危險表現在,「例如數人於道路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傷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槍射野獸,其中一人之彈射傷在後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釀成火災,雖不能證明其中為誰,然不能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蓋同宿一室,不能謂其已關與危險行為也。同樣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兩汽車,其中一車傷人,其為甲車抑或乙車不明之時,亦然。」其次,此種危險只是一種可能性,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沒有特定的指向,即沒有人為的侵害方向。否則,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故意,將成立共同加害行為。
(三)損害後果非全體行為人所致,但無法判明孰為真正加害人。共同危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不是全體行為人的共同行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個別行為所致,這是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加害行為的本質區別。在共同危險行為中,並非每個人的行為都與實際損害結果的發生都有因果關系,而只是實際致害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有因果關系,只不過不能判明而已。對於誰為實際致害人,受害人無須證明之,其僅需證明數人的行為具有危險性即可。由於受時間、空間和其他條件的限制,法院難以確認誰是真正加害人。此時應由共同危險行為人舉證免責,不能舉證者,法律推定其全部為「惹起人」而應承擔連帶責任。
(四)部分人(實際致害人)的過失。在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全部行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沒有意思聯絡。「如有意思之聯絡,則其人之行為縱令不能發生該項損害之結果,亦當認為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
有學者認為共同危險行為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共同過失,並認為,這種共同過失應從兩方面理解:一方面,行為人之間或由於疏忽大意,或由於過於自信而共同地疏於注意義務;另一方面,行為人的共同過失是相對於危險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過失使危險行為密切聯系為一個整體,在實際的損害後果發生後,法律推定各行為人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共同過失。 由於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3、因果關系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系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後果,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系是確定的。
9. 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的區別 急用 謝謝!!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也稱為共同過錯、共同致人損害,是指數人基於共同過錯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結果,而實際侵害行為人又無法確定的侵權行為。
10. 共同侵權行為的問題是如何的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以下四種類型:1、意專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就屬是典型的共同侵權行為,即數人基於主觀上的關連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這種共同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實際行為人、教唆行為人和幫助行為人。2、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客觀關連共同的共同侵權行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既沒有共同故意又沒有共同過失,實施的行為直接結合,造成同一個損害結果的侵權行為。這里所謂的行為直接結合,實際上就是客觀的關連共同。3、共同危害行為。共同危害行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對此,本文專門設立一個題目進行討論。4、團伙成員。團伙組織的成員的集合行為,是指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如果沒有團伙的集合行為則可以避免造成損害的結果發生,如果該集合行為可以歸責於該團伙,則該團伙的成員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