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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2-01 10:01:05

⑴ 關於勞動合同案例分析

關於勞動合同法案例及分析
案例1:陳某與某電腦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6個月,如果該電腦公司與陳某約定的試用期是6個月,試用期內的月工資900元,試用期滿後的月工資為2000元,如果陳某在該單位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6個月的試用期工作,而且該公司按照合同規定支付了試用期的全部工資,那麼該公司與陳某約定的試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違法,電腦公司與陳某最多可以約定試用期的期限為多長?該公司應當支付的試用期工資是多少?陳某應該獲得多賠償金?
案例分析
該公司與陳某約定的試用期限不合法,因為勞動合同期限大於三個月小於一年的,試用期應該小於等於一個月。電腦公司與陳某最多可以約定試用期限為一個月。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百分之八十,所以不得低於1600元;賠償陳某5500元.
案例2:08年胡某與某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勞務公司將胡某派遣至某建築公司工作,每月工資2000元,由勞務公司支付,派遣期限2年。隨後,勞務公司又與建築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其中約定建築公司每月10號前按照每人每月2000
元向勞務公司支付勞務派遣人員的工資,勞務公司收到款項後,於每月10日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工資,勞務公司不得剋扣建築公司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合同簽訂後開始履行。08年3月份建築公司沒有按期把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給付勞務公司。勞務公司未收到建築公司的匯款,也就一直拖欠了被派遣到建築公司的勞動者的工資。包括胡某在內的多名被派遣到建築公司的勞動者找到勞務公司的管理人員交涉,要求盡快發放工資,而勞務公司要勞動者找建築公司去要錢。胡某等人找到建築公司要求發放工資,同樣遭到拒絕,於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勞務公司支付其工資。請運用勞動合同法對本案進行分析。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勞務公司、建築公司和胡某之間建立了勞務派遣關系。在胡某與勞務公司的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與建築公司的勞務派遣協議中,對於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支付都作了較為清楚的約定。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間,建築公司違反了勞務派遣協議的規定,沒有按期向勞務公司支付被派遣勞動者的報酬,但是勞務派遣單位仍應當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因為勞務公司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務公司與建築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是兩個獨立的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當債務人因為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債務不能履行的,債務人仍然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包括繼續實際履行。在本案中,建築公司違反了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的義務,但這不能構成勞務公司拒絕向勞動者支付報酬的正當理由。勞動報酬涉及勞動者的生存問題,作為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即使在建築公司違約的情況下,勞務公司也仍然應當向胡某等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工資。勞務公司在支付了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後,可以向建築公司主張違約責任。
案例3:童某在某學校進修期間與公司簽訂了五年勞動合同。因童某所學專業是電子商務,所以在合同中約定,公司在童某學習畢業後安排專業對口的工作。2009年童某畢業後回到公司,此時由於公司更換了法人代表,將童某安排到公司下屬一家企業當推銷員。童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約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領導簽訂的為由,不同意童某的要求,
雙方發生爭議,童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履行勞動合同。請對該案例作分析。
案例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項,
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企業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其在勞動關系中的職務行為屬於企業行為,而非代表其個人。只要企業法人資格不變,法定代表人無論如何變動,都不應影響企業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本案中,該公司前任領導作為企業的法人代表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即為有效的勞動合同,企業就應當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該公司認為與童某所簽勞動合同是前任領導簽字的,新任領導就可以不履行合同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這就是說,雖然企業法人代表改變了,但企業法人主體未發生變化,企業法人的權利義務也就未發生變化。因此,原勞動合同仍然有效,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其對勞動者所承諾的義務,不履行即構成違約行為。當然,企業法人代表發生改變後,新任法人代表作為企業經營負責人,可能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作重大調整,對人員使用作合理安排。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關於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遵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具體條款。如果雙方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企業因生產經營狀況變化無法履行原合同時,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企業生產經營者未發生變化,企業則應當履行原勞動合同義務。

⑵ 勞動合同案例

1、應該部分無效,京山娛樂城與東方樂隊約定「毀約一方按約定年工資的5%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等內容無效。根據我國的《勞動合同法》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2、應當裁決京山娛樂城違約,根據我國的《勞動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條和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給予東方樂隊經濟補償或者繼續履行合同。因為雖然京山娛樂城與東方樂隊簽訂的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但是他們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是成立的。因為根據我國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可以變更,根據我國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⑶ 勞動合同案例分析

【案例】小李托親戚找朋友好不容易進了一家公司,當時沒有簽合同,進去後乾的活很雜,工作崗位不固定,每個月領的工資也不一樣。一年後,他多次與公司協商簽訂勞動合同,想把工作崗位、內容、工資等各方面固定下來,可公司總是以「我們需要的就是一個能幹雜活的人」,「公司效益不固定工資也不能固定」,「如果不想干就另謀高就」等各種理由予以推託。結果,他幹了一年多,合同也沒簽成。後來公司換了個老闆,一上任就把他辭退了。
【解析】《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但未規定法律責任方面的保障條款。為此,《勞動合同法》在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此,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小李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而公司辭退他是違法的,因為公司實際上與他已經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⑷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有哪些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專生的爭議;
(三屬)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⑸ 勞動合同法案例

根據你的提問,作如下回答:
1、違約金條款是合法的,C公司為黃某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可以約定服務期,違約金的數額低於培訓費用。服務期為4年,每少服務一年,支付培訓費用的25%作為違約金是合法的。黃某工作三年後離職,應當支付1250元的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2、黃某辭職並離開公司的行為合法。因為黃某履行了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並辦理了工作交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離開公司。
3、C公司的行為不合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C公司可以要求黃某支付違約金,如果黃某拒絕支付,C公司可以通過仲裁或訴訟的方式要求黃某支付,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辦理退工退檔手續。
4、有權要求。
因為黃某不能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不能正常就業,直接原因就是C公司的違法行為造成。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
以上意見供你參考,若有疑問請給我留言!

⑹ 關於一份《勞動合同書》的案例

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本案中《勞動合同書》約定了兩次試用期,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
2、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試用期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本案中《勞動合同書》試用期工資定為每月960元,低於每月工資2000元*80%=1600元,違反勞動合同法。
3、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該自用工之日起即自試用期起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而《勞動合同書》約定試用期內的陳某社會勞動保險及其費用繳納由陳某自理,屬違反勞動法規定。
4、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約定,在試用期內,陳某不得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5、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約定,試用期滿後,如陳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60天書面通知廠方應徵得同意,才能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屬於違法。
6、本案中,《勞動合同書》約定,如廠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天書面通知陳某,即可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不得隨意解除。
7、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本案中約定,如陳某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60天書面通知廠方應徵得同意,才能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否則廠方不負責轉移檔案關系。屬於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行為。

⑺ 勞動合同糾紛案例

你好:
給你提供了一個關於」勞動合同期滿未辦理終止手續應視為續訂合同「的案例。
[案情簡介]
孫某,某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中外合作企業)職工。1990年12月孫某與該公司簽訂了兩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滿後,在合同內容不變的情況下,公司發表格,由孫某提出申請,公司批准,雙方每兩年續簽一次合同。1996年6月,孫某因勞動強度過大遞交了辭職申請,但公司未予批准,並極力挽留。為此,孫某又收回了辭職申請。1996年12月,又到了續簽勞動合同的時間,但公司並未提出終止或續簽合同的要求,孫某也未再過問。1997年3月,公司因孫某曾提出辭職為由終止了孫某的勞動合同。並從4月份起,公司停發了孫某的工資。孫某力爭無果,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與該公司補簽勞動合同,由公司補發其被停止工作期間的全部工資。
[處理結果]
1、公司應自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孫某續訂勞動合同。
2、公司補發孫某1997年4、5、6三個月基本工資,共計1380元整。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因終止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爭議,爭議的焦點是企業終止孫某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可見,是否續簽勞動合同,應當由雙方平等協商。本案中,公司在雙方合同期滿時並未與孫某辦理終止勞動手續,而是在雙方事實勞動關系存續一段時間後,才提出終止以前的勞動合同,這種作法不符合法律規定,也缺乏平等協商的程序。按照原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4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公司與孫某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終止其勞動合同的做法不當,停發孫某的工資也是錯誤的。此外,公司以發表格的形式,要求孫某申請後由公司批准,這種簽訂勞動合同的形式也是不規范的,違反了雙方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

希望滿意並採納。

⑻ 勞動合同法的案例

1.違法行為有:
1)工人入廠時需交身份證抵押,並向公司 、交抵押金1000元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2)合同期限三年其中試用期為一年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3)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若發現不能勝任工作者企業可隨時解除 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4)在合同期內,勞動者患病或負傷在三個月內不能治癒者的,女職工因懷孕、生育不能正常工作者的,企業可隨時終止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根據相關規定)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兩個問題一起回答了

⑼ 勞動合同法案例分析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依據仲裁法的規定,該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東西是他公司的專有信息、技術數據啊,所以從仲裁法的角度分析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也沒問題,共勞動法的角度分析是在公司能提供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才能分析的,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是公司的秘密,
那麼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這個規定那這個劉先生應該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如果劉先生現在所在的公司是惡意行為該公司也應當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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