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勞動競合
1. 工傷與侵權競合時,勞動者能否同時主張
能。
勞動者因為本單位執行工作任務之外的車輛交通肇事受到傷害,認定為工專傷的,應當屬向第三方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獲得肇事方人身損害賠償之後,可以享有工傷醫療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2. 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全國各地如何賠償
因為第三人侵權認定為工傷的可以雙賠。
勞動者因為第三人侵權受到傷害,認定為工傷的,應當向第三方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獲得肇事方人身損害賠償之後,可以享有工傷醫療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2012.12)》
十五、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採用何種賠償模式?
《社會保險法》實施後,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仍繼續適用浙政發(2009)50號通知的規定。職工因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職工獲得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相對應項目中應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項費用: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3. 論述題:1、 試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2、 試述勞動合同的解除。
1、 試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法律規定了只能違約、侵權之間二選一要求對方賠償責任。 如果違反合同規定了一般是按照違約來進行追究責任,如果違反的那條合同規定本身就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可以按照侵權追究責任同時要求法院確認對應合同條款無效。 加害給付因行為的復雜性和損害後果的多重性,不僅產生侵權責任,而且產生合同責任。 加害給付是因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而發生的,在當事人之間仍然要產生合同責任問題。事實上,我國現行立法也並沒有完全否定加害給付所產生的合同責任問題。例如《產品質量法》在規定加害給付的侵權責任的同時,也於第28條明確規定了「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購銷、加工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顯然,合同責任是有法律依據的。合同責任在許多情況下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 1、從責任競合的觀點來看,由於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在舉證、歸責原則、責任構成條件、免責條件等方面存在著重大區別,選擇不同的責任也將會對訴訟的管轄產生重大影響,所以允許當事人選擇合同責任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是有利的。 2、從賠償的范圍來看,合同的損害賠償旨在賠償受害人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的損失,從而使受害人獲得從交易中應該得到的利益,如果因加害給付使受害人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的損失,受害人並可以就此舉證,那麼允許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並使其獲得可得利益的賠償,顯然對受害人是有利的。 加害給付與侵權責任 債務人因交付不合格產品,致使債權人或其他人人身、財產權益遭受損害,既侵害了侵權法所保障的權益范圍,又符合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例如,出賣人因過失未告知汽車剎車有毛病,使得買受人因車禍受害,就構成了侵權行為。 受害人可以按侵權行為責任提起訴訟的情況: 1、由於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行為造成了對第三人的損害。 由於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並無合同關系,對第三人的損害也是當事人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如果使用合同責任,債務人既可以合同相勸性規則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訂約時不可預見違約後果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責任。這對第三人來說是不利的。所以我們認為應當將加害給付造成第三人損害作為一種單獨的侵權行為對待,由加害人直接對第三人負侵權責任。 2、因為加害給付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傷害。 按照我國判例和學說的一般觀點,在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主要應當對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違約責任。而對違約造成的人身傷亡,則因為是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因此不應由債務人賠償。對於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主要應通過侵權責任來加以解決。從合同法和侵權法所保障的利益來看,合同法所保護的履行利益和信賴利益都是財產利益;而侵權法所保護的利益則是指現有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因此加害給付造成人身傷亡的後果已侵害了侵權法所保護的利益,必須按侵權責任來處理。 3、因為加害給付時造成受害人精神損害。 例如債務人交付的食物腐爛,受害人食用後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據合同責任獲得賠償,對此國外的判例學說存在不同觀點,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並不允許受害人根據合同責任而獲得精神賠償。筆者認為,由於精神損害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以預見的,同時這種損害又難以通過金錢加以衡量,因此原則上受害人不能通過合同之訴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如果將精神損害納入合同法的范圍,則會使因合同不履行行為而使債權人產生焦急、不安、憤怒、憂慮等都要求精神賠償,從而會人為地增加各種不必要的賠償糾紛;所以在因加害給付而造成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只能按侵權責任獲得賠償。
2、 試述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勞動合同的變更:是指當事人雙方對依法成立、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條款所作的修改或增減。
1、 勞動合同解除
2、 協商解除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提出解除
1、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2、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三)用人單位提出解除
1、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2、無過失性辭退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3、經濟性裁員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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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解除行為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4. 第三人侵權(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競合時能否獲得雙重賠償 ,各地索賠規定不一,各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或
本來按照法律的原則是應該損失有多大,賠償就多大,即法律傾向於恢復原狀回,避免產生以此牟利答從而增加發生的幾率,所以主觀上來看是不應該雙重賠償的。
但從法律要件來看,雖然是一個行為但其觸發的是兩個法律機制,即公力救濟和工傷保險,兩者途徑不同,互不幹擾,所以不能以彼此為理由推脫。
我在網上查過類似的新聞,在實際的判例中好像是有雙重賠償過的,但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各地方及各時期情況不同都有可能有變動,個人偏向於不能雙重賠償,因為商業性的保險就不能雙重賠償
5. 試分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責任競合與處理方法
違約責任抄和侵權責任之所以會競合,是因為發生了某一特定事實,而前提是這一事實主體存在合同上的法律關系。比如勞動者和其工作單位發生糾紛,同時存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個法律關系,這就是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當這兩者發生競合時,兩者只能擇其一。在訴訟時,根據勝訴的可能性、賠償金額等方面進行具體分析,選擇一種法律關系進行訴訟。
6. 交通事故與工傷競合案例尋找律師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地方政府通過制定相關政策調控職工因交通事故損害申請工傷的處理上各有不同。如:以江蘇、浙江等地為例,對該問題處理採取「雙重賠償」的機制,而河南省採取的則是「差額補償」制。
所謂「雙重賠償」是指勞動者因他人侵權引發工傷時,享有被認定工傷和侵權責任賠償雙重賠償的權利;「差額補償」則指勞動者因侵權發生工傷時,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但其賠償費用應以在侵權責任人賠償後,就不足的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給付。江蘇、浙江兩地對侵權責任與工傷認定競合處理的「雙重賠償」和河南省為例的的「差額補償」機制,的處理方式對愛傷職工權益維護更為合理,針對以上兩種實踐處理,筆者談談自己的看法。
首先,二者設立目的不同:工傷保險是國家為保障勞動者人身權益,分散企業風險促進經濟增長而設;而侵權賠償,是國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公民在遭受人身損害侵權時的一種救濟機制。工傷保險具有社會公益的屬性,而侵權賠償卻不具有該種屬性。
其次,二者給付性質不同:工傷保險承擔的是一種社會保障責任,目的在於補償勞動者發生損害時的損失,具有社會公益性;而侵權行為責任是一種個人責任,目的在於賠償受害人的因侵權遭受的損失,具有懲罰性。
次之,二者給付主體不同:工傷保險由工傷保險管理部門依法定程序對符合給付條件的勞動者給付保險金;侵權行為,是由侵權者因侵權行為對受損者予以民事賠償。
再次,二者給付依據不同:工傷保險的給付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的法律法規;侵權行為給付的依據是民事法律規范。
依江蘇、浙江兩地的司法實踐來看,工傷與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責任發競合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了工傷保險補償關系,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依據法學理論,工傷保險補償關系成立與否,無需考查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同樣,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成立與否,與被侵權人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無關。據此,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基於雙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補償,同時還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
筆者認為,依此對該問題進行處理,應當以保護職工利益和維護法的權威性為前提。企業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他人侵權發生交通事故,工傷保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是國家為保障勞動者遭受工傷減輕企業負擔,促進國民經濟快速發展的前提下設立的,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可以認定工傷。筆者認為工傷一但被認定即表明職工的傷害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對河南等省對工傷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採取的差額補償制,對案件的處理有違工傷保險設立的宗旨。(摘自劉福君律師)
7. 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侵權競合賠償問題的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復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制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後,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所以,侵權與工傷可以同時適用。
順祝好運!
8. 工傷與第三人侵權競合的法律適用是如何規定的
第一:我國法律承認第三侵權與工傷事故能夠競合,兩者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不同,即屬不同法律關系。第三人侵權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為侵權行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即賠償權利人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請求權的基礎是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是依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的權利。
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二條,工傷職工也可獲得雙重賠償。
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這里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應該是指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如果工傷事故是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其他職工引起的,那麼工傷職工則不能再向引起工傷事故的職工提出人身損害賠償。因為該職工履行職責的行為是代表本單位,其行為後果應該由用人單位承擔,即只能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時勞動者就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9. 工傷保險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法律都有哪些問題
(一)工傷事故有第三人侵權時。第一,工傷保險不減輕或免除第三人的侵權責任;第二,第三人賠償後,工傷保險基金可以勞動者醫療費已獲得第三人賠償為由主張免除此部分責任,但就其他損失仍應賠償;第三,第三人未賠償的醫療費及其他損失,則工傷保險基金應先賠償後就醫療費向第三人追償;第四,工傷保險賠償後,被侵權人仍有權要求第三人賠償全部損失,但工傷保險基金有權加入訴訟主張醫療費。如未加入訴訟,則法院仍應就包括醫療費的所有損失判令侵權人向受害人賠償。
(二)工傷事故無第三人侵權時。如僱主未構成侵權,則適用工傷保險;如用人單位構成侵權,則在工傷保險待遇之外,仍可要求僱主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10. 侵權責任法和勞動法競合該如何適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從以上法條可以看出,在認定工傷的同時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請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是在工傷賠償和交通事故賠償兩者間是選其一請求、還是同時請求、還是先選其一請求在不能滿足時再選另一請求進行差額補充?該法條沒有明確。《工傷保險條例》和《道路安全法》等相關法規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明確規定,既然如此,根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既 在認定工傷的同時可以向侵權第三人請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那麼我認為可以同時請求工傷賠償和交通事故賠償,也就是說受害人可以兼得兩個賠償。
因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工傷是屬於公法調整范圍,是強製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用工人員購買的保險,而交通事故賠償是私法調整范圍,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原則。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同樣是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相等,如果認為交通事故由民事賠償給了,工傷保險待遇就可以抵消,無形中權利義務不相等,不利於吸引人們參加工傷保險。且各地也有地方法規法規定可以兼得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時對上述問題也已明確。且各地也有地方法規法規定可以兼得。
綜上,法律無明文禁止,那麼我認為在認定工傷時由於是第三人侵權所致,應該兼得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