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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糾紛處理

發布時間: 2020-11-30 21:51:55

㈠ 論述法律效力的沖突的解決機制

1、先解釋法律效力的內涵與外延
關於什麼是法律效力,還存在諸多不同的看法。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從廣義上說,是泛指法律約束力和法律強制性。不論是規范性法律文件,還是非規范性法律文件,對人們的行為都發生法律上的約束和強製作用。它們之間的區別在於:規范性文件對人們的行為產生普遍的約束作用,非規范性法律文件,如判決書、調解書、逮捕書、公證書等都不具有這種普遍約束力,只具有具體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狹義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圍,即法律對什麼人、在什麼地方和在什麼時間適用的效力。」盡管這種解說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說明法律效力問題,但明顯地是一種關於法律效力的發散式說明,缺乏邏輯上的嚴整性。並且該狹義的法律效力概念事實上所講的是法律效力的范圍,而不是法律效力這個概念本身。
2、法律效力是內含於法律規范中的對法律調整對象產生作用的能力。
其一,法律效力內含於法律規范之中。
其二、法律效力乃是法律規范對法律調整對象產生作用的能力。
法律規范由內部向外部(法律調整對象)的輻射力(包括規范力、調整力和強制力等等)。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於法律本身,在於實現社會交往主體之間有序、自由與和諧的生活。這一目的的實現,只有法律發生效力時才可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從靜態的規則走向動態的實踐,從明晰的文本走向復雜的社會之力量源泉所在。
第一,法律的內部效力。它是指在國家體系內部不同板塊和不同層級之間法律的效力關系問題。一國的法律體系,既有橫向的板塊構造,其中公法、私法和社會法,以及內國法和國際法等之間事實上只能是板塊的構造。那麼,它們之間是否有效力關系?一國的法律,不論有多少板塊構成,其效力在總體上應是互補的。不同板塊之間的法律之間,發揮著構織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力。這就決定了在不同板塊的法律之間,具有明顯的制約、交涉和整合效力。顯然,它們之間的效力是通過橫向的、相互作用的機理而形成的。可見,在不同板塊之間的法律間所要解決的效力問題,乃是其間的效力合作問題。
至於在不同層級的法律之間,照樣存在著效力關系問題。這就是所謂法律的效力層級問題。在上、下不同的層級之間,低層級的法律要服從高層級的法律。但在同一級別的法律中,為了維護一個國家的整體秩序、安定和完整,必須在同一級別的法律之間保持效力合作。否則法律就不再是國家統一秩序的建構者,反倒是破壞者。這更需要高層級法律對低層級法律的有效制約。
我國盡管是單一制國家,在大陸完全按照單一制國家的法律層級效力准則在立法。但隨著一國兩制原則的施行,對於特別行政區我們實行了類似聯邦制國家之不同層級間法律效力的模式。這使得我國不同層級之間的法律效力關系體現出明顯的立體型和多樣性的特徵。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對其調整對象的作用能力。外部效力強調的是其實踐意義的效力。法律被公認為是有別於純粹理性的實踐理性,因此,法律制定的意義不在於僅僅追求邏輯形式上的圓滿(當然,這很重要),而在於法律制定後能否以規則來對社會實踐或者主體交往行為發揮實際效力。
首先,法律的空間效力。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麼空間范圍內有效的問題。可以將空間效力分為域內效力和域外效力兩個方面。
其次,法律的時間效力。它是指法律能夠對其調整對象產生效力的期間范圍。所涉及的具體問題有:法律的生效問題、法律的失效問題和法律的溯及力問題。
關於前者,一般存在兩種情形,其一是法律頒布即生效;其二是在該法律或其他法律中專門規定某一法律的生效日期。究竟選擇何種模式?乃由立法者所決定。
關於中者,大致存在三種情況:其一是法律明定的時間效力期限屆滿;其二是因相關的新法律制定而使與新法律沖突的原先的舊法律自然失效;其三是法律調整的對象不復存在。
關於後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對既往所發生的社會事件和主體行為有無追溯力的問題。如有,則為有溯及力;如無,則為無溯及力。大體說來,各國法例中不外乎如下幾種規定。即從舊原則,按此,則新法律無追溯力;從新原則,按此,則新法律完全有追溯力;從輕原則、從新兼從輕原則以及從舊兼從輕原則,按此,則新法律在符合法定條件時有部分溯及力。
3、、法律的合法性效力--實質合理性追求
法律效力的邏輯前提是什麼?或者說法律為什麼對人們有效力?有人說,那是因為法律有國家強制力作後盾。無疑,某種強制力量的存在是法律能夠發揮效力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完全歸諸於某種權力強制力量,顯然,只能使法律被動地發生效力。雖然我們知道,不間斷的強制也會形成某種自覺和「文化」,然而,這種以犧牲主體自治和自由為前提的「文化」,不去生產它也不值得遺憾。
詳細論述自己來……

㈡ 作為醫學生從思想道德,法律角度論述如何防範和處理醫療糾紛

基於國家各種醫療制度和醫療法律體系存在的不足產生的抵觸情緒:醫學生選擇學醫的初衷大部分是懷著為人們服務,救死扶傷的信念。作為未來的白衣天使,醫學生對未來充滿美好的憧憬。但當涉足醫學事業的時候,才發現國家的醫療體系和醫療法律基礎存在的問題。沒有完善是醫療法律基礎作為保障,襲醫事件時常發生,醫生自己的生命安全沒有保障。加之沒有良好的醫療體系,人們的看病問題均歸屬與醫生的問題,醫生在清白中蒙受著巨大的委屈,因此從對未來美好的憧憬轉變為消極抵觸情緒。
醫學生經過幸苦、漫長的學習,換來人們的不理解很難接受:醫學學習是一個漫長的過程,醫學知識的復雜性、綜合性和多樣性讓醫學生在這漫長的學習中受盡各種痛苦的折磨。工作後卻換來人們的故意誹謗甚至刁難,這給醫學生的心理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例如,2012年在哈爾濱醫大附院發生的「王浩事件」後,據網上調查數據顯示,居然後超過60%的網名對此很「高興」。社會思想道德的畸形,讓醫學生對未來的行醫充滿恐怖與害怕,有的醫學生甚至放棄醫學學習,選擇其他行業發展。
針對如今緊張的醫患關系,醫學生應該正確看待現實
掌握好醫學知識,擁有牢固的醫療技術:學醫,就是學習技術,行醫,就是運用技術。在醫學院校,很多學生因為醫學知識的枯燥、復雜就放棄刻苦鑽研。其危害就是在以後的醫生生涯中直接對患者的生命造成嚴重的危害。醫學技術,面對的是生命,沒有牢固的醫學知識,在行醫過程中就會發生醫療事故。2005年2月6日衛生部首次公布了對一批國家級大型醫療機構服務、費用狀況和綜合管理情況的調查結果,因技術水平欠缺而引發的醫療糾紛和事故佔17.56%。加強醫學生在校期間的醫學知識教育,又助於減少醫療糾紛和事故的事件。

醫學生應具備較高的人文素質:人文素質教育是高等醫學院校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醫學生只有具備醫學、心理學、倫理學、哲學和社會學等多方面知識,才能全面、和諧地發展,成為既有較高的診療技術,又有良好的心理素質和濃厚人文底蘊的高素質醫學人才。同時,人文精神的培育,不是知識教育,而是素質培養。1977 年由美國愛徹斯特大學醫學院恩格爾為代表的一批學者,提出傳統的生物醫學模式向「生物-心理-社會醫學」模式轉化,即醫生不僅僅要把患者當作生物體進行治療,更重要的是把病人當作一個社會人進行治療,既要從人與環境的關系中把握思考病因,又要從人的精神因索和器質性兩方面的聯系中把握病因,由此引出了新的醫學模式是「生物-心理-社會」的醫學模式。另外,因此,在大學期間,醫學生轉變醫學模式,有促於醫生與患者之間的中心角色轉變,以此從患者心理對醫生留下好的印象,以積極配合治療過程。這種角色很好的轉變,勢必會大大減少醫療糾紛和事故,以構建良好的醫療服務環境。

學習法律知識,維護醫患雙邊權益:至今對與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的法律定性仍然不明確。醫生會利用法律的缺陷對患者的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直接會間接的造成嚴重的危害,患者也會利用法律缺陷對醫生進行語言或行為的惡性攻擊。醫患雙邊由合作關系而轉變為對立態勢,在各方均造成嚴重的不良影響。但是至今在其他方面,中國的法律基礎是健全的,醫學生對基本法律的認知,會大大降低醫患沖突中一些嚴重的侵害行為。
據調查,中國醫學生的法律知識相當欠缺。88%的醫學生對醫生執業過程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感興趣,但幾乎沒有學生了解其中具體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但是有74%不知道臨床見實習階段所面對的法律問題。從調查數據明顯表現出醫學生對醫療糾紛、事故的法律問題認識不清。加強醫學生的法律知識教育,很大程度上會減輕醫療糾紛事件的嚴重性。
培養醫學生的交流、溝通能力:人際溝通是一種特殊的信息溝通,是個人與周圍人的心理溝通,是人與人之間的情感情、態度興趣、思想人格特點的相互交流、相互感應的過程[6]。在患者就醫過程中,患者與醫生的交流顯得特別重要。一方面有助於醫生准確診斷病情;另一發面也有助於患者對醫生的認同和理解。據調查,現實的情況並不樂觀。80%的醫療糾紛直接系因醫患溝通不良或障礙所致,即使其餘20%的醫療糾紛,也都與醫患溝通不到位密切相關[7]。醫生與患者之間基本上是處於一種主動——被動的關系,當然醫生絕大部分是處於主動角色,那麼對於處於被動角色的患者來說,在醫患合作關系暫時結束是,患者會覺得自己利益受到損害,以此便造成醫療糾紛和事故的發生。根據現實分析,醫患溝通不足或不良已經成為出根本制度以外的最嚴重人為因素。對於醫學生來說,醫學生在校期間必須加強人際交往時的交流與溝通能力,那麼在以後的行醫過程中才會大大減少醫療是糾紛和事故的發生。

㈢ 、結合工作實際論述如何處理沖突,如何認識沖突的積極意義與消極意義

沖突是一種矛盾的表現,矛盾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無處不在,矛盾無時不有,我們應該承認矛盾,揭露矛盾,解決矛盾。

㈣ 當法律和道德沖突時,應該怎麼辦。從幾個方面論述,謝謝

主要有兩個方面:
當涉及窮人的時候,就需要保持法律的威嚴不可侵犯,例如村版民打死流串權犯就得以法律懲治為主,哪怕是全村人跪求,也不能因為道德而損害了法律的威嚴。
當涉及官員及富人的時候,就需要考慮道德人情以及人性和專用法律了,例如嫖幼罪,在道德層面估計得被老百姓打死,但是按人性食色也的人性道德來講,加上「你當官你也一樣」的「同理」情懷,那都不算個事,「大家都一樣」嘛,就是按強奸罪也比較嚴重,所以就需要考慮罰酒三杯的嫖幼罪了,往往還可以申請監外執行。

這是有一定道理的,法律的權威主要適用於大多數人,不然的話,就會動亂了,而對於一小撮腐敗分子則不必太過擔心,他們除了貪污點別人的錢,也弄不出「全局性」的「動亂」來,則屬於人民內部矛盾,危害比較小,所以法律對他們而言不需要那麼大威嚴,再說了,他們一般也都懂得這個道理。

㈤ 請試著論述一個國家或民族選擇以什麼方式解決糾紛或爭端,有什麼法律社會學上的含義

傳統的國際法把解決國家或民族爭端(國際爭端)的方法分為強制的和非強制的兩大類。強制的方法有:戰爭、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 、報復、平時封鎖和干涉。非強制的方法有:政治解決方法和法律解決方法。第一次世界大戰後還發展了國際組織和國際制裁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非法使用武力解決國家間爭端的強制方法為現代國際法所禁止。
政治解決方法 即用談判、調查、斡旋和調停以及和解
的方法解決國際爭端。談判指爭端各當事國就爭執的問題直接進行談判,以求解決爭端。調查則是由一個國際調查委員會就引起爭端的事實進行公平調查,辨明事實,提出報告書,以促進爭端的解決。調查結果對爭端當事國沒有法律拘束力。斡旋是由第三方促成爭端各當事國自己進行談判,而該第三方自己並不直接參加談判。調停則是由第三方積極參加甚至引導談判。斡旋和調停可以由第三方應各當事國的請求而提供,也可以由第三方主動提供。斡旋和調停只具有建議性質,各當事國可以自由決定接受或不予接受,因此,斡旋和調停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和解,又稱調解,指由一個和解委員會查明爭端中的問題,作成報告書,促進當事國和解。和解不僅要查明事實,還要提出解決爭端的建議,但這種建議對爭端當事國沒有法律拘束力。
法律解決方法 即用國際仲裁和國際司法的方法解決國
際爭端。
國際仲裁 又稱國際公斷,指當國家間發生爭端時,經
各當事國同意,由各當事國所選任的仲裁員在尊重國際法的基礎上,對爭端作出有拘束力的裁決。(見國際仲裁)
司法解決 指在國際爭端各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上,由一
個常設的司法機關,根據國際法,對於提交給它的爭端進行審理,並作出有拘束力的判決。一般性的國際司法機關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出現的。國際聯盟於1922年設立了國際常設法院。聯合國於1946年設立了國際法院。國際常設法院於1946年解散,為聯合國國際法院所代替。

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 是國家按照現代國際法用和平
方法解決其爭端的原則和制度。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的實踐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就已存在。但是由於傳統
的國際法肯定國家用戰爭或非戰爭的武力方法解決其國
際爭端的合法性,因此,那時尚不存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的原則。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的規定實際上賦予和平
解決爭端以一定的義務性。1928年8月27日的《廢棄戰
爭作為國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條約》(《非戰條約》)首次宣布廢棄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工具,並規定締約國只
能用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的一切爭端。但是公約中卻
沒有明文禁止國家在其國際關繫上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
脅。1945年的《聯合國憲章》明確規定禁止違反憲章使用
武力或武力威脅等一切非和平方法,這就不僅使傳統國
際法所認可的戰爭方法成為非法,而且否定了一切不合
法的非和平方法的法律地位,從而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的國際法制度確立了新的原則。憲章為「爭端之和平解
決」單列一章,規定各國間的爭端「應盡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此外,如果爭端不能通過上述方法獲得解決,爭端當事國還應將爭端提交安理會處理。

㈥ 試論述恢復重建的關鍵性問題有哪些 社會與公共沖突管理

沖突是指人們由於某種抵觸或對立狀況而感知到的不一致的差異。 沖突管理即指專在一定的組織中屬對各種沖突的管理。管理者不僅要解決組織中的沖突,更要刺激功能性的沖突,以促進組織目標的達成,故管理者處理沖突的能力與管理成功與否,具有正相關。
沖突管理即指在一定的組織中對各種沖突的管理。

㈦ 什麼是人際沖突請論述對人際沖突進行管理的策略。

一、人際沖突是一種十分普遍的現象,可以說,只要有人群的地方,就必然存在人際沖突。人際沖突指兩個或更多組織成員之間,由於反應或看里的有個相容性而產生的緊張狀態。

人際沖突發生於個體與個體之間,是群際沖突和組織沖突的基礎。在對人際沖突的原因進行准確分析的基礎上對其進行有效的管理,對於建立相諧的人際關系,提高團隊與組織的凝聚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人際沖突管理的策略:

1、妥協:妥協是指在沖突雙方互相讓步的過程中以達成一種協議的局面。在使用妥協方式時應注意適時運用。

2、迴避迴避是指在沖突的情況下採取退縮或中立的傾向,有迴避傾向的管理者不僅迴避沖突,而且通常擔當沖突雙方的溝通角色。管理者採取這一態度並不能解決問題,甚至可能給組織帶來不利的影響,但在以下情況下採取迴避的管理方式可能是有效的:

(1)沖突的內容或爭論的問題微不足道,或只能暫時性的,不值得耗費時間和精力來面對這些沖突。

(2)當管理者的實際權力與處理沖突所需要的權力不對稱時,迴避的態度可能比較明智。例如,作為一名中低層管理者面對公司高層管理者之間的沖突時,採取迴避的方式可能會好一些。

(3)在較分權的情況下,下級或各單位有較大的自主權。

3、平滑:平滑是指在沖突的情況下盡量弱化沖突雙方的差異,更強調雙方的共同利益。採取這一方式的主要目的是降低沖突的緊張程度,因而是著眼於沖突的感情面,而不是解決沖突的實際面,所以這種方式自然成效有限,當一下情況發生時,採取平滑的管理方式可有臨時性的效果:

(1)當沖突雙方處於一觸即發的緊張局面。

(2)在短期內為避免分裂而必須維護調和的局面。

(3)沖突的根源由個人的人格素質所決定,企業目前的組織文化難以奏效。

4、強迫:強迫是指利用獎懲的權力來支配他人,迫使他人遵從管理者的決定。在一般情況下,強迫的方式只能使沖突的一方滿意。經常採用此種管理方式來解決沖突是一種無能的表現,有此傾向的管理者通常認為沖突是一方輸另一方必然贏;

當處理下級的沖突時,經常使用諸如降級、解僱、扣發獎金等威脅手段;當面臨和同級人員之間的沖突時,則設法取悅上級以獲得上級的支持來壓迫沖突對方,因此經常採用這種解決沖突的管理方式往往會導致負面的效果。

5、合作:合作是指沖突雙方願意共同了解沖突的內在原因,分享雙方的信息,共同尋求對雙方都有利的方案,採用這一管理方式可以使相關人員公開的面對沖突和認識沖突,討論沖突的原因和尋求各種有效的解決途徑。

(7)論述糾紛處理擴展閱讀:

人際沖突的相關介紹:

可廣義屆定為兩種沖突:

(1)在某些實質性問題上的不相容的利益;

(2)包含負面的情緒,如不信任、恐懼、拒絕和憤怒等不相容的行為。

雖然兩類沖突通常互相作用,混雜在一起,但處理兩類沖突的方法卻有很大的區別。處理前者必須著重問題的解決,如採取合作與談判的方式,有利於增進沖突雙方的利益;而對待後者則強調修正沖突雙方的觀點和正面關系的培養。

一般來說,第三者的介入可以幫助解決上述兩種沖突,例如勞資沖突之間的調停者或仲裁者,部門之間沖突中的總經理等,都是解決沖突的力量,沖突管理有各種方法,包括迴避、平滑、強迫、妥協與合作。

㈧ 法律論述題

1、本案應通過訴訟解決。
因為合同中約定解決爭議的方式為在E縣仲裁委仲裁,或向C縣和E縣法院起訴。而按照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仲裁條款必須是唯一和明確的。這種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條款屬無效仲裁條款。因此,本案只能通過訴訟解決。

2、關於管轄權的問題。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又專門對加式承攬合同的履行地作了界定:
20、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
也就是說,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可以管轄的。
這里還要注意一點的就是,本案中雙方還有一個細節,就是約定了一個向C縣和E縣法院起訴的協議管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24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因此,C縣和E縣並不因雙方的約定而取得協議管轄權。
結合上列分析,管轄如下:
A地有管轄權,系被告所在地;B、C無管轄權;D為合同約定履行地點,但案例中並未直接說明有沒有在該地從事加工,但從上下文判斷,應該是進行了加工的,因此D縣可能因為合同履行地而獲得管轄權;E縣無管轄權;F縣為加工行為地有管轄權。

3、由於B縣並無管轄權,因此,當事人的要求從法律上講是沒有相應依據的。但也可以先向B縣起訴,如果該案受理且對方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的,則B縣就可以因對方的實際應訴而獲得管轄權了。

如還有不明之處,可發消息進一步詢問。

㈨ 論述題:確定電子商務糾紛和管轄權有哪些困難

電子商務這一名詞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而活躍於人們眼前,電子商務給全球國際貿易的發展帶來了一次劃時代的變革。電子商務利用互聯網的時空壓縮、雙向互動和虛擬空間三大特點使得企業交易費用降低,經濟活動的效率提高。正是由於電子商務擁有如此顯著的特點,電子商務開展得越來越頻繁,不可避免地帶來了越來越多的國際糾紛和磨擦。本文著重地討論處理電子商務糾紛時管轄權的歸屬判定問題。 從國際法的角度講,管轄權是國家的一項基本權利,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對特定人、物、事進行管理和處置的權利。它是國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基本權利之一,是國家主權的直接體現。 一、傳統管轄權判定基礎 傳統的管轄權理論,不論是國際法中的管轄權還是國內民事糾紛的管轄權,它都有一個管轄權基礎。根據傳統的司法管轄理論和實踐這些基礎或根據有三: 一是以地域為基礎或根據。具體表現如下:(1)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2)由被告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3)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⑷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⑸由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管轄等。 二是以當事人國籍為基礎。這一規定始於1804年《法國民法典》,屬於大陸法傳統。法國、盧森堡、義大利、葡萄牙等國既采原告國籍又采被告國籍作為管轄基礎,比利時采被告國籍,荷蘭采原告國籍。英美普通法國家以有效控制原則行使管轄權時,國籍或公民籍也是確定對自然人行使司法管轄權的依據之一。 三是合同糾紛中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合同自由原則允許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把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某一國法院或者某地的法院審理,該國法院或者該地法院便可行使管轄權。 二、電子商務對傳統管轄基礎的動搖 管轄總是以某種相對穩定的聯系作為基礎,如住所、居所、國籍、財產、行為、意志等,它們和某管轄區域存在著物理空間上的關聯。而在電子商務案件中,被告與法院地的地域聯系可能降到最低,被告可能既不是法院地國的國民或居民,亦無財產可供扣押,甚至可能從未在法院地出現過,當然也很難同意接受法院地的司法管轄。在網路環境中,又很難認定侵權行為地、合同簽訂地等地理因素,而僅僅通過網路的虛擬存在顯然不構成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基礎。 三、電子商務糾紛管轄權的判定基礎討論 ①電子合同管轄的基本原則:約定優先於法定。在私法領域,奉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不僅有權決定與誰訂立合同,而且還可以在合同條款中協議選擇發生糾紛後由何地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②以被告住所地為判定基礎。在網路中,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已沒有太多的實際意義,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也很難確定。對於此問題,我們認為網址能成為管轄權的基礎。一方面,網址在網路空間中的位置是可以確定的。另一方面,由於網址是由ISP授予的,關聯性較明確。所以,網址成為管轄權的基礎也有一定道理的。 ③以合同履行地為判定基礎。目前國際上傾向於採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原則,如《布魯塞爾公約》和《洛迦諾公約》就堅持這種管轄權,但對履行地的確定卻有很大困難,如果存在多個履行地時對履行地的確定更易產生爭議,而其確定在互聯網中更為困難。一種觀點是將互聯網當做傳遞信息的工具,將網路交易割裂為若幹部分來確定合同履行地。①有學者認為可以將軟體傳送的目的地視為履行地,但是將軟體發送地看做合同履行地也未嘗不可。因為在傳統的國際貿易活動中,就存在內陸交貨、裝運港交貨、目的地交貨等不同方式,合同履行地也隨之發生變化。在電子商務中,如果將網路交易的整個過程劃分為若干階段的話,信息商品的發送過程也應劃分為幾個不同的部分。這些部分分別是賣方將商品發送到當地的ISP的過程、商品在若干ISP傳遞的過程、商品傳遞到買方所在地ISP過程、從買方所在地ISP傳送到買方電腦上的過程,可以將不同過程中的不同ISP視為合同履行地。在眾多履行地中,究竟以何履行地為管轄權的基礎?如果參照「特徵履行債務說」來確定,即在雙方當事人無約定時,履行地為支付金錢、交付貨物、提供服務等較有代表性的合同義務具體指明了可視為履行地的地點。至於履行地為特徵債務方的處所、居所抑或營業地、管理中心,則視其與訴訟的關聯度,即最低限度接觸原則來確定。但這種方法有時也未必有效,因為很難把握「履行債務」的特徵。在國際民事訴訟中,即使通過這種方式確定了管轄權,准據法的確定也同樣十分困難,導致上述難題的症結在於對網路交易的人為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將網路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作為一個虛擬空間來處理可能比生硬地割裂它要好一些。②至少可以避免各個國家法律沖突所造成的不便,因此可以考慮通過國際公約的方式來解決這一問題。在公約中將網路視為一個整體來處理,並相應地規定一些特殊規則以確定有關糾紛的管轄權和准據法,但是,網路新國界的劃分和國際公約的出現恐怕還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在這之前,我們仍有必要根據我國的法律和實際情況來分析如何解決現實問題,如何對電子合同進行管轄。

㈩ 論述佛教入華後遇到的困難,面對這些沖突和矛盾又是如何解決,繼而發展,最終成

本身外來文化剛傳入時應該會遭到抵制,但佛教傳入早期其實困難並不大,東漢佛教引入中國,大家都知道是由皇帝一時起意,解夢後好奇就引進了,這就避免了很大的抵制,官方引入,而且當時並沒有急著傳教。中國當時雖已有各種道家思想,可一是流派眾多不統一。

而是都是宗教萌芽期,還沒形成完整的信仰體系,是在佛教傳入的刺激下,道教才完善化的,公認的道教創始是東漢末的張道陵,可真正道教完整形成體系宗教那是要到南北朝北魏的寇謙之改革之後,那麼中間有很大的空白期,這給了佛教一個機會,填補了世俗的宗教需求。

而到了南北朝之後,才拉開了佛道之爭的正式序幕,佛教才出現了一些困難,於是佛教開始了融合策略,造像,護法,流派都出現大幅度的漢化,佛道爭戰互有勝負,但佛教的勝算更大些。每當佛教發展的過熱時代,就會影響國家稅收,於是就出現遏制傾向。

也就是三武一宗滅佛活動,主旨是增加國稅收入,不是簡單地針對宗教。真正佛教預見的最大困難期,實際是清末民國,一是兵荒馬亂,二是西學引入,新的科技觀念沖擊才導致佛教衰弱,而到文革,打倒宗教,佛教幾近滅頂;可如今復興後的過熱恐怕也不是好事,歷史為鑒殷鑒不遠。



(10)論述糾紛處理擴展閱讀:

據史書記載「三武一宗之厄」這四次滅佛的主要原因,各帝王動機不一,情況各不相同,但如出一轍。無非是政治原因;思想文化領域的沖突;僧團道風方面的缺陷;僧俗之間的經濟利益的矛盾方面等問題。

宋代宗頤禪師為此做過檢討:「天生三武禍吾宗,釋子回家塔寺空,應是昔年崇奉日,不能清檢守真風。」古德雲:「要想佛法興,只有僧贊僧。」又《百丈清規》雲:「道場以無事為興旺」;佛陀曾經說過。

我佛法非外道天魔能破,而僧人不守戒律,破壞僧團,不守清規,如「獅子身中蟲,自食獅子肉」。東晉名僧道安大師說:「不依國主,法事難立」;太虛大師提倡的「仰止唯佛陀,完成在人格,人成即佛成,是名真現實」的人生佛教理念……也都是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提出的。

四次廢佛以後,在中國還保留著興旺的佛教宗派——禪宗。禪宗歷史上著名的百丈懷海禪師,制定了一套《百丈清規》。除僧人立守戒律外,還提倡「一日不做,一日不食」的理念,這和當時社會背景相契應,故禪宗在滅佛中影響不大。也是契合當時社會因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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