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合同案例
一、糾紛種類
(一)、借款時不寫借條
因為是熟人之間的借款,且借款的數額一般都不會很大,所以個人之間的借款通常都不會簽訂專門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間借款時相互之間關系非常要好,要求對方出具借條似乎會破壞朋友之間的感情,也會讓人產生不信任對方的錯覺。所以在借款時很多情況下借款人並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條,這樣就會給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礙。
在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時,或者雙方關系惡化、破裂後借款人拒絕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借款人只能通過訴訟途徑索要,但往往因為沒有借條,不能提供當時借款的證據而敗訴。司法實踐中代理律師也常常會指導當事人在協商還款過程中通過錄音的形式獲取證據,但因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要求是錄音資料證據必須和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認定案件的事實,單一的錄音證據往往不會被法院採納,所以借款人經常會陷入「告狀無門」的境地。
(二)、房產抵押形同虛設
借款的人為了取得別人的信任,能夠順利獲得他人的借款,往往會提出以自己的房產作為抵押並將房產證交給出借人。這樣從表面上看,似乎出借人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收回借款應該沒有問題。但實際上,以房產證作抵押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效力,出借人的借款同樣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我國法律規定,以房產作為抵押的,雙方必須到房地產管理機構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拿到抵押證或者管理部門在房產證上蓋章確認,並註明擔保的數額、抵押的期限後該抵押始產生法律效力。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借款時,出借人就可申請法院以抵押的房產變賣、拍賣的價款優先償還借款。
如果雙方只是達成口頭一致,或者簽訂了書面的抵押合同,但並沒有辦理房產的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是無效的,出借人並不能通過抵押的房產優先收回借款。在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出借人所持有的房產證也不能起到約束借款人償還借款的作用。所以,在他人提出借款並以房產抵押擔保時,就應當明確要求對方進行房產抵押登記,以便將來能夠順利收回借款。
(三)、分次還款借條沒有銷毀
向他人借款時,出具借條是正常的、合理的。但因為私人之間的借款一般沒有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只是口頭約定還款的時間,借條上也常常只註明借款的數額,並不會寫明還款的期限。所以借款往往不會一次性償還,而是在出借人的多次催要下分批償還。
在借款人償還借款時,往往會因為出借人沒有將借條帶在身邊,不能立即收回借條,也不能在借條上加註還款的情況。這樣在借條沒有銷毀或收回的情況下,會給借款人埋下不可預知的隱患和風險,實踐中出現過多起出借人在得到還款後,再次拿借條索要借款的情況。
(四)、借條非借款人本人書寫糾紛
向他人借款時,根據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會出具親筆書寫的借條,或者在他人已經寫好的借據上親筆簽名、蓋章、摁手印等,表明借款事實。但有時也會發生借條上借款人的簽名並非本人親筆書寫的情況,這種情況多出現在雙方是非常要好的朋友或親戚的場合,例如在農村,部分人不會自己書寫自己姓名的情況下,這種情況也常有發生。
從法律上講,如果借條上的借款人姓名並非借款人親筆書寫,借條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絕償還借款時,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條作為證據,法院在確認並非借款人親筆簽名的情況下,也無法認定雙方之間借款的事實。
(五)、訴訟時效糾紛
自然人之間借款時,一般會口頭約定還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條時,有時會將還款期限寫明,有時則不會寫明具體的還款期限。借款到期後,出借人要及時催要借款,但在很多情況下,借款人都無法按照雙方的約定按時一次性歸還借款,在這過程中出借人可能會多次催要,遠遠超過兩年的時間。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借款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借條上寫明的歸還日期,或者前一次催要之日開始計算,超過兩年的,即喪失了勝訴權,債權便不會得到法律上的保護。出借人通常是以口頭或電話方式催要,一般都不會注意保留曾催要使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這樣在提起訴訟要求對方還款時,往往會因為借款已經超過訴訟而得不到償還。
(六)、借款利息糾紛
我國《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所以對於民間借款,只有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或者在借條上註明利息的計算方法的,借款人通過訴訟途徑要求歸還借款並主張利息時,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雙方僅是口頭的約定,而沒有將利息的相關約定明確在合同或借條上,就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二、違法借貸合同
(一)借貸進行非法活動。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如明知個人借款用於賭博、販賣假幣、販賣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動而借款給他人,其借貸合同不受法律保護,對行為人還要處以收繳、罰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責任。
(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三)非金融企業以合法借貸掩蓋的非法金融活動。
(四)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
《貸款通則》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務。」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違反國家金融法規,屬於無效合同。依照有關法規,對於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法院除判決返還本金外,對出借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當收繳,對借款方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五)明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合同
(六)違背真實意圖的借貸關系。
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圖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無效。借貸關系無效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還本金;借貸關系無效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還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❷ 民間借款合同應該注意的細節有哪些麻煩告訴我
那麼在簽訂借款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心細,多多注意合同的細節。本文就為您詳細解答,? 一、借款時宜寫「借條」,不宜寫「欠條」 借條和欠條均是一種債權債務的憑證,但兩者之間有很大的區別。借條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書面憑證,它證明雙方建立了一種借款合同關系;而欠收是雙方基 於以前的經濟往來而進行結算的一種結算依據,它實際上是雙方對過往經濟往來的結算,僅是代表一種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並不代表借款合同關系。因此借款時宜 寫「借條」,而不宜寫「欠條」,以省去訴訟中解釋「欠」款原因、用途的舉證責任。 二、借款時雙方約定的利率宜寫入借條中 實踐中有不少債主誤解民間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頭約定,而沒有寫進借條中。事實上,法律規定民間借款雙方可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范圍內約定利息。法律依據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的規定。如果沒有將利率寫入借條中,出借人一起訴,借款人不承認雙方約定,出借人的利息請求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借款時宜將還款期限寫入借條中 借款在訴訟時效內受法律保護,實踐中卻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訴訟時效」的概念。理論界對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訴訟時效問題理解不一,有人主張適用2年訴訟時效,也有人主張適用20年訴訟時效。各地法院對此問題的把握也不盡相同。 因此,從債權安全回收的角度考慮,借款時宜將還款期限寫入借條中,如借款人逾期不歸還借款的,出借人應當在借款到期後2年內向其主張權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訴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 四、借款時借條宜寫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實踐上,出借人與借款人往往關系較密切,也不泛親戚關系,借款時將日常習慣稱謂寫入借條,如將出借人寫成「張叔」「張兄」;將借款人寫成「阿三」「四妹」之類等等,萬一借款人逾期還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訴借款人,往往會因債權、債務人不明確而被法院拒之門外。 五、借款時借條應表述清楚明確,沒有歧義 較典型的案例是張三向李四借款10 萬元,同時出具借條寫明借款10萬元,幾個月後,張三歸還李1萬元,遂將原借條撕毀,張三重新為李四齣具借條一份:「張三原向李四借款10萬元,現還欠款 1萬元」。這里的「還」字既可以理解為「歸還(huang)」,又可以解釋為「還(hai)欠」 「尚欠」。由此產生爭議,對出借人非常不利。如果您想知道更多關於民間借款合同的知識,小編為您推薦:供民間使用的借貸合同範本民間借貸的法律保障有哪些?民間借貸中欠條與借條的區別是什麼?
❸ 借貸合同是( )
答案是A。
❹ 企業之間簽訂借款合同直接借貸,該合同的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企版業之間的借貸做權了相關規定和改動,第11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2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❺ 最高院案例:究竟是房屋買賣合同還是借貸法律關系
如果借貸雙方當事人在借款時,簽訂了名為房屋買賣合同,實為借款的合內同,如果訴訟到法容院,法院會按照民間借貸糾紛進行處理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並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❻ 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糾紛,如何舉
對於此類「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糾紛,原告要想勝訴,被告要想維權成功,關鍵都在於其「舉證能力」。
以下為查閱部分公開的此類案件的判決書,這些案例中,部分被告答辯成功,擊碎原告訴訟策略,而一些案件縱有借貸之嫌,在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後,依然被法院認定為買賣合同糾紛並按照買賣合同糾紛處理(筆者無意在此處為那些被認定為買賣合同的糾紛翻身,僅以這些判決為例,為此類糾紛的原告、被告提供前車之鑒)。
被認定為借貸的案例:(案例均可在網上查閱)
1、(2010)民提字110號
法院論理:再審期間,查莉莉、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本院提供了王小玲的詢問筆錄、天恆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細、查莉莉與天恆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彤的電話錄音及2007年8月20日、2008年2月20日三方之間的兩次交易合同等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共同印證了本案中所涉的鋼卷買賣,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恆公司以貨物買賣形式掩蓋的企業間的融資交易。
評析:在前段話的論述部分,法院著重描寫了涉案交易有違商業常理、交易慣例的部分(亦是根據其被告舉證得出,讀者可自行上網查看),而根據(1)中所述,被告的舉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最終在再審期間「翻身」成功。
2、(2014)民二終字第109號
評析:該案的被告在一審即維權成功,二審被最高院維持原判,其成功向法院證明整個交易中「僅僅有資金在空轉 」。如何證明?那就得看被告的舉證能力。
3、(2015)民申字第2128號
法院論理重點:應當指出的是,法律關系的性質界定,不應受制於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的外觀和名稱,而應由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合同的實質內容來決定;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書面合同亦並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確認雙方當事人就借貸問題達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經實際將款項交付給借款方,即可認定債權債務關系成立。
4、(2015)民申字第1388號
法院論理:本院認為對於合同關系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內容,應當綜合全案證據作出判斷。在當事人之間訂立有書面合同的情形,雖然通常情況下應主要以該書面合同為依據,但決不意味其為唯一依據。……以上證據,已經原審庭審質證,均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在判斷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內容時必須予以全面綜合考慮。原判綜合本案全部證據,認定本案當事人之間是借貸關系而非買賣合同關系,並無不當,亦不存在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的法律適用錯誤。
5、(2014)二中民初字第1162號
評析:在該案中我覺得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堅持以買賣合同來起訴被告,在法院釋明後仍舊堅持,最終導致訴請被駁回。因此,對於此類糾紛的原告而言,如何設計訴訟戰略需要著重考慮,到底是披著買賣還是還原借貸?這是一個問題,而對被告而言,還是一個「舉證」的問題,到底如何讓法院相信這是一個借貸糾紛。
6、(2015)一中民(商)終字第00546號
評析:該案例是一個所謂的「通道方」維權成功例子,在出借人起訴其的情況下,其成功證明其僅僅為通道,理由概括如下:(1)合同標的物相同,4份形成封閉的交易環路;(2)關於交貨地點的約定內容以及資金的具體走向來看,4份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根本沒有存在必要;(3)關於合同標的物是否存在的陳述、有關貨物交接、貨物驗收的詢問所作回答來看,4份合同項下的標的物根本不可能存在;(4)如果原告認為其與被告系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其應當對雙方合同項下的標的物的實際狀況以及合同標的物的交接過程承擔證明責任。
被告主張為借貸而未被認定為借貸的案例:(案例均可在網上查閱)
1、(2014)民申字第1894號
法院論理部分: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是精煤買賣合同,合同關於標的物質量、價格、給付方式、時間、到貨地點等條款約定清楚,……吉祥煤業公司申請再審認為本案名為買賣實為借款,但吉祥煤業公司不能提交借款合同、利息、還款期限、擔保等足以使借款合同成立的證據。本案訴爭合同也沒有以買賣合同為名實為借款合同中通常體現出來的違約條款、返利條款等特別約定,以顯示與正常買賣合同不一樣的借款特性,故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為買賣合同關系證據確實、並不缺乏。
2、(2016)最高法民申2815號
該份判決論理部分極長,簡要概括如下:(1)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下游有買賣合同,導致未被認定為買賣合同;(2)雖然武漢維明達公司與湖北煤炭公司訂立買賣合同存在融資的商業目的,但是中鐵物貿公司與湖北煤炭公司訂立買賣合同卻並無出借資金給武漢維明達公司使用的意思表示。整個交易過程描述為帶有融資性質尚可,本案認定為借貸關系則無事實依據,也即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認定成一個循環貿易下的融資借貸(法院的表述是:不能以上游環節貨物賣家的融資企圖來否定本案買賣合同的效力);(3)《情況說明》從證據類型上屬於證人證言,證人需要到庭接受質詢,未出庭作證不符合有效證據的形式要件。《情況說明》載明:「……」從其內容看,該陳述對於細節的描述不清楚(中鐵公司的「相關人員」,無法進行核實),該陳述的內容亦非親身經歷(「據說……意向」),以此證明雙方達成了借貸的合意,並形成了借貸關系,缺乏證明力。
3、(2015)民二終字第426號
法院論理部分:港豐公司主張「《銷售合同》是為了以合法的形式掩蓋爐料中心利用國企地位以低利率取得資金,再以高利率借給民營企業的事實,是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行為。」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筆者註:說來說去還是一個舉證的問題)。故本院不能支持其關於《銷售合同》的性質為借款合同的主張,原判決認定《銷售合同》為買賣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4、(2015)民申字第1607號
此外,康拓公司還主張,本案是典型的「走單、不走貨」的循環空貿易,實質是融資借款。但康拓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遠東公司對循環空貿易以及融資的事實知情。(筆者註:還是舉證的問題)作為買賣合同的善意相對人,遠東公司與康拓公司之間買賣合同的效力應予維持。根據康拓公司的主張,即便存在循環貿易,各方當事人買賣合同中的貨物可以運用貨物簽收單這種簡易交付的方式進行觀念交付,並不需要貨物的現實流轉,否則徒增交易成本,也沒有實際意義。買方出具貨物簽收單,法律上視為貨物已經完成交付。
5、(2011)民提字第119號
對於合同性質到底是買賣還是借貸,法院的表述是:對於本案合同性質的分析應該以合同文本為基礎,結合制定合同的背景、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況、價款支付情況、約定交貨點進行分析。
6、(2014) 民二終字第56號
評析:該案例是此類糾紛中近年最受關注的一個。因在該案例中,實際並未發生貨物的流轉,但在「走單、走票、不走貨」的情況,依然認定買賣成立,但實際上我們要注意的是,該案之所以被認定為買賣而非借貸,原因仍舊是舉證能力的問題,被告所舉的證據,無法證明「買賣」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進而法院認定買賣有效。在法官的判決思路上,這個案例與前述(2010)民提字110號的實際是一樣的,只是一個原告勝訴成功,另一個被告維權成功。法院審查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必須去提供足夠的證據「自圓其說」。
❼ 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企業之間的借貸做了相關回規定和改答動,第11條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12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❽ 如何確定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案由
【借款合同糾紛】如何確定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以法發[2000]26號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印發試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
第一審法院立案時可根據當事人的起訴確定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符時,結案時以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例如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定為借款糾紛。當事人在同一起訴中涉及不同法律關系,如某一案件涉及主從合同關系的,根據主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當事人僅因為從合同發生爭議,按照從合同涉及的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爭議確定案由,如擔保合同效力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案由包括以下兩種,即借款合同糾紛和民間借貸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又包括:
(1)(金融機構)同業拆借糾紛
(2)企業之間借款糾紛
❾ 請從合同的履行角度談民間借貸
在履行地不明的情形下,若原、被告在同一縣級行政轄區內,訴訟管轄法院直接采「原告就被告原則」予以確定,這很簡單;但若原、被告不在同一縣級行政轄區內,為訴訟便捷計,原告通常會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於是在辦理立案手續過程中關於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之確定的疑難問題隨之而來:立案受理承辦法官認為:此類糾紛案件,若對履行地沒有約定,即便原告住所地在其訴訟管轄轄區內,其也無訴訟管轄權,故不予受理;而原告則認為:即便沒有約定履行地, 依據民訴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確定,只要原告住所地在其訴訟管轄轄區內,其就有管轄權,就應依法予以受理。此類案件因履行地的確定問題繼之而生的法院管轄權問題所導致的立案受理、管轄異議、管轄爭議、因管轄問題而上訴的情況屢屢發生,帶有普遍性。現特就本人在承辦此類糾紛案過程中遇到的法律疑難爭議問題概略如下:
一種觀點認為:借條不是合同,在只有借條的情況下,該糾紛不屬於合同糾紛,而屬於一般的民事糾紛;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借條不是書面合同,但判斷是否是合同法律關系並非一定得以書面合同為要件。雖然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借款合同,借條的存在至少在形式上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合意,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於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當然屬於合同法律關系。
(1)民間借貸合同系非要式合同;
(2)借條本身雖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證據;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十、合同糾紛可知: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而借款合同糾紛屬於合同糾紛。該規定明確將民間借貸糾紛納入合同糾紛的范疇。因此,民間借貸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借款合同法律關系,進而當然屬於合同法律關系。
對此一問題的分歧,直接導致在沒有借款合同且對履行地沒有約定之情形下,能不能適用合同法上關於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問題,能否根據民訴法關於合同糾紛案件依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的問題。在辦理立案手續的過程中,對此一問題的不同回答,直接關繫到該法院有否訴訟管轄權,能否受理並立案的問題:如果肯定回答,只要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法院所屬轄區,則該院通常會受理;反之,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即便在法院所屬轄區,該院也不會受理案件,只能就被告原則確定管轄法院。鑒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之相關規定及民間借貸系合同法律關系,因此,合同法上、訴訟法上有關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應當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並可根據合同履行地之確定進而確定管轄法院。
觀點一:借條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民間借貸若沒有書面借款合同,對履行地自然就沒有書面約定。既然對履行地沒有書面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的確定就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來確定。而不能依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
觀點二:民間借貸屬於合同法律關系;民間借貸糾紛可依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在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場合,可依法律規定來確定。而在實際提供了借款的場合下,接受貨幣一方的所在地有兩個:在提供借款時,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還借款時,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還借款本息之貨幣給付之訴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有訴訟管轄權;出借人可選擇其所在地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由於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所涉履行地在無書面合同約定的場合存在諸多分歧觀點,在辦理立案手續過程中,立案法官會以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沒有合同約定為由而不予受理,遂引發了諸多爭議。
觀點一:可以但不限於。因為法律明確規定是「所在地」。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當時在哪裡,合同履行地就哪裡。當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與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一致時,當然可以。但如果不一致,則以接受貨幣一方貨幣接受實際發生地確定之。
觀點二:可以並宜限於。雖然法律規定的是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但不能作機械理解。法律在此所稱「所在地」應理解為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宜。
筆者認為:顯然,所在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居住地不一樣。所在地是一個動態的連接點,而後者屬靜態連接點。如果根據法律關於「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字面意思,那麼,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就無異等同於接受貨幣一方在接受貨幣時之發生地。如果這樣理解並據此確定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話,有悖立法本意。民法通則、合同法上相關條文所規定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中的「所在地」,應狹義解釋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更符合立法本意;同時有利於阻卻人為製造管轄法院動態連接點所帶來的流弊,並有利於訴訟管轄權的相對安定。
由於對接受貨幣一方之「所在地」問題的理解不同,結果也引發了管轄權的諸多紛爭。在立案階段,法院往往認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其接受貨幣之發生地。如果該發生地系在其訴訟管轄區,則予以受理;反之,則不予以受理。即便有的法院將接受貨幣一方之「所在地」理解為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且在法院訴訟管轄區內而受理了案件,被告方常會因接受貨幣一方接受貨幣實際發生地並不在原告之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而提出管轄異議甚至因管轄權問題而上訴。
最高法院該批復仍然有效。在借款合同糾紛訴訟實踐中,如果涉及到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問題,這是一個基本的依據。但問題是,該批復針對的並非是民間借貸而作出的規定。因此,一旦有人以該批復為據,要求法院辦理受理、立案手續時,法院會以這個批復並非系針對民間借貸糾紛而作的規定為由而不予以受理。爭議隨之而來:該批復規定是否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
在有的地方法院認為:該批復規定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比如《浙江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第三條作了明確的規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借貸雙方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情況下對訴訟管轄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有關企業涉及多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符合本院《關於資金鏈斷裂引發企業債務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轄問題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號)規定,相關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通知申請集中管轄。
而在大多數地方法院對該批復的規定是否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案沒有明確的指導性規定。結果導致在適用該批復問題上的不一致,做法不一,從而引發了許多爭議。
(1)雖然該批復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糾紛個案而作出的,但該批復之規定並沒有排除對民間借貸糾紛的適用;且由於批復是司法解釋的文種之一,一經依法作出,其就與法律具有等同效力,故該批復規定應一般的適用借款合同糾紛;而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故該批復規定一般的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
(2)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直接規定民間借貸糾紛屬於借款合同糾紛,那麼,該批復之規定就當然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不能因該批復的出台背景及貸款方、借款方的措詞而否定該批復對民間借貸糾紛的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直接用「民間借貸糾紛」,可見該合同糾紛基本當事人是貸方與借方即貸款方與借款方,俗稱出借人與借款人。該批復所稱貸款方並非特指具有貸款資質的金融機構。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從中資金融機構進行貸款的合同當事人雙方為「貸款人」與「借款人」。因此,即或單從字面概念上來看,該批復所稱「貸款方」也不同於《銀行通則》所稱「貸款人」。以該批復規定的出台背景及措詞來否定該批復規定對民間借貸糾紛案的適用,經不起推敲。
(3)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比如筆者所知的浙江法院系統,就直接規定該批復不但適用於民間借貸糾紛,而且以該批復為依據,進一步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從而避免了在解決民間借貸糾紛案過程中因合同履行地依法確定的場合下管轄法院之確定的一系列爭議,這大大節約了訴訟成本。筆者認為,《浙江高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前述相關規定於法有據、科學合理,應予以推廣。
綜上所述案例來源大律師網,有鑒於民間借貸糾紛案,在只有借條、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且沒有約定或者沒有明確約定履行地的場合下能不能或者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履行地上的諸多爭議所導致的訴訟成本、訴累增加等一系列問題的普遍存在,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予以重視並進一步予以明確規范,以消彌在此問題上的相關分歧,從而避免訴訟成本、司法成本普遍的無謂消耗!