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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合同

發布時間: 2020-12-02 00:13:08

① 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與「單方民事行為」,怎麼區分

區別在於:
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乘人之危訂回立的「單方民事行為」,是答無效民事行為。

合同和單方行為是不同的,例如:
甲經營一家汽車店,甲的老婆生病了,醫生乙要求甲將一輛價格10萬的車按1萬元出售給乙,甲為了給老婆看病,與乙簽訂了售車合同,這就是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比如說,債權人掉到水裡了,但不會游泳,正巧債務人在旁邊,就對債權人說:「你免除了我的債務,我就救你」,債權人沒有辦法就答應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則該債務免除行為是無效的,債務人仍然得償還債務。這就屬於無效的單方民事行為。

② 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被撤銷,可以要求對方賠償

根據合同法規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趁人之危簽訂的合同,是可以委託律師到法院起訴撤銷的。
同時合同法也規定,合同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受損害方在法院訴訟撤銷合同時,若因為該合同遭受損失的,也可以要求對方賠償相應的損失。如A因急需籌錢治病,不得不與B簽訂趁人之危的房屋買賣合同,A也將房屋交給了B使用,當A通過法院撤銷合同時,發現房屋受損的,可以要求B賠償相應的損失。

③ 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怎麼認定

《合同法》把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作為可撤銷的原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根據《合同法》第54 條的規定,撤銷權是否行使,當事人有選擇和決定的權利,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可撤銷合同往往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願接受這種行為的後果,放棄行使合同撤銷權或者長期不行使撤銷權,人民法院對此應該是「不告不理」,承認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銷必須通過撤銷權人主張撤銷權來實現,否則依《民法通則》59條之反面解釋,可撤銷行為於撤銷前則屬有效。
1.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要區分為兩種情形,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因為合同法頒行於民法通則之後,所以合同法實際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則的規定
合同法的規定相對於民法通則而言更加人性化、科學化,且在實踐中的操作性非常好。
乘人之危行為的構成不應強調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為中,受害人的主 觀心理狀態只是限定此類行為范圍的一個標准,並不強調其行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 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一樣均強調行為結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時強調乘危行為人主觀上「因勢利 用」的不法性。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為經歷了從絕對無效向相對無效的轉變.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這里的乘人之危根據《最高院民通意見》第70條的規定,乘人之危是一方當事人乘對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2. 認定乘人之危應從根據上述規定,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1) 一方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我認為在您所述案件中,A可以認定為處於急迫需要)
(2) 對方明知其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而迫使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此案中,需有證據表明B明知A處於急需手術費的情形)
(3) 一方實際作出了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即A的確同意了B的要求,由此可見,A的同意正是認定乘人之危所必需的條件,你不用因此而擔心標准很模糊)

④ 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比如說你家裡著急用錢,你們家有個祖傳的瓶子,市值上千萬,但是別人根專據你急需錢這個情況,屬簽訂個合同,幾十萬就賣了,這就是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的合同屬於可撤銷,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屬於自始無效。所以你這個損害國家利益的乘人之危合同就屬於無效合同,大概也只有政府、事業單位和國企才能簽訂這樣的合同吧。乘人之危簽訂的合同你損失的是自己的利益,你把上面的例子換成政府單位,但是損害的國家利益,比如礦藏這種屬於國家的資產,就可以舉出來一個損害國家利益的乘人之危合同了。

⑤ 乘人之危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合同為什麼不屬於無效合同

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勵交易、促進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的秩序。雖然版乘人之危情況下訂立的合權同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利,但這畢竟屬於當事人意思自志的范疇內,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救濟手段,合同法給予受損害一方當事人以撤銷權和變更權。在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之前,這兩類合同屬於有效合同,在行使了撤銷權並經有權機關確認後,合同自始無效。

⑥ 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與「單方民事行為」,怎麼區分

區別在於:
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乘人之危訂立的「單方民事專行為」,是屬無效民事行為。
合同和單方行為是不同的,例如:
甲經營一家汽車店,甲的老婆生病了,醫生乙要求甲將一輛價格10萬的車按1萬元出售給乙,甲為了給老婆看病,與乙簽訂了售車合同,這就是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比如說,債權人掉到水裡了,但不會游泳,正巧債務人在旁邊,就對債權人說:「你免除了我的債務,我就救你」,債權人沒有辦法就答應免除債務人的債務,則該債務免除行為是無效的,債務人仍然得償還債務。這就屬於無效的單方民事行為。

⑦ 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徐步需要支付經濟

可以主張解除合同,無法主張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⑧ 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是否可撤銷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要區分為兩種情形,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無效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因為合同法頒行於民法通則之後,所以合同法實際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則的規定
合同法的規定相對於民法通則而言更加人性化、科學化,且在實踐中的操作性非常好。
乘人之危行為的構成不應強調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為中,受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只是限定此類行為范圍的一個標准,並不強調其行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一樣均強調行為結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時強調乘危行為人主觀上「因勢利用」的不法性。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為經歷了從絕對無效向相對無效的轉變.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這里的乘人之危根據《最高院民通意見》第70條的規定,乘人之危是一方當事人乘對對方處於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行為。
2.認定乘人之危應從根據上述規定,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1)一方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我認為在您所述案件中,A可以認定為處於急迫需要)
(2)對方明知其處於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而迫使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此案中,需有證據表明B明知A處於急需手術費的情形)
(3)一方實際作出了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即A的確同意了B的要求,由此可見,A的同意正是認定乘人之危所必需的條件,你不用因此而擔心標准很模糊)
(4)一方因為接受對方乘人之危的行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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